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決案件的審理程序探討

缺席判決案件的審理程序探討

缺席判決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重要審判形式,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院的權威和法律的尊嚴起著重要作用。缺席判決是相對於對席判決而言的,是指開庭審理時,人民法院僅就到庭一方當事人進行詢問,聽取意見,核對證據,在審查核實未到庭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訴訟材料(如果有就應當核實,如起訴狀、答辯狀、相關證據等)後,作出的判決就是缺席判決缺席判決與對席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民事訴訟法對缺席判決的規定過於粗略,可操作性差,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缺陷,實踐中容易被誤用或濫用,有時還可能違背立法初衷,反而被用於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修改後民訴法規定:「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屬於人民法院應當再審,檢察機關發現後應當抗訴的法定情形。該修改說明缺席判決制度存在著一定的缺陷已在立法屆已引起重視。民訴法規定了幾種可以缺席判決的情形,但在缺席判決時,應當遵循什麼程序,該法沒有規定。實踐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甚至幾方當事人分別及同時缺席的情形都可能發生。對不同的情形,審理程序應當有所不同。筆者結合實踐中對缺席判決的審查中幾種適用和不適用的情形中應注意的問題及如何開展此類案件的監督談一些粗淺的體會,以供探討。

一、缺席判決的適用情形

1、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下,因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原告無故缺席應以視為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法院可直接按撤訴處理,這種情形一般沒有爭議。在被告提出反訴時,除了本訴可按撤訴處理外,對反訴應當缺席審理並判決。此種情形下要注意按撤訴處理與缺席判決不能相混淆,按撤訴處理後原告可再行起訴,而缺席判決後不服則只能上訴或申訴。

2、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這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但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雙方已經提交給法庭的證據材料作出判決。審判實踐中有的法官認為缺席既是對訴訟權利的放棄,也是對實體權利的處分,因此對缺席者應當制裁,故對缺席一方的利益不予理會,完全按照原告的主張來判決。

3、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這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在作出缺席判決時需審查雙方提交給法庭的證據材料及訴訟材料。原告申請撤訴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並不表明其實體權利一定不受保護,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就有證據查明的事實作出判決。

4、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就相當於被告,法院缺席判決類似於第二種情形。

二、缺席判決案件審查中應注意的情況:

出席法庭有時是當事人的權利,有時是當事人的義務,但最主要體現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出庭並不代表認可對方訴訟請求。在法庭審理中,不能簡單以缺席為由,直接判決缺席一方承擔不利法律後果。筆者認為缺席判決案件在審查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1、是否對缺席當事人進行合法的傳票傳喚。

合法的傳票傳喚是缺席判決的前提條件,如果未經合法的傳票傳喚,不能適用缺席判決。需要注意的是,在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可以採用簡便方式(如讓他人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隨時傳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請求解決簡單的糾紛時,人民法院可以當即審理。如果未經傳票傳喚或庭上因言語不和等,一方當事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庭時,是不應當適用缺席判決的。

如果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適用缺席判決出現上述問題,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也可以申請抗訴。檢察機關發現後可以提出抗訴。申請再審或抗訴的法律依據是《民訴法》關於適用缺席判決的法條、第179條第1款第(11)項「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它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按撤訴處理和缺席判決的根據」。

2、當事人缺席是否有正當理由。

缺席判決的前提之一是當事人缺席無正當理由。有的當事人未能到庭有正當理由,如嚴重疾病、被監禁等不可抗力因素及外出務工、居民原住地拆遷造成送達困難等客觀原因,並且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開庭申請或者請假的,不適合缺席判決。另如果被告提出迴避申請被答覆前,在答辯期提出管轄權異議,關於管轄權的裁定生效前等也不適合缺席判決

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法院不予延期審理而缺席判決,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依據《民訴法》第179條的具體情形抗訴。

3、法庭是否進行必要的審查。

出庭一般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而不是訴訟義務,被告不到庭,一般是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並非是對其實體權利的放棄,並不代表認可對方訴訟請求。查明事實是人民法院的義務,因此在一方當事人未到庭時,法院不能怠於查明事實,法院仍應查明事實以保護缺席當事人權利,需查明到庭當事人的身份及相關證據材料,如果未到庭當事人提交或郵寄的有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也需審查。如果法院未審查缺席當事人已提交的證據,也未採信其正當抗辯理由。一般可以以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或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為理由進行抗訴。

4、到庭當事人是否有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提交新的證據的情況。

如果到庭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交新的證據,此時若一方當事人未到庭不適宜缺席判決,而應當延期審理,另行指定舉證期限、答辯期和開庭時間並將情況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舉證,徵詢對方是否同意質證。如果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交新的證據,法院未將情況通知對方當事人而直接缺席判決的,便違反了證據規則相關規定,屬於認定的事實便缺乏證據證明、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等,檢察機關可提出抗訴,具體可考慮以下司法解釋:「`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舉證。'」

5、起訴時被告是否下落不明或有下落但公告送達的

如果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一般公告送達。在法院不能直接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而採用公告送達情形下,在理論上不能確定被告確知訴訟的存在,在事實上的確有可能被告並不知道訴訟事實。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缺席判決的原因是被告下落不明且公告送達,如果被告的確不知情並缺席判決便剝奪了被告的舉證權、質證權、反訴權、辯論權,這對被告來說是不公平的。實踐中也確有例用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達、缺席判決等一系列法律規定騙取法院判決的案例。司法解釋規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送達地址,人民法院經查證後仍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有的法院在審理被告下落不明適用缺席判決時把握的很審慎,除公告送達傳票外,還同時向被告下落不明前同住的成年近親屬通知訴訟。

如果被告有下落而公告送達並缺席判決的,因被告確不知情,判決駁奪當事人的辯論權、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以及使用公告送達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檢察機關發現後,可以提出抗訴,如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的單提軍訴丁繼霞離婚財產糾紛案,檢察機關提出了兩條抗訴理由,一是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二是適用公告送達,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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