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庚:經濟法責任及其訴訟程序的反思與拷問
內容摘要::無視經濟法責任來討論經濟法的訴訟程序無疑是緣木求魚的做法。由於傳統部門法已經漸趨成熟,以及傳統部門法劃分標準理論的變異,從而導致經濟法缺乏普遍的自己專有的法律規範,往往多是借用了傳統法律規範,由此決定了經濟法無獨立的經濟法責任,而是「四大責任」的綜合。因此,經濟法無構建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的必要性。經濟法的可訴性問題與有無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無必然聯繫。解決經濟法可訴性問題,關鍵在於解決經濟法的宏觀調控行為的可訴性問題、公益訴訟問題,以及經濟法私益訴訟的司法保障問題。經濟法的訴訟程序在於亟待建立違憲審查程序及其憲法法院(或類似機構),並在現有三大訴訟制度的基礎上,建立健全公益訴訟制度和加強私益訴訟的司法保障。
關鍵詞::經濟法責任;可訴性;公益訴訟;訴訟程序
經濟法的訴訟程序,即為經濟法的可訴性問題。其實,經濟法具有可訴性並不成為問題,這在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等經濟法具體法律制度中均存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等情形。問題在於經濟法的可訴性不強和有無必要建立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對此,學術界存在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沒有必要建立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也有人認為應當建立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並從公益訴訟的角度論證經濟法訴訟程序的獨立性等等。[1]筆者試圖就此問題略陳管見,以起拋磚引玉之功效。
一、經濟法責任及其訴訟程序的非獨立性
法律責任是一個歷史發展的產物,關於法律責任的分類標準也是多方面的,並非只是單一的「四大責任」,即違憲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但迄今為止,以部門法屬性為主要標準劃分的「四大責任」卻一直佔據著主導地位,並影響著我們的司法實踐。有責任才有追究機制,具有相應的法律責任形態是建立相應的訴訟程序及其訴訟制度的必要前提。因此,「四大責任」就有相應的違憲審查程序、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並有憲法法院(或類似機構)和在普通法院存在民庭、行政庭和刑庭的劃分。至於我國違憲責任的缺失,從而導致違憲審查程序及其憲法法院(或類似機構)的缺失,乃是我國政治體制的障礙。無論成立專門的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和海事法院等,還是在法院中設立專門的法庭如青少年庭和破產法庭等,均沒有跳出三大訴訟法和「四大責任」範圍,並不能證明軍事法、鐵路法和海商法等相關法律部門就有獨立的訴訟程序和訴訟制度,只不過是原有訴訟程序的一些特別規定。因此,經濟法有無獨立的訴訟程序,關鍵在於經濟法有無獨立的部門法屬性上的有別於「四大責任」的經濟法責任制度。
然而,令人遺憾的是,除了張守文教授等少數學者外,我國大部分學者在討論經濟法訴訟程序有無獨立存在的必要時,往往忽視了經濟法責任制度,卻更多地從經濟法的獨立性、經濟法的可訴性和公益訴訟的角度來討論該問題。[2]這是一種本末倒置的做法。
(一)經濟法責任的非獨立性
關於經濟法法律責任名稱,學術界曾有經濟法律責任、經濟責任、經濟法主體責任、違反經濟法的責任和經濟法責任等說法。[3]史際春教授曾提出經濟責任制概念,是特指在公有制主導的管理經營中有關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的泛稱。[4]經濟責任往往是對法律責任中涉及經濟內容的泛稱,如刑事責任的罰金、行政責任的罰款、民事責任的賠償等。目前,關於經濟法中的法律責任問題一般用經濟法責任稱呼。
除了傳統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及其後來出現的違憲責任之外,經濟法有無獨立的部門法屬性的「責任」和責任制度?從國外來看,無論實質意義上的經濟法,還是部門法屬性的經濟法,雖然均產生於西方國家,但鮮見從部門法屬性的經濟法角度討論責任問題。西方國家一般是從實質意義上去研究經濟法的責任問題,比如產品召回制度中的責任、政府採購中的責任、政府調控監管的職責和救濟等,而不苛求於部門法屬性的經濟法及其責任問題。從國內來看,經濟法是晚近產生的部門法,囿於經濟法部門能否確立和大陸法系部門法劃分的需要,從部門法屬性的角度研究經濟法的「責任」和責任制度顯得頗為熱烈。也有人認為,中國的經濟法學理論相對繁榮,但對經濟法責任及其救濟問題的研究則較為薄弱。對此,尚未形成基本共識。對於經濟法有無獨立的部門法屬性的經濟法責任制度?有人反對,比如李昌麒教授認為經濟法本身沒有獨有的法律責任,而是借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已,或是上述三種責任的綜合而已。[5]有人贊成,即使贊成的觀點,也有不同說法。其中,相當一部分學者贊成經濟法有獨立的責任制度,有些學者從經濟法是一門獨立的部門法學及其存在特有的責任形式等角度闡述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比如楊紫烜教授、張守文教授等;[6]也有學者從經濟法的可訴性及其訴訟程序等角度闡述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比如顏運秋教授、韓志紅教授等。也有些學者並不強調經濟法有無獨立的責任形式問題,而是從經濟法的責任體系有無獨特秉性的問題來闡述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比如劉水林教授等。
