上門女婿交婚姻押金

上門女婿交婚姻押金
離婚時,女方拒不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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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金無效

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不僅包括結婚的自由,還包含離婚的自由,以婚姻押金或者「婚姻保證金」的形式變相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應屬無效行為。

基本案情

爭議焦點

庭審中被告小強辯稱,原告所訴屬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同意離婚,但要求原告退回自己5萬元押金。理由是原告悔婚在先,押金理應按約定如數退還。

原告小麗則認為,被告所說不屬實,認為5萬元是彩禮,並不是押金,因為雙方已結婚且共同生活了三年,按照法律規定彩禮不應返還,故不同意退還5萬元。

判決結果

小強與小麗系倒插門婚姻,雙方經媒人介紹相識。小麗的父母認為倒插門的婚姻不穩定,因為在當地有許多倒插門的女婿在女方家生活一段時間後,就會因各種原因出現離婚或者財產糾紛等問題。為確保小強婚後與自己的閨女能長久而穩定地生活,小麗的父母要求小強婚前必須向小麗交納5萬元婚姻押金。於是在媒人見證下,雙方簽訂協議:小強將現金5萬元抵押給小麗,約定如果男方不願意和女方生活就沒收押金;如果女方不願意和男方生活,則退回男方押金。2011年,小強帶著部分生活傢具入贅到小麗家並舉行婚禮,年底二人領取了結婚證。不過,一紙協議終究沒能把這段婚姻維繫太久。婚後的三年里兩人常為家務事生氣、吵架,2014年秋,兩人不歡而散。

2016年年初,小麗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鄧州市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調解,雙方均同意離婚,但對於財產如何分配的問題存在很大分歧。

鄧州市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小麗與被告小強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常為家務事生氣、吵架,自2014年秋二人便分居生活,現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告也表示同意,證明二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該院對其離婚的請求予以支持。至於被告要求原告退還其押金5萬元的訴求,該押金的目的是為了預防婚後一方有變,婚姻關係解體。但這種以押金形式束縛婚姻的行為違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則,故協議應無效,原告依法應返還該5萬元押金。

近日,鄧州市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法條判決,原告小麗與被告小強離婚;原告小麗在判決書生效後10日內一次性退還被告小強現金5萬元。

綜合分析

本案「婚姻保證金」不具有保證效力,應予返還

根據適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二)中對彩禮的規定,「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係,不得已而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風俗性。本案中雙方婚前押金協議是否屬於彩禮,從協議的內容來看還是有區別的,因為彩禮的目的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而本案的押金主要是為了防止男方婚後變心,發生婚變,類似於「婚姻保證金」。

審理中有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的婚姻押金應定性為彩禮,是否返還應依照法律關於彩禮返還的相關規定,這顯然是不合適的。以交納「婚姻保證金」形式確立婚約關係實質上是買賣婚姻的變種,違反了婚姻法有關婚姻自主的原則,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對社會風氣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將產生不良影響。

本案主審法官認為,「婚姻保證金」不具有保證的效力並應予返還的理由是:首先,《擔保法》規定,保證金作為經濟擔保的一種方式,不適用於婚姻家庭關係;其次,《婚姻法》第三條也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這是婚姻法明確禁止的;最後,「婚姻保證金」為離婚自由設置了障礙,違反了《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則。

法律規定婚姻自由,婚姻關係不能被金錢綁架

我國實行婚姻自由的原則,是指婚姻當事人具有依照法律規定決定個人婚姻問題,不受任何人強制或干涉的自由權利。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方面的內容,其中結婚自由是實現婚姻自由的先決條件,是婚姻自主的前提,離婚自由是結婚自由的必要補充,沒有離婚自由,就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本案中的婚姻押金協議雖然是雙方自願簽訂,誰也沒有強迫誰,但仍屬無效協議,因為婚姻關係是一種典型的人身關係,不能被金錢綁架。

法院審理涉及「婚姻保證金」案件常面臨兩難境地

法官表示,對「婚姻保證金」目前尚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和定性,法院在審理涉及「婚姻保證金」的糾紛案件時,處於兩難境地。由「婚姻保證金」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一旦訴諸法庭,女方「人財兩空」的情況並非沒有可能。而如果不以法律方式進行干預、制止,也可能使之發展為新的社會不穩定因素。由於「婚姻保證金」在法律上仍屬「空白地帶」,在審判實踐中對其定性問題還是存在一定的爭議。(為保護當事人隱私,當事人姓名系化名)

(朱小旭王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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