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法》全文【釋義】

第一章 總 則 總則一章共計15條,規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適用範圍;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的責任;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工會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各級人民政府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職責;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保障安全生產的國際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制定和執行;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對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的要求;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國家鼓勵進行安全生產科技研究和推廣運用;國家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等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釋義】本條是關於本法立法目的規定。 (一) 制定安全生產法是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關係到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直接影響到社會穩定的大局,近年來,我國安全生產形勢嚴峻,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時有發生,原因是多方面的。隨著社會經濟活動日趨活躍和複雜,特別是生產經營單位經濟成分、組成形式日益多樣化,已由國有生產經營單位、集體生產經營單位為主,變為國有生產經營單位、集體生產經營單位、私營生產經營單位、外商投資生產經營單位、個體工商戶並存。而且,由於安全生產管理的責任不夠明確,有關安全生產管理的制度不夠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手段和方式也難以適應變化了的實際情況和要求,使生產安全事故屢有發生,引起社會和廣大人民群眾的關注。為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迫切需要根據近年來我國安全生產的實際情況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的調整,適應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需要,制定安全生產法,確定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和要求,提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的具體措施。 (二) 制定安全生產法是為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安全生產事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事關社會穩定。近幾年來,各地區、各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在強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範各類事故發生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總體來看,安全生產的形勢仍然比較嚴峻,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 各類傷亡事故還比較多,給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造成較大損失; 2. 重大、特大事故時有發生,每年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特大事故為數不少。這些事故不僅造成重大的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也帶來了嚴重的社會影響,使群眾缺乏安全感; 3. 重大的事故隱患依然大量存在。例如,有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設施不健全或存在缺陷,有的生產經營單位違章作業、違章指揮、違反勞動紀律的情況嚴重,有的生產經營單位的設備超負荷運轉,超期服役等,使生產經營單位存在明顯的不安全因素; 4. 生產經營單位的職工缺乏安全生產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存在僥倖心理,使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著潛在的危險。 如何有效地減少和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是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群眾關注的問題。總結以往各類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必須注重從制度上、體制上、措施上提出減少和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辦法。制定安全生產法,就是要從制度上建立起有效的辦法。如,明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必須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嚴格的監督管理;國家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員依法嚴肅追究其法律責任等,都是為減少和防止生產安全事故所確定的具體的法律制度。 (三) 制定安全生產法是為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 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是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所在,直接關係到社會的穩定,影響到改革和發展的大局。因此,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是制定安全生產法最根本的目的。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宗旨,是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對於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各級政府必須作為頭等大事來抓。要根據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要求,千方百計地採取各種措施和辦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總結以往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可以歸結為以下幾個方面: 1. 有些地區、部門或單位,只注重生產,不注意安全,把安全生產放在次要地位; 2. 沒有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有的雖然建立了安全生產責任制,但沒有落實; 3.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投入不夠,欠賬太多,安全設備老化,作業條件惡劣; 4. 缺乏有效的監督管理,往往是出了事才重視,平時沒有人督促檢查安全生產情況。安全生產法針對上述情況,規定了許多有針對性的制度和措施,以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四) 制定安全生產法是為了促進經濟發展 生產經營活動必須保證安全。沒有安全做基礎,生產經營活動無法正常進行,也會直接或者間接地給經濟帶來巨大的損失。例如,2000年全國共發生各類傷亡事故83萬餘起,其中僅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就達26.69億元,火災事故的直接經濟損失達15.2億元。此外,每一起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除了直接或間接地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外,也會不同程度地影響當地經濟的發展和正常的經濟秩序。因此,安全生產不僅和發展經濟不矛盾,而且是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必要條件。制定安全生產法,就是要從制度上保證生產經營單位健康有序地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避免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從而促進和保障經濟的發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本法適用範圍的規定。 本條的規定包括了以下幾層意思: 1. 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這主要是考慮到要將生產安全與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區別開來,即將適用範圍限定在生產經營領域。至於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雖然同樣是政府的職責,但與安全生產的性質不同,管理的方法、手段、制度也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不在本法的調整範圍之內;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專門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3.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沒有作出特別規定的,仍然適用本法。 本法適用範圍的規定,既可以防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的特別規定與本法產生交叉、矛盾;也可以防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沒有作出特別規定,本法又不能適用,從而造成監督管理的空缺。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釋義】本條是關於安全生產管理方針的規定。 安全生產關係到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關係到社會穩定和經濟健康發展。江澤民總書記多次強調:「隱患險於明火,防範勝於救災,責任重於泰山」「人命關天的事,一定要慎之又慎,確保萬無一失」「任何生產經營單位都要努力提高經濟效益,但是必須服從安全第一的原則。」「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是我國安全生產工作長期經驗的總結,可以說是用鮮血和生命換來的。實踐證明,要搞好安全生產工作,必須堅定不移地貫徹、執行這一方針。「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 必須堅持以人為本 人的生命是最可貴的。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是人民群眾根本利益所在,人民的利益高於一切,首先表現在要始終把保證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放在各項工作的首要位置。安全生產關係到人民群眾生命安全,關係到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關係到改革開放、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大局,關係到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任何忽視安全生產的行為,都是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不負責任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都必須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精神,始終堅持以人為本的思想,把安全生產作為經濟工作中的首要任務來抓。 (二) 安全是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條件 不能要錢不要(職工)命。一切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首先必須確保安全,無法保證安全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絕不允許以生命為代價來換取經濟的發展。安全生產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基本義務。為了使安全生產的要求落到實處,我國先後制定了一系列涉及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各類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提出了基本要求,如《勞動法》、《礦山安全法》、《煤炭法》、《消防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建築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等等。這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各種生產經營活動所應具備的基本安全條件和要求,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達不到安全生產要求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 把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放在安全生產工作的首位 「隱患險於明火,防範勝於救災,責任重於泰山」。安全生產工作,重在防範事故的發生。總結生產安全事故的經驗教訓,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包括: 1. 對安全生產和防範安全事故工作重視不夠。主要表現在一些地區、部門和單位的負責人重生產、輕安全,把安全生產和經濟發展對立起來,對一些重大事故隱患視而不見,空洞說教多,具體落實少,安全監督檢查流於形式。 2. 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執法不嚴,違法不糾。有的非法生產經營活動猖獗,安全管理混亂,不按照安全規定和要求辦事。 3. 有的重視事故發生的調查處理,但對預防事故重視不夠,必要的安全投入不夠,甚至對已經出現的重大隱患不及時採取防護措施,致使事故發生。 (四) 要依法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的責任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要在事故調查的基礎上,明確各方的責任。既要追究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也要追究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對漠視人民群眾生命安全,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責任人員,要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嚴肅追究有關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的責任,也是「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針的要求和體現。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性規定。 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法律主體不能只享有權利,不履行義務;也不能只有義務沒有權利。生產經營單位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主地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同時,生產經營單位也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其中包括加強安全生產的義務。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 建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國家先後制定了一系列涉及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了一批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規章,對各類生產經營單位、各個行業的安全生產提出了基本的要求。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對火災預防、消防組織、滅火救援等作出了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對建築安全生產管理作出了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對各類礦山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對煤礦的安全生產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對水上運輸的安全生產作出了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對鐵路運輸安全生產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一般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等,對一些危險行業的安全生產作出了具體的規定,等等。可以說,我國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是比較健全的。搞好安全生產工作,關鍵是要堅決貫徹實施這些相關的法律、法規。目前實踐中比較嚴重的問題是有法不依。因此,強調生產經營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義務,具有很強的現實針對性。 (二)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安全生產工作是一項系統工程,僅靠一個方面,或僅靠少數部門或單位,都不可能做好這項工作。必須依靠社會各個方面,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各生產經營單位共同依法進行監督、管理、檢查,才可能有效地預防、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安全生產方面的主要職責是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群從的安全生產意識。實踐證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可能,也難以包攬一切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生產經營單位是生產經營活動的主體,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居於關鍵地位。安全生產工作的落實,主要靠生產經營單位主動地、自覺地貫徹、落實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是一項法定義務,主要內容包括: 1. 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必須重視安全生產工作,抓生產經營,也必須抓安全生產; 2.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有關安全生產的各項規章制度; 3.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具備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包括必要的安全生產投入; 4.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從業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使掌握基本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5. 根據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如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和危險程度等,建立內部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督促、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內部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三)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是指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單位具體的生產經營特點制定的有針對性具體規定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和具體的負責人員的規章、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應當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 明確、具體的安全生產要求,這些安全生產要求主要是為了保證有效地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2. 明確、具體的安全生產管理程序,即為了安全生產,要進行哪些常規檢查和防範工作; 3. 明確、具體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即哪個崗位由哪個人來負責,責任落實到人; 4. 明確、具體的安全生產培訓要求,包括哪個崗位要經過什麼樣的安全生產培訓,應當具備什麼樣的安全生產知識等; 5. 明確、具體的安全生產責任,即對安全生產方面存在的問題,具體由誰負責,負什麼樣的責任等。 確保安全生產的關鍵是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使安全生產有人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有人抓。通過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的落實,從源頭上消除事故隱患,從制度上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四) 完善安全生產條件 這裡的「安全生產條件」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中的設施、設備、場所、環境等「硬體」方面的條件,這些條件是與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相配套的。僅有責任制度,沒有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僅有安全生產條件,缺乏嚴格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都不能保障安全生產。安全生產條件通常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工作場所方面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2. 生產設備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 3. 特殊的作業場所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有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應當向從業人員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完善安全生產條件,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保證必要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安全生產方面的責任的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在本單位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中具有指揮權的領導人員,包括廠長、經理以及其他主要的領導人員。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具備以下特徵: 1. 是本單位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最高負責人,負有生產經營的決策權和指揮權; 2. 是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直接指揮者,也就是生產經營單位是其日常工作的地點; 3. 在生產經營單位日常經營活動中能夠有效地實施指揮和決策; 4.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可能同時包括幾個高層決策者。 由於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生產經營單位中處於決策者、指揮者的重要地位,因此,其是否重視安全生產,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為了搞好安全生產,必須明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這樣才能促使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切實負起責任,管生產又管安全,而不能重生產、輕安全。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既賦予主要負責人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定的指揮決策權,也規定了主要負責人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定義務。一方面,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必須有人來統一指揮、統一部署、統一決策。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服從主要負責人的指揮,按照主要負責人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要及時向主要負責人報告,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另一方面,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必須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不管安全生產,就沒有資格成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主要負有以下責任: 1. 負責組織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2. 負責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3. 負責組織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所需資金的有效投入; 4. 負責監督、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5. 負責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6. 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知識和安全技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獲得任職的資格。生產經營單位一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其主要負責人必須如實向有關部門報告,積極組織進行搶救。對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並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與義務的原則規定。 從業人員既是安全生產保護的對象,又是實現安全生產的基本要素。為了實現安全生產,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必須保障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獲得安全保障的權利,同時,從業人員也必須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這也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主要包括: 1. 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社會保險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在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和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合同中,不得含有免除或者減輕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內容。 2. 從業人員有了解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有義務將從業人員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中存在的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危險因素如實、全面地告訴從業人員。 3. 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和掌握事故的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並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有義務將生產安全事故的防範措施和事故的應急措施告知從業人員。 4. 從業人員有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的權利,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 5.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進行緊急避險的權利。即可以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6. 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時,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還有依照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的權利。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享有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主要包括: 1. 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安全生產有基本要求和保證。每一個從業人員都有義務認真遵守。 2.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安全生產管理。 3.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正確佩帶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嚴禁在作業過程中放棄使用防護保護用品或者不正確佩戴或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4. 從業人員應當自覺地接受生產經營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掌握所從事工作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知識。 5.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的負責人報告。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釋義】本條是關於工會在單位安全生產方面的職責的規定。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要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包括依法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安全生產直接涉及到職工的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是職工根本利益的具體體現。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主要表現在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工會主要通過以下具體工作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1.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不提供安全生產條件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生產經營單位交涉,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答覆。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作出處理。 2.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生產經營單位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對工會提出的意見,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3. 工會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4. 工會有權對生產經營單位侵犯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在協助。 5. 涉及從業人員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從業人員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負責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覆。 6.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通過密切聯繫從業人員,聽取和反映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意見和要求,幫助解決存在的具體問題,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釋義】本條是關於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總體職責和要求的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的宗旨是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代表和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要千方百計地採取各種措施、各種辦法,努力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各級人民政府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 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職責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創造良好的生產、生活環境,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一項重要職責。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主要是通過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能來實現的,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務是加強領導。 具體來說,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1. 依照本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採取行政措施對本地區實行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對本地區或者職責範圍內防範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 2. 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護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3.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生產安全事故的防範,明確責任、採取措施,並組織有關部門對上述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嚴格檢查; 4.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地區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本地區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5.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各類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6.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地區存在的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二)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 對可能發生生產安全生產事故的隱患,在政府有關部門職責範圍內無法解決的,要採取果斷措施,清除隱患; 2. 對監督管理力量不足的,要協調、補充足夠的人力,以保證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能夠實施有效監督,不留空缺; 3. 對政府有關部門之間因職責不清、分工不明確而產生的問題,要及時進行協調,明確各有關部門分工、職責,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責任到位; 4. 負責協調各方關係,保證各有關部門和單位相互配合,相互協調,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落到實處。 第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安全生產工作監督管理體制的規定。 科學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必須要有科學的監督管理體制加以保證,必須要有高效的監督管理機構付諸實施。否則,再好的制度也等於一紙空文。安全生產法正是基於這一考慮,明確規定了安全生產工作管理體制。這一體制的主要內容是: (一) 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事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的大局。同時,安全生產又涉及各行各業和社會的方方面面,從有利於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原則考慮,需要有一個綜合部門對各個領域、行業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全面負責,並行使必要的協調、公共服務等職能。因此,本條規定,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這是我國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規定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 從上述規定看,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還體現出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除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外,考慮到我國地域遼闊、情況複雜這一現實,僅僅依靠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統一管理是不夠的,許多具體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仍然無法落實。因此,從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原則出發,還必須充分發揮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的作用。至於具體哪個部門是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法律中沒有明確,而僅從職責的角度予以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將來因政府機構改革,部門名稱發生變化,影響法律的相對穩定性。這樣規定,也便於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機構設置和職能劃分的實際情況,自主決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 (二) 有關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 由於安全生產涉及各行各業的生產經營單位,領域十分廣泛,各行業的情況和特點又有很大的差別,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也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因此,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還必須充分發揮專門的行業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的優勢和作用。否則,很難體現專門行業安全生產管理的特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目標也是很難實現。因此,本條明確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根據我國現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主要有:公安部門,負責對民用爆炸物品、劇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以及消防安全等實施監督管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煤礦安全的監督管理;建築行政部門,負責對建築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各部門,分別負責對鐵路、公路、水路、民航安全的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也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可以看出,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工作監督管理體制的一個重要特點是,綜合管理與專門管理相結合,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綜合管理與專門管理的關係是分工負責,各司其職,不能互相取代,但又互相配合、互相協作,不能各行其是。無論是國務院部門還是地方人民政府的部門,無論是綜合監督管理部門還是有關行業管理部門,都應當站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高度,本著對黨和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在工作中既要各負其責、各司其職,更要相互配合、相互協作,共同完成好法律賦予的神聖使命。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釋義】本條是關於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制定、修訂、執行的規定。 (一)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定、修訂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是作好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技術依據,對規範生產經營單位的行為、保障安全生產具有重要意義。為了滿足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這是國務院有關部門的一項法定職責,必須認真履行,不得拖延。 需要說明是,標準化法規的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根據本條規定,保障安全生產的標準只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這就是說,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不能作為安全生產的標準。這主要是考慮到安全生產事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有關標準必須統一、嚴格,不宜由地方、企業制定。這與標準化法實施條例關於「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的規定也是相銜接的。 所謂國家標準,是指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對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制定的技術規範。國家標準應當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製計劃,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但是,工程建設、藥品、食品衛生、獸葯、環境保護的國家標準,分別由國務院工程建設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草擬、審批;其編號、發布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制定保障安全生產國家標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包括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也包括其他有關部門。 所謂行業標準,是指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所制定的技術規範。制定行業標準的前提是沒有國家標準。在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要求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又沒有制定國家標準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關的行業標準。有責任制定行業標準的部門是國務院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隨著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保障安全生產所需要的技術要求會不斷提高。為了適應實際情況的變化,使安全技術標準始終處於最先進的狀態,為安全生產提供最大限度的技術保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不僅要及時制定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還應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對有關標準及時進行修訂、完善。 (二)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認真執行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制定後,關鍵在於得到認真執行,否則只能是一紙空文。 按照標準化法的規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性質可以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根據這一規定,安全生產法中規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無疑應當屬於強制性標準,具有和法律、法規同等的效力。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不得置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於不顧,我行我素,盲目追求經濟效益,忽視安全生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擅自變更、降低這種標準。這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也是防患於未然、減少或者杜絕生產安全事故的基本條件。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 【釋義】本條是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全生產宣傳義務的規定。 職工安全生產意識的強弱,對於能否保障安全生產,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現實生活中的許多生產安全事故,都與職工安全生產意識不強有直接的關係。因此,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是減少或者杜絕生產安全事故、保障安全生產的關鍵所在,也是解決安全生產問題的基礎性、長遠性、根本性的工作。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是職工對安全生產問題的有關知識、觀念和心理的總和,包括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了解和對有關安全生產知識的掌握。 提高職工安全生產意識的重要途徑就是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在這方面,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負有一定的職責。同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掌握得比較全面、透徹,依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行宣傳,相對於其他主體來說有更大的優勢。因此,本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這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一項法定義務。因此,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安全生產宣傳應當從思想上高度重視,組織上切實保證,財力上大力保障。同時,要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採取多種形式,特別是人民群眾喜聞樂見、通俗易懂的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真正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為做好安全生產工作打下一個良好的基礎。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釋義】本條是關於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的規定。 安全生產工作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無論是政府有關部門對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管理,還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有關安全生產保障,都離不開相關的技術服務工作,如對安全條件的評價、對安全體系的認證、對有關設施、設備性能的檢驗、檢測等。以前,這些工作大多是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直接承擔的。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政府職能的進一步轉變,越來越多的安全生產技術服務工作將轉而由專門的中介機構承擔。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設立的專門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技術服務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機構等。這些機構的性質是中介組織,依法獨立執業,並對其結果負責,承擔法律責任。 因此,中介機構既不同於行政機關,也不同於一般的生產經營單位和事業組織。中介結構依法獨立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由於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負有重要的責任,必須對這類機構進行規範,以保證其質量,保障安全生產。