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債權轉讓「通知」的認識

《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1、債權轉讓通知的價值

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是及時解決經濟糾紛、鼓勵交易、促進經濟的快速流轉。合同法第80條規定「通知」的目的在於一方面尊重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定,以債務人得到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時間為分界點,確認債務人應當履行其償債義務的對象,確保履行義務的明確有序。

2、通知的國外立法例

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交易,各國法律均允許債權人轉讓債權。對於債權轉讓制度中對「通知」的規定,有三種立法例。一是自由主義。債權人轉讓債權,不必徵得債務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債務人。德國、美國採用此種形式。以《德國民法典》為典型,它規定債權轉讓僅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合同即生效,債權立即轉移於受讓人,[4]即債權轉讓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債務人通過其他途徑知悉轉讓的,則債務人必須向受讓人履行。二是債務人同意主義。債權的轉讓必須經債務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此種立法由於對債權轉讓制度設立了嚴格的限制,使得債權轉讓制度存在的價值難以體現,基本沒有國家所採用。三是通知主義。債權人轉讓債權,不必徵得債務人的同意,但必須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有約束力。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契約法都採取必須通知主義這一方式。如法國、日本。在此種模式下,債權基於原債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合意而發生轉讓,但此種轉讓未將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時,對債務人不生效力。[5]通知主義模式既尊重了債權人處分其權利的自由,又照顧了債務人的利益,較為合理。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可見,我國立法採用此方式。

3、通知的主體

債權轉讓非經對債務人的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或者說受讓人無法向債務人主張,是各國立法之通例。但是否債權人與受讓人均可進行通知,各國立法則有所不同。根據我國台灣地區所謂「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人、受讓人似乎均可通知。例第297條第2款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對其中通知「主體」應當如何理解,在實踐中也產生了一定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只能由債權人進行通知;另一種意見認為,債權人和受讓人作為債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均可進行「通知」。先行《合同法》確實沒有規定只有債權人才能成為通知主體,筆者認為這不是由於法律條文不夠嚴謹,而是由於行使將債權轉讓的客觀事實通知債務人的權利,使債權轉讓的結果通過通知行為這一條件事實的成立,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沒有規定必須由債權人進行通知的必要,也就是說受讓人可以對債務人為債權轉讓的通知,並且可以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認為「債權人必須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只有在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才和債務人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觀點是沒有法律根據。原因在於:

首先,從債權轉讓制度本身設立的法律價值看,債權轉讓的重要價值在於促進債權的自由流通,繁榮市場經濟。在債權價值功能日益重要的現代經濟社會,各國法制莫不以加強對受讓人安全地位的保護作為立法的重要價值取向。而此時,若僅將債權人作為「通知」發出的唯一主體,將導致受讓人的債權實現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合同的目的能否實現也是不確定的,這將對受讓人的安全地位造成嚴重威脅。其負面效果是,即使債權轉讓協議的雙方訂立了債權轉讓協議,但債權能否轉讓完全取決於債權人。那麼試問,此時受讓人對轉讓債權的實現又能有多大程度的期待呢?那麼又會有哪個受讓人願意訂立債權轉讓協議實現債權呢?債權轉讓制度的價值又何在呢?這顯然是逆潮流而動,是不可取的。

其次,從權利平衡角度出發,若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僅僅是債權人,則會導致債權人擁有單方決定受讓人債權能否得到實現,何時實現的權利。例如,若債權人是「通知」發出的唯一主體,由於債務人本身不受該債權轉讓協議的約束,而只受債權人「通知」的約束,即受讓人能否實現債權轉讓協議的權利,則完全取決於債權人「通知」行為的能否實施,若債權人不進行通知,此時受讓人的權利如何實現和保護呢?若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時,那麼為了受讓人的利益,受讓人也可以進行通知。否則,受讓人債權利益的實現將直接受限,受讓人只能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權利救濟,使受讓人陷入許多的訴訟之中,這對受讓人來說是不經濟的,風險也是很大的,也會導致受讓人不願意接受轉讓的債權,債權轉讓制度的存在和價值將受到質疑。因此,筆者認為應當認可受讓人在債權人未進行通知的情況下,自行通知。

