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真看待審判責任制的新內涵 馬淵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出台,對於準確理解和把握審判責任制,促進司法公正高效具有重要意義。限於篇幅,本文就審判責任制的內涵、範圍、責任承擔等問題作一解讀,關於審判責任的追責程序另文論述。
審判責任制本身不是什麼特別新鮮的事物。早在1995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就對法官不得實施的行為以及對法官的處分作出了明確規定。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法官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枉法裁判的情況逐漸增多,特別是個別重大冤假錯案的發生,使得追究法官審判責任的呼聲日益強烈,各地也開始對法官責任特別是錯案責任追究制度進行探索。199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實施《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初步建立了對法官審判責任的追究制度。但是從實踐來看,仍然存在審判責任頂層設計不完善、審判責任內涵範圍不清晰、審判責任追責程序行政化等弊病,特別是缺乏審判責任制的配套制度,審判權運行機制不科學、責任保障不到位,制度落實效果不盡理想。隨著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的全面推進,審判責任的頂層設計需要遵循司法規律,從改革的全局和體系中構建,適應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的需要,實現權責利相統一。
審判責任頂層設計的基本原則
(一)權責一致原則
任何權力的行使都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任何沒有責任約束的權力必將導致權力的任性。司法權雖然權力運行有其特殊性,但也是依據憲法法律設定的公權力之一,法官作為行使審判權的直接主體,應當在其職責和許可權範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
(二)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主客觀相統一是堅持責任追究的共通原則。行為人只能對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為承擔責任,無行為無責任,無過錯也無責任。對法官的審判責任追究更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以法官的主觀過錯和客觀行為作為責任評價的基礎,而不能以裁判結果錯誤作為追究責任的唯一根據。
(三)行為責任模式原則
對於審判責任模式,法學界主要存在結果責任模式和行為責任模式的爭議。結果責任模式主要指因裁判結果錯誤而追究法官責任。行為責任模式,則主要是法官因故意實施違法審判行為或者因重大過失實施了違法審判行為導致嚴重後果時而被追究責任。通說認為,結果責任模式存在根本的認識論誤區,法官依據證據、法庭審理來認定案件事實,不能斷言法官就能發現案件事實真相作出唯一正確的判決;結果責任模式下法官被迫與案件裁判結果發生直接利益牽連,法官因為存在錯案結果風險,往往容易導致內部人人自危、轉移辦案責任風險,與各項去行政化改革措施發生矛盾,等等。《意見》堅持了行為模式導向,追究法官辦案責任,前提必須是法官有違反法律法規等不符合其角色義務的審判行為,可以是故意違反實體法或者程序法的作為,也可以是應當履行審判職責而嚴重不負責任的不作為。
(四)責任與保障並重原則
完善司法責任制的根本目的是讓法官承擔起辦案主體責任,促進司法公正高效,因此對責任的追究不能以侵害審判獨立為代價,決不能把司法責任制變成一把高懸在法官頭頂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否則審判責任制效果只會適得其反。正如英國原上訴法院院長丹寧勛爵在《法律的正當程序》一書中指出:「當法官依法行事時,每位法官均應受到保護,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堅持法官依法履職免責的內在理念,也是世界法治國家通例。如德國法官法規定:「法官只在不影響其獨立性的範圍內接受職務監督。」我國台灣地區相關法律也規定,法官司法職權範圍內的司法行為不受追究,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作為法官個案評鑒和懲戒的事由。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職行為不受追究。《意見》在規定追責事由的同時,細化了法官不承擔錯案責任的豁免情形,同時對加強法官履職保障作出規定,體現了責任與保障並重的改革精神。
審判責任的內涵
從域外一些國家對法官的懲戒事由來看,一般將法官違反職業倫理、嚴重損害司法公信的違紀違法甚至刑事犯罪作為彈劾或者懲戒法官的事由。例如,美國聯邦法官若因叛國、賄賂或其他嚴重犯罪與不法行為而被彈劾並定罪時,應予免職。美國聯邦和州法官有違反司法行為準則的不當行為,如使用法官職權為朋友和親屬謀取特殊待遇,接受賄賂、禮物和其他與司法職務有關的個人恩惠等會受到懲戒。日本對違反職務上義務的法官進行懲戒。我國台灣地區「法官法」有對法官應受評鑒及懲戒事項之規定,如「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系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由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延遲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的。」
從我國對法官責任的既有規定來看,一類是與法官審判活動密切相關的,因法官行使審判權而產生,也稱之為辦案責任。一類是法官因違反職業倫理和道德規範所產生的責任,既可以發生在法官辦案過程中,也可以發生在辦案過程之外,但與辦案本身的結果和過程沒有直接關係,也有學者稱之為職業倫理責任。《意見》規定的主要是第一類。對於職業倫理責任,《意見》第25條第3款作出了提示性規定,依照法律及最高法院有關規定處理。當然,法官違反法官職業倫理道德的行為也可能與審判活動甚至裁判結果直接相關,比如違反規定與一方當事人單獨會見,泄露審判工作秘密或者授意其指使他人作偽證等,這就產生責任競合,也可以按照違法審判責任進行追究。