因此,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所謂依法設立,是指中介機構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並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登記。非依法設立的中介機構不得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是指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範圍、對象、內容、出具的有關報告和證明以及有關程序等都必須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時,還必須依法為自己的行為結果負責。執業準則,是指中介機構在開展業務時應當遵守的具體規範和要求。執業準則一般由有關行業協會或者主管部門制定,對保證本行業規範、公正地開展業務具有重要意義,也是中介機構履行法定義務的基本規範。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必須遵守執業準則,自覺約束自己的執業行為。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未經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中介機構不得強行為其提供服務。這是服務自願原則的具體體現。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對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產品,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設立的行業認證委員會申請認證。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 依法嚴肅追究生產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對於懲罰和教育責任者本人、促使有關人員提高責任心,保證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得到遵守,保障安全生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本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這是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宣布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這就意味著,任何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都必須受到相應的責任追究。在實施責任追究制度時,必須貫徹「責任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堅決克服因人施罰的思想,無論什麼人,只要違反了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造成了生產安全事故,就必須堅決予以追究,決不應姑息遷就,不了了之。 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既包括生產經營單位中對造成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也包括生產經營單位中對安全生產負有領導責任的單位負責人,還包括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或者有失職、瀆職情形的有關人員。 正確貫徹這一制度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1. 客觀上必須有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有無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是追究有關責任人法律責任的前提,如果離開了這一前提,責任追究將無從談起。事故是否發生或者是否構成安全事故,國家已有明確的規定。1989年國務院發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規定:「本規定所稱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別重大人身傷亡或者巨大經濟損失以及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1991年2月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規定,本規定所稱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在判定生產安全事故時,必須依法辦事,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不得主觀臆斷。 2. 承擔責任的主體必須是事故責任人。分清事故責任,確定事故責任人,是追究法律責任的前提。這就要求,必須在事故調查的基礎上,結合每個單位、每個人員的崗位和職責,對事故責任加以認真分析判斷,尋找出真正的事故責任人,使其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凡是對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員,都必須承擔責任;反之,就不應承擔責任。這是「責任自負」的法制原則在責任追究制度中的具體體現。 3. 必須依法追究責任。責任追究制度的關鍵在於責任落實和追究。當然,強調追究責任的重要性並不等於可以任意追究責任,想追究誰的責任就追究誰的責任,想追究什麼責任就追究什麼責任。相反,追究責任必須依法進行。目前,關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的法律、行政法規,除安全生產法外,還包裝煤炭法、礦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建築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暫行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等。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也對責任追究作了相應的規定。在法律責任種類上,不僅包括行政責任,而且包括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在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責任的種類和幅度執行,該重則重,該輕則輕。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釋義】本條是關於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應用的政策性規定。 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在國際競爭日益激烈,經濟全球化趨勢不斷加劇的今天,科學技術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和影響將越來越突出。同樣,安全生產也離不開科學技術的支持。從某種意義上說,安全生產就是人與自然做鬥爭的過程,也是人們認識自然、改造自然的一個過程。這個過程中必須依靠人類自身的聰明才智,不斷發現和掌握客觀事物的規律,利用規律更好地為人類社會的發展服務。在生產經營活動中,能否減少或者避免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關鍵就在於人們對生產經營的客觀規律掌握到什麼程度。人們對規律的認識,一方面要依靠自己的知識和經驗,另一方面還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研究,並利用科學技術更好地認識和掌握生產經營活動的規律,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因此,保障安全生產,不僅要靠建立、健全有關管理制度,加強監督管理,提高人們的安全生產意識,也要靠加強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把安全生產工作建立在先進的科學技術基礎上,這對於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是一項利國利民的基礎性、長遠性工作,需要國家給予鼓勵和支持。國家的鼓勵和支持,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如宣傳輿論上的鼓勵和支持;政策上的鼓勵和支持,包括財政、稅收、金融以及人事政策的鼓勵和支持;直接給予物質扶持、獎勵等。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技術的推廣應用,是國家的一個正確的政策選擇,也是一個莊嚴的承諾。 值得一提的是,為了獎勵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組織,調動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加速科學技術事業的發展,提高綜合國務,統一各行業和各地區的科學技術獎勵工作,1999年4月,國務院公布施行了《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規定對在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相應的獎勵。如,對在實施社會公益項目中,長期從事科學技術基礎性工作和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事業,經過實踐檢驗,創造顯著社會效益,在應用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完成重大科學技術工程、計劃、項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授予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等。這一條例的公布施行說明,黨和政府是高度重視科學技術事業的,鼓勵公民、組織積极參与科學技術的研究與推廣應用,鼓勵利用科學技術成果為人類社會和經濟的發展做出貢獻。這些鼓勵措施和政策,同樣適用於在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領域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 第十五條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釋義】本條是關於對在有關安全生產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的規定。 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是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做好安全生產工作,保障生產安全,防止事故進一步擴大,減少事故損失,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為了充分發揮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上述安全生產工作中的積極性,本條明確規定: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本條規定是一條原則性規定,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積極創造條件,把這一規定落到實處。實際工作中,貫徹這項政策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1. 關於獎勵條件和對象。根據本條規定,獲得獎勵的條件是「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這裡所講的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是指通過對現有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工藝等的革新,使安全生產條件明顯改善,安全生產得到進一步的保障。安全生產條件是否改善要有較為科學的客觀標準;防止生產安全事故,是指通過及時發現事故隱患和其他問題並及時採取措施,或者通過其他行為防止事故發生;參加搶險救護,是指在事故發生後積极參与搶險救護。需要說明的是,本條在列舉了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和參加搶險救護後,又用了一個「等」字。這就是說,應當獎勵的不僅限於以上三種情況,還應當包括其他有利於安全生產工作的情況。關於「取得顯著成績」,本條沒有明確規定統一的標準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掌握。如,使安全生產條件大幅度改善;有效地防止了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或者防止多起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搶險救災中表現積極,較大程度上降低了事故損失等,都可以考慮認定為「取得顯著成績」。獎勵對象,是指有上述三種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具體講,既包括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也包括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還包括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 2. 關於獎勵程序。為了保證獎勵工作有序進行,做到客觀公正,使獎勵真正起到應有的作用,防止出現偏差,尤其是出現不正之風,在實施獎勵政策時必須要有明確的程序作保證。這種程序主要是指評審的程序,包括候選人或者單位的產生辦法、推薦條件、數額等。程序還必須公開、透明,防止暗箱操作。明確程序的目就在於保證公開、公正,防止人為因素的干擾。 3. 關於獎勵措施。落實獎勵政策的關鍵就在於落實獎勵措施。一般說來,獎勵措施應當包括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兩種。精神獎勵,是指對受獎者給予一定的名譽、榮譽獎勵,使社會對其貢獻和成績予以充分肯定。物質獎勵,是指對受獎者予以物質方面的獎勵,包括現金、實物等。無論是精神獎勵,還是物質獎勵,其目的都是使受獎者得到一種激勵和鼓舞,使其更加積極地為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實踐中,一定要處理好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的關係,不能只講精神獎勵,不講物質獎勵;也不能只講物質獎勵,不講精神獎勵。應當提倡精神獎勵為主,物質獎勵為輔,克服唯錢是圖、物質至上的思想。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一章共計28條,主要規定了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條件的基本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機構的設置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任職的資格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義務;對生產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的特殊資質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的「三同時」要求以及對危險性較大的行業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特殊要求;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的要求;對生產經營單位設施、設備、生產經營場所、工藝的安全要求;對危險物品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以及危險性作業的特殊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負有的義務;對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共同作業的安全生產管理特別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發包、出租的特別規定以及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時對主要負責人的要求等。 生產經營單位是生產、經營活動的主體,在安全生產工作中處於核心地位。保障安全生產,生產經營單位是關鍵。從近年來發生的安全事故看,大都與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不到位有直接關係。因此,安全生產法本著「預防為主」的原則,有針對性地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作出了規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原則規定。 (一)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近年來,我國安全生產形勢嚴峻,一些地方相繼發生了不少導致多人死亡、造成嚴重經濟損的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這不僅給國民經濟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帶來極為慘痛的損失,而且嚴重損害了黨和政府在廣大職工和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和形象,有的甚至成為不安定因素的誘因。認真分析這些事故可以看出,導致其發生的原因雖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很多生產經營單位特別是一些小生產經營單位、鄉鎮生產經營單位、私營生產經營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具備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經濟利益,胡干蠻幹,見利忘義,要錢不要職工的命;還有一些國有生產經營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長期沒有安全生產投入或者安全生產投入嚴重不足,欠賬太多,技術裝備落後,致使生產經營存在嚴重安全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是生產、經營活動的直接承擔者,因此也是保證安全生產的基石。生產經營單位要想安全生產,必須具備一些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這些安全生產條件是保障安全生產的前提和基礎。具備了這些安全生產條件,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就降到了最低;相反,不具備這些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甚至重大、特大事故的可能性就增加了很多。因此,安全生產作為安全生產方面的基本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問題提出要求,作出規定,是非常必要的。 本條規定在本章中是開宗明義、提綱挈領的內容,簡明扼要地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安全生產要件提出了總的原則性要求。本條規定中「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的各個系統、各生產經營環境、所有的設備和設施以及生產相適應的管理組織、制度和技術措施等,能夠滿足保障生產經營安全的需要,在正常情況下不會導致人員的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本條規定明確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主要依據,包括三個層次: 1. 本法和有關法律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條件的規定,如《礦山安全法》、《煤炭法》、《建築法》、《消防法》、《鐵路法》、《水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等。 2. 有關行政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條件的具體規定,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煤礦安全監察條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等; 3. 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對不同類型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規定。關於安全生產條件方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很多,危險性行業如礦山、建築、危險物品生產經營領域,從設計、施工到生產、操作等各環節都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作為具體的技術依據。此外,有關消防安全、交通安全方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也有許多。 上述三個層次的依據,構成了安全生產法作為安全生產方面的綜合性法律,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總體要求。這樣規定,既考慮了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已作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具體規定,應當繼續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同時,在認真分析近年來發生的諸多事故的基礎上,有針對性地提出了新的要求,可以說是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保障的最低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達到這些要求,才能從事相應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 不具備安全生產要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為了進一步強調安全生產條件對於保障安全生產的重要性,本條又從禁止性的角度,規定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安全生產條件是保障安全生產的基礎,如果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會給生產經營留下嚴重隱患。因此,明確規定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從根本上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是非常必要的。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 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 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 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 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 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 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職責的規定。 (一) 本條規定的背景 本條規定是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生產經營單位保障安全生產的關鍵。保障安全生產,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必須全面負責。這就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生產經營單位管理工作中,必須處理好發展生產與保障安全之間的關係,做到生產必須安全,不安全不生產。分析近年來發生的事故,雖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與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重視不夠,管理不嚴,責任不清,重生產,輕安全等有很大關係。現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有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作了規定,如《礦山安全法》第二十條規定,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礦長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煤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礦務局長、礦長負責制。但這些法律、行政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究竟承擔哪些具體職責,大都未予明確。因此,本條的規定可以說是填補了這一空白。 (二) 本條規定的意義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於領導和管理的最高層次,對本單位包括安全生產在內的全部工作具有決策、指揮、調度、安排以及督促落實的權力,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所承擔的職責明確了,對安全生產工作真正重視了,整個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就有了保障。安全生產法具體明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正是要通過明確職責,達到提高和加強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重視程度的目的。 (三) 本條規定的含義 本條規定中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在生產經營單位中起決策作用的領導人或領導層,如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董事會成員或者有決策權的經理層人員;個人投資生產經營單位的投資人等。本條明確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職責,並未面面俱到,而是針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核心內容,明確了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的職責。具體包括六個方面: 1. 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責任制是明確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與其他負責安全生產管理的領導、內設各有關部門和從業人員之間,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各自應負的責任的制度。安全生產法規定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並不是要求主要負責人事必躬親,而是要求其在單位的領導層、承擔管理工作的有關職能部門以及從業人員之間,建立一種分工明確、運行有效、責任落實,能夠充分發揮作用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把安全生產工作落到實處。安全生產責任制必須具有全面性,做到安全工作層層有人負責。貫徹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主要負責人必須帶頭,自覺執行,並經常或定期檢查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執行情況,獎優罰劣,提高本單位全體從業人員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自覺性,使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執行得以鞏固。實踐證明,生產經營單位只有建立健全了行之有效的安全生產責任制,並能夠層層落實,事故隱患才能及時得到消除,「防患於未然」才有可能實現。 2. 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是根據其自身生產經營範圍、危險程度、工作性質及具體工作內容的不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標準,有針對性的規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工作運轉制度及工作的方式、方法和操作程序。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越合理、具體、明確,越能在保障安全生產方面發揮作用,每個環節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都能合理、有效、充分地發揮作用,整個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就在很大程度上有了保障。因此,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3. 保證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投入有效實施。安全生產投入是保障生產經營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必要物質基礎。對大量生產安全事故的分析表明,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投入不足是導致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生產經營單位的資金投入,一般都是由主要負責人決策,可謂「大權在握」。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往往更重視經濟效益,認為安全生產投入會影響經濟效益,或者存在僥倖心理,不想或不願在安全方面過多地投入。因此,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是否真正重視,一個重要的體現就是在追求經濟效益的同時,能否保證在安全方面的足夠投入,並保證其有效地運用,也就是在經濟效益與安全生產方面找最佳結合點。 4. 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所謂「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設施、設備以及安全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可能引發事故的各種自然或者人為因素。生產經營單位在建立、健全了各項管理制度和保證了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同時,能否使這些制度和資金投入落到實處,發揮作用,單位主要負責人必須督促、檢查;發現事故隱患,必須及時予以消除。 5. 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事故的發生,往往原因非常複雜,不可能保證絕對不會發生事故。因此,為了保證在事故發生時,能夠將事故的損失減少到最低,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做到事先有所準備,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正是起到這一作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是為一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如何進行搶救人員,減少損失,保護事故現場,及時恢復生產等工作,在事故發生之前所作出的計劃與安排。它是一個涉及多方面工作的系統工程,需要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和實施,一旦發生事故也要親自指揮、調度。 6. 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生產安全事故一旦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按照《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地報告事故的有關情況。這樣要求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證政府及有關部門能夠及時、如實掌握事故的情況,組織救援和調查處理事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所必需資金的保證主體的規定。 (一)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 不言而喻,要保證安全生產,必須有一定的物質條件和技術措施加以支持,這就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條件方面必須有相應的資金投入。實行市場經濟以來,由於我國生產經營單位的經濟成分越來越複雜,國有生產經營單位、集體生產經營單位、私營生產經營單位、外資生產經營單位、個體戶並存,就其數量而言,私營生產經營單位、外資生產經營單位和個體戶佔了絕大多數,其中很多生產經營單位為了追求一時的經濟利益,要錢不要職工的命,安全生產投入嚴重不足,甚至於根本不投入,致使不具備起碼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事故的發生。從表面上看,安全生產方面的資金投入與單位追求的經濟效益之間相互矛盾的,實則不然,因為發生一起大的事故,給單位帶來的經濟損失往往是巨大的,有的甚至能將一個單位多年的經濟效益毀於一旦。因此,從法律上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根據本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這一規定,一方面明確了資金投入的最低要求,既必須保證生產經營單位能夠持續地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所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另一方面根據生產經營單位的經濟成分、經營方式的不同,明確了資金保證義務的承擔主體,即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比如,對於實行公司制的生產經營單位,就要由其決策機構如董事會或有決策權的經理層,保證其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非公司制的國有生產經營單位、集體生產經營單位就要由其主要負責人保證其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個人投資經營的生產經營單位,如私營企業、合夥企業、個體戶等,就要由投資人保證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明確把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資金投入的義務賦予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對於明確責任,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資金的投入,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 上述主體應當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這一規定明確了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保證主體與法律責任之間的關係。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是指因資金投入不足,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因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後果的,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對後果負責,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賠償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這就明確了因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不足而導致後果時的責任,有利於增強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的責任心,促使他們認真履行法定義務,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滿足安全生產的需要。至於資金投入的具體數額和比例,本法中並未作具體要求,實踐中應當根據保證安全生產需要的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定。這樣規定,也尊重了生產經營單位的經營自主權。 第十九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託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規定。 (一)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的局面不會自然出現,必須有人具體管,有人具體負責。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是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重要內容,在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中有不可缺少的作用。分析近年來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可以看出,在諸多的事故原因中,生產經營單位沒有設置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很重要的一個原因。特別是在實行市場經濟以後,這個問題更加突出。因此,明確生產經營單位在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方面的義務,對於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生產,是十分必要的。 本條規定首先對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提出了法定要求:「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這裡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內部設立的專門負責安全生產管理事務的獨立的部門。「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在生產經營單位中專門負責安全生產管理,不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員。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危險因素大,生產安全問題比較突出。因此,本條對上述生產經營單位提出了較為嚴格的要求,既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體在什麼情況下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在什麼情況下可以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本條未作具體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的規模大小、安全生產狀況等實際情況,自主作出決定。一般來講,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只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規模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則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根本上說,無論是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還是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必須以滿足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為原則。 (二) 對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要求: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其危險性相對較小,因此,根據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本條對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要求也相對靈活一些,給了生產經營單位更多的自主權。既根據這些單位的不同規模,分別作出要求:對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考慮到其規模較大。一旦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也可能較大,因此也要求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生產經營單位,則不要求其必須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可以配備專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配備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還可以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而是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本條中的「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中承擔其他工作,同時負責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具有相關安全方面的專業技術,並經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方面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如目前在廣東、上海等地實行的安全工程師就屬於這類人員。這類人員可以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符合一定條件的工程技術人員承擔安全生產管理服務工作,在立法上是全新的內容,可以說是一種突破,它改變了以往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只能來自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做法,具有幾個方面的積極意義;首先,這類工程技術人員是專門人才,在管理經驗、管理水平方面比較高;其次,這類工程技術人員獨立於生產經營單位之外,可以不受或者少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干予和影響,有利於真正做好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再次,對那些規模小、人員少、安全生產問題不多的單位,方便其精簡機構和人員,降低管理成本。當然,這類工程技術人員與生產經營單位之間不單純是一種勞務關係,不是委託人給了錢,找了負責安全生產管理的人,就完事大吉了,也不是委託人給了錢,就委託人想怎麼做就怎麼做或者委託人讓怎麼做就怎麼做,應當說二者之間在經濟利益關係之外,還存在著一種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工程技術人員也承擔一定的責任。因此,生產經營單位在委託時,必須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應當說明的是,單純從安全生產的角度考慮,要求每個生產經營單位都要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不為過。但考慮實際情況的複雜性,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要求上,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做到在有利於保障安全生產的同時,盡量尊重生產經營單位的經營自主權,減輕生產經營單位的負擔。本條規定即體現了這一指導思想。 (三)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並不因此而解脫其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責的義務,而仍應承擔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這一規定,進一步強調了生產經營單位在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方面的責任。因此,生產經營單位不能將安全生產管理事宜委託給工程技術人員就完事大吉,必須積極協助並及時督促、檢查接受委託的工程技術人員,促使其認真履行管理工作義務。發現受委託的工程技術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建議。對本單位在安全生產管理方面存在的各種問題要及時予以處理,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不能免除責任。當然,這並不意味著接受委託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工程技術人員不承擔責任,其也應當根據委託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的知識、能力和資格的規定。 (一) 對一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直接、具體承擔本單位日常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因此,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知識水平和管理能力,直接關係到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水平。近年來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表明,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缺乏基本的安全生產知識,安全生產管理和組織能力不強,指揮不當、調度不及時,措施不得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從立法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提出要求,使其不僅懂生產經營,也懂得安全生產管理對於提高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水平,保障安全生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本條首先明確了對一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知識和能力方面的要求: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這是一項原則要求。如何確定「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既要考慮單位的生產經營範圍,又要考慮經營規模,還要考慮單位的性質、危險程度等因素。一般說來,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要熟悉和了解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方針政策,要對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需的安全知識有一定的了解,並能夠較好地組織和領導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來說,還需要對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需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有比較具體的、深入的了解和掌握,並能夠熟練地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運用。 (二) 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要求: 由於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專業性強、危險性大,屬於事故多發的領域,因此,對這類生產經營單俠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職條件和資格應當有更高的要求。根據本條規定,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這就要求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除了要具有相關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外,還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才能擔任相應的職務。具體由哪些部門負責考核,採取什麼形式進行考核,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 有關主管部門對上述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不得收取費用。這是考慮到實踐中考核、培訓亂收費的問題嚴重,生產經營單位反映強烈的現實而作出的針對性很強的規定。這一規定有利於防止有關主管部門重收費、輕考核,不注意考核的實際效果,亂髮考核合格證的現象,使考核能夠真正起到把關的作用,也有利於改善政府部門的形象,減輕生產經營單位的負擔,使考核工作能夠順利進行。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規定。 生產必須安全;不安全,不生產。這是安全生產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根本要求。安全生產,人人有責。人是生產活動的第一要素,生產經營活動最直接的承擔者就是從業人員,每個崗位從業人員的具體生產經營活動安全了,整個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就得到保障。因此,從制度上保證每個從業人員具有在本職工作崗位進行安全生產操作的知識和能力,是非常必要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承擔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義務的規定,正是這樣一種制度。由於我國尚屬於發展中國家,經濟欠發達,一些從業人員的科學文化水平普遍較低。實行市場經濟後,鄉鎮企業、私營經濟、個體經濟迅速增加,就業崗位增加很多。但由於大量的季節工、農民輪換工走上工作崗位,其中不少人在一些危險性較大的崗位,如礦山、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生產等崗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這些從業人員普遍存在著文化素質低、安全意識差,缺乏防止和處理事故隱患及緊急情況的能力等問題。這些問題必須通過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加以解決。因此,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近年來發生的一些事故表明,生產經營單位沒有搞好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從業人員不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不掌握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本崗位的安全操作規程、技能等,是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從本條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是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本條規定的從業人員,主要指生產經營單位新招收錄用的人員、轉崗人員等。教育和培訓的內容,至少應當包括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安全生產知識、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以及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此外,在教育培訓中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意識教育也很重要。至於生產經營單位對其從業人員如何進行教育培訓,本條未作具體規定,需要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本單位的具體情況以及每個工作崗位的特點自行作出合理的安排。安全教育和培訓的形式可以多種多樣,如組織專門的安全教育培訓班、作業現場模擬操作培訓、召開事故現場分析會等等,都是很好的培訓形式。無論採取什麼樣的教育和培訓形式,必須達到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的目標。因此,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真正重視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確保教育和培訓的效果,不能搞形式,走過場。 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針的必然要求,更是關係到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禁止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從業人員上崗作業,是「防患於未然」的重要措施,也是對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負責的重要體現。