根據有些學者的觀點,「在一定的部門法體系下,就必然會有各個部門法上的具體責任。」[7]因此,經濟法作為獨立的部門法,就應當有相應的經濟法責任。由此推論,勞動法、環境保護法等就應當有勞動法責任、環境保護法責任等;如果再從三級部門法來看,公司法、婚姻法、知識產權法等均有獨立的部門法屬性的法律責任。而現實告訴我們目前至少不存在上述的獨立法律責任;或從理論上可行,但從司法成本的實踐來看未必可行和有無必要性的問題。因而進一步責難於傳統部門法劃分及其法律責任的分類,並提出對傳統責任理論超越的觀點。[8]翟繼光先生也表達了類似觀點,即認為法律責任是法律所創製的概念,其並沒有先天的、固定不變的本質。[9]
誠然,我們不應固守傳統的責任理論,應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法制的推進而不斷地更新法律責任理論。我們承認部門法屬性的法律責任形態能否涵蓋所有部門法法律責任,尚需要研究與構建;同樣,我們也承認法律責任應當隨著社會的發展而更新,而不是固定不變的。但問題在於,我們能否就由此推出諸如經濟法等部門法就一定要建立自己的獨立法律責任制度呢?
如果中國沒有部門法屬性的經濟法,只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礎上存在著實質意義上的經濟法,這未嘗不是好事情,從而可以避免許多無謂的爭論,國人並因此獲得更多的務實稟賦。然而,中國受到了德國、日本和前蘇聯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強烈影響,具有大陸法系及其部門法劃分的傳統,要變為或納入英美法系是不可能的。何況部門法劃分也非一無是處,它有助於將法和法學條理化,以利於研究及立法、行政執法和司法的實踐。因此,必須承認部門法屬性的經濟法的存在,但也因此帶來了一些屬性方面的爭論,包括經濟法責任問題。雖然我國已經存在部門法屬性的經濟法,但是否一定要有如同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等一樣的獨立的部門法屬性的經濟法責任呢?若此,我們又如何來解釋並理解晚近產生的諸多部門法並無獨有法律責任的問題?是否每一個部門法都要對應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呢?
法學界長期以來流行的一個觀點,就是把法律責任與部門法的獨立性掛鉤。民法對應民事責任,刑法對應刑事責任,行政法對應行政責任,在這種理解之下,經濟法務必要造出一個「經濟法責任」,才能證成其是一個法律部門。其實所謂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僅僅是liability而已,以此劃分法律部門,忽略了責任的其他重要含義。部門法的劃分及其「獨立性」,本來就是主客觀結合的產物,三大法律責任的劃分也是一樣。比如在美國對法的民刑兩分法之下,罰款等我們所謂的行政責任也屬於民事法範疇。現代社會關係的實體內容愈益複雜多樣,包括經濟法在內的新興法律部門層出不窮,一定要用性質、種類有限的liability形式來限定法律部門的種類和數量,削足適履,連傳統的「六法」都囊括不了,遑論涵蓋今日豐富多采、日新月異的各種法律制度,從而會對當今的法學、法制和法治產生負面影響。從邏輯上說,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也不乏相通之處。民法上的懲罰性違約金、行政法上的罰款、刑法上的罰金在「成因上具有可分性」,而就「經濟實質」而言則不易區分。所謂其性質不同,實際上是先驗地認為三法的性質不同而反推出來的。本來將法律責任狹隘地理解為違法責任已不盡科學,還要在此基礎上將其與部門法劃分掛鉤,就更經不起推敲了。
將責任、法律責任限定於違法責任,在深層次上反映了一種靜態、狹隘的法律觀。這種法律觀將法律理解為一種外在於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外生變數」,僅代表國家公權力的意志對違法行為進行懲戒和制裁。這種法律觀反映了「公私對峙」時代的傳統法律生態,當國家僅作為「守夜人」提供「警察」和司法服務時,這種法律觀的形成是必然的,至於經濟和社會實踐,則與法律責任沒有必然無關。但在現代社會,一方面「公私融合」已經成為新的時代背景,國家作為一股強大的力量參與到經濟和社會的運行中去,「當代國家和法承受空前的經濟暨公共職能,日益體現社會的意志和利益及其與社會的高度合作」,從而形成「經濟國家」,國家職能不能再局限於追究違法責任;另一方面法律也高度「社會化」,回應經濟和社會實踐的客觀需要,法律的經濟性、社會性日益增強,從注重違法責任的「外生變數」轉變為「嵌」在經濟和社會實踐之中、整合與調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內生因子」。這樣一來,傳統的法律觀也就必然要改進了。法律是實踐的產物,法律的生命力和解釋力在根本上取決於能否回應經濟和社會實踐的需要。比如經濟法是典型的現代法,經濟法的公私交融特性導致了經濟法上的責任的特殊性。在經濟法中,沒有天然的利益主體,無論是公共經濟管理、國有財產管理經營還是政府參與交易,無不依賴角色的設置或模擬,由此也決定了責權利相統一成為經濟法的關鍵性基本原則之一。經濟法的責任機制與問責制是高度契合的,它超越了傳統的違法責任而具有更加深刻的含義。[10]
