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整理】瀆職罪刑法規範總整理(2/4)
目 錄
一、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1.關於對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案件造成經濟損失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應否做出規定問題的電話答覆(1987年)
2.關於審理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1988年)
3.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8年)
4.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1998年)
5.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年)
6.關於屬工人編製的鄉(鎮)工商所所長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批複(2000年)
7.關於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複(2000年)
8.關於鎮財政所所長是否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批複(2000年)
9.對《關於中國證監會主體認定的請示》的答覆函(2000年)
10.對《關於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體認定的請示》的答覆(2000年)
11.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2001年)
12.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2002年)
13.關於買賣尚未加蓋印章的空白(邊境證)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2002年)
14.關於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安機構在機構改革過程中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瀆職侵權犯罪主體問題的批複(2002年)
15.關於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通知(2003年)
16.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3年)
17.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2003年)
18.關於辦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
19.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
20.關於對海事局工作人員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2003年)
21.關於對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如何認定問題的答覆(2004年)
22.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6年)
23.關於對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之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複(2007年)
24.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
25.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
26.關於加強查辦危害土地資源瀆職犯罪工作的指導意見(2008年)
27.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2009年)
28.關於進一步加大力度,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及相關職務犯罪的通知(2011年)
29.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2012年)
30.崔某環境監管失職案(最高檢察院2012年指導性案例)
31.陳某、林某、李甲濫用職權案(最高檢察院2012年指導性案例)
32.羅甲、羅乙、朱某、羅丙濫用職權案(最高檢察院2012年指導性案例)
33.楊某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最高檢察院2012年指導性案例)
34.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13年)
35.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
36.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
37.關於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
38.關於非司法工作人員是否可以構成徇私枉法罪共犯問題的答覆(2003年)
39.關於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的人員、獄醫能否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主體問題的批複(2000年)
40.關於工人等非監管機關在編監管人員私放在押人員行為和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1年)
41.林某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案(2010年)
42.胡某、鄭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2012年)
43.關於違反經行政法規授權制定的規範一般納稅人資格的文件應否認定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問題的答覆(2012年)
44.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
45.關於對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之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複(2007年)
46.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
47.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
48.胡林貴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賄;駱梅等人銷售偽劣產品;朱偉全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黎達文等人受賄,食品監管瀆職案(最高檢察院2014年指導性案例)
49.賽躍、韓成武受賄、食品監管瀆職案(最高檢察院2014年指導性案例)
50.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
51.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
52.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2001年)
53.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
54.關於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年)
55.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2年)
56.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
57.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
二、失效的刑法規範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
2.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86年)
3.關於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1987年)
4.關於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的若干意見(試行)(1987年)
5.轉發國家商檢局、公安部《關於嚴厲打擊不法分子偽造變造買賣商檢單證行為的通知》的通知(1988年)
6.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1989年)
7.關於查處郵電工作人員瀆職案件的暫行規定(1990年)
8.關於認真辦理公證人員玩忽職守案件的通知(1992年)
9.關於依法嚴懲破壞計劃生育犯罪活動的通知(1993年)
10.關於審理非法進口廢物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
11.關於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中若干數額、數量標準的規定(試行)(1997年)
12.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
13.關於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鬥爭中具體運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1984年)
14.關於開展專利審判工作的幾個問題的通知(1985年)
15.關於審判人員在審理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批複(1991年)
16.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1993年)
17.關於嚴格徇私舞弊案件免訴工作的通知(1995年)
18.關於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
19.關於受監管機關正式聘用或委託履行監管職務的人員能否成為體罰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體的批複(1994年)
20.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1995年)
21.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1995年)
22.關於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
23.關於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
24.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
25.關於嚴厲打擊偷渡犯罪活動的通知(1993年)
正 文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關於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通知[高檢發研字(2003)01號,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1月14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2年12月28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以下分別簡稱《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釋》)。為保證《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釋》的正確貫徹實施,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要認真組織學習,正確領會立法精神。《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釋》的頒布實施,對於依法懲治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行為,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促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廉政勤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級檢察機關要及時組織廣大幹警認真學習《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釋》的有關內容,正確領會立法精神。
二、要嚴格依法辦案,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職能作用。《刑法修正案(四)》將走私液態廢物、氣態廢物行為、非法僱傭童工行為、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的植物行為、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製品行為和非法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行為,特別是將枉法執行判決、裁定行為,作為單獨犯罪專門作了規定。《刑法修正案(四)》還加大了對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走私罪、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的打擊力度。《解釋》對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的適用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各級檢察機關在辦理相關案件的過程中,要嚴格按照《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釋》的有關規定,依法進行立案偵查和批捕、起訴工作。要進一步加大查辦和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力度,對於《解釋》所規定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構成犯罪的,也應當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要準確把握《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釋》的時間效力,正確適用法律。《刑法修正案(四)》是對《刑法》有關條文的修改和補充,實踐中辦理相關案件時,應當依照《刑法》十二條規定的原則正確使用法律。對於1997年修訂刑法施行以後、《刑法修正案(四)》施行以前發生的枉法執行判決、裁定犯罪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根據《立法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法律解釋的時間效力與它所解釋的法律的時間效力相同。對於在1997年修訂刑法施行以後、《解釋》施行以前發生的行為,在《解釋》施行以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應當依照《解釋》的規定辦理。對於在《解釋》施行已經辦結的案件,不再變動。