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保證上崗的從業人員,都已經過了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併合格,如果發現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上崗作業,生產經營單位要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時必須確保安全的規定。 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科學的長足進步以及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先進設備的增加,越來越多的新工藝、新技術的新材料或者新設備被廣泛應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中,這對於促進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效率的提高和產品的升級換代,具有重要意義,也給經濟發展帶來巨大的生機與活力;但另一方面,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對所採用的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的新設備的了解與認識不足,對其安全技術性能掌握得不充分,或者沒有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不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這些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新設備就可能成為導致事故的重大隱患。 因此,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就是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不能盲目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新設備,而是在使用前就必須對其進行充分的研究,有充分的認識,不僅要知道這些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新設備的使用能給單位帶來哪些經濟效益,還要知道其存在什麼不安全因素,並在採取了足以保證安全的防護措施後,才能採用這些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必須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是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承擔的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義務的一部分。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的採用或者新設備的使用,總是要通過從業人員的具體工作才能實現並獲取其經濟價值。而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的採用或者新設備的使用,對從業人員來說,是一種陌生的東西,如果仍按照老知識、老方法來應付,就會出問題,就可能引發事故。因此,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針對新工藝、新材料或者新設備的安全技術特性,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防護措施等,並能夠在工作中加以運用。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上崗資格及特種作業人員範圍的確定的規定。 (一)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本條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是指其作業的場所、操作的設備、操作內容具有較大的危險性,容易發生傷亡事故,或者容易對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周圍設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作業人員。如,電工、焊工、起重機械操作工(含電梯工)、生產經營單位內機動車輛駕駛人員、登高架設作業人員、鍋爐作業人員(含水處理人員)、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製冷作業人員、爆破作業人員、礦山通風作業人員(含瓦斯檢驗人員)、礦山排水作業人員等。應當指出的是,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經濟的發展,作業類型不斷增加,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也逐步增加。目前在實踐中,對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究竟包含哪些,尚存在不同認識,需要經過進一步調查研究後,加以明確。由於特種作業人員所從事的工作一般都潛在危險性較大,一旦發生事故不僅會給作業人員自身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且也容易給其他從業人員以致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威脅。因此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安全作業培訓,並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才能上崗作業,這一點在實踐中沒有不同意見,也是世界上的通行作法。實際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進行特別管理,在我國現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如《礦山安全法》、《消防法》)、行政法規(如《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中已有規定。在實踐中,這項制度對防止和減少傷亡事故,保障安全生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如何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安全作業培訓以及由誰負責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培訓,本條並未作具體規定。實踐中,只要是有相關專業培訓能力的,如院校、科研院所、專門的培訓機構、有能力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政府有關部門等,都可以從事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工作。但無論誰從事培訓工作,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做到培訓的內容全面、準確,符合要求,培訓工作嚴格、認真,注意實效。至於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則屬於政府應錄承擔的管理職能,必須由承擔相關管理職能的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才能從事相關的特種作業。未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的人員,不能從事特種作業;否則,要追究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律責任。負責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有關工作部門,隨著我國政府機構改革的推進,經歷了一些變化。比如,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最初是由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爆破作業人員是由公安部門負責考核發證,其他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主要是勞動部門負責。1998年實行政府機構改革後,原承擔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工作的部門,發生了變化,礦山生產經營單位主管部門撤銷了,勞動部門也不再承擔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監察的職能,因此,不再負責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這項工作的職責,分別交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 (二)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的確定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這是一項授權性規定。鑒於目前實踐中對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存在不同認識,同時也為了提高政府管理的公開性和透明度,使管理相對人能夠明確哪些方面必須接受政府部門的管理,有必要對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作出明確界定。本條規定授權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這項工作,其中有關部門是指與特種作業人員管理有關的部門,如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公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相互協作,合理確定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以滿足實際工作中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三同時」的要求以及安全設施投資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的規定。 (一) 生產經營單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的「三同時」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建設項目是否具備安全設施,對於能否保障安全生產,具有直接的影響。保證安全,首先必須有相應的安全設施,這是保證安全生產的物質基礎。近年來發生的一些生產安全事故,不少都與生產經營單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不健全有關。有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建設項目不考慮必要的安全設施,有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不配套,往往是主體工程建成投產了,安全設施還沒有著落。這些都為生產經營留下了事故隱患。特別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體經濟大量增加,其中不少單位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經濟利益,不重視安全設施建設的問題更為嚴重。因此,為了確保生產經營單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建設,本條特意規定了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的「三同時」。 所謂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三同時」,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同時設計,要求在編製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時,必須同時編製安全設施的設計,不得不進行安全設施的設計。這是保證安全設施建設的第一個環節,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安全設施的設計還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不得隨意降低安全設施的標準。同時施工,要求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設計要求,對安全設施同時進地施工,安全設施施工不得偷工減料,降低建設質量;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要求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並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同時投入生產使用,不得只將主體工程投入使用,而將安全設施擺樣子,不予使用。 需要說明的,「三同時」是一個原則要求,並不要求在時間上完全亦步亦趨。 (二) 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建設項目概算,也稱建設項目投資概算,是指對進行某項工程建設預計花費的全部費用的計劃。安全設施投資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可以為保證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提供資金保障,對於落實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的「三同時」具有重大意義。因此,針對目前實際中大量存在的生產經營單位不重視安全設施建設資金投入的問題,本條有針對性地規定了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照此辦理,並切實按照建設項目概算落實安全設施投資。 第二十五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釋義】本條是關於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規定。 礦山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活動,危險因素較多、危險性較大,是事故多發的領域,且一旦發生事故,不僅會給本單位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及財產造成損害,還可能殃及周圍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要減少礦山開採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活動的事故,將其危險因素降到最低,就必須在這些單位開辦之初,對其建設項目的安全情況進行充分的研究論證、綜合評價,保證安全生產經營具有可靠的物質基礎。 本條規定中的「安全條件論證」,是指根據礦山建設項目的特點和技術要求,對礦山建設項目是否能夠具備法律、法規和安全規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綜合的分析、研究、判斷,為有關部門審批礦山建設項目提供必要的依據;「安全評價」是指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能否保證投入使用後的安全,在分析、研究後,提出結論性意見。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涉及的內容很多,如水文、地質條件分析,廠址的選擇、技術上的保證等等,是一個系統性工作。本條未具體規定誰負責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實際中,技術力量較強,且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己承擔,也可以聘請研究機構、中介機構承擔。無論誰承擔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工作,都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技術方面的規定,認真地進行論證和評價,保證結果的客觀、真實和科學,為有關安全生產決策提供正確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釋義】本條是關於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責任制度的規定。 (一)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質量如何,對於安全設施能否真正「安全」,具有決定性的影響。設計質量如何,又與設計人、設計單位的設計能力和工作態度密切相關。因此,要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對於增強設計人、設計單位的責任心,保證安全設施設計的質量,明確發生事故後的有關責任劃分,意義重大。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其含義主要是: 1. 設計人、設計單位必須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安全設施設計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質等級及業務範圍承接任務。 2. 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保證安全設施的設計質量。要嚴格按照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進行設計,加強設計過程的質量控制,保證設計文件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工程設計技術標準和合同的規定;設計文件的深度,應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應配套,細部節點應交代清楚,標註說明應清楚、完整;設計中選用的材料、設備等,應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色澤等,並提出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要求。 3. 設計人、設計單位對因安全設施問題造成的後果負責。對於因安全設施設計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還應承擔必要的行政責任;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二)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 根據《礦山安全法》第8條的規定,礦山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編製安全專篇。礦山建設單位在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送審批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時,應當同時報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沒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不得批准。經批准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應當徵求原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根據機構改革後國務院部門職責的劃分,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已經不再承擔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這部分職責,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承擔。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也應當報經國家有關部門審查。國家有關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各自審查職責,對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設計,予以批准;對於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設計,有權責令有關設計人、設計單位重新設計或進行修改,經重新設計或修改後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予批准。審查部門和負責審查的人員對於其審查結果負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設計予以批准,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審查部門有關負責人及其他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釋義】本條是關於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施工及其驗收要求的規定。 (一)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經依法批准後,並不意味著能夠自動地成為現實的安全設施。設計只是為實施擬建工程項目的生產過程中提供了一個可行的方案,還必須通過實際的施工活動,把靜態設計方案落實為現實的安全設施。因此,施工單位能否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對於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能否真正起到保障安全生產的作用,至關重要。因此,本條明確規定,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就是說,安全設施設計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無論何種原因,凡屬安全設施設計內容變更和調整,都必須編製施工調整方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後方可執行。這是對施工單位提出的一個法定的要求,施工單位必須遵守。 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施工單位必須圍繞以下主要方面進行施工管理: 1. 安全設施的施工必須按照設計編製施工組織設計或方案,否則不準開工。 2. 開工前必須編製分工計劃,逐級向下進行施工組織設計交底,同時進行對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的橫向交底,並有相應的交底記錄。 3. 加強施工全過程式控制制。分別對基礎施工、結構施工和裝修三個階段,進行施工組織設計實施情況的中間檢查。其檢查次數一般為:超過一年以上的階段施工,一年不少於兩次;總工期在半年以內的,根據工程項目的關鍵期或關鍵部位進行,但不得少於兩次。每次都需要做施工中間檢查記錄。 4. 工程完成時,必須及時按原安全設施設計作出技術總結,並上報原審批單位。 (二) 施工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鑒於安全設施對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極端重要性,必須保證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為此,必面明確工程質量的負責主體。根據責任自負的原則,本條規定施工單位對安全設施工程質量負責。這一規定有兩層含義: 1. 施工單位必須保證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合同的約定,並經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為合格或優良。這就要求施工單位必須按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質等級及業務範圍承包工程;必須依據安全設施設計和技術標準精心施工。施工單位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加強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加強計量、檢測等基礎工作,抓好職工培訓,提高具體施工單位的技術素質。 2. 施工單位對安全設施工程質量的後果承擔責任。這就是說,對因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問題造成的後果,如導致建設項目不能按期投入生產和使用、投入生產使用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等,施工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行政責任,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實行總承包的工程,總承包單位對安全設施工程質量負責。實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單位要對其分包的工程質量負責,總承包單位應當與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三)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的驗收 竣工驗收是對建設項目質量的一次全面檢查和評定。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其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這對於保證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保障其投入生產使用後的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根據礦山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驗收,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進行。驗收的內容,主要是安全設施是否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是否嚴格按照批准的設施進行施工,工程質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安全規程和技術標準的要求等。竣工驗收的依據是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或擴大初步設計、施工圖和設備技術說明書、現行施工技術驗收的規範以及主管部門有關審批、修改、調整的文件等。 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對於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但不合格的安全設施,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其投入生產和使用。否則,生產經營單位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本條還明確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即驗收部門和驗收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按照有關安全設施的標準進行驗收,對於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不能予以驗收通過。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必要時,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上述規定,對於明確責任,增強驗收部門及驗收人員的責任心,規範其驗收行為,保證安全設施的質量,保障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警示標誌的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必須服從「安全第一」的原則。要做到「安全第一」,就要防止一切麻痹鬆懈的思想,不放過任何一個細節。一些生產安全事故就是因為生產經營單位只注重抓大問題忽視小細節而導致的。例如,對於生產經營場所或者有關設備、設施存在的較大危險因素,從業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可能不夠清楚,或者常常忽視,如果不採取一定的措施加以提醒,這看似不大的問題,也可能造成嚴重的後果。因此,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相應的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以提醒、警告作業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使其能時刻清醒認識所處環境的危險,提高注意力,加強自身安全保護,對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有不可忽視的作用。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基本義務之一,也是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重要內容,必須切實重視,認真執行。 執行這一規定,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性質、有關設施設備的安全性能等因素,確定哪些屬於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一般說來,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是指因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的作業性質、使用的設備、材料或者儲存的物品有危險因素,容易造成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傷亡,或者有關設施、設備的操作使用中容易對人身造成傷害。例如,切割車間、吊裝作業現場、危險物品的儲存倉庫等,就是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對這些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安全警示標準是指提醒人們注意的各種標牌、文字、符號以及燈光等。如,有人活動的坑槽、洞、梯道、橋涵等處,應設紅燈示警。生產經營單位的有關道路應該堅實平坦、暢通,減少彎路和交叉。必須交叉時,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夜間保證充足照明和紅燈示警。在施工現場的懸崖、陡歇等危險地區應有警戒標誌,夜間要設紅燈示警。另外,在施工現場坑、井、溝和各種孔洞,易燃易爆場所,變壓器周圍,都要指定專人設置安全標誌,夜間要設紅燈示警;同時,安全警示標誌還應當明顯,便於為作業人員及社會公眾所識別。如果是燈游標志,需要其明亮顯眼;如果是文字圖形標誌,則要求其明確易懂。各種警示標誌,未經有關負責人批准,不得移動和拆除。 在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方面,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諸多規定。《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第27條規定,爆炸危險場所必須設置標有危險等級和注意事項的標誌牌。《工作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規定》第9條規定,生產單位應在危險化學品作業點,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標誌」等方式,標明其危險性。這些規定,和本條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第二十九條 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釋義】本條是關於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的標準及其維護、保養、檢測的基本要求的規定。 (一) 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安全設備是對安全生產具有直接保障作用的有關設備。由於安全設備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至關重要,有必要對安全設備進行自始至終的全方位、全過程的監控。因此,本條規定安全設備從設計、製造、安裝、使用到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本條規定的概括性很強,內容非常豐富。涉及的設備種類、單位、環節很多,要求也比較嚴格,即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低於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不能採用。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的各個環節,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從事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的單位和個人,也必須按照這個標準進行相應的活動。這對於保證安全設備的質量和正確的使用以及保證其處於正常運轉狀態,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現行有關法律對安全設備的標準問題也有相關規定。如,《煤炭法》第45條規定,煤礦企業使用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標準化法也規定,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術規範,應當制定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這些規定,和本條規定是相銜接的。 (二)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保證安全設備正常運轉 安全設備能否正常運轉,對於能否發揮安全設備的作用,保障安全生產,意義重大。因此,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根據各種安全設備的實際情況,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這就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在人力、財力以及制度、技術等方面都作好必要的安排和準備,把安全設備的維護、保養作為安全生產管理的重要內容和一項經常性、制度性的工作來抓,不能不做,也不能想起來就做,想不起來就不做。同時,要根據安全設備的特性,定期進行檢測,發現安全設備性能有問題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總之,要始終保證安全設備處於正常運轉的狀態,能夠為保證安全真正發揮作用。本條的規定,與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也是銜接的。如,《礦山安全法》第15條規定,礦山企業應當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並建立技術檔案,保證使用安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16條也規定,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在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晒、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並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維護、保養,保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 為了明確對安全設備進行維護、保養、檢測的責任,增強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的責任心,促使其認真按照要求對安全設備進行維護、保養、檢測,本條還要求對維護、保養、檢測的有關情況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記錄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地點、人員、安全設備的名稱,維護、保養、檢測的結果,是否發現問題以及問題的處理情況等。需要在記錄上簽字的有關人員,包括直接從事維護、保養、檢測的技術人員以及相關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要時,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也要簽字。這個要求,也有利於發生事故時的責任劃分,為正確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提供第一手的證據。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於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容器、運輸工具的生產、檢驗、檢測的要求的規定。 (一) 對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和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的生產和檢測、檢驗要求 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主要包括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起重機械、升降機、載客的索道等。危險物品的容器,是指盛裝危險物品的器具,如盛裝危險化學品的槽罐等。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和運輸工具,由於其涉及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極易造成事故,因此,其產品質量如何,關係重大。為了保證這類產品的質量,對其生產和使用有必要作出較為嚴格的規定。因此,本條對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和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的產品質量規定了雙重保障要求:首先,這類產品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其次,在投入使用前,還必須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未經檢測、檢驗或者經檢測、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例如,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危險化學品的包裝物、容器,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的專業生產單位定點生產,並經國務院質檢部門認可的專業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根據這一規定的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在選購特種設備和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時,必須審查生產單位是否具有生產資格,對非專業生產單位生產的此類產品,不得購買。同時,必須委託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進行檢測、檢驗。 為了確保檢測、檢驗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公正、客觀地對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和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進行檢測、檢驗,本條還明確規定,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這就要求檢測、檢驗機構在檢測、檢驗時,必須認真負責,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進行檢測、檢驗,提出科學、客觀的結論。檢測、檢驗應當出具專業檢測、檢驗證明(報告)。檢測、檢驗合格的,發給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不合格的,不得發給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因檢測、檢驗機構的原因,致使不合格的特種設備和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投入使用,並造成後果的,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 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目錄的制定和批准 由於對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採取了較為嚴格的管理要求,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到底包括哪些,是實際管理工作中一個必須首先明確的問題。為了規範對特種設備的管理,有必要在全國範圍內對此類特種設備的範圍進行統一明確。因此,本條規定,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這就意味著,確定特種設備目錄的權力在中央,地方不要再制定各地的「小目錄」,以免造成實際工作中的混亂和扯皮,影響對此類特種設備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釋義】本條是關於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的規定。 (一)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是指不符合生產安全要求,極有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致使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遭受重大損失的工藝、設備。工藝、設備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屬於物的因素,相對於人的因素來說,這種因素對生產安全的影響是一種「硬約束」,即,只要使用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即使安全生產管理得再好,人的作用發揮得再充分,也仍然難以避免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因此,生產工藝、設備和安全生產息息相關。為了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本條明確規定,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這一方面有利於保障安全生產,另一方面也體現了優勝劣汰的市場經濟運行規律,有利於提高生產經營單位的工藝水平,促進設備更新。 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需要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在認真分析、研究的基礎上,確定哪些工藝、設備是嚴重危及生產安全工藝和設備,並以適當的方式,定期向全社會明令公布。 (二)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這是一項禁止性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對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明令公布後,生產經營單位應遵照實行,不得繼續使用此類工藝和設備,也不得轉讓他人使用。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並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有關安全管理要求的規定。 (一)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由於危險物品具有危險性大,容易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特性,必須加強監督管理。因此,有關法律、法規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以及廢棄危險物品的處置都要求需經有關部門審批。如,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開工生產。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實行資質認定製度;未經資質認定,不得運輸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法在總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都必須依法經過審批,未經審批,不得擅自從事有關危險物品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活動,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有關部門在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進行審批時,要以對黨和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嚴格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批准,不能降低條件,放鬆要求。同時,對經審查批准從事與危險物品有關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要加強監督管理,及時進行嚴格的監督檢查,不能一批了事,或者重審批,輕監督。對因失職,瀆職行為,對有關危險物品的事故負有責任的審批部門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 對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安全要求 首先,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有關法律、法規,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放射性物品管理條例》等,對有關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或者處置的要求有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必須遵守。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應當遵循的技術要求作了明確規定,嚴格執行這些標準,對保證有關危險物品的活動的安全也至關重要。 其次,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事實證明,沒有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沒有可靠的安全措施,是無法做好涉及危險物品的安全生產工作的。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性質和特點,有針對性地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明確責任,落實人員。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採取一切足以保障危險物品的安全的有關措施。生產有毒物品,應當設有監測、報警、自動連鎖、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業衛生設施。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根據物品的種類、性質,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爆、泄壓、防火、防雷、報警、滅火、防晒、高溫、消除靜電、防護圍堤等安全設施。運輸裝卸遇熱、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危險化學品,在裝運時應當採取隔熱、防潮措施等等。 再次,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是安全生產的重要保證。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當然,有關單位只應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對於違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以監督管理為名影響生產經營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甚至謀取私利的行為,生產經營單位不僅有權拒絕、抵制,還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危險源控制管理的規定。 (一)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的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的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得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因此,重大危險源是指一類特殊的場所和設施,這類場所和設施由於長期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而使其本身也具有了危險性。當然,構成重大危險源,還必須是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所謂臨界量,是指一個數值,當某種危險物品的數量達到或者超過這個數值時,就有可能發生危險。我國已經頒布了重大危險源辨識國家標準(GB18218-2000),對各種危險物品的臨界量作了明確規定。 由於重大危險源的特性,採取一些專門措施,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控制管理,對於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具有重大的意義。因此,本條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採取的管理措施: 1.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登記建檔的目的為了對重大危險源的情況有一個總體的掌握,做到心中有數,便於採取進一步的措施。登記的內容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名稱、地點、性質、可能造成的危害等。登記建檔應當注意保證檔案的完整性、連貫性。 2.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檢測是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利用儀器對重大危險源的一些具體指標、參數進行測量;評估是指對重大危險源的各種情況進行綜合的分析、判斷,掌握其危險程度;監控則是對重大危險源進行觀察和控制,防止其引發危險。檢測、評估、監控的目的都是為了更好地了解和掌握重大危險源的基本情況,及時發現事故隱患,採取相應措施,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對重大危險源的檢測、評估、監控作為一項經常性的工作,定期進行。具體操作上,既可以由本單位的有關人員進行,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無論誰具體承擔,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詳細記錄有關情況,並了具檢測、評估或者監控報告,由有關人員簽字並對其結果負責。 3.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制定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是關於發生緊急情況或者生產安全事故時的應對措施、處理辦法、程序等的事先安排和計劃。提前制定重大危險源的應急預案,並進行必要的演練,在出現緊急情況時才會做到心中不慌,有條不紊,採取適應的措施,避免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或者降低事故的損失。因此,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4.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這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告知從業人員和其他可能受到影響的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有利於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對自身安全的保護,也有利於他們在緊急情況下採取正確的應急措施,防止事故或者減少事故損失。 (二) 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備案要求 為便於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掌握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監督管理以及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能夠及時採取正確的救援措施,本條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認真執行這一規定,及時備案。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有關備案的工作制度和程序,方便有關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備案,管理好報備的有關材料,並作好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工作。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釋義】本條是關於員工宿舍、生產經營場所安全管理要求的規定。 (一) 生產、經營、使用、儲存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這是安全生產法一條很有特點、針對性很強的規定。生產、經營、使用、儲存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等危險性很大,很容易發生爆炸、中毒、火災等事故,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是非常危險的。一旦發生事故,往往造成嚴重的人身傷亡。近年來,我國發生數起這樣的事故。如,1991年5月廣東東莞興業制衣廠火災造成72人死亡,47人受傷。1993年11月,深圳致麗工藝玩具廠火災,燒死87人,燒傷51人。同年12月福建福州高福紡織有限公司發生火災,燒死61人,傷7人。1996年1月,廣東深圳勝利聖誕飾品有限公司火災,造成20人死亡,109人受傷。1997年,福建晉江裕華鞋廠發生火災,燒死32人,燒傷4人。