之所以沒有獨立的經濟法責任、勞動法責任和環境保護法責任等,其實理由非常簡單,即在實體法中,有什麼樣的法律規範,就有什麼樣的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規範對應著民事責任,行政法律規範對應著行政責任,刑事法律規範對應著刑事責任,憲政法律規範對應著違憲責任。然而,人類社會發展至今,一切社會關係均沒有跳出民事法律規範、行政法律規範、刑事法律規範及其後來發展的憲政法律規範。並不是我們固步自封,而是社會發展所帶來的法律制度的漸趨成熟,使傳統部門法所形成的法律規範及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形態已經足以涵蓋我們當今的一切社會關係。儘管隨著社會的發展,會出現一些新的法律現象,但傳統的法律規範及其法律責任形態的自我更新與改造,已足以容納新形勢的法律變化;或從司法成本的考量,尚無重構新的法律規範及其法律責任的需要。
傳統的部門法劃分標準主要局限於法律調整的對象和法律調整的方法。[11]它的意義就在於為我們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部門及其法律規範,如憲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如果我們仍局限於傳統部門法的劃分標準,由於傳統法律規範的窮盡性,或許難以產生新的部門法。但問題就在於,隨著社會的發展,當傳統部門法劃分標準不能完全適應社會需要時,在以傳統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等標準作為參考因素外,我們更多地是從價值目標、功能定位、產生背景,以及立法、執法實踐者的主觀需要等因素來劃分新的部門法。[12]像晚近產生的經濟法、勞動法、環境保護法等部門法均是如此,比如經濟法就是彌補市場失靈需要國家調節經濟的產物。也正因為如此,晚近產生的部門法多是在傳統部門法及其法律規範基礎上,基於價值目標、功能定位以及立法、執法實踐者的主觀需要而劃分出來的,因此,無論是作為傳統部門法的分支,還是作為與傳統部門法平行的新的部門法,均沒有跳出傳統部門法的法律規範及其法律責任形態。這便決定了,雖然晚近產生的部門法有其一定的特殊規範,但均沒有自己普遍的專有法律規範,比如經濟法就沒有普遍的自己專有的法律規範,經濟法中的經濟法律規範主要由憲政法律規範、民事法律規範、行政法律規範和刑事法律規範所組成。經濟法中的規劃制定與審批、預決算的審批等宏觀調控行為多為憲政法律規範,對應著違憲責任;金融監管、稅收征管、產品質量監督和反壟斷管制等無不體現著行政法律規範,對應著行政責任;稅務代理、產品質量和消費者權益問題、國債的認購以及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問題等即為民事法律規範,對應著民事責任;當經濟法主體的諸多行為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即為刑事法律規範(通常所說的經濟刑法),對應著刑事責任。同樣,像晚近產生的諸如勞動法、環境保護法等均是如此。而且,經濟法的國家干預和調節經濟從而體現公權力的特質決定了經濟法更多地具有行政法律規範,但之所以區別於行政法,主要是從法律的價值目標和功能定位等因素加以區別考慮的。這也有助於進一步理解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係,也是我們今天研究經濟法需要重新關注的話題。
由此可見,除了建立在傳統部門法劃分標準基礎上而產生的憲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傳統部門法的法律規範涇渭分明外,其他在突破傳統部門法劃分標準而更多地考慮法律價值目標、功能定位以及立法、執法者的主觀需要等因素基礎上而晚近形成的部門法如經濟法、勞動法、環境保護法等均沒有普遍的自己專有的法律規範,而是傳統的憲政法律規範、民事法律規範、行政法律規範和刑事法律規範的綜合。由於經濟法沒有普遍的自己專有的法律規範,因而就沒有獨立的經濟法責任,而是違憲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綜合,當然不是簡單的綜合。從中也可以看出,傳統部門法劃分理論雖有不適應社會發展的情形(當今部門法的劃分必須突破傳統部門法劃分理論),但其對部門法劃分的最一般、最基本的意義是不容置疑的,由此也奠定了人類社會法律規範及其法律責任的基石。
