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我國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初探
【摘要】以提高訴訟效益,節約司法資源為制度價值取向的簡易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卻未能達到預期效果,要充分發揮簡易程序的價值,在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時,應明確具體的標準。本文從我國民事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的歷史沿革、適用現狀和存在的問題入手,對我國民事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觀點和建議。
【關鍵詞】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立法建議
一、我國民事簡易程序適用範圍之歷史沿革
我國民事訴訟法律中第一次明確規定簡易程序的是我國清政府於1910年12月制定的《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民事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的相關內容集中規定於第3編「通常訴訟程序」中的第3章「初級審判廳之訴訟程序」,大致與當時德國民事簡易程序相仿。此外,在第4編「特別訴訟程序」的規定中,還包括督促程序和證書訴訟的內容,這也是借鑒德國有關規定的結果。
中華民國初年,廣州軍政府以《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為藍本,於1921年3月2日公布了《修正民事訴訟律》,簡易程序部分基本沿用了大清草案的規定。
1921年11月14日,北洋政府頒布《民事訴訟條例》,規定凡訴訟案件的價額在1000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得由地方審判廳簡易庭按簡易程序審理i。
到國民黨統治時期,《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於1930年公布,於1935年2月1日重新修訂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2編第2章對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也做出了明確規定。
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各個革命根據地和邊區從各地區的實際情況出發,制定自己的法院組織條例或辦法以及自己的審判制度,其中不乏對簡易程序及其適用範圍的規定。
新中國成立以後,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1954年9月21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其對簡易程序的相關規定為: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ii。
1982年我國第一部民事訴訟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對簡易程序作了專章規定。1991年4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又增加了簡易程序審限的內容。在此基礎上,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我國民事簡易程序適用範圍之現狀
1982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只規定「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1991年4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民訴意見》)第168條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作了具體的解釋iii。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31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
三、我國民事簡易程序適用範圍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關於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的立法現狀以及司法實踐還存在很大的問題:
1.立法對民事簡易程序適用案件範圍的規定過於抽象和原則,在客觀上造成了實際操作的不便與混亂。
2.立法對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的規定過於狹窄。實踐中面對日益增加的積案負擔,各地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和數量往往遠遠超出立法所允許的範圍。
3.民事簡易程序與獨任製程序混為一體。我國強行將簡易程序與獨任制聯繫起來,以審判組織形式劃分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造成獨任法官的權力不受其他法官的制約和監督,又沒有來自當事人權利和訴訟程序規範的控制,難以保證審判的公平性和正當性。
四、我國民事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的完善
基於對民事簡易程序及其適用範圍概念的考察與探討,筆者認為應當對民事簡易程序做廣義的理解。
(一)完善我國民事簡易程序適用主體範圍之立法建議
1、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專門機構。
鑒於我國設立專門的簡易法院耗費之人力、物力過大等原因,筆者認為,可在我國基層人民法院內部附設簡易審判庭,將不同的案件交由不同審判機構進行審理,這符合便利當事人訴訟和便利法院辦案的「兩便」原則,也體現了簡易程序立法所要求的特定性原則和可操作性原則。
2、擴大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法院範圍
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只能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
筆者認為,將簡易程序適用主體範圍擴大至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賦予當事人適當的程序選擇權(如可以選擇法官獨任審理),這符合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益相協調的程序基本價值要求,也體現了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
(二)完善我國民事簡易程序適用審級範圍之立法建議
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只有在審理第一審案件時才能適用簡易程序。然而,上訴審程序與第一審程序設置的原理和功能是不同的,各國設立上訴制度的目的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糾正錯誤的裁判,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是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適用,以謀求安定的法律生活iv。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原則上實行開庭審理,作為例外,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可以不開庭審理。筆者認為,上訴審程序也應根據上訴案件類型的不同設置繁簡不同的程序類別,在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的基礎上,明確上訴審程序中可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和案件類型。
五、結論
民事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的合理界定也是訴訟效益與訴訟公正相協調的基礎性保障,是完善法律體系、構建法治社會的有力保障。其適用範圍作為簡易程序制度的核心,對簡易程序制度價值和程序功能的實現起著關鍵的作用,對我國整個民事訴訟法體系的改革和完善以及我國法治社會的建設都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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