這些事故的一個共同特點就是都造成群死群傷的惡性後果,原因就是將生產、經營、使用、儲存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設在同一座建築物內。因此,總結現實中血的教訓,本條明確規定,生產、經營、使用、儲存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不得在同一座建築物內。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違反上述規定,員工也應當提高自我保護意識,拒絕使用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違反安全要求的宿舍,並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與此同時,生產、經營、使用、儲存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還應當保持安全距離。所謂安全距離,是指在這個距離之外,即使發生事故,也不致損害宿舍內員工的人身安全。 (二)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出口的安全管理要求 這也是根據實踐中的教訓作出的規定。一些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建設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設緊急出口。有的雖然設了緊急出口,但標誌不明顯或者不能保持暢通,發生事故時起不到緊急疏散作用。也有一些生產經營單位出於各種目的,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致使發生事故時員工不能及時疏散,逃生無門,造成大量人員傷亡。因此,本條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這就要求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在建設時就要考慮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出口應當有明顯標誌,即標誌應在容易看到的地方,並保證標誌的清晰、規範、易於識別。出口還應保持暢通,不得堆放有礙通行的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更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時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規定。 吊裝、爆破是比較常見的作業方式,特別是在礦山、建築施工以及在大型機械製造等單位更是經常採用這兩種作業方式。由於吊裝和爆破均屬危險作業,為達到既方便施工又保證安全的目的,必須規定一些特殊的安全管理要求。實踐中,因進行爆破、吊裝作業時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事故並不少見。2001年某造船廠發生的吊塔倒塌,造成18人死亡的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就與進行吊裝作業時安全管理不善有關。因此,為了加強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時的安全生產管理,本條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這是非常必要的,也具有很強的現實針對性。 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這是一個較新的要求。專門人員,是指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熟悉爆破、吊裝作業的有關技術和操作規程,並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的人員。專門人員應當嚴格履行現場安全管理的職責,包括監督操作人員遵守操作規程,檢查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處理現場緊急事件,糾正違規操作等;確保安全措施的落實是指確保應採取的防止爆破、吊裝等危險事故發生的措施落到實處。爆破、吊裝作業的操作規程包括:《爆破規程》、《冶金群採礦山安全試行規程》、《建築安裝工人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建築機械使用安全技術規程》、《大爆破安全規程》等專門的操作規程。這些規程,對爆破、吊裝作業應當遵守的具體程序和要求作了具體規定。例如:吊裝時吊物要捆紮牢靠,吊鉤要找准重心。吊物要垂直,不準斜吊或斜拉。物體吊起時,禁止人員站在吊物之上,其下方禁止有人;起重機在起吊滿載荷時,應先將重物吊起地面20-50cm停止提升,檢查起重機的穩定性、制動器的可靠性、重物的平衡性、綁紮的牢固性,確認無誤後方可再行提升。對於有可能晃動的重物,必須拴拉繩;進行爆破器材加工和爆破作業人員禁止穿化纖衣服;在大霧天、雷雨時、黃昏、夜晚,禁止進行爆破;在道路不安全或通路阻塞時禁止進行爆破作業等。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督促和告知義務的規定。 (一)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以及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的安全生產方面的具體制度和要求。安全操作規程是指為保障安全生產,對操作的具體技術要求和實施程序所做的統一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認真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對保障安全生產,意義重大。 從業人員是生產經營活動的直接承擔者,其是否能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直接決定著生產能否安全進行。從業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這是其在安全生產方面的一項基本義務。但生產經營單位也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教育從業人員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是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重要內容之一。在進行教育的同時,生產經營單位也要制定有針對性的制度,採取多種有效的措施(包括獎懲措施),監督、促使從業人員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對不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從業人員,要採取適當的措施,促使其改正。 (二)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活動的性質多種多樣,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危險因素總是難免的。生產經營單位相對於從業人員來說,對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應當採取的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了解得更為清楚。因此,生產經營單位有義務告知從業人員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應當採取的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這一方面有利於使從業人員做到心中有數,提高安全生產意識和事故防範能力,減少事故發生,降低事故損失;另一方面這也是從業人員知情權的要求。對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應當採取的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告知,如實告知是指按實際情況告知從業人員,不得隱瞞,不得省略,更不能欺騙從業人員。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釋義】本條是關於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使用的規定。 (一) 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勞動防護用品是指在勞動過程中能夠對勞動者的人身起保護作用,使勞動者免遭或減輕各種人身傷害或職業危害的各種用品。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是其一項法定義務。《勞動法》第54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本條的規定,和《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是相銜接的。據此,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不提供,也不得以貨幣或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這是保證勞動防護用品真正起到防護作用,切實保護從業人員人身安全的前提。實踐中,一些生產經營單位為了減少成本,不顧勞動防護用品的質量,隨意購買勞動防護用品,或者自己生產此類用品,這些不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提供給勞動者,必然帶來事故隱患。勞動防護用品不同於一般的商品,直接涉及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因此,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這就意味著,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一般不能適用於勞動防護用品(其技術要求高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除外)。 勞動防護用品的國家標準是指GB11651-89《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該標準根據各工種的勞動環境和勞動條件,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安全、衛生性能的勞動防護用品及其技術要求作了規定。為了指導用人單位合理配備、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保護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國家經貿委又組織制定了《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試行)》,該標準是參照國家標準制定的。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上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提供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二) 必須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從實踐中發生的有關生產安全事故看,有的並不是由於生產經營單位沒有提供勞動用品,或者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造成的,而是由於從業人員沒有按照使用規則佩載、使用勞動防護用品。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可能是從業人員不懂得使用規則,也可能是知道而不按要求去做。因此,為了使勞動防護用品真正發揮作用,保證安全生產,生產經營單位除了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外,還必須採取切實措施,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職責的規定。 (一) 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目的是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管理,防止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要真正達到這個目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其中之一就是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及時發現本單全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妥善處理。實踐中,一些生產經營單位雖然配備了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不重視發揮其作用,也有一些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怠於履行職責,應付差事,使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設置形同虛設。因此,本條明確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的檢查,所謂經常性檢查,是指要把這項工作作為一項制度性工作來抓,不能想起來就檢查,想不起來就不檢查,或者有事了才檢查,平時就不檢查。檢查要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實際特點,有針對性地進行,而不能流於形式。總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要時刻掌握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 (二) 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要及時處理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包括事故隱患以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要及時予以處理。「及時處理」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意義,每拖延一分鐘,危險就可能成倍增長,甚至造成嚴重後果。因此,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能夠立即糾正的,要立即糾正;不能立即糾正的應要求限制改正;發現的事故隱患,能夠立即排除的,要立即排除,不能拖延。不能立即排除的,要限期解決,並採取相應措施,確保安全。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於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由於問題重大或者自身許可權等原因不能處理的,不得聽之任之,而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由有關負責人及時處理。總之,對發現的安全問題,必須做到條條有著落,件件有交待,沒有得到處理的,不能放過。 (三) 檢查及處理情況要記錄在案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每次檢查都應當進行記錄。特別是要記錄對發現的安全問題的處理情況,包括立即處理的情況,以及不能處理時向有關負責人報告的情況。這對於提高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任心,便於追究責任,是有意義的。 安全生產法釋義/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保障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相關經費的義務的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這是其法定的義務。本法第37條、第21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真正實現這些要求,一個重要保障就是生產經營單位安排一定數量的相關經費。如果經費沒有保障,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實際上就是一句空話。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和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是保障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必要資金投入的重要組成部分,生產經營單位有義務予以保障。實踐中,往往有一些生產經營單位出於減少成本、實現利潤最大化的考慮,只願在一些能直接產生經濟回報的生產經營性事務上投資,而在諸如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等不能直接帶來經濟利益的事務方面儘可能壓縮開支,甚至根本不予考慮。有的雖然在規章制度中也會做相關規定,但只是裝點門面,不能轉化為實際行動;即使搞一些培訓,由於資金不到位,只能流於形式,達不到應有的要求。因此,本條在其他有關條文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基礎上,進一步將安排相關經費問題加以明確,有助於從根本上保障這些規定的落實,增強相關制度的可操作性。 本條規定的內容,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1.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項經費,專門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和進行安全生產培訓,不得任意挪作它用。有的生產經營單位視經濟利益高於一切,把生產安全看做一項可有可無的事,一旦生產經營活動中出現資金缺口,首先就在安全生產保障資金等不能直接帶來經濟利益的項目上「調劑」。這種做法是錯誤的,也是一種違法行為。尤其是那些從事危險性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如果安全生產所需資金得不到有效、穩定的保障,勢必對從業人員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帶來巨大的威脅。因此,生產經營單位所安排的經費必須專項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不得任意挪用。 2. 所安排的經費應當充足。判斷經費是否充足,要看其使用效果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按照本法第37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並且這些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按照本法第21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其效果應能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和安全操作技能。只有當所安排的經費能保障上述效果時,才能可以認為合乎本條的要求。 規定本條的目的,是為了使生產經營單位所承擔的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義務是得以切實履行。 第四十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釋義】本條是關於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時的安全生產管理要求的規定。 實踐中,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情況比較多,如,兩個礦井在同一或相鄰礦區同時進行打井採礦活動,兩個建築施工單位在同一建築工地施工等。在這種情況下,生產經營單位之間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情況也比較容易發生。由於有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其互相之間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往往不清楚,也不夠協調,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較一般情況下一個生產經營單位從事該種活動時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可能性更大,而且一旦發生事故,受損面會更廣,損失也更大。因此,本條規定了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時的安全生產管理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之間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這對於明確責任,加強管理,保證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理解本條時應當注意幾個問題: 1. 本條規定是強行性規定。各生產經營單位之間的談判過程可以是自由進行的,談判達成的協議中關於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責任的分配也可以自主決定,但是,這些生產經營單位只要符合本條規定的情形,就必須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並且協議中應當有關於各方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的內容。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不同於一般的業務合同,它本身與生產經營單位的營利業務沒有直接關係,相反地卻增加了生產經營單位的職責,很可能被生產經營單位視為「累贅」,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同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既是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依據,也是判明生產安全事故責任的一個重要依據。因此,本條強行規定必須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是必要的。 2. 本條只要求在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不強制要求各方均攤職責。各方之間所負職責的多少,負什麼樣的職責,取決於各方自由協商的結果。 3. 符合本條規定情形的生產經營單位,除了要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外,還應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這項規定同樣是出於增強本條的可操作性,促使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及其他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得到真正落實的考慮而作出的。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認真落實本條規定,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並指定專人進行安全生產檢查與協調。違反這些規定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時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規定。 (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行為,可以自主決定。但是,上述行為也必須符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在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情形下,生產經營活動實際上是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下同)來進行的。因此,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如果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不具備相應的資質,安全生產同樣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本條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這一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在選擇承包或者租賃對象時,不能只為了經濟利益,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和資質不聞不問,而必須考察其是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是指承包人、承租人必須具備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保障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設施、設備、管理制度以及人員等方面的條件。資質條件,是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事特定行業或項目的生產經營活動所應當具備的資格。如,具有相應的技術人員、設施、設備,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等。根據建築法的有關規定建築工程的發包,承包方必須具備與該工程相適應的資質等級。生產經營單位只能向具備安全生產要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發包或者出租其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 (二) 多個單位共同承包、承租時安全管理職責的劃分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或者承租單位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各承包、承租單位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這種約定,可以通過雙方之間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形式,也可以採取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以專門條款約定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形式。這種專門協議或者專項條款,對於明確生產經營單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促使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是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判斷各方責任大小的一個重要依據。 無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如何劃分,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應當統一協調、管理。這是法定義務,不得通過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予以免除或者轉讓給承包單位或者承租單位。在協議中轉讓該義務的,轉讓義務的條款無效。這樣規定,一方面是因為各個承包、承租部門共同構成一個有機聯繫的整體,不僅要做好各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內部的安全生產工作,而且還需要在各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之間做好統一協調、管理工作,只有這樣,才能保障各自的生產安全以及整個項目、場所的生產安全;另一方面,在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出租給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情形下,每一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都只能負責其中的部分項目、場所的安全生產管理,無力對整個項目、場所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因此,法律規定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這項義務,是恰當的,也有利於明確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盡職責的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生產經營單位中處於指揮者、決策者的地位。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這是其一項法定職責。實踐中,一些生產經營單位,特別是一些個體、私營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其主要負責人有的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逃匿,致使無人組織指揮事故搶救;有的對事故搶救不積極,拖拉、應付,導致事故進一步擴大。針對這種情況,本條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其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採取統一、有效的措施,動員、組織、協調力量來全力搶救,防止事故的進一步擴大,造成進一步的人身傷亡、更重大的經濟損失或者更為嚴重的後果;對身處險境的人員和財產,要全力搶救,使其脫離危險;當自身力量不足時,應當及時就近請求支援;同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搶險是一項任務緊、難度大、涉及面廣的工作,只有統一、有效地組織起來,才可能作好。因此,必須賦予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相應的義務。 實踐中,一些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願意配合事故調查處理,有的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使事故調查處理工作難以順利進行,甚至陷於停頓。因此,本條還明確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不得擅離職守。根據這一規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堅守崗位,積極配合事故調查處理,為事故調查處理提供各種便利與支持,包括接受調查組詢問,提供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根據調查組的要求,協助查清事故發生的經過、傷亡人數、經濟損失、事故發生的原因等事項,如實彙報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確因正當理由必須離開的,要和事故調查組通氣,並安排有關人員繼續支持、配合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違反本條規定,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並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的義務的規定。 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能夠儘可能地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但由於生產經營活動本身天然具有風險因素,生產安全事故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為了維護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遭遇工傷的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我國建立了工傷社會保險制度。工傷社會保險實際是一種全社會的互助機制,通過這種機制,可以分散意外工傷的風險,保障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的從業人員或者其法定繼承人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將其損失和壓力減輕到最低。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享有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工傷社會保險即是社會保險的一種。職業病防治法也規定,為防治職業病,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本條規定與其他法律關於強制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是銜接的。同時,本條規定的工傷社會保險適用於所有生產經營單位,在適用範圍上打破了以往的條塊分割的局面,幾乎涵蓋了全社會各行各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從而使從業人員的權利得到了更為廣泛、明確、有力的法律保障。 根據這一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並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這是一項強制性的義務,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履行。目前,關於工傷社會保險的具體法律依據是1996年勞動部發布的《生產經營單位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根據該辦法規定,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主要由工傷保險費構成,此外,還包括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等。工傷保險費由生產經營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生產經營單位的開戶銀行代為扣繳,職工個人無須繳納。工傷保險基金存入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參加工傷社會保險後,職工因工傷而發生的醫療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死亡補助金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需要說明的是,我國社會保險制度還處在建立和完善的過程中,一些具體的制度也在進一步改革。但無論如何,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並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這一原則要求都是應該堅持的。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一章共9條,主要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包括: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的權利;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的權利;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的權利;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的權利;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的權利;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的權利;享受工傷社會保險的權利;在作業過程中,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義務;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義務;及時報告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義務。 此外,本章還對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從業人員訂立「生死合同」以及工會在安全生產管理中的權利等作出了規定。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安全生產內容條款以及不得訂立「生死合同」的強制性規定。 (一)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安全生產的事項 勞動合同是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之間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勞動合同是從業人員與生產經營單位確立勞動關係的基本形式,其簽訂直接關係到從業人員的各項勞動權利包括勞動就業、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項權利的實現。 勞動合同有一些必備條款,當事人只有就這些必備條款意思表示一致,勞動合同才能成立,否則,勞動合同不能成立。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從業人員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和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因此,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這兩項內容是勞動合同必備的內容。 1.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的事項。為了保證從業人員在勞動中的人身安全,明確責任,在勞動合同中必須就勞動安全條件、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等有關勞動安全的事項進行明確。 2. 勞動合同中必須載明有關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職業危害是指從業人員在勞動過程中因接觸有毒有害物品和遇到各種不安全因素而有損於健康的危害。一般包括:(1)在生產過程中的危害。如有毒物質和生產性粉塵的侵害;物理因素的危害,如高溫高壓、低溫低壓、電離輻射、非電離輻射、噪音、振動等;生物因素的危害,如生產勞動過程中的疫病、細菌、病毒感染等。(2)與勞動狀況有關的危害。包括作業時間過長,勞動負荷過重,從業人員生理狀況不適應或個別生理器官或系統過度緊張,長時間採用同一個不良體位等。(3)與生產環境有關的危害。如廠房狹小,通風和照明不合理,缺乏防寒取暖和防暑降溫等設施,衛生防護裝置不健全等。為防止職業危害,生產經營單位應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加以防範。並將這些措施載明在勞動合同中。此外,還應在勞動合同中載明對從事有職業危害的人業人員按國有規定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其間所佔用的生產、工作時間,應當按正常出勤處理等內容。 3.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工傷社會保險是指從業人員在從事生產勞動或與之相關的工作時,發生意外傷害,包括事故傷殘、職業病以及因這兩種情況造成死亡時,有權獲得物質幫助。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這些事項都必須在合同中載明。這對於有效降低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風險和從業人員職業風險,穩定從業人員隊伍,調動從業人員的勞動積極性,促進安全生產,都具有重大意義。 生產經營單位在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時,必須按照上述規定,明確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事項。 (二)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以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實踐中,一些生產經營單位為了逃避應當承擔的事故陪償責任,在勞動合同中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如「工傷、死亡概不負責」等,從業人員由於法律意識淡薄或者急於就業,往往在不知情或者被迫的情況下籤訂此類合同。這種情況在實踐中並不少見。因此,針對這種情況,本條規明確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傷害時的求償權利,是一項根本性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剝奪。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訂立勞動合同必須遵守以下各項原則:(1)合法原則。包括主體合法、形式合法和內容合法。主體合法是指訂立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勞動法確定的主體資格。形式合法是指訂立勞動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即以書面形式訂立。內容合法是指勞動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2)平等自願原則。即訂立勞動合同時必須是雙方平等自願,任何一方不能凌駕於另一方之上,雙方當事人訂立什麼樣的勞動合同,確立什麼樣的勞動關係,權利義務如何設定,完全取決於當事人自願,任何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另一方,更不得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強迫他方接受其不合理的要求,訂立不公平、不平等的合同。(3)協商一致原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合同訂立與否以及合同內容如何,都只能在雙方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一致意見的基礎上確定。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工傷概不負責」等內容的協議,與上述訂立勞動合同的原則明顯不符,是無效協議,不受法律保護,不能為其減輕和免除對從業人員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僱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法規問題的批複》也明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受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人和組織都不得任意侵犯」「在招工登記表中註明『工傷概不負責』,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對這種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釋義】本條是關於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知情權和建議權的規定。 (一)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知情權 1. 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作業場所是從業人員進行生產勞動的區域,包含三種不同的空間範圍:人體在規定位置上進行作業時所必需的空間,也稱作業接觸空間,人們完成生產任務時大部分工時主要在此範圍內度過;人體在作業時或進行其他活動時,自由活動所需的空間,即作業活動空間(如進出工作崗位或暫時休息等);為保障人體安全,避免人體與危險源直接接觸所需的安全防護空間。由於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危險因素是必然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如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輻射性物質等危險物品及其可能對人體造成的傷害;機械設備運轉時存在的危險因素等。從業人員了解這些危險因素,對於其提高防範意識,十分必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告之,不得隱瞞,更不得欺騙從業人員。 2. 從業人員有權了解針對危險因素的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各種危險因素的防範措施,是指為了防止、避免危險因素對從業人員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應當採取的技術上、操作上的措施。事故應急措施是指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針對可能發生的事故的類別、性質、特點和範圍制定的事故發生時應當採取的組織、技術措施和其他應急措施。從業人員有權了解這些防範措施和應急措施,這不僅是從業人員的權利,也是有效預防事故的發生和將事故損失降低到最小程度的需要,同時還是從業人員實現自我保護的有效途徑。 (二)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從業人員是生產經營活動的直接承擔者,也是生產經營活動中各種危險的直接面對者。同時,在生產經營活動的實踐中,從業人員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有切身的感受和體會,能夠提出一些合化的、切中要害的建議。因此,賦予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權,不僅可以充分調動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主動性和積極性,體現安全生產管理的民主性,而且有利於減少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失誤,保障安全生產工作的科學性、合理性,有效地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為從業人員充分行使權力提供機會,創造條件。要重視和尊重從業人員的意見和建議,並對他們的建議做出答覆。同時,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提出的建議應區別對待:合理的應當採納,不合理的應當給予解釋,暫時辦不到的,應當加以說明。 第四十六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於從業人員的提出批評權、檢舉控告權、拒絕違章指揮權以及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對從業人員行使權力進行打擊報復的規定。 (一)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從業人員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有最直接的感受。因此,賦予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的權利,有利於從業人員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使生產經營單位主管人員能經常傾聽群眾意見,不斷改進安全生產工作。同時,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如管理制度不健全、資金不到位、隱患不及時處理等等,從業人員還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察機關、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等進行檢舉、控告。特別是在生產經營單位有關負責人不接受批評意見,不採取改進措施的情況下,賦予從業人員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更具有現實意義。規定從業人員的這一權利,也有利於有關部門及時了解、掌握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採取措施,制止和查處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保障安全生產,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對於從業人員的檢舉、控告,有關機關應當查清事實,認真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檢舉、控告人如不願公開自己姓名的,有關機關應當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為其保密。 (二) 從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違章指揮是指生產經營單位有關管理人員違反國家關於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安全規程、規章制度的規定,對從業人員具體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是指生產經營單位有關管理人員明知開始或者繼續作業會有重大危險的情況下,仍然強迫從業人員進行作業的行為。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背了「安全第一」的方針,侵犯了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是嚴重的違法行為,也是直接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實踐中,許多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都與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關。因此,規定從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對於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有效地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保護從業人員自身的人身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對從業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實踐中,一些生產經營單位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從業人員視為「刺頭」、「不聽話」、「鬧事」,對其打擊報復,致使從業人員心存顧慮,不敢或者不能充分行使上述權利。因此,在賦予從業人員權利的同時,本條還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對從業人員行使上述權利進行打擊報復。具體是: 1. 不得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福利等待遇。工資是從業人員因參加用人單位的勞動而依法取得的作為勞動報酬的一定數額的貨幣。它包括標準工資,如計時工資、結構工資等;各種獎金,如全勤獎、超額獎;津貼,如工齡津貼、崗位津貼;補貼,如物價補貼等等。工資是從業人員的主要生活來源,也是從業人員實現勞動力再生產的重要條件。因此,保證從業人員定期獲得工資,對於從業人員個人及維持整個社會的勞動再生產都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福利是用人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工資之外的各種物質或者精神上的便利。如,食堂、澡堂、託兒所等集體生活福利設施;文化宮、圖書館、體育場館等文化娛樂設施;生活困難補貼、冬季取暖補貼;衛生費等福利補貼。工資和福利都是從業人員的合法利益,從業人員付出勞動,依照合同及國家有關法律取得勞動報酬是其權利,而及時足額地向從業人員支付勞動報酬是生產經營單位的義務。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和福利補貼,也不能降低其他待遇,如停止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等。否則,從業人員可以要求依法追究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 2. 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是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一經依法簽訂即是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照法定條件進行。根據《勞動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是:(1)與從業人員協商一致;(2)從業人員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3)從業人員經過培訓、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與從業人員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5)用人單位因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6)從業人員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7)從業人員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8)從業人員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9)從業人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除了以上原因外,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更不得因從業人員行使了批評、檢舉、控告的權利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從業人員享有的批評、檢舉、控告權和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權利是法律賦予從業人員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因從業人員行使上述權利而對其進行打擊了復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採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於從業人員在緊急情況下的停上作業權和撤離作業場所權的規定。 (一) 從業人員停上作業或者撤離作業場所的權利 由於生產經營活動具有不可預測的風險,因此,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有可能會突然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此時,如果不停止作業或者撤離作業場所,就會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因此,本條賦予從業人員在上述緊急情況下可以停止作業以及撤離作業場所的權利,這是從業人員自己可以直接作出的一項重要決定。