不可否認,晚近產生的部門法雖然沒有跳出傳統法律規範及其法律責任形態,但畢竟仍有其一些特殊的規範,比如產業政策、產品召回制度等。然而,這些特殊規範從其本質屬性上看仍屬於傳統法律規範及其法律責任形態範疇,也是傳統法律規範及其法律責任形態自我容納、更新與外延擴展的過程。因此,這些特殊規範尚不足以構成對傳統法律規範及其法律責任形態的挑戰。比如:有些學者曾指出經濟法主體責任的承擔有「本法責任」(即經濟法責任)和「他法責任」(即傳統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並列舉了宏觀調控法加以論證,指出「在宏觀調控法中,調控主體如果不能依法有效地進行宏觀調控,就需要承擔宏觀調控法本身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同時,因其行為也違反了相關的組織法甚至憲法的規定,因而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13]依此觀點,前者是「本法責任」,即經濟法責任;後者是「他法責任」,即違憲責任。殊不知,如果打開部門法分割和放開視野的話,前者的經濟法責任從本質屬性上看仍屬於違憲責任範疇等。而且,依其推理,像諸如勞動法、環境保護法等部門法均存在責任的「雙重性」問題,豈不是違背了「一事不再罰」原則(借用行政法術語)?這是法治所不容許的。
如前所述,晚近產生的部門法多是建立在傳統法律規範的基礎上,從價值目標、功能定位和立法、執法的實踐者的主觀需要等因素所做的劃分。因此,法律規範及其法律責任形態的本質屬性並沒有發生改變,這些特殊規範只是說明傳統法律規範及其法律責任的內容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生了一些變化。有些學者將懲罰性賠償、產品召回、資格減免與信用減等等提煉為經濟法責任的具體形態,以此論證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14]筆者以為,上述責任形態從本質屬性上看均可歸屬於傳統法律責任範疇,如果涉及民事主體,則是民事責任;如果涉及行政主體,則是行政責任等。現階段,我們完全可以通過傳統法律責任的內涵更新與外延擴展來容納和吸收新的責任內容的變化。而且,司法運行成本的代價也決定了現階段某些特殊的規範及其法律責任內容的變化尚不足以催生新型的獨立法律責任。
我們可以使用經濟法律規範和經濟法責任的稱呼,但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經濟法沒有普遍的自己專有的法律規範,也沒有自己獨立的區別於諸如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的部門法屬性的法律責任。
(二)經濟法訴訟程序的非獨立性
有責任,才有救濟機制。依一般法理,只有存在部門法屬性上的法律責任,才有相應的訴訟程序。沒有獨立的經濟法責任,就沒有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
雖然經濟法存在某些特殊規範及其法律責任內容的變化,但沒有形成獨立的經濟法責任,法律責任的追究依然沿用了「四大責任」及其相應的訴訟程序。我們固然要考慮到經濟法的特殊規範及其法律責任內容的變化,從而在沿用傳統「四大責任」的訴訟程序方面表現出一定的一定特殊性。比如:考慮到勞動法的特殊性,有勞動爭議調解和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但訴諸法院絕沒有勞動訴訟程序,如涉及民事責任,仍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等。經濟法也不例外。因此,經濟法的某些特殊規範及其法律責任內容的變化尚不足以建立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如果我們因某些特殊規範及其法律責任內容的變化,沒有認識到該特殊規範及其法律責任內容變化的本質屬性,不從傳統法律規範和法律責任的自我制度設計、更新和擴展來容納與吸收,而是寄希望於建立獨立的訴訟程序及其訴訟制度,那麼將會導致現有法律責任體系及其司法體系變得模糊和紊亂,而且也會使現有司法系統變動不居,更是對立法資源、司法資源的浪費,增加了法律運行成本。
此外,經濟法中的許多爭議和糾紛往往是通過非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的。經濟法的特殊性,決定了非訴訟程序在解決經濟法中的糾紛與矛盾顯得非常重要。張守文教授對此也曾經指出,「在經濟法領域,不僅傳統的訴訟程序很重要,而且非訴訟程序,特別是調製程序,同樣非常重要。這也是經濟法在程序的特殊之處。」[15]這也進一步說明了經濟法無建立獨立的訴訟程序及其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然而,許多學者並沒有從經濟法責任的角度討論此問題,往往多從經濟法的獨立性、公益訴訟等方面加以論證經濟法具有獨立的訴訟程序。有些學者曾指出,「經濟法如果只能藉助民法和行政法的適用途徑和程序,那麼,就很難在理論上證明經濟法的獨立性。」[16]依其推理,像諸如勞動法、環境保護法等均要有自己獨立的訴訟程序。其實,部門法的獨立性與是否具有獨立的訴訟程序並沒有必然的關係。這種論證並沒有從經濟法責任的角度思考訴訟程序問題,顯然是膚淺的。而且,有些學者從公益訴訟的角度把公益經濟訴訟作為經濟訴訟制度,並以此構建獨立的經濟訴訟程序及其訴訟制度。[17]也有其他學者表達了相似觀點,提出建立不同於傳統的三大訴訟的專門經濟訴訟制度。[18]筆者以為,這種論證也顯然是不充分的。誠然,公益訴訟在經濟法中的比重很大,也是解決經濟法可訴性問題的重要因素。但依此觀點,公益經濟訴訟由經濟審判庭受理,公益經濟訴訟中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的可能性,[19]並希望「在這種訴訟程序中,同時從民事、經濟、刑事三方面解決違反經濟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問題」。