審判責任的範圍
(一)審判責任類型劃分
根據不同標準,可以對審判責任進行不同類型的劃分。
1.根據處理依據的不同,可以分為紀律責任和法律責任。我國刑法、法官法、國家賠償法對法官貪污受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行為均有追究責任的相關規定。對法官追究紀律責任則主要依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等規定。
2.根據主觀過錯的不同,可以分為故意責任和過失責任。
故意責任,是指明知自己行為違法而有意為之。根據《意見》主要有以下幾類:(1)利用審判權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的便利在審理案件中貪污受賄的行為。例如,利用職務便利,採取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佔有訴訟費、執行款物、罰沒款物、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財物或者其他公共財物;利用審判權索取他人財物及其他財產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及其他財產性利益,為他人謀取利益等。(2)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規定的枉法裁判行為。例如,因徇私而違反規定迫使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撤訴、接受調解、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損害其利益;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損毀證據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或者阻止他人作證;內外勾結製造虛假訴訟等。(3)故意違反訴訟法規定的違法審判行為。例如,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採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等。(4)故意違反法院組織法規定的司法決策方式的違法審判行為。例如,故意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故意違背合議庭決議、審判委員會決定製作裁判文書等。(5)故意違反其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內部制度等辦案紀律要求的違法審判行為。例如,違反規定私自辦理案件;故意泄露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評議、討論案件的具體情況或者其他審判執行工作秘密等。
過失責任,是指法官應當預見自己不行使或者怠於行使職責的行為會造成錯案及嚴重後果,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裁判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例如,因重大過失丟失、損毀證據材料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因重大過失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文書主文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因重大過失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等等。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基於司法本身的制度風險和人的認識能力的有限性,對司法裁判錯誤要有一定容忍度,必須是重大過失方可追責,輕微或者一般過失不宜追責。重大過失的判斷應當結合法官職責、注意義務的違反程度、不作為的具體情況、對裁判錯誤及嚴重後果的直接原因力、裁判結果本身等因素綜合考慮。第二,對於故意違法審判的並不要求必須導致裁判錯誤或者造成嚴重不良後果,但是對於因過失違反法定程序、法律規定、辦案紀律的違法審判行為追責,需要造成裁判錯誤和嚴重後果的構成要素。第三,這裡的嚴重後果,比如因裁判錯誤導致當事人自殺、死亡,財產保全錯誤已難以挽回巨大損失。如果法官有重大過失造成錯案,但是及時被糾正的,比如二審已經改判,錯誤的財產保全裁定被及時糾正,當事人權益並沒有受到難以補救的損失等,可以不納入違法審判責任進行追責,通過法官業績考評制度來評價。
3.根據責任主體和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為違法審判責任和監督管理責任。根據《意見》的規定,法官承擔的審判責任即指違法審判責任。另外,《意見》第27條規定,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怠於行使或者不當行使審判監督權和審判管理權導致裁判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規定還應當承擔監督管理責任。在法官職業化和審判權運行機制改革未到位的條件下,院庭長的審判管理和監督職責是不能一概否定的,設定監督管理責任是賦予其審判管理和審判監督權的邏輯上必然結果。但需要注意的是,院庭長承擔監督管理責任條件非常嚴格,一是其對該案件負有監督管理責任,《意見》第24條規定的四類事中監督以外的案件,院庭長如果沒有途徑和責任去發現錯誤,也不能要求其承擔責任;二是必須要求其怠於行使或者不當行使了審判監督權和審判管理權,比如強迫合議庭成員接受自己意見,違反審判委員會民主集中制草率審議等;三是同樣要求主觀過錯,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四是造成裁判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
(二)審判責任的豁免