對於保證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如果繼續作業就會發生重大事故時(如,礦井內瓦斯濃度嚴重超標),有權停止作業;或者事故馬上就要發生,不撤離作業場所就會造成重大傷亡時,可以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本條規定是一項比較新的規定,在國外法律中也不多見,充分體現了我國「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以及對人民群眾生命權的高度重視。實踐中,如何判斷「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什麼樣的措施算是「可能的應急措施」,都需要進一步探索。從業人員應正確判斷險情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行使這一權利既要積極,也要慎重。 (二)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實施上述行為進行打擊報復 保障從業人員在生產中的安全,是我們國家的一項重要政策。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這是法律賦予從業人員的一項權利。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的上述行為而對其進行打擊報復,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前條中對此已有所論述,這裡不再贅述。 第四十八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釋義】本條是關於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時有權要求賠償的規定。 (一)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 工傷社會保險是為了保障從業人員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後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的一種制度。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受工傷的從業人員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管理服務。根據法律規定,工傷保險費由生產經營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政府給予稅收優惠,從業人員個人不繳費。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業人員由於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1)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傷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的工作的;(3)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4)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5)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6)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7)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複員轉業到生產經營單位工作後舊傷複發的;(8)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9)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從上述規定可知,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應當享受工傷社會保險。 (二) 從業人員有權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根據民事法律責任中侵權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造成損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行為導致他人財產或人身受到損害時,行為人以自己的財產補償受害人損失的責任。這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最普遍、適用最廣的方式。其主要作用是補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賠償的範圍,原則上應賠償受害人所受的全部實際損失。具體到生產安全事故中,從業人員因事故受到損害的,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則從業人員有權要求民事賠償。因此,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根據民事法律規定可以獲得賠償的,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就是說,工傷社會保險和民事賠償不能互相取代,從業人員可以享受雙重的保障。 第四十九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釋義】本條是關於從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以及服從管理、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義務的規定。 (一)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所制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的具體制度。操作規程是生產經營單位為保障安全生產而對各工種的操作技術和具體程序所作的規定,是具體指導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的重要技術準則。由於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是根據本單位的實際制定的,針對性較強,對保障安全生產有特殊的意義。因此,從業人員除應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外,還應當遵守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這是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一項法定義務。從業人員必須增強法紀觀念,自覺遵章守紀,從維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自身利益出發,把遵章守紀、按章操作落實到具體的作業活動中,確保安全生產的實現。 (二) 從業人員應當服從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一般具有較多的安全生產知識和較豐富的經驗。從業人員服從管理,可以保持生產經營活動的良好秩序,有效地避免、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因此,本條規定,從業人員應當服從管理。當然,從業人員應當服從的只是正當、合理的管理,對於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從業人員有權拒絕。 (三) 從業人員應當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勞動防護用品是保護從業人員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的一種防禦性裝備,是生產經營單位為保護從業人員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提供給從業人員個人使用的保護用品。不同的勞動防護用品有其特定的佩戴和使用規則、方法,只有正確佩戴和使用,方能真正起到防護作用。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但如果從業人員不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仍然不能真正發揮勞動防護用品的作用。因此,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必須提高安全生產意識,按照規則和要求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這既是保護從業人員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需要,也是實現安全生產,完成生產任務的客觀需要。 第五十條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釋義】本條是關於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義務的規定。 (一)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活動的複雜性和多樣性決定了安全生產知識和安全生產技能的複雜性和多樣性。要保障安全生產,從業人員必須具備安全生產知識、技能以及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而要達到這個目的,必須通過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是為了使從業人員掌握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及應急處理能力,自覺地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因此,本法第21條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義務。但是,從從業人員的角度看,如果其不接受教育和培訓,則也很難取得好的效果。有鑒於此,本條明確規定,從業人員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這是從業人員的一項法定義務。 (二) 從業人員應當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從業人員應當通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同時,應當掌握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客觀規律,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具體說,應當掌握以下知識和技能: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本單位安全生產形勢、廠區布局及特殊危險場所(地點)的位置、有毒有害因素及必須遵守的安全事項;勞動防護用品的性能及正確使用方法;通用安全技術(主要是電氣和機械安全技術)知識;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知識等等。這是現代社會從業人員所應當具備的基本素質。 第五十一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從業人員及時報告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義務的規定。 從業人員直接承擔具體的作業活動,更容易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現實生活中,有的從業人員對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嚴重不負責任,有的從業人員麻木不仁,對事故隱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熟視無睹;還有的心存僥倖,認為不會出問題等等,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不及時報告,以致造成嚴重後果這種情況並不少見。因此,為了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增強其責任心,確保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能夠及時得以處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本條明確規定了從業人員報告發現的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義務。 根據本條規定,從業人員一旦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不得隱瞞不報或者拖延報告。從業人員及時報告,對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可以說,從業人員報告的越早,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可能造成的危害就越小。因此,報告事故隱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貴在及時,重在及時。當然,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後,應當將有關情況如實報告,既不能誇大事實,也不能大事化小,以免影響對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正確處置。同時,接到報告的有關人員也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拖延。 第五十二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工會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監督職責的規定。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代表從業人員的利益,依法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工會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監督作用,既是安全生產方針所決定的,也是建立安全生產群防群治制度的客觀需要。因此,本條規定了工會在安全生產方面的監督職責。 (一) 工會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監督權 安全設施是指直接對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具有保障作用的設施,是建設項目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確保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能與主體工程配套,真正發揮作用,本法第24條明確規定,生產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工會有權就安全設施是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工會的監督貫穿設計階段、施工階段和投產使用前的竣工驗收階段。對不符合「三同時」要求,無論是設計階段,還是施工階段和竣工階段,工會都可以向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設計、施工、驗收單位提出意見。有關單位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將研究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二)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監督權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當前,一些生產經營單位無視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現象較為嚴重。如,不向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對從業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不如實告知從業人員生產經營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和防護措施,不參加工傷社會保險並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等等。這些行為,不僅侵犯了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也給安全生產帶來了嚴重威脅。工會作為從業人員的群眾組織,對生產經營單位的這些行為,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提出,並要求其糾正。生產經營單位對工會提起交涉的事項要予以處理,採取措施予以解決,並向工會作出明確的答覆意見。 (三) 工會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 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是直接導致事故的重要原因,重大事故隱患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構成嚴重威脅。因此,工會在監督過程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停止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等違法行為以及排除重大事故隱患等方面的建議,以確保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工會的意見,不得推諉,並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工會。 (四) 工會的建議撤離權 工會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現場指揮人員應當立即作出處理,對確需立即組織從業人員撤離作業場所,立即組織執行;對尚不需要撤離從業人員,但需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應當及時採取保證安全的措施。 (五) 工會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方面的權利 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是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工會在這方面同樣享有一定的監督權利。首先,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這裡的依法,是指依照工會法、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這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工會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權利、程序等等。其次,工會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關於事故處理的意見,並可以在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一章共15條,從不同的方面規定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從根本上說,生產經營單位是生產經營活動的主體,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居於關鍵地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是作好安全生產工作的內因。但是,強化外部的監督管理同樣不可缺少。由於安全生產關係到各類生產經營單位和社會的方方面面,涉及面極廣,作好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僅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是不夠的,必須走專門機關和群眾相結合的道路,充分調動和發揮社會各界的積極性,齊抓共管,群防群治,才能建立起經常性的、有效的監督機制,從根本上保障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因此,本章的「監督」是廣義上的監督,既包括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也包括社會力量的監督。具體有七個方面: 1.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監督管理。主要是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的檢查並及時處理髮現的事故隱患; 2.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管理,包括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批和驗收,並及時進行監督檢查等。為了保證監督檢查的順利進行,對監督檢查部門享有的職權、工作程序以及監督檢查人員的素質要求和應當遵守的義務也作了明確規定; 3. 監察機關的監督。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定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情況進行監察; 4. 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要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出具的有關報告、證明負責; 5. 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都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6.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監督。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發現所在區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7. 新聞媒體的監督。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相關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的規定。 通常情況下,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檢查,應當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進行。但是,為了切實保障安全生產,還必須充分發揮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作用,賦予地方人民政府以相應的責任。因此,本條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一個重要職責;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對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並及時處理髮現的事故隱患。這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一項法定職責,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這項職責,並由此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政府領導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在理解本條的規定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 組織檢查的主體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地、州)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這樣規定,把組織安全生產檢查的責任落在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既體現了安全生產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的原則,也符合我國各級政府行政管理許可權劃分的實際情況,在操作上較為可行,有利於安全生產檢查工作的落實。應當說明的是,根據國務院(中央人民政府)所擔負的職責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實際情況,本條沒有規定國務院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檢查,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們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沒有責任,也不意味著他們不可以組織有關安全生產檢查。 2.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進行的檢查,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進行的經常性的監督檢查不完全相同。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工作負有全面的領導責任,如果要求所有的日常性安全生產檢查都由政府負責組織,不僅做不到,而且也會使有關職能部門的作用不能充分發揮。因此,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的檢查,不是一種日常性的檢查。首先,組織這類檢查要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而定。這就要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從總體上切實了解、掌握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並根據安全生產的狀況,決定組織檢查的次數、檢查的規模、範圍以及參加檢查的部門等。判斷安全生產的狀況,可以考慮幾個因素:(1)本地區生產經營單位的性質等客觀情況,如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礦山、建築施工、危險物品行產、儲存等單位)所佔的比例等;(2)本地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保障的實際情況,包括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設施、設備、器材的保障情況、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情況等;(3)近期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情況,包括事故發生的頻度以及事故的性質等;(4)時間等其他因素,如,是否是「五一」、國慶節、春節等公共假期,以及是否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等。其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的檢查,其對象是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而不是所有的生產經營單位。因此,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哪些是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既包括其性質上比較危險的單位,如礦山、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等,也包括一旦發生事故將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其他單位,還包括安全生產保障存在重大問題的生產經營單位。 3.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是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檢查,而不是直接檢查,政府主要是發揮組織作用。具體檢查工作,仍由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如消防檢查由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建築工程安全檢查由建築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煤礦安全檢查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具體負責等。 4. 檢查必須嚴格。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有關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時,必須嚴格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相關安全規程的規定,認真檢查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不能搞形式、走過場,也不能降低標準和要求。 5. 及時處理事故隱患。及時處理事故隱患,對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也是安全生產檢查的最重要的目之一。本條規定的「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有兩層含義:(1)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必須處理,不能不了了之;(2)處理必須及時,不能拖延。處理事故隱患重在及時,關鍵在及時。不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都與事故隱患未得到及時處理有關。至於如何處理,本條未作明確規定。根據本法其他條文的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隱患的主要辦法是:對能夠立即排除的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要責令限期排除,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使用或者更換、修復相關設備、器材等;情況緊急的,還可以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9條規定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 【釋義】本條是關於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審批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並及時進行監督檢查的原則規定。 (一) 對需要審批或者驗收通過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必須嚴格依法進行審查 依照本法第9條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包括: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目前的部門職能劃分,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是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則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予以確定。其他有關部門,包括公安消防機構、交通部門(包括鐵路主管部門和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建築行業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負責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批准和驗收,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對生產經營單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嚴格把關,對於保障生產經營單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從根本上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嚴把審批和驗收關,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核心環節之一。 從實踐中看,上述有關部門在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批准或者驗收時把關不嚴,不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的情況,並不在少數。由於種種原因,有的部門在進行審查時施之於寬,有的甚至根本不予審查就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還有的不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這些不負責任的行為,使一些根本不具備或者不完全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進入生產領域。實踐中許多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都與有關部門在審查時把關不嚴有關。把關不嚴還往往與各種腐敗行為相關聯,社會各界對此反映也較為強烈。因此,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審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等)或者驗收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時,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嚴格、逐項進行審查,既不能降低標準,放寬條件,也不能違反程序要求,更不能不加審查。對於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一律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也不能搞所謂的「先批准,後整改」。應當說,本條的這些規定,具有很強的現實針對性。 (二) 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當立即取締並依法處理 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既包括根本未向有關部門申請批准或者驗收涉及安全生產事項的單位,也包括雖向有關部門申請,但因不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而未獲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單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不得擅自從事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否則,不但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同時也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予以嚴肅處理。對這種情況,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無論是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還是經單位或者個人舉報並經查實,都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需要注意的是,對這裡所稱的「取締」應當靈活理解,要根據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採取相應的措施。如,一個依法設立的生產經營單位,有一項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審批,則應當責令停止與這一事項有關的活動,而不一定是立即取締整個單位。「依法予以處理」的含義則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的,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的,給予行政處分;認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的,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三) 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應當撤銷原批准 事物總是在發展變化的。一些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生產經營單位,隨著時間的推移,由於各種人為或者自然的原因可能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允許其繼續從事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勢必會給安全生產帶來嚴重威脅。因此,負責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行政審批的部門不能一批了事,必須加強審批後的監督檢查,對取得批准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及時進行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被撤銷批准的單位不得繼續從事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否則,按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活動予以處理。執行這一規定時應當注意,本條規定的撤銷原批准的條件是「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是一個原則要求。在實際工作中,要根據不同的情況予以具體分析,並不一定是一有不具備或者不完全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情況就撤銷原批准。例如,對於能夠整改的,還可以允許其整改,對不改正或者不可能改正的,應當撤銷原批准。 第五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釋義】本條是關於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時不得收費以及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規定。 (一) 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 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 1. 對生產經營單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其目的是為了保障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從業人員以及其他社會公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因此,從性質上來看,這種審查、驗收是代表國家進行的監督,不是為特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一種服務,從行政收費的一般原則上來說,這種審查、驗收不應當收費。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來講,其進行審查、驗收,是履行法定職責的公務行為,所需經費應當由各級政府財政予以保證,而不應當向被審查、驗收的生產經營單位的收取。 2. 有利於規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減輕生產經營單位的負擔。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時不得收取費用,可以從制度上防止少數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把審查、驗收當作部門「創收」以及個人謀取私利的手段,防止「錢權交易」,收了費就不審查,或者把關不嚴,不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的情況發生。同時,對生產經營單位來說,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種類很多,如果這類審查、驗收都要收取費用,將是一項不小的負擔。實踐中,有些生產經營單位不願意接受、配合審查、驗收,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出於對收費的顧慮。因此,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時不收取費用,有利於減輕生產經營單位的負擔,促使生產經營單位對審查、驗收積極地予以配合。 據此,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時,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所謂的「審查費」或者「驗收費」等費用。違反這一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拒絕交納,並有權向有關方面檢舉、控告。當然,如果審查、驗收後需要頒發有關證照的,可以收取工本費,但收費標準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擅自提高。 (二) 不得要求生產經營單位購買指定的產品 採購權,即購買設備、器材以及其它產品的權利,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一項重要的經營自主權,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自主決定。只要是合法生產、銷售,產品質量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要求的產品,無論哪種品牌,也無論生產者、銷售者是誰,生產經營單位都可以決定購買。實踐中,一些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對生產經營單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時,以「有利於加強安全管理」、「保證產品質量」等為借口,濫用職權,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這種行為嚴重地侵犯了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干擾了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也妨礙了公平競爭,損害了同類產品的其他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利益,不利於建立公平競爭、統一有序的市場體系。更為嚴重的是,這種行為往往為腐敗的滋生提供土壤,損害政府部門的形象,也影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因此,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對生產經營單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時,不得要求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對於要求購買指定產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有權拒絕購買並有權向有關方面檢舉、控告。當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安全設備、器材等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可以依法進行檢查並作出相應處理。實際工作中要注意區別正常的監督檢查與強迫購買指定產品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 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 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 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 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釋義】本條是關於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享有的監督檢查職權以及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規定。 (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職權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履行好監督檢查職責,必須具備相應的職權。因此,本條賦予其較為廣泛的職權: 1. 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以及了解有關情況的職權。 這是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上最基本的職權,也是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基礎。沒有這些職權,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也就無從談起。根據這一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單位,並進行檢查,包括進入其行政辦公地點和相應的生產、作業場所或者營業場所;有權調閱有關資料,包括可能涉及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的所有資料;有權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包括被檢查單位及有關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也包括了解情況的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 2.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理權。 對於檢查中發現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能夠立即糾正的,如,違章指揮或者違章操作,未按照要求佩戴、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當場予以糾正;對難以立即糾正的,如,未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未按要求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不到位等等,有權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在一定的期限內改正;同時,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還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既包括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如礦山安全法、消防法、煤炭法、鐵路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建築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也包括行政處罰法等專門規定行政處罰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給予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等實體性內容,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程序,還要依據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3. 對事故隱患的處理權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發現事故隱患並及時處理。因此,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有權並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排除;對於重大的、有現實危險的事故隱患,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有權並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有關設備、器材等;事故隱患排除後,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隱患排除情況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同意後,才能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相關的設備、器材等。需要注意的是,本條所稱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只是一種臨時性的行政強制措施,而不是正式的行政處罰,因此,不需要經過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有關程序。 4. 對有關設施、設備器材的處理權。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設施、設備、器材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直接關係到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在檢查中,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有權採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查封主要適用於不可移動的設施、設備及器材等。採取查封措施,未經允許,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擅自啟用。當然,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要慎重,其適用對象只能是「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什麼是「有根據」,實踐中應當視具體情況而定。例如,對屬於「三無」產品的設備、器材以及其他不需要檢驗、檢測就可以發現其不符合有關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等,當然屬於「有根據」;對於需要檢驗、檢測後才能判斷其是否符合要求的設施、設備、器材等,應當以檢驗、檢測的結果來確定是否屬於「有根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15日內依法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對設備、器材等,能夠修理、更換的,責令予修理、更換;對於有關設施,能夠整改的,責令整改。不能修理、更換的設備器材等,予以沒收或者銷毀;有關設施不能整改的,責令停產停業;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二)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目的之一就是為了保證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進行,因此,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是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一項義務。根據這一要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 檢查的內容應當嚴格限制在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上。對於被檢查單位和安全生產無關的生產經營方面的其他事項,不能予以干涉,同時,不得向被檢查單位提出與檢查無關的其他要求。 2. 檢查要講究方式、方法。 3. 作出有關處理決定時要慎重,要嚴格依照有關規定。特別是不能在沒有根據的情況下隨意作出對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有重大影響的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器材或者責令暫時停產停業的決定。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有義務配合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是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的行為,具有強制性。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接受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同時必須提供相應的便利條件,予以積極配合,這樣,才能保證監督檢查的順利進行,取得良好的效果。實踐中,一些生產經營單位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允許監督檢查人員進入本單位進行檢查;還有些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予配合,例如,不向監督檢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有關情況,或者不及時、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一些決定不予執行等;也有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種種手段給監督檢查設置各種障礙,甚至對監督檢查人員使用暴力或者威脅使用暴力,妨礙監督檢查的進行。凡此種種,嚴重影響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工作的正常進行,不僅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和尊嚴,也使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方面存在的問題不能及時發現和解決,給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埋下了隱患。