[20]但是,他們所期望的經濟審判庭能否勝任此項工作呢?除非另設專門的法院,再分設民庭、行政庭和刑庭等,雖然在德國等國家有類似專門法院,但這必須要考慮到不同國家歷史發展、文化背景、司法傳統等差異,還要考慮到司法改革成本及其代價。這是其一。其二,公益訴訟不僅存在於經濟法中,環境保護法、勞動與保障法等部門法也存在著很高比重的公益訴訟,如果以此類推,是否環境保護法、勞動與社會保障法等部門法中也要存在獨立的訴訟程序?是否也要有專門的法庭或另設專門的法院處理環境保護法、勞動與社會保障法等相關案件呢?那又如何協同與現有司法體系的關係?其三,經濟法的宏觀調控行為多為抽象行政行為或立法行為,顏運秋教授也認為宏觀調控公益訴訟具有憲法訴訟的屬性,[21]但他卻從公益訴訟的角度論證經濟法訴訟程序,而忽視了宏觀調控行為的憲法訴訟問題,更沒有考慮到這種做法如何理順和協調公益經濟訴訟程序與違憲審查程序或憲法訴訟的關係。其四,經濟法中不單存在公益訴訟,還有私益訴訟,分屬於法院的民庭、刑庭和行政庭等,顏運秋教授也承認「經濟訴訟是不包含私益訴訟的」。[22]其實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等諸多部門法中也存在公益訴訟,如果公益經濟訴訟可以作為獨立的訴訟程序,那麼其他部門法是否也要產生獨立於三大訴訟法的公益訴訟制度呢?如公益民事訴訟、公益行政訴訟等,我們是否可以對其他部門法公益訴訟也設置專門的法庭或專門法院呢?若此,則將把同一類型的責任案件人為地割裂分屬不同的訴訟程序。比如:將刑事公訴與刑事自訴分開設置不同的訴訟法及其訴訟制度,這是否科學呢?還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顏運秋教授在界定公益經濟訴訟受案範圍時,把經濟法案件中有些涉及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分別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而把有些涉及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違憲責任的經濟法案件則依照所謂的公益訴訟程序一併解決。[23]很顯然,顏運秋教授試圖以公益訴訟標準來構建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但又沒有擺脫傳統的以法律責任標準構建訴訟程序的影響。兩者交叉夾擊,但又沒有徹底理順彼此關係,標準多重,體系紊亂,更沒有充分考慮到這將給其他部門法及其司法體系帶來的不良連鎖反應及其消極後果。
當然,我們可以大膽設想打破現有的整個司法體系來解決經濟法可訴性問題,但問題是我們有無足夠的理由做到這一點?我們有「破」,但能否「立」?持此觀點的人並沒有充分考慮到這樣做的後果,更沒有考慮到經濟法的法律責任有哪些,以及以法律責任為標準構建的現有訴訟程序能否吸收和容納經濟法的可訴性問題?因此,以公益訴訟來論證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是不成熟的。它簡單地打破了以法律責任構建訴訟程序及其訴訟制度的體系結構,而沒有充分考慮到不良後果,這是對立法資源和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
至於違憲審查程序及其憲法法院(或類似機構)的獨立,雖然違憲訴訟多是公益訴訟,但違憲訴訟不是因為公益訴訟而獨立,而是因為憲政法律規範及其違憲責任所決定的。這與公益經濟訴訟是決然不同的。因此,我國現有的公益訴訟研究還存在許多不足,並沒有釐清公益訴訟與法律責任、不同部門法和現有訴訟制度的關係,不可僅從經濟法的角度談公益訴訟制度,更不可僅從公益訴訟的角度談經濟法的訴訟程序。
綜上所述,經濟法沒有普遍的專有的法律規範,是民事法律規範、行政法律規範、刑事法律規範和憲政法律規範的綜合;因而,就沒有獨立的部門法屬性的經濟法責任,而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的綜合。因此,經濟法就沒有必要建立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即便其在理論上存在一定的可行性,但其所花費的司法成本代價是否可行也是考慮的因素。道理很簡單,在同等結果的情況下,有些問題理論上或許是可行的,但並不一定要付諸實施,還要考慮到解決成本問題。如果能夠通過其他制度的吸收,花費同等或更低的成本解決問題,則為何非要花費高昂的成本去解決問題呢?理論的完美並非都是好事,美國即是很好的例證。
二、經濟法的可訴性及其訴訟程序的構建
如果我們承認經濟法責任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的綜合,那麼經濟法具有可訴性應該不成為問題,這也是學術界共識。比如消費者起訴經營者、納稅人起訴徵稅機關等。但眾所周知,目前經濟法的可訴性不強,有人將之歸咎於經濟法缺乏獨立的訴訟程序,好像一個部門法惟有獨立的法律責任及其獨立的訴訟程序才能顯現出該部門法的獨立性,並因此才能解決該部門法的可訴性問題,這顯然是一個誤區,也是一種捨本逐末的說法。除了現有的三大訴訟法外,其他許多部門法均沒有自己獨立的訴訟程序,但並沒有影響它們的可訴性。更為重要的是,法律的可訴性問題與是否構建獨立的訴訟程序並沒有必然關係,只要有可以適用的訴訟程序即可。
目前,經濟法可訴性不強,主要有如下幾個原因:
1、沒有解決經濟法的宏觀調控行為的可訴性問題。經濟法主要有宏觀調控行為和市場規制行為組成,其中市場規制行為多是著眼於微觀管理,面向具體的調製受體,而且更多地表現為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法律規範),能夠引起調製受體的私益訴訟,比如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等。但宏觀調控行為從性質上來看多是立法行為(憲政規範)或抽象行政行為(抽象行政法律規範)。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對這些「抽象」行為是不能提起訴訟的,更不能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24]其實,這些「抽象」行為不僅涉及行政法律規範,更多地還涉及憲政法律規範,關係到違憲責任的問題。經濟法的調製主體在我國現實環境下多為政治責任或道義責任,這是一種人治表現。如果從法治層面來看,經濟法調製主體的政治責任或道義責任實質上就是違憲責任。而我國缺乏違憲審查程序及其憲法法院(或類似機構),現有的法院體系又難以勝任,從而導致此問題懸而未決。
2、沒有解決公益訴訟問題。經濟法行為尤其宏觀調控行為所針對的對象往往多是不特定的調製受體,由此便決定了經濟法具有很強的公益訴訟特性。經濟法可訴性的強度更多地是通過公益訴訟表現出來的。經濟法的公益訴訟不僅存在如前所述的憲政訴訟,還包括公益民事訴訟、公益行政訴訟和公益刑事訴訟。然而,不僅公益訴訟的理論研究還存在許多不足,而且現有三大訴訟法並沒有對公益訴訟問題作出應有的回應,也缺乏相應的制度設計,從而使經濟法的公益訴訟寥寥無幾,大大降低了經濟法的可訴性。
3、私益訴訟缺乏相應的司法保障。經濟法的特性決定了經濟法私益訴訟中的受害者相對於違法者(往往多為國家機關或特定的公共經濟管理主體)而言,往往均是社會的弱者,如消費者對經營者,納稅人對徵稅機關等。而在我國現有司法環境下,便決定了這些受害者往往不敢或難以提起訴訟,不僅行政訴訟如此,就連刑事自訴和民事訴訟也是如此。即便提起訴訟,我國現有的司法獨立性的質疑已經構成弱者起訴強者而敗訴的可能性。行政訴訟便是明證。當初法院設置經濟審判庭,最後卻從經濟法案件演變為民商法案件,淪落為民庭的特性,從而成為撤消經濟審判庭的一個重要理由。
由此可見,解決經濟法的可訴性問題,最關鍵的問題就是解決經濟法的宏觀調控行為的可訴性問題和公益訴訟問題,以及經濟法的私益訴訟的司法保障問題。對此,史際春教授提出了建立抽象行政行為的訴訟(宏觀調控行為多表現為抽象行政行為)、群體訴訟(即團體訴訟)和民事公訴(公益民事訴訟的一種)的觀點。[25]張守文教授也提出了擴大對宏觀調控等抽象行為的司法審查範圍以及加強公益訴訟的觀點。[26]具體而言,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首先,從經濟法的宏觀調控行為來看,無論是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還是擴大宏觀調控行為的司法審查範圍,都是解決經濟法可訴性的重要步驟。問題在於,由誰擔當此重任?經濟法的宏觀調控行為從本質屬性來看多是抽象行政行為或立法行為等國家行為,實質上具有憲政行為及其憲政法律規範的屬性,經濟法的調製主體所承擔的通常所言的政治責任或道義責任實質上是違憲責任問題。這便決定了我國現有法院的相關法庭難以擔當此重任,不僅法院行政庭對擴大抽象行政行為的受案範圍難以勝任(如果能夠勝任,行政法早就解決這個問題了);對於立法行為等國家行為,法院更是難以勝任。常有人以此為理由提出構建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殊不知宏觀調控行為的本質屬性就是憲政行為及其違憲責任問題,理應通過違憲審查程序及其憲法法院(或類似機構)予以解決。以此構建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則是割裂違憲審查程序的表現。即便構建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上述行為也是普通法院所無法勝任的。寄希望於通過普通法院來解決經濟法宏觀調控行為的可訴性問題,很顯然是一種緣木求魚的做法。我們的當務之急是,借經濟法的可訴性問題,通過政治體制改革,從憲政層面加快建立違憲審查程序及其憲法法院(或類似機構),不僅有利於解決經濟法的宏觀調控行為的可訴性問題和行政法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問題,也有利於解決憲法的司法化問題,同時也有利於解決相關部門法所涉及到的憲政行為。