四、各級檢察機關在辦理《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釋》規定的相關案件的過程中,要注意及時總結辦案經驗,努力提高執法水平。上級檢察機關要加強對下級檢察機關辦理有關案件特別是辦理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的知道。
各地在執行《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釋》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2003)167號]
一、關於貪污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
刑法中所稱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有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製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六、關於瀆職罪
(一)瀆職犯罪行為造成的公共財產重大損失的認定
根據刑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構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財產的重大損失,通常是指瀆職行為已經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在司法實踐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雖然公共財產作為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為行為人的瀆職行為造成了經濟損失:(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3)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4)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
(二)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時效
玩忽職守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當時沒有發生,而是玩忽職守行為之後一定時間發生的,應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
(三)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瀆職犯罪的法律適用
對於1999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實施以前發生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瀆職行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責任。
(四)關於「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瀆職犯罪的「徇私」應理解為徇個人私情、私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3年11月12日,法(2003)163號]
五、嚴格執行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制度。超期羈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損害司法公正,對此必須嚴肅查處,絕不姑息。本通知發布以後,凡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通知的規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的,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或者紀律處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情節嚴重的,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或者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辦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7次會議、2003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19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3)14號]
第四條 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行為負有查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9次會議、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釋(2003)8號]
第十五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負有組織、協調、指揮、災害調查、控制、醫療救治、信息傳遞、交通運輸、物資保障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員編製但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時,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條的規定,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定罪處罰。
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採取預防、控制措施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對發生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地區或者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未按照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規範的要求做好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或者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當,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二)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疫情、災情,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三)拒不執行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於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八條 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關於對海事局工作人員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1月13日,(2003)高檢研發第1號]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於遼寧海事局的工作人員是否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主體認定請示》(遼檢發瀆檢字[2002]1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國辦發[1999]90號、中編辦函[2000]184號等文件的規定,海事局負責行使國家水上安全監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設施檢驗、航海保障的管理職權,是國家執法監督機構。海事局及其分支機構工作人員在從事上述公務活動中,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對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如何認定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4年11月22日,法研[2004]136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2004]194號《關於對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如何認定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對於行為人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損失計算至偵查機關立案之時。立案以後,判決宣告以前追回的損失,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檢發釋字(2006)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標準規定如下:
一、瀆職犯罪案件
(一)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導致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致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濫用職權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玩忽職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2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1年以上,或者破產的;
7.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00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1000萬美元以上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玩忽職守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故意泄露國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條)
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故意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國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觸範圍,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1項(件)以上的;
2.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2項(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3項(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泄露國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國防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
5.通過口頭、書面或者網路等方式向公眾散布、傳播國家秘密的;
6.利用職權指使或者強迫他人違反國家保守秘密法的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為目的泄露國家秘密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四)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條)
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遺失國家秘密載體,致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觸範圍,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1項(件)以上的;
2.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3項(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4項(件)以上的;
4.違反保密規定,將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或者計算機信息系統與互聯網相連接,泄露國家秘密的;
5.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遺失國家秘密載體,隱瞞不報、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不採取補救措施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2.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3.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