針對這種情況,本條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合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得拒絕、阻撓。這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違反這一義務,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使用暴力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監督檢查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例如,應當允許監督檢查人員進入本單位進行檢查,監督檢查人員需要調閱有關資料時,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如實提供;需要了解有關情況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報告;對監督檢查中作出的一些決定,如要求糾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排除事故隱患等,應當認真執行、落實等。 不得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必須接受,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加以拒絕。同時,也不能以任何手段,設置障礙,阻礙監督檢查。 需要注意的是,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合的只是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行為。所謂「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是: 1. 監督檢查主體必須合法,即檢查人員必須是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 2. 檢查內容必須合法,即必須是依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檢查; 3. 手續、程序必須合法,如監督檢查人員必須出示有效證件等。對於沒有資格的其他人員進行的所謂「檢查」,或者有資格的監督檢查人員不按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手續進行的檢查,或者以檢查為名干擾生產經營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甚至「吃、拿、卡、要」,謀取個人利益的行為,生產經營單位不僅有權拒絕、抵制,還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釋義】本條是關於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具備的道德素質和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遵守的義務的規定。 (一)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具備的道德素質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是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具體實施者,肩負著重要的職責。同時,為了保障他們能夠依法履行職責,法律又賦予了他們相對廣泛的職權。因此,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的道德素質如何,直接關係到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貫徹執行的效果,也直接影響著黨和政府的形象。因此,本條明確規定了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具備的道德素質。這也是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選拔、配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時應當掌握的標準。 1. 忠於職守。這是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具備的最基本的道德素質。忠於職守,是指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充分認識自己肩負的重大職責,對工作盡職盡責,嚴格地按照法律規定,積極、主動、認真、謹慎地履行各項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完成各項工作任務。既不能不履行職責,對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問題不聞不問,也不能視職責為兒戲,馬馬虎虎,敷衍了事,使監督檢查流於形式。否則,因失職、瀆職而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2. 堅持原則。堅持原則,是指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在是與非、對與錯、合法與違法等原則問題上要旗幟鮮明,不能含糊,不能動搖,不能讓步。要始終堅持把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把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放在首位,過好「權力關」、「人情關」、「利益關」,頂住來自各個方面的壓力和形形色色的誘惑,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有關安全生產問題,堅決依法處理;未得到處理的,絕不放過。 3. 秉公執法。秉公執法,是指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對一切生產經營單位,都應當不折不扣、不偏不倚地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公正無私,不循私情。首先,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認真對生產經營單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無論涉及任可單位,符合條件就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決不批准;其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問題的,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予以處理,不能徇私枉法,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同時,處理問題要公正、合理。 (二)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有效執法監督證件,並保守生產經營單位的有關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1. 出示有效執法監督證件。出示有效執法監督證件,是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可缺少的程序,也是證明監督檢查主體資格的惟一合法、有效的方式。要求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出示有效執法監督證件,體現了執法活動的嚴肅性、規範性,也可以防止不法分子招搖撞騙,擾亂生產經營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出示有效執法監督證件,是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的一項法定義務,必須予以遵守。生產經營單位也有權要求監督檢查人員出示有效執法監督證件,對不出示有效執法監督證件,或者示出示的證件不符合要求的人員,生產經營單位有權拒絕接受其所謂的「監督檢查」。需要注意的是,這裡規定「有效執法監督證件」,是有關部門制發的一種專門的證件,和普通的工作證不同。因此,僅僅出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的工作證的,不能認為是出示了有效的執法監督證件。 2. 保守生產經營單位的有關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都屬於商業秘密的範疇,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如配方、工藝以及銷售網路等。在市場競爭中,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具有重要意義,有的甚至關係到生產經營單位的生死存亡,一旦被泄露,往往會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因此,法律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是嚴格保護的。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能會接觸、了解到生產經營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對此,監督檢查人員必須提高保密意識,遵守保密義務,不得泄露所接觸、了解到的生產經營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因故意或者過失泄露生產經營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釋義】本條是關於檢查的有關情況應當作出書面記錄並簽字的規定。 要求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將檢查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其目的在於使每次檢查都有據可查。具體有四個方面的意義: 1. 有利於規範安全生產檢查行為。安全生產檢查是一項十分嚴肅又非常重要的活動,其能否規範進行,對於保證檢查的效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2. 有利於從程序上保證書面記錄的內容完整、全面、真實,有利於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更好地掌握被檢查單位安全生產的實際狀況。 3. 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是否依法認真履地監督檢查職責,是一種較為有效的監督,有利於提高監督檢查人員的責任心。 4. 在被檢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書面記錄可以為確定、分清有關人員的生產安全事故責任提供直接的證據,也可以據以判斷監督檢查人員是否有失職、瀆職等行為。 (一) 需要作出書面記錄的事項 1. 檢查的時間。檢查的時間一般應當包括檢查開始的時間和結束的時間,並以「日」為單位,即某年某月某日開始檢查以及結束檢查。必要時,對檢查過程中某些重要的時間也應當記錄,並應當以「時」甚至是「分」為單位。例如,在檢查中發現有現時危險的重大事故隱患,需要立即排除或者命令撤出作業人員等情況時,就應當將發現隱患的具體時間、作出立即排除隱患決定的時間以及命令撤出作業人員的時間等詳細記錄在案。對檢查時間的記錄,應當根據每次檢查的具體情況予以掌握。 2. 檢查的地點。檢查的地點一般來講就是被檢查的生產經營單位。在有的情況下,檢查對象可能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一個或數個具體的生產經營場所,如礦山的某個礦井等,這時則還需要對具體的生產經營場所予以記錄。 3. 檢查內容。概括而言,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以及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都屬於檢查的內容。一般來說,每次檢查事先都應確定具體的檢查內容。有時可能是全面檢查,有時可能側重於對某些方面的檢查,如,可能是檢查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況,也可能是檢查安全設施、設備、器材的情況,還可能是檢查安全生產經費的投入情況、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或者事故隱患的處理情況等等。對每次檢查的內容,都應當如實記錄。 4. 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這是應當記錄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內容。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主要是指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處理情況是指是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發現的問題予以處理。例如,對於事故隱患,是否責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是否當場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是否依法進行了處罰;對重大安全生產問題是否向所屬部門及時報告等等。總之,對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必須逐項、如實記錄。 (二) 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在記錄上簽字 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在書面記錄上簽字,是對其行為的一種有效的監督和制約,有利於促使他們提高工作責任心,保證檢查的效果;同時,簽字也為發生生產安全生事故時確定和分清責任提供了有效的依據。因此,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都應當在檢查記錄上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作為將來確定責任的依據。同時,還應當將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有關情況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一章共9條,主要是規定了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以及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兩方面的內容。具體包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指定應急救援人員,配備、維護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並按規定上報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應當立即趕到重大生產安全生事故現場組織、指揮事故搶救。關於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主要是在事故發生後,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教訓,進行整改。對責任事故,應當追究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有失職、瀆職行為的行政部門的法律責任。對依法進行的事故調查處理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此外,本章還規定了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生產安全生產事故,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的規定。 (一)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原則上實行聯合檢查 根據我國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許多部門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職責;同時,生產經營單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也非常多。如果各個部門都分別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難免會造成多頭檢查、重複檢查,使生產經營單位疲於應付,負擔沉重,影響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從實踐中看,這種情況並不少見,生產經營單位對這個問題的反映也比較強烈。此外,安全生產工作的各個方面往往是互相聯繫的,具有一定的整體性,分頭檢查造成各有關部門之間各自為戰,互不通氣,割裂了安全生產工作的整體性,不利於提高檢查的效果。因此,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首先,可以避免多頭檢查、重複檢查,在總量上減少檢查的次數,減輕被檢查單位的負擔;其次,可以使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各個部門對被檢查單位的整體安全生產狀況有一個全面的把握和了解,便於根據檢查中發現的具體問題,共同研究,採取相應的綜合治理措施,使檢查能夠取得更好的效果。 實行聯合檢查,需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各有關部門之間互相配合,樹立整體觀、全局觀,積極、主動地在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等方面進行必要的一致和協調,為實行聯合檢查創造必要的條件,而不能各行其是,互不通氣。當然,在實際工作中,實行聯合檢查,只是一項原則要求,並不是要求所有的部門都必須一致行動,這不僅沒有必要,也很難做到。每次聯合檢查的範圍和規模,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靈活掌握。 (二) 分別進行檢查時的配合 一般情況下,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實行聯合檢查。但在有些情況下,則可能確實需要分別進行檢查。什麼是「確需分別進行檢查」,不好抽象地界定,可以在實際工作中具體掌握。如,針對某些方面的問題集中進行的專項檢查,情況緊急、來不及組織聯合檢查等情況,就可以視為「確需分別進行檢查」。 對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實施檢查的各有關部門之間應當互相通報檢查的有關情況,做到信息共享。在檢查中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不屬於本部門的職責範圍,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不能不移送,也不能拖延。同時還應當將移送的有關情況形成文字記錄,以備查詢。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根據安全問題的性質、嚴重程度等,及時採取相應的措施予以處理。 第六十一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釋義】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依法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的規定。 (一) 監察機關的管轄權劃分及主要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二條規定:「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屬於行政機關,其工作人員是國家公務員。因此,他們應當屬於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根據行政監察法關於監察機關管轄範圍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由國務院監察機關負責實施監察;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實施監察。 監察機關依法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1. 檢查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中的問題。如,是否嚴格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批准和驗收通過,是否嚴格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是否及時依法處理,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是否有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行為等等。 2. 受理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時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包括接受被檢查單位安排的宴請及其他娛樂活動,索取、接受被檢查單位的財物,在被檢查單位報銷有關費用,為自己和親友在被檢查單位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等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控告、檢舉,監察機關應當受理有關控告、檢舉。 3. 調查處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時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處理。 (二) 監察機關的許可權 監察機關有權要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有權要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有權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在調查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監察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1. 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2. 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3. 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4. 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對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 (三) 監察機關的監察程序 監察機關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實施監察,需要進行檢查時,要予以立項,制定檢查方案並組織實施,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提出檢查情況報告,最後,根據檢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要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予以立案;立案後,要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有證據證明違反行政紀律,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的,進行審理後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在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監察檢查職責實施監察時,發現所調查的事項不屬於監察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單位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釋義】本條是關於承擔安全生產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的資質條件和責任的原則性規定。 (一) 承擔安全生產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是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環節。安全評價是指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有關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所提出的綜合性意見。安全認證,是指根據生產經營單位的申請,證明其有關安全生產條件達到一定的要求,並發給其證書或者標誌。安全檢驗、檢測是指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對涉及安全生產的設施、設備、器材的質量、性能以及某種物質的含量、成份等具體的指標、參數所進行的驗證、測量等。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承擔相關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所出具的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報告(證明)是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重要依據。一些法律、法規還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進行相應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如,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9條的規定,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一系列文件,其中包括安全評價報告。該條例第17條還規定,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生產、儲存、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屬於服務性的中介機構,其主要職責是接受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委託,進行相應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技術服務工作。過去,這些工作大多是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直接承擔的。隨著政府職能的轉變,中介機構在這方面將會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由於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是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參考,甚至是其對有關安全生產問題進行決策、審批的重要依據,因此,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是否客觀、真實、公正,對於能否保障安全生產,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具有直接的影響。 由於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事關重大,又具有很強的專業性、技術性,因此,保證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的客觀、真實、公正,一個重要的前提條件是,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如,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具備相應的檢驗、檢測設備、器材;具有嚴格、健全的內部業務管理制度等等。不能想像,一個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中介機構,能夠作出客觀、真實、公正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實踐中,一些不具備資質條件的中介機構為了謀取經濟利益,置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於不顧,進行所謂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活動,給安全生產造成嚴重隱患,這方面也有不少血的教訓。因此,本法明確要求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很強的現實針對性。 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是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承擔安全生產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必須具備的條件。例如,要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要有一定的設備、器材和儀器,要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執業規則等等。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否則,不得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業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承擔中介機構管理職責的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切實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保證中介機構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二) 中介機構應當對其技術服務的結果負責 實踐中,一些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不負責任,隨意出具有關證明和報告,有的甚至和委託單位相勾結,故意出具虛假不實的證明和報告。這些行為對安全生產造成了直接的威脅。為了強化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的責任,規範其業務行為,促使其認真履行職責,本條明確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對其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即,應當保證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的客觀性、真實性、公正性。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出具的結果不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公正性,並由此導致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撤銷其相應的資格。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掊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 【釋義】本條是關於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舉報制度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9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包括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分別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以及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這些部門實施監督管理,除了主動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外,建立舉報制度也是一種有效的監督方式。建立舉報制度,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來說,可以充分利用群眾監督、輿論監督的作用,及時、廣泛地掌握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情況、線索,增加監管力度。因此,本條規定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以使舉報監督制度化、法定化。建立和落實舉報制度,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做到以下幾個方面: 1. 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舉報。為了方便舉報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開。同時還應當公開信箱地址,有條件的,還應當公開電子郵件的地址,以方便群眾利用不同的方式進行舉報。這樣規定,充分考慮到了不同地區、不同受教育程度的舉報人的情況,採用儘可能多、儘可能大眾化的舉報方式,為舉報提供方便和支持。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可以利用報刊、電視、互聯網等各種媒體,使儘可能多的群眾知悉。舉報人在選擇使用某種方式舉報時,可以具名,也可以匿名。不論以哪種方式舉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均應受理。 受理舉報的事項是「有關安全生產」的事項。所謂「有關安全生產」的事項,主要包括:(1)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即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等的行為。如,生產經營單位不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不保證必要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不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有關管理人員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以及不按照規定上報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等。(2)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對於重大事故隱患,也可以舉報。(3)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失職或者違法、違紀行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的情況如何,與本區域的安全生產關係密切。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失職或者違法行為,如,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生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而不予查處;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的收取費用,等等。對這些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舉報。 2. 對舉報事項進行調查核實,並形成書面材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進行調查。調查可以以舉報的事項為線索,但不限於舉報範圍內的事項。調查可以採用書面調查的方式,也強以進行實地調查。實施調查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行使本法第56條賦予的職權、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經過調查,已核實有關情況的,應當形成書面材料,載明調查經過、事實情況以及處理結論等內容。 3. 督促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有關舉報事項調查核實後,認為需要落實有關整改措施的,應當在書面材料中提出有關整改措施的意見,根據本部門程序報有決定權的負責人,由其決定是否批准。經批准簽字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還應當督促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落實整改措施。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釋義】本條是關於單位和個人報告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權利的規定。 安全生產涉及各行各業,直接關係到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要真正做好安全生產工作,不僅需要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承擔義務,盡職盡責,更需要廣大人民群眾、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積极參与,充分發揮全社會的積極性。因為安全生產經營單位點多面廣,不同行業的生產經營狀況和安全生產管理方式差異較大,單靠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難以完全有效地作好監督工作。只有建立起一種廣泛、有效的監督機制,充分發揮單位與個人的積極性,把安全生產工作置於全社會的監督之下,群防群治,才能真正做好這項工作。因此,本條規定了單位和個人報告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權利,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本條規定的報告、舉報事項包括兩類: 1. 事故隱患。由於事故隱患具有隱蔽性、危險性、形態多樣性等特徵,鼓勵人們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事故隱患,就可以搶在事故發生前,及時發現事故隱患,並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保障生產安全。 2.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包括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以及有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安全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在實踐中,要特別重視生產經營單位內部有關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報告和舉報。他們處在管理、生產的第一線,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最了解,他們的報告和舉報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同時,也要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報告和舉報。他們通常與被報告、舉報單位沒有直接經濟利益關係,能擺脫生產經營單位在立場上的局限性,從而提供一些重要線索。報告、舉報的內容應當真實,不得謊報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甚至誣告、陷害有關單位及其管理人員。但是,實踐中要注意區別錯報與謊報、誣告、陷害的區別。 第六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釋義】本條是關於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報告所在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義務的規定。 根據憲法、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是城鄉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它向本地居民(村民)會議負責,代表所在區域的居民(村民)的利益,履行宣傳國家法律和政策,維護居民(村民)合法權益,辦理本區域公共事務,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等法定職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所在區域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問題,是事關全體居民(村民)生命、財產安全等重大切身利益的大事。因此,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此加強監督是其本身職責的必然要求。同時,在監督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方面,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也有一定的優勢。根據法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不能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駐在農村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是應當遵守有關村規民約。此外,很多事故發生率較高的鄉鎮企業,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發揮好村民委員會的監督作用,是降低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率的一項有效措施。 本條規定要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有義務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這就進一步從法律上明確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責任。適用本條時,應當注意: 1.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只負有報告已發現的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義務。對於未發現的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不負有責任。 2.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只對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負有報告義務。對於其所在區域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根據前條規定享有報告或者舉報的權利,但不承擔義務。 3. 關於本條所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根據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源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因此,居民委員會可以首先向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源出機關報告,村民委員會可以首先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報告,也可以向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的規定。 為了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報告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本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所謂「有功人員」,應在實踐中具體掌握。例如,提供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還沒有掌握的關鍵情報、線索,從而發現並排除重大事故隱患、防止了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使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到了查處,就可以認定為「有功人員」。 具體落實獎勵制度,需要有一個比較具體的辦法,明確獎勵的條件、程序、內容等等,本法中難以對此作出具體規定。因此,本條作了一個授權性規定,即授權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獎勵的具體辦法。授權這兩個部門聯合制定辦法,主要有兩個考慮: (1)獎勵包括物質獎勵和精神獎勵兩方面,需要各級財政保證物質獎勵所需資金;(2)獎勵的具體條件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考慮,具體物質獎勵的金額則宜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考慮。 第六十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釋義】本條是關於宣傳輿論單位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義務和監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權利的規定。 宣傳教育以及輿論監督,對安全生產工作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通過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可以普及安全生產知識,傳播先進的安全生產管理經驗,提高社會公眾的安全生產意識;輿論監督更有著十分特殊而重要的作用,通過輿論監督,可以增強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心,促使他們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的性質和特點,決定了他們在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中的獨特地位和作用。為了確保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取得成效,加強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監督,本條明確規定了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同時有權利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應當主動進行安全生產教育,不得因經濟利益或者其他原因拒絕這方面的工作。對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任務,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不應推拖,而應當積極配合完成。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主要內容應當是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有關安全生產知識,典型的安全生產案例等。宣傳教育要堅持正確的導向,弘揚正確的、合法的做法,批判錯誤的、違法的行為,引導人們樹立正確的安全生產觀念,正確處理髮展經濟與安全生產的關係。宣傳教育工作要緊密配合國家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整體部署,圍繞現階段的工作重點展開,為法律、政策的貫徹執行營造良好的氛圍。宣傳教育的形式靈活多樣,可以創作、錄製有關安全生產知識的專門書籍、節目;採集有關安全生產的新聞;也可以創作安全生產題材的文學、影視作品,如小說、電視劇、電影等;還可以作成群眾喜聞樂見的文藝節目。各單位可以結合本單位的特點,將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落到實處。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的輿論監督透明度高、傳播面廣、影響力大,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有特殊的威懾作用,是一種有效的監督主式。因此,法律賦予它們以輿論監督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預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正常的輿論監督。輿論監督的對象包括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也應當包括濫用職權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輿論監督主要採取曝光的方式。但是,輿論監督單位對有關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曝光,要有可靠的根據,避免造成不良影響。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釋義】本條是關於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的職責的規定。 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是指造成特別重大人身傷亡或者巨大經濟損失,以及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生產安全事故。包括特大火災事故、特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等。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後果極其嚴重,影響特別重大,應當採取積極措施,預防為主。但是,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不可能完全杜絕。實踐中,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多半具有突發性、緊迫性的特點,如果不事先作好充分的應急準備工作,很難在短時間內組織起有效的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因此,事先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的工作十分重要。本條據此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建立應急救援體系的義務。 應急救援預案是指事先制定的關於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時進行緊急救援的組織、程序、措施、責任以及協調等方面的方案和計劃。制定應急救援預案時,應當注意:(1)重點突出,針對性強。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方面的實際情況,確定容易發生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地區、行業和單位,分析可能導致發生事故的原因,有針對性地制定應急救援預案。(2)應急救援預案確定的程序要簡單,步驟要明確。要省去一切不必要的繁瑣程序,保證在突發事故時,應急救援預案能及時啟動,並緊張有序地實施。(3)統一指揮,責任明確。生產經營單位、政府部門之間以及同其他有關方面如何分工、配合、協調,應當在應急救援預案中加以明確。 應急救援體系是指保證應急救援預案的具體落實所需要的組織、人力、物力等各種要素及其調配關係的總和,是應急救援預案屆時能夠落實的保證。因此,應急救援體系應當與應急救援預案相協調。同時,應急救援體系應當是一個統一指揮、分工明確、協調配合,在發生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時能迅速啟動的體系。 由於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和建立應急救援體系涉及多個部門和方面,需要有較大的權威和有力的指揮、協調,單靠任何一個或者幾個部門都難以完成。因此,本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來履行這項職責,是符合實際情況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高度重視,切實作好制定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建立應急救援體系的工作。 第六十九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釋義】本條是關於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指定應急救援人員以及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的規定。 (一) 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指定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具有較高的風險,事故發生率相對較高,影響面也較大,因此,有必要對其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作出一些特別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應急救援組織是單位內部專門從事應急救援工作的獨立機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建立了應急救援組織,一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組織就能夠迅速、有效地投入搶救工作,防止事故進一步擴大,最大限度地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為了保證應急救援組織能夠適應救援工作需要,應急救援組織應當對應急救援人員進行培訓和必要的演練,使其了解本行業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安全救護規程;熟悉應急救援組織的任務和職責,掌握救援行動的方法、技能和注意事項;熟悉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掌握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的性能、使用方法、常見故障處理和維護保養的要求。 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這些單位主要是一些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發生事故時應急救援任務相對較輕,可以由兼職應急救援人員勝任的單位。