《意見》除了規定追責事由外,還規定了即使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後被改判的,對法官也不得進行錯案責任追究的情形。審判監督程序是因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而予以重新審理的一種審判程序,是一種依法糾錯的特殊審判救濟程序。通常理解,案件如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意味著原判決、裁定可能有錯誤。但是要注意防止把凡是經過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後被改判的案件都作為錯案對法官進行追責,關鍵要看錯誤的原因及再審改判的理由。比如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法官對造成錯案負有實體或程序上的責任,則法官應當對錯案負責。出現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等這些不能歸責於法官的事由,即使案件被改判,也不能將這些案件作為錯案對法官進行責任追究。《意見》沒有把二審改判的案件也作為豁免條件進行強調,主要考慮上訴程序針對的判決、裁定並未發生法律效力,上訴程序本身就是國家基於司法制度局限性和人的認識能力作出的正常的制度設計。上訴改判案件的情形更為複雜:有的改判可能案件構成瑕疵案件標準但不能說一審判決、裁定錯誤;有的是技術性改判,比如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而判決駁回請求;有的是解釋性改判,一二審法官對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理解適用認識差異導致;有的屬於確信性改判,二審法官基於其內心確信和自由裁量權而改判。因此,二審改判的案件不宜作為豁免需要強調的對象。當然如果發現一審中法官審理案件時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則自然應追究其違法審判責任。
《意見》列舉了八項豁免事由,第八項屬於兜底條款,第三項至第七項均為因客觀情況不能歸責於法官的事由,正確理解和把握前兩項內容對保障法官依法履職具有重要意義。
1.對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具體條文的理解和認識不一致,在專業認知範圍內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審判權是一種判斷權和裁量權,法官要將法律規範應用於具體事實作出判斷和裁量以解決紛爭。法律規範要最大限度保證其明確性和確定性,但是任何辭彙都有一個主要的、穩定的核心含義,也存在語意的模糊邊緣地帶,法律條文的語詞也不例外。隨著社會實踐的發展,也會存在法律需要解釋以適應社會生活實際的需要。而且法官因個人知識結構、生活經歷、教育背景、地區差異等情況對法律也會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認識。法官基於對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具體條文的理解和認識差異導致的裁判結論不同,可以通過程序和制度設計予以救濟,而不應當作出否定性評價,更不應當因此而受到懲戒,否則將嚴重損害審判獨立和法官內心確信。當然,為了避免使此條成為法官推諉責任的借口,《意見》也作出了一定限制,即這種認識和理解的差異應當在專業認知範圍內能夠作出合理說明,對於站在一般專業水平的角度來看,明顯不能成立的認識和理解差異不能成為規避責任的理由。
2.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判斷存在爭議或者疑問,根據證據規則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錯誤往往是導致最後裁判結論錯誤的重要原因。但是,從司法規律來看,我們追求的應當是法律真實而不是客觀真實,絕對的客觀真實事實上也不可能重現。正因如此,法律制度上設定了舉證責任、疑罪從無、非法證據排除、高度蓋然性等一系列不能發現案件真實時的裁判規則和方法供法官遵循和適用。法官既不是案件的親歷者,也不直接發現案件事實,只能通過對控辯雙方證據的審查判斷形成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和判斷,一般而言,法官也不負有主動自行收集證據、調查事實的義務。特別是當一方提出證據證明某一待證事實成立,另一方提出反證證明該待證事實不成立;或者一方負有舉證責任而未提交相應的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法官無法形成確定的內心確信又不得拒絕裁判,其根據證據規則必須作出的對事實的認定就應當得到尊重。根據證據規則,法官對其採信和不採信的證據作出了合理說明,能夠基於此形成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即使二審或再審認定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也不能因此對法官進行追責。
(三)需要說明的兩個問題
1.關於錯案責任與違法審判責任關係。對於錯案責任,《意見》並沒有作出定義,事實上也很難下一個確切的定義。但從字面上理解,錯案責任概念的重心在於裁判結果本身的錯誤。中央提出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的概念,主要內涵在於把錯案作為追責發現的一個線索來源,從錯案結果的發生倒查審判、檢察、偵查各個環節、各個主體是否應當承擔違法審判責任。錯案與錯案責任應當分離,換言之,錯案是客觀存在的,但並不是所有錯案都應當追責。錯案責任與違法審判責任有交叉,有錯案但是法官沒有違法審判行為,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就不應被追究責任。相反,只要法官具備違法審判行為追責事由,即使裁判結果正確,也要追究其違法審判責任。
2.關於審判瑕疵責任。有意見認為審判責任還包括審判瑕疵責任。法官在文書製作、訴訟程序、事實認定、法律引用、司法行為等方面存在一般差錯(這種差錯不影響裁判結果正確性,也未達到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條件),依照有關規定應當承擔審判瑕疵責任。大多數意見認為,規定審判瑕疵責任對於法官來說過於苛刻,裁判文書、審判行為等一般性差錯,可以作為審判績效考評的內容,納入審判質量管理和法官業績考評範疇,在統籌推進審判管理和法官業績考評制度改革時予以考慮。《意見》最後採納了大多數意見。