其次,加快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公益訴訟與三大訴訟程序不是並行的訴訟制度,它是相對於私益訴訟而言的。如前所述,鑒於公益訴訟存在於各部門法中,以及公益訴訟中存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等各種責任形態。因此,目前就沒有必要建立獨立於三大訴訟程序之外的公益訴訟制度,更沒有必要建立獨立的公益經濟訴訟制度。解決經濟法的可訴性問題,除了前述的違憲審查程序及其憲法法院(或類似機構)的建立(這也是一種公益訴訟制度),現階段必須在三大訴訟制度的框架範圍內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具體包括如下三點:(1)在民事訴訟中建立健全公益民事訴訟制度,即擴大民事訴訟原告資格的適格主體範圍。比如:涉及國有資產侵權案件,可以擴大到有關國家機關(如檢察機關、國資部門等)、法人團體和公民個人均可提出侵權的民事訴訟。再比如:美國的微軟公司壟斷案件,則由美國的司法部和19個州的檢察官提起訴訟。這值得我國借鑒。(2)在行政訴訟中建立健全公益行政訴訟制度,即擴大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適格主體範圍。比如:稅務機關對某企業偷漏稅行為存在玩忽職守情形,可以擴大到有關國家機關、法人團體和公民個人均可提出針對此稅務機關行為的行政訴訟。(3)在刑事訴訟中建立健全公益刑事訴訟制度,即在現有刑事公訴的基礎上,不僅完善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受案範圍,同時擴大其他相關主體對刑事案件的起訴權。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員會等對部分刑事案件的起訴權做法,不妨賦予我國將要成立的反壟斷委員會等相關機關的刑事案件的起訴權,從而把經濟法中涉及刑事責任的行為儘可能有效地納入司法審查範圍,也能有效地緩解檢察機關的壓力,更有利於打擊經濟法中的犯罪行為。我們不妨可以考慮把法人團體、公民個人對非涉及自身利益的他人犯罪行為也可提起刑事訴訟納入研究範圍,比如:生產者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除了檢察機關外,其他法人團體和公民個人也可以提起刑事訴訟等。
公益訴訟原告資格適格主體範圍的擴大,不僅提高了經濟法的可訴性,也提高了其他部門法的可訴性,同時也體現了民間力量對公權力的監督制約,這是社會進步的標誌。如何提高相關主體對涉及針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起訴的積極性?筆者以為,首先,要區別公益民事訴訟、公益行政訴訟和公益刑事訴訟的不同性質,界定有關國家機關的受案範圍和職權範圍,以及其與檢察機關的配合與協調關係。其次,通過當事人和律師的利益激勵機制如原告訴訟成本的補償、原告勝訴的獎勵制度和律師勝訴取酬制度等,來激發法人團體和公民個人起訴的積極性。再次,借鑒行政訴訟的舉證制度,合理分擔舉證責任,如被告舉證制度等。又次,人權保護理念需植根於國家機關和司法體系中,以有效地保障法人團體和公民個人起訴的人身免責性。上述措施不僅存在於三大訴訟的公益訴訟中,而且也同樣存在於亟待建立的違憲審查程序及其憲法法院(或類似機構)中。
當然,從長遠來看,在條件成熟時,不妨可以考慮把公益訴訟制度作為獨立於三大訴訟制度和違憲審查程序之外的一項訴訟制度加以研究與嘗試。儘管經濟法的公益訴訟特性很強,但不宜把公益經濟訴訟制度作為單獨訴訟制度加以研究和嘗試,而應當研究與嘗試包括經濟法在內的所有部門法的公益訴訟制度(違憲責任除外)。這取決於社會發展和司法實踐是否需要。
再次,加快經濟法私益訴訟的司法保障。經濟法的特性決定了,經濟法如同行政法,在經濟法私益訴訟中,無論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還是刑事自訴,受害者與違法者之間往往存在著不對等性和不均衡性,從而使受害者不敢或難以起訴,或常面臨起訴的失敗,或其背後其他利益受損的威脅,這也是行政訴訟的尷尬所在。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我們不僅需要從政治層面上加快政治體制改革,構建司法獨立,培育人權保護意識。我們還要從司法層面上建立健全諸如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德國的團體訴訟制度和日本的共同訴訟制度,以強化和保障受害者的起訴權。同時,我們還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的小額索賠法庭等,以保障諸如消費者等社會弱者的起訴權。此外,我們通過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強化公益訴訟對私益訴訟的滲透,以彌補私益訴訟的不足。
由此可見,我國沒有必要建立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更沒有必要把公益經濟訴訟制度作為獨立的訴訟制度加以研究與嘗試。我國經濟法的訴訟程序及其訴訟制度應當包括如下幾個方面:一是亟需建立違憲審查程序及其憲法法院(或類似機構),以解決經濟法的宏觀調控行為等的可訴性問題。二是現階段在現有三大訴訟制度中,建立健全公益民事訴訟制度、公益行政訴訟制度和公益刑事訴訟制度等,以進一步強化經濟法的可訴性。三是在現有三大訴訟制度中,我們從司法獨立、建立諸如集團訴訟制度和小額索賠法庭等方面加強經濟法私益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的司法保障。四是根據經濟法一些具體制度的特殊性,在現有三大訴訟制度中,借鑒勞動法中的勞動調解程序和勞動仲裁程序的經驗,不妨在經濟法一些具體制度中引入一些特別程序,如反壟斷執法程序、某些經濟法案件的仲裁程序等,以把三大訴訟制度作為最後的救濟渠道。五是現有法院無須再建立經濟審判庭的必要,但可以考慮借鑒青少年庭、破產法庭或知識產權法庭等的經驗,在現有民庭、行政庭或刑庭中,考慮到某些經濟法案件的特殊性,可以研究與嘗試設立某些專門法庭,如稅務法庭、競爭法庭等,但必須以追究單一部門法屬性的法律責任形態為主、其他部門法屬性的法律責任形態為例外作為基本原則,在條件尚未成熟的情況下,不能打破以部門法屬性上的法律責任形態確定相應法庭的框架體系。至於將來某些專門法庭能否追究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綜合,則取決於社會的發展及其司法實踐的需要。