這些單位雖然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是由於其所從事的作業具有危險性,必須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兼職應急救援人員也應該具有專與專業應急救援人員相同的素質,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能夠有效擔當起應急救援任務。兼職應急救援人員在平時參加生產經營活動,但應安排適當的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並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保證能夠立即投入到應急救援工作中來。 (二) 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的配備和維護、保養 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是進行事故應急救援不可缺少的工具和手段。這些器材設備必須在平時就予以配備,否則,發生事故時就很難有效地進行救援。因此,本條在要求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的同時,還要求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所謂「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是指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性質、特點以及應急救援工作的實際需要,有針對、有選擇地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為了保證這些器材、設備處於正常運轉狀態,在發生事故時用得上、用得好,還應當對應急救援器材、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 第七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及進行事故搶救等義務的規定。 (一) 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包括有關管理人員以及從業人員等,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不得拖延,更不能不報告,以便本單位負責人能及時組織搶救,並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法律對這個問題也有規定。《礦山安全法》第46條規定,礦山發生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第5條也規定,傷亡事故發生後,負傷者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直接或者逐級報告企業負責人。本條規定的關鍵在於要「立即報告」。 (二)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的組織搶救義務、報告義務和其他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的重要職責之一就是組織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的搶救。因此,接到事故報告後,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同時,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以免影響及時組織更有力的搶救工作。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為將來進行事故調查、確定事故責任製造障礙。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些規定,具有很強的現實針對性。同時,也是與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銜接。如,《建築法》第51條規定,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礦山安全法》規定,礦山事故發生後,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接到事故報告後,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儘力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礦山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後,礦山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如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事故,需要移動現場部分物品時,必須作出標誌,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詳細記錄;在消除現場危險,採取防範措施後,方可恢復生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規定,企業負責人接到重傷、死亡、重大傷亡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有關部門。發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業應當保護事故現場,並迅速採取必要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也規定,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本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立即組織救援,並立即報告當地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和公安、環保、質檢部門。 第七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釋義】本條是關於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的規定。 (一)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上報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必須在採取搶救措施的同時,及時上報事故情況,這是其一項法定職責。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上報事故情況是這些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職責之一。同時,上報事故要及時,只有及時上報事故情況,才能及時組織救援,減少人員和財產損失。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逐級上報,死亡事故報到省、自治區、直轄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重大死亡事故報至國務院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特大事故,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 (二)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上報生產安全事故,必須及時、如實,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就及時性來看,要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在接到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有關人員的事故報告後,在組織搶救工作的同時,立即向上級部門或政府報告,不得拖延不報。就真實性來看,包括幾個方面: 1. 客觀上報。必須就事故發生的真實情況如實報告,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規模、傷亡人數、救援情況等,既不能誇大,也不能縮小,不能匿報或是謊報,更不能虛報假的事故信息。 2. 全部上報。不得部分上報、部分不報,必須將事故發生的情況整體上報,並具體說明相關細節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生產安全事故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釋義】本條是關於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組織事故搶救的責任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支持、配合事故搶救的義務的規定。 (一)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的責任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造成的損失比較重大,其搶救工作比較複雜,涉及面較廣,需要協調各方面的關係,需要較為有力的組織和指揮。為了保證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搶救工作組織、指揮得力,保證事故搶救工人的順利進行,本條明確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這是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一項法定的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不去或延遲前往。否則,應當按失職、瀆職行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犯罪的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生產安全事故搶救涉及到方方面面。必須各方面都給予支持、配合,才能順利進行。因此,本條還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據此,無論是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還是其他單位和個人,都負有支持、配合事故搶救的義務,不得以明哲保身或旁觀者的態度對待生產安全事故搶救或者阻撓、妨礙事故搶救。同時,還應當為事故搶救提供一切便利條件,包括人力、物力、技術等方面的便利條件。 第七十三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原則、任務、內容等的原則規定。 (一)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遵循的原則 1. 實事求是的原則。對生產安全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必須從實際出發,在深入調查的基礎上,客觀、真實地查清事故真相,明確事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不得從主觀出發,憑空想像,不得感情用事,不得誇大事實或縮小事實,不得弄虛作假。 2. 尊重科學的原則。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需要做很多技術上的分析和研究,要尊重科學,特別是要充分發揮專家和技術人員的作用,把對事故原因的查明、事故責任的分析、認定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防止個人意識主導,杜絕心理偏好,力求客觀、公正。 (二)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任務和主要內容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主要任務和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及時、正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清事故發生的原因,是事故調查處理的首要任務和內容,也是進行下一步工作的基礎。查清事故原因重在及時、準確,不能久查不清或者含含糊糊。 2. 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事故性質是指事故是人為事故還是自然事故,是意外事故還是責任事故。如果事故是人為事故和責任事故,就應當查明對事故負有責任人員,確定其責任程度。 3. 總結經驗教訓,提出整改措施。這是事故調查處理的重要任務和內容之一,對於防止再次發生事故,具有重要意義。 4. 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這是為了使有關責任者受到合理的處理。要結合對責任的認定,分別提出不同處理建議,包括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三) 事故調查和處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包括很多方面的內容,其操作性也比較強,本法中只能作出原則規定,難以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本條授權國務院制定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是符合實際情況的,也是可行的。國務院分別於1989年1991年發布了《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這兩個行政法規對事故的報告、調查組的組成、任務以及責任人的處理等,都有明確規定,是目前對事故調查處理的主要法律依據。當然,這兩個行政法規制定的時間較早,有些規定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當前事故調查處理的需要,因此,應當考慮適時對其進行修改和完善。 第七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准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追究生產經營單位及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批、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生產安全事故責任的原則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其原因非常複雜。從管理的角度看,可以分為非責任事故和責任事故兩種。其中,非責任事故是指事故的發生是由於自然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或者人為破壞造成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或對安全生產有關事項負有審批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安全生產管理無關。在這種情況下,不應追究生產經營單位或有關行政部門的法律責任。責任事故是指由於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問題造成的事故,如,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及時處理事故隱患,不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等;或者是由於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准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失職、瀆職行為造成的事故。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要依法進行事故調查處理。事故調查處理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明查事故的性質,即是否屬於責任事故。一旦確定為責任事故,就必須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追究。 為了使所有對事故負責的人員都受到應有的追究,本條規定,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首先要查明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即要查明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因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問題而導致事故發生,同時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主管人員以及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其中,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同時,還應查明對有關安全生產事項負責審查批准和監督職責的有關行政部門的責任,主要是查明是否有失職、瀆職行為,包括: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生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有上述行為之一併因此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對上述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給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釋義/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的規定。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國務院1989年頒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1991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是目前我國關於事故調查處理的主要法律依據。根據這兩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輕傷、重傷事故,由生產經營單位自行組織調查;死亡事故以及重大、特大死亡事故,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依法進行事故調查處理,對於查明事故原因、明確事故責任、處理事故責任人員、完善事故防範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是安全生產工作中一個不可或缺的環節。因此,為了保證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順利進行,本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包括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調查處理。 實踐中,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的行為主要表現為: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轉移、隱匿有關證據;隱匿有關事故發生的情況;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干涉對事故性質的認定或者事故責任的確定;干涉對有關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等。對阻撓、干涉依法調查處理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釋義】本條是關於定期統計分析生產安全事故情況並向社會公布的規定。 (一) 定期統計、分析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 定期統計分析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對於全面把握和了解某一地區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總結經驗教訓,為安全生產決策、制定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提供依據,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本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進行統計和分析。這是一項重要的法定職責,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必須認真履行。 做好事故的統計工作,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統計的數字要全面、準確,沒有遺漏。為此,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要建立、健全有關事故統計的規章制度,並嚴格照章辦事。同時,要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密切配合,加強監督檢查,防止個別生產經營單位瞞報或者謊報事故。在統計方法上,可以按照行業、地域以及傷害程度、死亡人數等不同標準,分門別類地予以統計。 在全面、準確地對事故進行統計的基礎上,需要認真地對事故進行分析,即對事故的種類、原因、特點、造成的傷亡、損失等進行研究、分析、歸納,總結事故經驗教訓,為有關安全生產決策提供依據。 關於「定期統計分析」中「定期」的含義,本條沒有作具體規定,可以在實際工作中,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情況靈活掌握。例如,可以分別以月、季度和年度為單位。 (二) 定期將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的意義 要求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定期將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有幾個方面的意義: 1. 這是公眾知情權的體現和要求。安全生產事關每個職工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對於本地區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職工群眾應當有權知悉和了解。 2. 有利於提高群眾的安全生產意識。定期公布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情況,對群眾是一種生動的、現實的安全生產教育,必將有利於提高本地區群眾的安全生產意識。 3. 有利於發揮社會各界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作用。將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情況定期公布,使社會各界及時了解、掌握本地區的安全生產狀況,可以更有效地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4. 可以促使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特別是發生事故的單位),進一步增強責任心,認真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安全生產工作。 「定期向社會公布」,應理解為既不要長時間不公布,也要避免公布過於頻繁。要注意根據各地的不同情況,適當掌握公布的時機。公布的方式,也可視具體情況而定。 法律責任一章共19條,主要規定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驗、檢測的機構,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從業人員違反本法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法律責任(簡稱民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簡稱行政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簡稱刑事責任)等。 為了正確了解和學習本章的規定,下面就法律責任的有關問題加以簡單論述: 法律規範是一種行為規範,違反了這種行為規範,實施了違法行為,就要引起不利於行為人的法律後果。這種法律後果就是法律責任,它通常表現為違法者要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法律規範如果缺乏法律責任的保障,就難以在實際生活中被普遍遵守。法律責任一般具有以下特徵:(1)法律責任是以違法行為為前提的。行為人只有違反了法律規範,實施了違法行為,才能引起法律後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責任也只能對實施了違法行為的人適用。(2)法律責任以法律制裁為必然結果。違法者承擔法律責任,主要表現為受到法律制裁,沒有制裁便不能有效地規範人們的行為,法律規範也就會成為一紙空文。只有通過這種制裁,才能夠使行為人放棄實施某種違法行為,才能對人體起到教育和威懾作用,從而達到預防和制止違法行為的目的。(3)法律責任具有國家強制性,它只能由國家專門機關或者國家授權的機構,在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對違法行為人實施,通過國家強制力迫使違法行為人接受不利於自己的法律後果,從而保證法律的執行。這種國家強制力來自於國家的行政權力和司法權力。 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 (一) 民事責任 所謂民事責任,亦即民事法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在我國的民事立法中,民事責任有兩種含義:(1)指主體行為的民事法律後果,包含民事義務。如《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2)指《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的「民事責任」。因為民事法律關係是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民事義務受法律約束,一方主體不履行義務會侵害另一方主體的權利,一方侵害他人的權利也是違反自己應承擔的義務,無論不履行義務還是侵權,都是違反民事義務和違反民事法律規定的。因此,就其實質而言,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是民法上規定的保護權利的救擠措施。民事責任制度在法律關係中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沒有民事責任,民事義務的約束性就得不到體現,民事權利的保護也就不能實現。因此,民事責任制度對於預防民事違法行為的發生,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民事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都具有重要意義。 民事責任有以下特徵:(1)民事責任以民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民事義務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和公民、法人之間依法約定的義務,無論何種民事義務都具有法律約束力。違反義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2)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由於民事法律關係主要是財產法律關係,違反民事義務往往給對方造成經濟上的損失,因此,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而且不法行為人用以承擔責任的財產一般是給予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由於民事法律關係也包括人身法律關係,運用民事責任所要達到的目的也是多重的,因此民事責任不限於財產責任,也包括一些非財產責任,例如賠禮道歉,恢複名譽等。(3)民事責任以恢復被侵害的民事權益為目的。民事責任是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法律手段,它的範圍,一般應與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相一致,這樣才能切實保護民事主體的權利,使受損害的權利得到恢復。民事責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懲罰性,而只是為了使受害人恢復到原先的財產和精神狀況,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等等。(4)民事責任是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現代民法已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民事責任也就成了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它既不能為其他法律責任所替代,也不能代替其他法律責任。民事責任既然是一種法律責任,就必須具有強制性,但它並不以當事人一方的起訴或特定機關的追究為條件。違反義務的當事人可以並且在多數情況下是自覺承擔民事責任的。 民事責任可以按不同的標準作不同的分類。例如,根據責任是由一方還是由雙方承擔,可分為單方責任和混合責任。根據責任有無財產內容,可以分為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我國《民法通則》將民事責任分為兩類,即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和侵權的民事責任,這是根據責任發生的原因區分的。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又稱違約責任、合同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違反合同而應依法承擔的法律後果。侵權的民事責任,即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權利而應依法承擔的法律後果。區分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和侵權的民事責任的法律意義在於:(1)責任所保護的權利的性質不同。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保護的是當事人自行設定的債權,侵權的民事責任保護的是物權、知識產權、人身權等。(2)責任發生的前提不同。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以主體間約定的合同債務為前提,先有合同之債而後發生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在責任發生前主體間不存在債務,先有責任,而後才發生債務。(3)責任的確定方式不同。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可以事先約定賠償的範圍和方法;而侵權的民事責任一般不能事先約定。(4)責任的形式不同。承擔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是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而侵權的民事責任不能適用違約金形式。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及有關法律的規定,民事責任以過錯責任為主,以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為例外。因此,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民事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只有在主觀上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則不承擔責任。從立法目的上看,民事責任制度一方面應當使違反法律,漠視和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人承擔責任,以教育其遵紀守法,增強其責任心;另一方面應當使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能充分發揮自己的積極性和主動性,而不至於因限制過多,不敢有所作為。惟有確立過錯責任原則,方能達到這一目標。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可使有過錯的行為人受到法律的追究,又可使沒有過錯的行為人免受法律的追究。應當指出,我國民事責任以過錯責任為原則,並不意味道著行為人沒有過錯就絕對不負責任。《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只是一種例外,並且只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 違法行為人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或侵害他人的權利,權利人可以請求違法行為人承擔相應的責任,以保護自己的權利。因此,權利人要求違法行為人承擔相應的責任,以保護自己的權利。因此,權利人要求違法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就是對其受到侵害的權利的補救方法,是保護民事權利的具體方法和制裁不法行為的具體措施。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如下10種:(1)停止侵害;(2)排除妨礙;(3)消除危險;(4)返還財產;(5)恢復原狀;(6)修理、重作、更換;(7)賠償損失;(8)支付違約金;(9)消除影響,恢複名譽;(10)賠禮道歉。以上民事責任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應當指出,違反民事法律的行為,可能同時違反其他法律,如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等。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把民事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相混淆,相替代。對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需要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應當同時追究。 (二) 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認定的、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律規範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行政責任具有以下特徵:(1)行政責任是行政法律關係主體違反行政法律義務的後果,並且這種違法行為沒有超出行政法律規範所確定的違法限度。(2)行政責任是國家行政機關依靠國家行政權力實施的一種行政制裁。這種行政制裁是由行使國家行政權力的特定的國家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部門)來決定和實施的,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非經法律特別許可或者行政機關授權,不得實施行政制裁。(3)行政責任具有懲罰性、懲戒性。對違法行為人施以行政制裁,具有懲罰性質。它不同於民事責任,不具有等價有償性質,不以是否造成他人損害為前提,也不以對他人的損害進行補償為目的。追究行政責任、實施行政制裁的目的是對違法行為人進行懲罰,以使其不再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 一般說來,行政責任的構成條件,即行為人承擔行政責任必須具備的條件,有以下四個方面:(1)行為人必須實施了行政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是指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也就是不履行行政法律規範所規定的義務,它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態。作為的違法行為是指行為人沒有實施行政法律規範所要求的必須履行的行為。(2)這種違法行為必須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行政法律規範所要保護的社會關係,即必須有被侵犯的客體。(3)行為人必須存在主觀上的過錯。過錯是指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時,有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狀態。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心理狀態。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4)行為人必須具有法定責任能力。行政責任的主體有兩種:一種是自然人,一種是法人。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自然人只有達到了法定責任年齡並且具備責任能力時,才能成為行政法律責任的主體,才能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行政違法的程度、實施行政制裁的主體和制裁對象的不同,行政責任主要有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兩大類: 1. 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根據法律或者內部規章制度的規定,按照隸屬關係,對其所屬的工作人員犯有輕微違法失職行為尚不夠刑事處分的或者違反內部紀律的一種制裁。行政處分的對象只能是自然人,行政處分只能由其所屬的單位給予。根據1957年國務院發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行政處分從輕到重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查看和開除等八種形式。 從行政處分主體上看,行政處分主要包括兩種情況:(1)國家機關對有違法失職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或者已構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的行政處分;(2)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對所屬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內部規章制度而給予的紀律處分。這裡需要指出的是,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內部規章制度對其所屬工作人員實施的紀律處分,也應當屬於行政處分的內容,歸屬於行政責任的範疇。不應當將其從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中抽取出去,單獨視為一種紀律責任而不認為是一種違法後果。 違法違紀行為是實施行政處分的前提,行政處分是違法違紀行為的後果。只有當二者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時,才能對違法違紀者進行行政處分。否則,不得對行為人實施行政處分。 2. 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是指特定的行政執法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尚不構成犯罪或者已構成犯罪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一種行政制裁。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權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只能是具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這些機關通常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加以確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都無權實施行政處罰。從性質上看,行政處罰主要有五種:(1)警戒罰,即給予違法行為人以批評、訓戒、警告、通報等,使其認識到其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後果,以免今後再度違反。(2)財產罰,即給予違法行為人以財產上的懲罰,使其經濟上受到損失。財產罰主要包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3)行為罰,即給予違法行為人以剝奪某種行為能力的處罰,使其失去或者暫時失去從事某種行為的權力,以便引起違法行為人的重視,不再實施違法行為。行為罰主要包括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暫停或者取消從業資格等。(4)人身罰,即給予違法行為人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使其在一定時間內失去人身自由,以便促使其悔過自新,改正錯誤。人身罰主要包括行政拘留等。(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行政違法行為是實施行政處罰的前提,行政處罰是行政違法行為的結果,只有當二者構成一定的因果關係時,才能對違法行為人實施行政處罰。否則,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同屬行政責任,但二者之間也有區別: (1) 二者的對象不同。行政處罰的對象是實施了違法行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處罰的對象則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 (2) 二者的依據不同。行政處罰的依據是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行政處分的依據是法律、法規和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 (3) 二者的程序不同。行政處罰的程序主要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行政處分則主要是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以及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進行。 (4) 二者的救擠措施不同。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5) 二者的內容不同。行政處罰的內容主要是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違法財物、吊銷營業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分的主要內容是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 從本法的規定看,對違反本法的行為人所應給予的行政處罰主要有: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取消相應資格等。 (三) 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了刑事法律規範所禁止的行為(即犯罪行為)所必須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刑事法律規範,主要是指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一系列關於刑法的補充規定。違反刑事法律規範的刑事責任,表現為司法機關對違法行為人因違法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構成犯罪而給予的法律制裁(包括對犯罪者人身的制裁和對犯罪者財產的制裁)。這種制裁即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刑事處罰,它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五種主刑和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三種附加刑。 刑事責任是一種最嚴厲的法律責任,它具有以下幾個特徵:(1)刑事責任只能由司法機關追究,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承擔何種刑事責任也只能由司法機關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決定。(2)刑事責任具有更強的強制性。刑事裁決一經生效,就由司法機關強制執行。(3)刑事責任是最嚴厲的一種法律責任。負刑事責任的行為比負其他法律責任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大,已經達到了犯罪的程度,必須給予刑罰制裁。(4)刑事責任的內容主要是人身制裁,即限制或者剝奪犯罪者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財產罰、政治權利罰只是附加刑。 行為人只有實施了違法行為,才有可能構成犯罪;行為人只有構成犯罪,才能承擔刑事責任。因此,是否構成犯罪是確定應否承擔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必須具備四個條件: 1. 具備犯罪主體。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並且承擔刑事責任的人。一般來說,對犯罪主體可以從兩個角度進行分類:(1)從主體的自然屬性上分,犯罪主體分為自然人主體和單位主體。我國刑法中具有普遍意義的犯罪主體分為自然主體。自然人主體是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社會行為並且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單位主體在我國刑法中則不具有普遍意義,主要以刑法分則有明文規定的為限。(2)從法律屬性上專門對自然人主體進行分類,犯罪主體可分為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是構成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必備條件,其中只要求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構成犯罪主體的,是一般主體;除具備上述兩個條件外還要求具有特定的職務或者身份才能構成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如瀆職罪,其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罪,其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自傷身體罪,其主體只能是國家現役軍人和軍內在編職工。 2. 具備犯罪主觀方面。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犯罪主觀方面在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方面,均有重要作用。它包括罪過(犯罪的故意或者過失)和犯罪的目的、動機。 罪過是一切犯罪構成所必備的主觀條件,它包括認識方面和意志方面兩類因素。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組合,構成罪過的兩種表現形式——故意和過失。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犯罪的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從內涵上看,犯罪的故意包含兩項內容:(1)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種「明知」的心理狀態屬於心理學上所講的認識方面的因素,也就是意識方面的因素;(2)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這種「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屬於心理學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實施危害的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這兩個方面的因素,才能認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構成犯罪。刑法上又把犯罪的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或者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犯罪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 3. 具備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指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說明犯罪的客觀方面的事實特徵主要有: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以及危害的方式、方法、時間、地點等。犯罪的客觀方面在我國刑法的犯罪構成理論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1)它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之一;(2)它是區分此罪與彼罪以及犯罪完成與未完成形態的重要界限;(3)它是分析和認定犯罪主觀條件的重要依據;(4)它是量刑的重要尺度。 我國刑法所懲治的犯罪,首先是行為人的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特定的危害行為,是我國刑法中犯罪的客觀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都必須具備的條件,它在每個犯罪構成中都居於核心的地位。犯罪構成條件中的危害行為,是指由人的故意或過失心理所支配的危害社會的身體活動。從客觀上看,這是行為人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從主觀上看,這是表現人的意志或者意識的行為。歸納起來,危害社會的行為,主要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表現形式。所謂作為,是指犯罪人用積極的行為所實施的我國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即刑法規定不得去做的行為;不作為,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實施並且能夠實施某種積極的行為而未實施,即刑法規定必須做而沒有做的行為。 4. 具備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係。犯罪客體是行為構成犯罪的必備條件之一。某種行為,如果沒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種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就不可能構成犯罪。我國刑法上通常將犯罪客體分為三種:一般客體、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一般客體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體,亦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整體;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體,亦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體是指某一具體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體社會關係,亦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某種具體的社會關係。犯罪的直接客體揭示了具體犯罪所侵犯社會關係的性質以及該犯罪社會危害性的程度。研究犯罪的直接客體,對於區分各種具體犯罪的界限,量刑中決定刑罰的輕重,均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我國刑法理論對犯罪的直接客體又作了進一步的分類。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危害具體社會關係數量的多少,犯罪的直接客體可以劃分為簡單客體和複雜客體。一般而言,一種犯罪行為只直接侵犯一種具體社會關係,如殺人罪、詐騙罪。這種犯罪的直接客體即為簡單客體,或稱單一客體。但是,有的犯罪行為直接侵犯兩種以上的具體社會關係,如搶劫罪,不僅直接侵犯他人的財產權,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這種犯罪的直接客體即為複雜客體,或稱多重客體。 正確理解犯罪的構成條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1)有助於區分罪與非罪;(2)有助於區分此罪與彼罪;(3)有助於正確地裁量刑罰。 刑事責任與刑罰的概念相近,但並不相同。刑事責任是犯罪人所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是實施刑罰的前提;而刑罰則是刑事責任的後果,是對犯罪人實施懲罰和教育改造、預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警戒其他人實施犯罪的制裁措施。 具備犯罪構成的條件,是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從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的條件來講,凡達到法定年齡、精神正常的人實施了故意或者過失犯罪,都應當負刑事責任;從犯罪客體和犯罪客觀方面來講,犯罪人因實施了某種行為而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係,並且達到了犯罪的嚴重程度,都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 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 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釋義】本條是關於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的失職、瀆職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1. 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如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為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的生產經營單位發放生產許可證等。 2. 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到後不予以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3. 