4.在立案後,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5.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偽造、變造有關材料、證據,製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偽造、變造的證據予以採信,或者故意對應當採信的證據不予採信,或者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錯誤適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七)執行判決、裁定失職案(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1年以上,或者破產的;
5.其他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八)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
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5.其他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九)私放在押人員案(第四百條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員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包括在羈押場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偽造、變造有關法律文書、證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釋放的;
3.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風報信、提供條件,致使該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十)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案(第四百條第二款)
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在押(包括在羈押場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處或者已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以後,打擊報復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被害人、證人和司法工作人員等,或者繼續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十一)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第四百零一條)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2.審判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裁定減刑、假釋或者違法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
3.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
4.不具有報請、裁定、決定或者批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偽造有關材料,導致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條)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監察等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機關提出意見後,無正當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罰代刑,放縱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繼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行政執法部門主管領導阻止移交的;
6.隱瞞、毀滅證據,偽造材料,改變刑事案件性質的;
7.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牟取本單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節嚴重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十三)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案(第四百零三條)
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證券管理等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准或者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以及上級部門、當地政府強令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違法予以批准、登記,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
3.金融證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違法予以批准,嚴重損害公眾利益,或者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的;
4.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金融證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違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記,致使犯罪行為得逞的;
5.上級部門、當地政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強令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准或者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案(第四百零四條)
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罪是指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2.上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指使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應徵稅款不滿10萬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
4.其他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五)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案(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是指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不滿10萬元,但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稅專用發票與其他發票合計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
3.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六)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案(第四百零五條第二款)
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是指海關、外匯管理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不滿10萬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
3.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案(第四百零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八)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案(第四百零七條)
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罪是指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允許採伐數量累計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導致林木被超限額採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濫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導致幼樹被濫伐1000株以上的;
3.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導致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被濫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200株以上的;
4.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導致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樹木被濫伐的;
5.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導致國家禁止採伐的林木被採伐的;
6.其他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情形。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之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林木被濫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被濫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貴樹木被採伐、毀壞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被採伐、毀壞後果嚴重的,或者致使國家嚴禁採伐的林木被採伐、毀壞情節惡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環境監管失職案(第四百零八條)
環境監管失職罪是指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3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農田或者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10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50畝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畝以上被嚴重毀壞的;
7.造成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嚴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情形。
(二十)傳染病防治失職案(第四百零九條)
傳染病防治失職罪是指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傳染病防治監管職責,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導致甲類傳染病傳播的;
2.導致乙類、丙類傳染病流行的;
3.因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4.因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嚴重影響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的;
5.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採取預防、控制措施後,對發生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地區或者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未按照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規範的要求做好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或者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當,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6.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採取預防、控制措施後,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疫情、災情,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7.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採取預防、控制措施後,拒不執行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十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條)
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土地管理的規定,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10畝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30畝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土地50畝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造成有關單位、個人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