審判責任的承擔
審判責任的承擔,即審判責任在責任主體之間的分配問題。按照「誰審理,誰裁判,誰負責」的思路,《意見》對不同情形下責任承擔作出了規定。
1.獨任制。對於獨任制審理的案件,由獨任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承擔全部責任。在獨任制審判中,行使裁判權的主體就是獨任法官,院庭長不再審批個案,按照誰辦案誰負責的精神,自然應當對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承擔全部責任。
2.合議制。《意見》出台前,對這一問題存在不同認識。有的地方規定審判長承擔30%的責任,承辦法官承擔50%的責任,其他合議庭成員承擔20%的責任;有的地方規定主審法官承擔60%的辦案責任,其他法官或人民陪審員共擔40%的辦案責任。有的地方規定合議庭意見一致決定的案件,由合議庭成員共同承擔責任。合議庭意見不一致,按照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決定的案件,持少數意見的不承擔責任。有的地方規定,持錯誤意見的成員獨自擔責。我們認為,合議制的核心是平權原則,合議庭成員權利平等,共同審理案件,應當共同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承擔責任。實踐中,不宜對合議庭成員審判責任預先機械設定比例,或者以少數意見和多數意見作為責任承擔的依據,因為這麼做有悖於合議制平權原則,事實上架空合議庭「平等決議、共同負責」的基本精神。特別是以少數意見和多數意見作為責任承擔的依據容易加劇合議時為規避責任產生的「羊群效應」。換句話說,容易使合議庭成員不願或不敢發表意見,也可能導致故意發表少數意見。合議庭審理案件的責任承擔,既要避免不當的「個體責任」取代「共同責任」,又要防止「集體負責等於無人負責」的奇怪現象。因此,《意見》第30條首先強調共同責任原則,即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成員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共同承擔責任。在堅持共同責任的前提下,再根據個人行為、過錯程度等區分責任主次或者一定比例,在進行違法審判責任追究時,根據合議庭成員是否存在違法審判行為、情節、合議庭成員發表意見的情況和過錯程度合理確定各自責任,考慮的因素包括每個合議庭成員本身是否實施了違反法律法規的違法審判行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及過錯程度、合議庭成員發表意見的情況、合議庭各成員違法審判行為對錯誤裁判的關聯度和影響力,等等。
3.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這涉及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合議庭成員之間責任分配的問題。雖然有不少學者提出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會導致裁判責任分散的問題,但在目前保留審判委員會制度設計的前提下,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應當對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合議庭成員的責任承擔提出明確的意見。根據《意見》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點需要把握:一是審判委員會今後主要審理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因此,原則上合議庭應當對其彙報的事實負責,審判委員會委員對其本人發表的意見及最終表決負責。二是對審判委員會委員的責任追究,關鍵還要看委員是否在審議案件時存在違法審判行為,由於委員沒有直接參与案件審理,因此主要考察其是否故意曲解法律發表意見。三是按照誰裁判、誰負責的精神,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合議庭既然都對最後裁判結果有實質參與,也都應當對裁判結果負責。審判委員會改變合議庭意見導致裁判錯誤的,由持多數意見的委員共同承擔責任,合議庭不承擔責任。審判委員會維持合議庭意見導致裁判錯誤的,由合議庭和持多數意見的委員共同承擔責任。四是審判委員會屬於審判組織,理應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如果主持人主持討論案件違反民主集中制,導致審判委員會決定錯誤的,主持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4.審判輔助人員參與的責任承擔。此次改革要求為法官配置一定數量的法官助理、書記員和其他審判輔助人員。我國並沒有實行「限權法官」和獨立於法官的「書記官」制度,《意見》目前將法官助理和書記員兩者定位於服務和輔助法官從事審判事務性工作,既然是協助法官或者受法官委託,則對於《意見》中明確強調「協助法官」「受法官指派」「根據法官的要求」「在法官的指導下」等內容的工作事項,法官負有審核把關職責,法官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5.法官受領導幹部干預導致裁判錯誤的。此輪改革對於保障法官依法履職已經出台了明確意見,特別是《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和《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及其實施辦法的出台,更是有力地支持和保障法官依法獨立裁判。在明確法官對領導幹部干預等情形應當如實記錄,主動彙報排除干預的情況下,法官沒有敢於擔當盲從領導意見導致裁判錯誤的,也不能以領導干預為由推卸違法審判責任,當然在具體責任認定和處理上也應有所區別。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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