三、結語
傳統部門法所形成的法律規範及其法律責任形態,隨著社會發展已經漸趨成熟,足以涵蓋現有的社會關係及其法律問題。晚近發展的部門法已經突破了傳統部門法劃分的標準,更多地是從產生背景、價值目標和功能定位等方面在傳統部門法的基礎上得以衍生分裂,因而並沒有擺脫傳統的民事法律規範、行政法律規範、刑事法律規範和憲政法律規範及其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的範疇,雖有其法律規範的特殊性和法律責任內容的變化,但不足以產生獨立的新型法律規範及其部門法屬性的法律責任形態。經濟法也不例外。基於上述考慮,並從現有法律責任體系及其訴訟制度的容納性以及司法運行成本代價的考量,決定了經濟法無構建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的必要性。
解決經濟法的可訴性問題,關鍵在於解決經濟法的宏觀調控行為的可訴性問題和公益訴訟問題,以及經濟法私益訴訟的司法保障問題。我國亟需建立違憲審查程序及其憲法法院(或類似機構);並在現有三大訴訟制度中,建立健全公益民事訴訟制度、公益行政訴訟制度和公益刑事訴訟制度等,將來條件成熟是否考慮建立包括經濟法在內的所有部門法的獨立於三大訴訟制度的公益訴訟制度(違憲責任除外),留待司法實踐的需要。無論公益訴訟制度如何建立和完善,都不能否認經濟法私益訴訟的存在。我們必須在現有三大訴訟制度中,考慮到經濟法的特性,加強經濟法私益訴訟的司法保障。同時結合經濟法一些具體制度的特殊性,不妨在經濟法一些具體制度中引入一些特別程序,並可以研究與嘗試設立某些專門法庭。
(本文發表於《法治研究》2009年第4期)
[1] 比如顏運秋教授即從公益訴訟的角度竭力論證經濟法訴訟程序的獨立性。參見顏運秋:公益經濟訴訟:經濟法訴訟體系的構建[M],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
[2] 顏運秋教授就是典型代表。參見顏運秋:公益經濟訴訟:經濟法訴訟體系的構建[M],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另參見顏運秋.公益訴訟理念研究[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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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守文.經濟法理論的重構[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P432
[7] 前引[6],張守文書,P432
[8] 前引[6],張守文書,P44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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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昌庚.新路徑視野下的經濟法與相關部門法學的關係[J].理論與現代化.2007(3)
[13] 前引[6],張守文書,P435--436
[14] 呂忠梅、陳虹.經濟法原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P232--236
[15] 前引[6],張守文書,P109
[16] 顏運秋.公益訴訟理念研究[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P336
[17] 前引[16],P344;另參見顏運秋:公益經濟訴訟:經濟法訴訟體系的構建[M],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
[18] 韓志紅、阮大強.新型訴訟――經濟公益訴訟的理論與實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49
[19] 前引[16],P359
[20] 顏運秋:公益經濟訴訟:經濟法訴訟體系的構建[M],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P117
[21] 前引[20],顏運秋書,P87
[22] 前引[20],顏運秋書,P60
[23] 前引[20],顏運秋書,P117;同時參見[20],顏運秋書,P231
[24] 史際春.經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P115
[25] 前引[24],史際春書,P114--117
[26] 張守文.經濟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2版.P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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