5.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影響群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6.非法批准徵用、佔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分別或者合計10畝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他林地20畝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徵用、佔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分別或者合計5畝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畝以上毀壞的;
9.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十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案(第四百一十條)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土地管理的規定,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30畝以上,並且出讓價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30萬元以上的;
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影響群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4.非法低價出讓林地合計30畝以上,並且出讓價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國有資產流失30萬元以上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十三)放縱走私案(第四百一十一條)
放縱走私罪是指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走私犯罪的;
2.因放縱走私致使國家應收稅額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3.放縱走私行為3起次以上的;
4.放縱走私行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情節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十四)商檢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款)
商檢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採取偽造、變造的手段對報檢的商品的單證、印章、標誌、封識、質量認證標誌等作虛假的證明或者出具不真實的證明結論的;
2.將送檢的合格商品檢驗為不合格,或者將不合格商品檢驗為合格的;
3.對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檢驗而出具合格檢驗結果的;
4.其他偽造檢驗結果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二十五)商檢失職案(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二款)
商檢失職罪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驗的物品不檢驗,或者延誤檢驗出證、錯誤出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等商品出入境,嚴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財產、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4.未經檢驗,出具合格檢驗結果,致使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等進入境內的;
5.不檢驗或者延誤檢驗出證、錯誤出證,引起國際經濟貿易糾紛,嚴重影響國家對外經貿關係,或者嚴重損害國家聲譽的;
6.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十六)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三條第一款)
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偽造檢疫結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採取偽造、變造的手段對檢疫的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等作虛假的證明或者出具不真實的結論的;
2.將送檢的合格動植物檢疫為不合格,或者將不合格動植物檢疫為合格的;
3.對明知是不合格的動植物,不檢疫而出具合格檢疫結果的;
4.其他偽造檢疫結果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二十七)動植物檢疫失職案(第四百一十三條第二款)
動植物檢疫失職罪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疫的檢疫物不檢疫,或者延誤檢疫出證、錯誤出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導致疫情發生,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2.導致重大疫情發生、傳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不檢疫或者延誤檢疫出證、錯誤出證,引起國際經濟貿易糾紛,嚴重影響國家對外經貿關係,或者嚴重損害國家聲譽的;
6.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十八)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案(第四百一十四條)
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是指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2.放縱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葯、化肥、種子犯罪行為的;
3.放縱依法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4.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不履行追究職責,致使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得以繼續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職責,或者對3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十九)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案(第四百一十五條)
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是指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行為。
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在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過程中,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應予立案。
(三十)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案(第四百一十五條)
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是指邊防、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放行的行為。
邊防、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予以放行的,應予立案。
(三十一)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款)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導致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或者其家屬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導致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被轉移、隱匿、轉賣,不能及時進行解救的;
3.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
4.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三十二)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款)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利用職權,禁止、阻止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人員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拐賣、綁架者或者收買者通風報信,妨礙解救工作正常進行的;
3.其他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三十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案(第四百一十七條)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錢物、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隱藏處所等便利條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的;
4.幫助、示意犯罪分子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三十四)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八條)
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招收的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偽造、變造人事、戶口檔案、考試成績或者其他影響招收工作的有關資料,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認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幫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導致被排擠的合格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務員、學生,導致該項招收工作重新進行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十五)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案(第四百一十九條)
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後果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導致國家一、二、三級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2.導致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損毀的;
3.其他後果嚴重的情形。
三、附則
(一)本規定中每個罪案名稱後所註明的法律條款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條款。
(二)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已達到該數額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規定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製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以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雖然有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為已經造成了經濟損失:(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且無法清償債務;(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3)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4)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
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立案時確已造成的經濟損失。移送審查起訴前,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以及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作為對犯罪嫌疑人從輕處理的情節考慮。
(五)本規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行為。
(六)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有關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標準,與本規定有重複或者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對於本規定施行前發生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辦理。
推薦閱讀:
※保護野生動物的刑法規定,該如何遵守?
※2016年葯事管理與法規學習第9篇
※一個條文,讓刑訴法規定的檢法審限形同虛設?
※劉憲權:網路侵財犯罪刑法規制與定性的基本問題(二)
※葯事管理與法規(衝刺卷三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