再次,若債權人為「通知」發出的唯一主體,在債權人由於非主觀上原因不履行通知義務,而是客觀上不能履行該義務(如失蹤、死亡等情況)情況下,如何保證受讓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呢?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來理解,「通知」的履行主體是債權人,受讓人並沒有權利進行通知,但是,債權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卻直接關係到受讓債權能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因此筆者認為,從保護受讓人的角度出發,如果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的義務,那麼為了受讓人自身的利益,受讓人可以依其與債權人雙方的協議直接對債務人予以「通知」,以確保協議的債權得以實現。否則,在受讓人與債權人達成合意並已經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不進行「通知」將直接妨礙受讓人利益的實現。受讓人將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過多的訴訟對受讓人來說風險太大。

對於此種情形,也有人提出此時債權人處於特殊的狀況中,債務人根本無法判斷債權轉讓協議的具體效力,可能造成債務人不應有的損失。例如若該債權轉讓協議無效,債務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向受讓人履行了債務,但同時債務人對出讓人的債務由於該協議的無效而仍然存在,那麼債務人仍然需要向債權人履行原債務,那麼此時債務人可能履行兩次債務,對債務人是不是不利呢?筆者認為,該種狀況是不存在的。債務人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該債務即消滅;即使債權轉讓協議無效,但作為債務人在確有足夠理由相信債權協議有效的情況下(如經公證的協議,經債權人同意披露的協議),履行了該債權,那麼作為善意第三人的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此種情形即可通過債權表見讓與(類同於表見代理)制度對債務人的利益予以保護。債權表見讓與,是指只要債務人接到了債權轉讓通知,即使債權人並未實際轉讓或轉讓無效,債務人以為債權轉讓協議已生效而依通知向受讓人履行債務,這種行為即視為有效,其債務消滅。此時,債務人向誰履行,履行多少債務,均以其所接到的「通知」為準,法律保護債務人對通知的合理信賴,不要求債務人一定知曉債權轉讓協議,了解協議內容。債務人只要善意?匾雷?讓通知履行即受法律保護,即使合同無效債務人亦有可能向受讓人履行,此時真正債權人只能向受讓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表見讓與會產生以下的法律後果:(一)因為債務人有理由相信是合法有效的受讓人,因而,其向受讓人的履行行為合法有效;(二)債務人從債權債務關係中脫身出來,履約完畢後,便不再是債權債務關係中當事人;(三)對於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如果該債權轉讓協議有效,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那麼債權讓與行為便是民事法律行為;假如債權人並未將債權讓與受讓人,事後也未追認,那麼他們之間的關係適用民法中的不當得利,?Φ苯?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θ耍?故第三人應將利益返還給債權人;假如債權人的債權轉讓行為屬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的,那麼根據《合同法》??SPANlang=EN-US>58條的規定了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總之,對於債權轉讓,如果債權人和受讓人均可進行通知,不但能保護債權人轉讓債權的自由,也使得受讓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在商品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債權轉讓可以被廣泛的採用,加快債權的流轉,有利於鼓勵交易,加快市場經濟的發展,也是符合市場規律的。

4、通知的效力

對於債權轉讓制度,當前大多數國家採用的是自由主義或通知主義,這兩種立法模式雖然是不同的,但有一點卻是相同的:即嚴格區分轉讓對債權人、受讓人的生效和對債務人的生效。對債務人不生效或不能對抗債務人均不能否認債權轉讓合同未生效。可見,從法律淵源看,從來沒有法律把債權轉讓通知當作債權轉讓協議生效要件的。債權轉讓通知,其功能在於合理平衡債權自由轉讓與債務人利益保護之間的矛盾,發揮一種公示對抗的作用以兼顧債權交易的自由價值和安全價值。其「通知」的效力具體表現為:首先,「通知」使債務人知悉了債權人轉讓債權事實;其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係解除,債務人不再向原債權人承擔履行義務;最後債務人得向新債權人履行債務,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所以,切不可小視債權人轉讓債權的通知,此是債權轉讓協議價值實現的關鍵。這也是我國合同法採用通知主義原則的精髓。

綜上,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訂立債權轉讓協議,該協議即成立並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債權人和受讓人)有約束力。但對債務人,非經「通知」不產生約束力。通知發出的主體既可是債權人,也可是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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