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從本條的規定看,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以上行為之一,其法律責任有兩種:(1)行政責任,(2)刑事責任。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的行政法律責任是降級或者撤職。刑事責任則主要是根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 關於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397條第1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關於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對於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是:(1)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2)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是一種行政責任。 (一) 承擔行政責任的主體 根據本條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的主體,是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 (二) 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的違法行為 構成本條規定的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的違法行為是: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 需要說明的是,構成這些違法行為必須具備一個前提條件,即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是在實施監督管理的過程中實施上述行為。如果離開這個前提條件,不能構成這些違法行為。這是正確適用本條規定的行政責任的關鍵,需要予以正確理解和掌握。 (三) 責任形式 關於行政責任的形成,本條是採取概括的方式進行規定的。即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沒有具體規定由誰給予行政處分以及給予什麼樣的行政處分。根據有關規定,行政處分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盾和開除公職等8種形式。實施行政處分的機關必須依據法律和事實,作出客觀、公正的處分決定,避免出現行政處分決定與違法事實明顯不符的情況。 第七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釋義】本條是關於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具虛假證明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出具虛假證明的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為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出具虛假證明。 (三) 責任形式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責任形式有三種:(1)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其他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2)行政處罰。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3)民事責任,即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於有以上違法行為的機構,還應當撤銷其相應的資格,不得再繼續從事有關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活動。 第八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任生產經營單們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僅應當限期改正,而且還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根據本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 (二)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三) 責任形式 本條款規定的法律責任的責任形式有兩種:(1)行政責任,即對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人,責令限期改正的,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2)刑事責任,即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罪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且,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二)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即本法第17條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責任形式有:(1)行政責任,即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予撤職處分的,自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2)刑事處罰,即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 未按照本法第21條、第22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36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 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包括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未按照本法第21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36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等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以上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為生產經營單位。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有以下幾種:(1)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2)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3)未按照本法第21條、第22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36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4)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只有行政責任,即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 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五) 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 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 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 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九)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釋義】本條是關於相關建設項目,安全警示標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安全設備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從業人員的勞動防護用品,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檢測、檢驗、使用,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等方面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有以下幾種: 1.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2.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3.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4. 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5. 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6. 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7. 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8. 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9.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生產的落後工藝、落後設備的。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形式有兩種: 1. 行政責任,即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的罰款; 2. 刑事責任,即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按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上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根據本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都應當按照本條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有:(1)行政責任,即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2)刑事責任,即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按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 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 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有以上三種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 (二) 承擔法律責會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有三類:(1)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2)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3)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形式:(1)行政責任,即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2)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管人員,依照刑法有關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以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過程中違反安全生產管理義務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部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以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因此,生產經營單位在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時,也應當要求承包人、承租人滿足法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同時,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就安全生產管理問題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在有多個承包、承包單位的情況下,生產經營單位還應擔負起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統一協調與管理的職責。 本條規定的行政責任針對三種違法行為: 1.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行為。即生產經營單位未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相關規定,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和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 2. 因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 3.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統一協調、管理的違法行為。 根據本法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只能向具備安全生產和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承租單位或者個人發包、出租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而且還應當明確與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責任十分重大,必須在事前明確各方職責,作好嚴密部署,建立預警機制,爭取將潛在的風險化解於無形。另外,還應當事先確立發生事故後的救濟機構,保證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危害後果的擴散。在生產經營項目或者場所、設備有多個承包、承租單位時,各個單位在分清責任的基礎上的相互配合和聯合行動尤為重要。因此,法律要求作為發包方或者出租方的生產經營單位在發包或者出租之初即以書面協議的形式,明確界定各方的責任,以避免具體工作發生推諉和扯皮的現象,影響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進行。書面協議可以採取獨立的安全生產協議或者承包、租賃合同附屬條款的形式,由雙方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共同協商簽訂。 其次,在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時,作為發包方或者出租方的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擔負起通盤安排安全生產事宜、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任。因為發包方或者出租方比承包、承租的單位更全面地掌握實際情況,法律規定其有義務全面統籌安排安全生產工作,並統一協調和管理具體事項,對於保障安全生產是有意義的。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有: 1. 行政責任。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2.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並給他人造成損害時,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違法行為尚未導致發生危害後果或者雖然導致發生危害後果,但並未給他人造成損害,生產經營單位只承擔行政責任。只有當違法行為引起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並導致他人利益受損時方存在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可能。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引起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施加危害的行為主體是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相應資質條件的承租、承包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具有間接的因果關係即應承擔法律責任。另外,「給他人造成損害」,包括給他人的人身權利(如生命、健康權利)或者財產權利造成損害。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資質條件的承包、承租單位或者個人是直接施害方,應當依照民事法律制度的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間接導致了事故發生,應當與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民法規定,共同承擔責任有分別承擔責任和連帶承擔責任兩種方式,本條款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連帶責任方式,即受害人可以要求生產經營單位與承包、承租單位之間的任何一方先行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被要求承擔責任的主體都必須予以賠償。償付受害人後,承擔責任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償。 第八十七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釋義】本條是關於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時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要求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極有可能危及對方的生產安全。特別是在採礦作業、建築作業等特殊類型作業中,因為作業本身對工作區域內地表結構產生巨大影響,改變了周圍的地理環境,更增加了潛在的風險。在此種場合,雙方在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積極配合更為重要。為分清安全責任、降低作業風險,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指定專職管理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的檢查與協調工作,兩項工作都是法定義務,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履行。因此,本條處罰的是生產經營單位在上述情況下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違法行為。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是行政責任。由輕到重分為兩個層次:責令限期改正和逾期未改正時的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限期改正的目的並不在於懲罰責任人,而在於敦促其及時彌補安全生產管理的工作漏洞,以防生產安全事故發生。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由有權進行處罰的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對於逾期不改正的生產經營單位,本條規定了責令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責令停產停業是暫時剝奪生產經營單位行為能力的一種法律制裁方式。停產停業期間,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員工宿舍的設置要求以及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設置和管理要求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以及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沒有規定追究上述單位的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有兩類:1.生產、經營、使用、儲存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2.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宿舍出口。本條對違法行為是否造成危害後果沒有要求,只要有兩種違法行為之一,就要承擔法律責任。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有兩種: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1. 行政責任。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對其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即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內調整單位員工宿舍和生產經營場所的布局、結構,使之符合安全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未改正的,應當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2. 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可以適用的罪名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等。值得注意的是,本條中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不是違反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而是上述單位中負有責任的有關個人。刑法理論中,對於單位犯罪的責任追究有「雙罰制」和「單罰制」兩種觀點。「雙罰制」,即對構成犯罪的單位和其主管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同時進行處罰,對單位處以罰金,對其主管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應的財產罰或者人身罰。「單罰制」,即只追究構成犯罪的單位或者其主管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我國刑法接受「雙罰制」的刑事責任理論,同時也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同時處罰單位與具體個人,或者有選擇地處罰二者中之一方。但追究單位責任,必須刑法中有明確規定。 第八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而不是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字「生死合同」的是生產經營單位,在法理上,似應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法律任。本條之所以規定由單位負責人或者投資人承擔責任,目的是強化負責人和投資人的責任意識,以敦促其依法辦事,杜絕此類事件的發生。而且,由於單位的經濟實力較強,僅僅對單位進行行政處罰,效果並不明顯。本條規定由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或者投資人承擔責任,直接將單位的違法行為與個人的經濟利益掛鉤,意在塑造有效的約束機制。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的免除其賠償責任的協議,民間俗稱「生死合同」。從業人員是生產經營單位的職工,單位有義務提供良好的安全生產條件,保障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必須依法賠償。法律、行政法規關於本項義務的規定是強制性規定,本項義務是法定義務,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不得通過任何形式加以逃避。生產經營單位利用從業人員對自身權利的不知情或者害怕失去工作機會的心理,強迫其與簽訂「生死合同」的違法行為,實際上是一種乘人之危或者欺詐行為,情節極其惡劣,不僅觸犯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也嚴重違反了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是行政責任,即對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中,直接從「生死合同」中獲取經濟利益的是生產經營單位而不是單位負責人或者投資人。出於單位負責人、投資人作為單位的管理者和投資方應當對單位的行為負責的考慮,並基於負責人和投資人的經濟利益與單位的經營效益掛鉤的判斷,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為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四) 民法(合同法)上的法律後果 本條還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的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協議無效。這雖然不是一種法律責任,但同樣是非常重要的。《合同法》是我國法律制度體系的一個重要組織部分,是地位平等的法律主體之間訂立合同應當遵循的基本法。《合同法》規定,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雙方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經訂立的合同沒有法律效力: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合同,其訂立、生效與履行等一般性問題應當遵守合同法規定的原則。但免除或者減輕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傷害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協議,因其違反關於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沒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行為。實現安全生產的目標,應當主要滿足兩個方面的要求,指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提供安全的生產條件和保障措施,對資金、技術和裝備的投入予以確保。後者是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要求。從業人員應當服從安全生產管理,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物質投入是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固然十分重要,但實際生產經營作業過程中起決定作用的還是人的因素。因此,本條對不服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從業人員規定了處罰措施,以建立有效的約束機制,促使從業人員服從管理,遵章守紀,規範操作。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有兩種:給予批評教育、處分和刑事責任。 1. 由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和處分。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行為,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處分的形式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低工資級別、留用察看、開除等。 嚴格意義上,批評教育不屬於法律責任,其目的是針對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及時對其進行教育,使其認清自己行為的錯誤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以提高其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生產知識水平,避免再次發生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從這個意義上講,本條規定的批評教育措施,更多的是強調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盡到必要的教育義務。 2. 因從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所謂「刑法有關規定」,指《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關生產安全的罪名,包括「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等。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取決於具體罪名的構成條件標準。 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時擅離職守、逃匿或者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不報、謊報、拖延不報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包括兩類:1.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2.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形式有兩種: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1. 行政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由有關部門給予降職、撤職的行政處分。在行政處分體系中,降職、撤職行政處分的嚴厲程度較警告、記過和記大過為重,僅次於開除。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負責人負有組織搶救的領導責任,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應當積極配合調查組工作,並隨時應其要求提供資料、數據和其他必要的幫助,不得擅離職守。違反這些職責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已經不適於擔任領導工作,應當給予降職或者撤職的處分。 對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逃匿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還應當處15日以下拘留的行政處罰。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逃匿,必然阻礙調查處理工作的順利開展。在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可能對事故生負有重大責會的情況下,其在場對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意義更為重要。因此,本條規定對逃匿的負責人應當處15日以下的拘留。拘留屬於行政處罰中的「自由罰」,是對自然人實施的最嚴勵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決定並負責實施。對按照本條規定處以拘留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可並處降職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區分情節輕重,分別按照前述規定給予降級、降職或者15日以下拘留。 2. 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裡的「刑法有關規定」,主要是指刑法關於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失職罪的規定。刑法第九章是關於「瀆職罪」的規定。瀆職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致使公共財產或者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的失職犯罪也屬於瀆職罪的範疇。瀆職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和工作人員方能構成本罪。 第九十二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 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三)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形式有兩種:行政處分和刑事責任。 1. 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或者其任命的其他人員作出的法律制裁,主要是對被處分人違反行政紀律或者社會公德的行為作出的制裁。根據行政處分的特點,被處分人只能是公務員個人,因此,對於本條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違法行為,只能處分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的輕重,有處分權的行政機關有權決定選擇適用處分形式。 2. 刑事責任。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上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因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是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我國刑法雖然承認「單位犯罪」和「雙罰制」,但並不意味著在單位行為觸犯刑律的場合都同時追究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責任。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向上級機關報告事故情況的行政機關,對事故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有關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負責。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應當適用《刑法》第九章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違法犯罪行為,屬於特殊主體的職務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效率,損害了國家機關工作的嚴肅性,符合瀆職罪的犯罪構成條件。因此,對於其責任人員的處罰應當適用瀆職犯罪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釋義】本條是關於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予以關閉並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的規定。 (一)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是安全生產最根本的保障。因此,本法第16條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要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安全生產法作為安全生產領域的基本法,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作出了許多規定。同時,其他法律、地政法規以及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對生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也作了一些專門的規定,這些規定屬於強制性法律規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照執行。為防止不具備有關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繼續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威脅安全生產,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上應當責令其進行停產停業整頓。停產停業整頓期間,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並應當按照要求,改善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 (二) 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關閉 對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的整改情況進行認真的監督檢查,對整頓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有關的行政機關應當將其關閉。需要注意的是,「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是指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不可能改善的情況,實際工作中要靈活予以掌握。予以關閉的決定,應當由本法第94條規定的機關作出。 (三) 吊銷被關閉單俠的有關證照 生產經營單位被關閉,意味著其法律主體資格已經消失,有關部門應當吊銷其取得的各種證照,如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各種資質證書、營業執照等。一方面,這是對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的一種配合,使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真正「徹底死亡」,另一方面也體現了有關證照的嚴肅性。 第九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的規定。 明確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是的決定機關,對於正確實施行政處罰,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本條規定的含義有三個層次: (一)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一般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 依照本法的規定,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全國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決定有關的行政處罰,是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一項重要的職責。因此,本條規定行政處罰一般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符合實際情況,和這個部門的職權劃分也是一致的。 (二) 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和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 1. 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是一種剝奪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資格的行政處罰,也是對生產經營單位最嚴厲的處罰。它不僅涉及生產經營單位的生死存亡,也涉及職工群眾的切身利益和生產經營單位所在地的經濟建設乃至社會穩定,影響重大。因此,決定此類行政處罰,必須十分慎重,需要綜合考慮多種複雜因素。為了保證這種行政處罰的正確適用,本條特意規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能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 2. 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拘留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應當由一個機關統一決定,以防止濫用,侵害公民正當的人身自由。同時,根據這種行政處罰的性質和特點,由公安機關決定拘留,是比較合適的。因此,行政處罰法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公安機關決定。根據這一規定,其他部門都不能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公安機關在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時,應當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和拘留期限,作出相應的決定。 (三)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除本法以外,我國還有一系列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如,《消防法》、《建築法》、《礦山安全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等。這些法律、行政法規對決定行政處罰的機關一般都作了規定。本法作為安全生產的基本法,和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是相互協調、相互銜接的,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取而代之。因此,對於本法規定的一些行政處罰,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其規定執行。這樣有利於保持法律、行政法規的穩定性和實際工作的連續性,也有利於充分發揮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各人關部門的作用。 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裡所稱的「依法」,是指依照《民用通則》等民事法律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的,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導致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承擔「賠償損失」責任。這裡的「人員」是指一切因事故而傷亡的人,既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也包括在生產安全事故中傷亡的其他公民。「他人」則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單位。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與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生產經營單位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不能通過和從業人員簽訂「生死合同」等方式,免除或者得減輕其應當承擔的賠撐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主動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不履行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決。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採取強制措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這是人民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執行的程序是:人民法院首先應當向生產經營單位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賠償責任。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方予以強制執行,可以凍結、劃撥生產經營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扣留、凍結、拍賣生產經營單位財產,強制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切實保障生產安全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本條還規定,經人民法院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後,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仍然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其賠償責任並不能免除,而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也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受害人的申請,及時予以強制執行。這條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的規定是相銜接的。該條規定,人民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後仍然不能完全償還債務的,債務人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附則一章共兩條,主要規定了本法中涉及的兩個專業名詞的解釋和本法的施行時間。 在立法技術上,附則一般是法律、法規、規章的最後一章,規定前面有關章節不宜列入的內容。附則是法律、法規、規章的組成部分,與其他部分的內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附則應當規定哪些內容,並無統一的明文規定。從立法實踐來看,附則通常規定以下內容:一是,對專用名詞和專用術語含義的解釋。二是,法律、法規、規章的適用範圍。適用範圍一般放在總則中,但也有少數放在附則中,特別是一些有關「參照適用」、「比照適用」或「也適用」的規定。三是,關於授權制定實施細則(或辦法)的規定。四是,關於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時間的規定。所有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不論是否設立了附則一章,都有施行時間的規定。但如果設有附則,其實施時間一般都放在附則中。五是,關於與其他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關係的規定。需要說明的是,上述內容並非在每個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中都必須予以規定,而是根據需要有選擇地加以規定。本法的附則就只規定了專業名詞解釋和實施時間。 第九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釋義】本條是關於危險物品和重大危險源兩個概念的解釋性規定。 (一) 危險物品的概念 根據本條的規定,本法所稱的「危險物品」是指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即由於其化學、物理或者毒性特性使其在生產、儲存、裝卸、運輸過程中,容易導致火災、爆炸或者中毒危險,可能引起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的物品。顯然,這是從物品的性質上所作的界定。通常講,危險物品主要包括三大類: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 1. 易燃易爆物品。指因其化學性質而容易發生燃燒、爆炸的物品。易燃物品主要包括:(1)易燃固體,如硫磺等;(2)易燃液體,如汽油、煤油、松節油、油漆等;(3)易燃氣體,如液化石油等;(4)自燃物品,如黃磷、油紙、油布及其製品等;(5)遇水燃燒物品,如金屬鈉、鋁粉等;(6)氧化劑和過氧化物等。易爆物品主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業的火藥、炸藥、彈藥、火工產品、核能物資等等。民用爆炸物品主要有三類:(1)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純導爆系統、起爆葯以及岩石、混凝土爆破劑等;(2)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3)公安部門認為需要管理的其他民用爆炸物品。 2. 危險化學品。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體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主要包括;氫、甲烷、乙烷、壓縮硫化氫、液化石油氣、供給城市生活、生產的天然氣、人工煤氣、重油制氣等氣體燃料。有毒品,如氰化鈉、氰化鉀、硝基苯等。腐蝕品主要包括;酸性腐蝕品,如甲醛溶液;鹼性腐蝕品,如氨水、二乙醇胺等;其他腐蝕品,如酸性氟化鉀、福爾馬林溶液等。 3. 放射性物品。主要包括:金屬鈾(自然的)、硝石酸釷(固體的)等。 (二) 重大危險源的概念 根據本條規定,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生產、搬運、使用或者貯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從這一規定看,重大危險源的概念有三個層次的含義:1.重大危險源是一類場所或者設施(合稱單元);2.重大危險源是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的場所或者設施;3.重大危險源是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場所或者設施。 確定重大危險源的核心因素是危險物品的數量是否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所謂臨界量,是指對某種或某類危險物品規定的數量,若單元中的危險物品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該數量,則該單元應定為重大危險源。具體危險物質的臨界量,由危險物品的性質決定。 重大危險源分為生產場所重大危險源和貯存區重大危險源兩種。兩種重大危險源的確定方法基本相同。具體辦法,2000年9月17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218-2000)「重大危險源辨識」作了具體規定。 第九十七條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釋義】本條是關於本法施行日期的規定。 施行日期的規定,是法律、法規、規章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其產生社會規範功能的時間起點,對法律適用有重要的影響。因此,任何法律、法規或者規章都必須明確規定其產生法律效力的具體日期。 從我國的立法實踐看,絕大多數法律、法規都在附則中規定了施行時間,具體方式通常有三種: 一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在附則中明確規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70條規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前,在立法實踐中採用這種方式規定法律施行時間的情況已經不多。一些採用這種方式的行政法規,也多是為調整某種社會關係所急需,而且無需為行政法規的實施做大量的準備工作,或者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以及其他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施行的情況。 二是,公布後經過一定的時間才施行。在我國的立法實踐中,採用這種規定方式較為普遍。這種方式有以下好處: 第一, 可以對法律進行充分宣傳,使大家都了解法律內容; 第二, 可以為法律實施做相應的準備工作,包括思想、組織、制度、物質等方面的準備,以保證法律更好地實施。 三是,規定一定的條件具備後法律才正式施行。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43條規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3個月之日起試行。」這種規定方式在立法實踐中非常少見,屬於一種特殊情況。 本條規定的施行時間屬於前述第二種方式。安全生產法於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並於同日由國家主席江澤民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令第70號公布,於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從發布到施行,其間有4個多月的時間,這主要是考慮到安全生產法是我國第一部綜合性的安全生產立法,社會各界對本法需要有一個學習、熟悉的過程;同時,有關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生產經營單位也需要作必要的準備。此外,我國已經加入WTO,根據WTO透明度原則的要求,各成員國有關或者影響貿易的法律規範以及政策規定必須公布後才能施行,並且一般不能公布後就馬上施行,而要留有一定的時間間隔。本條的規定就體現了這一要求。 (編者註:本《安全生產法釋義》是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副主任李適時同志主編,擔任副主編的有:國務院法制辦工交商事法制司司長鬍克明同志;副司長趙曉光、陳富治同志。該《安全生產法釋義》具有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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