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斌龍:盜竊罪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王文藝盜竊案
來源:許斌龍律師發表時間:201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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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盜竊案—盜竊罪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
-、基本情況
案由:盜竊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漢族,河南省睢縣人,初中文化。1999年4月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二、訴辯主張
(一)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
1997年4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王某以口頭協議形式承包了李某承建的拖研所19號樓一至四單元的內粉工程,施工期間已付邵某(王某的合伙人)工程款4.35萬元。1998年7月份,李某安排工地質檢員陳某與王某進行工程結算,初步結算總工程款為4.78萬元。邵某對陳的工程質量扣款持有異議,拒絕與陳結算並找到李某,向李提出結算存在漏算面積現象及追加部分工
程款問題。李稱工程質量扣款屬陳某職權範圍,其不過問,對漏算面積李不予承認,對追加部分工程款,雙方在金額上產生分歧,至此雙方發生糾紛。在此前提下,1999年1月12日中午1時許,王某以索要拖欠工程款為由,叫上民工吳某、傳某到廑河區閘口街31號李某家,將李的紅色大陽90a型兩輪摩托車(價值2500元)從院中推出並抬上面的車拉至軸承廠北門,由邵某將車放於廠內一房間里。事後,邵某將推車抵賬一事告於洛軸公安民警王剛生。1月15日,李某電話質問邵某,邵某稱過兩天去找李。4月7日,李某到公安機關報案。4月8日,公安機關將車追回,退還李某。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盜竊價值數額較大,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人辨解及辯護人辯護意見
被告人王某對檢察機關的指控表示異議,辯稱工程結算存在糾紛,車推回後未曾騎用或抵押,其未學過法律,是教訓,希望給其機會。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因經濟糾紛在前,目的是為索要工程款,不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從客觀行為上看,王某等人大白天在眾目睽睽之下,將摩托車抬上面的車拉走,未放在本人家中,而是存放在單位倉庫內,無撬別痕迹,未騎用、銷售,並且對警衛人員講明是討債所得。李某電話質詢時,邵也默認將車推走,其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主客觀要件。
三、人民法院認定事實和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
洛陽市塵河回族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某查明:
年1月12日中午1時許,被告人王某為承包工程後結算糾紛,以索要拖欠工程款為由,攜同來洛民工吳某、傳某(均在逃)到洛陽市閘口街31號李某家中,見李家中無人,遂將李停放在院內的紅色大陽90a型兩輪摩托車(價值2500元)盜走。案發後,該車追回,且已發還被害人。
(二)認定犯罪證據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因李某欠其賬款才將車推走,事後王某先後通過電話及找李某本人明確告知摩托車系其所推走的事情全過程。
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李某證實:其丟車的全過程及事後聽到鄰居的反映和其於1999年1月15日打電話質問王某,王某畎認並告知其過兩天再找李的事實經過。
證人證言
證人陳某證言證實:其與王某進行工程結算,邵對工程質量扣款持有異議而拒絕與陳結算,並與陳一同找到李某,李某承認以後掙了錢再給邵。
證人黨全證言證實:其返工王某的不合格工程量價值1406.24元,王某與李某之間存在經濟糾紛。
證人馬某、張某、許某證言證實:三人看到三個男青年將李某摩托車推走的事實。
書證
提取筆錄及本案中摩托車的有關材料證實:摩托車為李某所有。
價格評估結論書證實:李某的摩托車價值2500元。
四、判案某由
洛陽市塵河回族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辯稱亊實某由不成立,不予採納。經濟糾紛在前,應付應退款沒有結算,辯稱目的是索要工程款亦不能成立,且被吿人王某採取秘密手段盜得了財物並佔有,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的某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五、定案結論
洛陽市廑河回族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單處罰金2000元。
六、法某解說
筆者認為,法院的認定值得商榷。
我國刑法第264條規定的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地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該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且必須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因此在認定盜竊罪與非罪的界限時,應注意對一切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取走公私財物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盜竊罪。這些情況在社會生活中非常多見:如誤把別人的財物當成自己的而拿走,發現後予以退還的;出於暫時的借用等目的而私自拿走公私財物的;出於追索債務、用做抵押等目的而拿走他人財物的,等等,因為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不構成盜竊罪。那麼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呢?這要先從刑法某論中的「非法佔有」的犯罪目的談起。
從現代各國刑事立法例和刑法某論的學說來看,基本上均把非法佔有作為盜竊罪的犯罪目的。因此,對於非法佔有目的的科學認識和正確結論,是正確認定盜竊罪主觀方面特徵,進而正確認定盜竊罪的前提性條件。雖然我國的刑事立法從未對盜竊罪的犯罪目的作出過明確界定,但是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某益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趙的解釋》第1條規定:「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蠱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此種解釋明確地將盜竊罪的目的限定為『『非法佔有」,對「非法佔有」作為盜竊罪的犯罪目的予以明確的肯定。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簡單地說,就是意固使用非法手段對他人所有的財物行使事實上的佔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從而侵犯他人對某一特定財物的所有權的正常行使。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實施的盜竊行為,首先體現為目的的非法性和佔有的非法性。所謂「非
法」,通常認為是指缺乏正當的某由、根據,既包括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又包括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容許。由於這種非法性是國家立法機關對盜竊行為所作出的嚴厲否定評價的主要依據,所以其否定意義要比民法中的「不法」更強烈。「非法性」和盜竊罪的犯罪故意內容密切相關,帶有一定的反社會色彩,因而不包括善良的不法佔有。如果屬於善意地不法佔有,即使不符合一般的道德准則,也不能認為符合盜竊罪的「非法」要求。應當注意的是,欠缺主觀「非法性」的佔有行為,不成立盜竊罪。例如因事實認識錯誤,誤認為有權利取回財物,但事實上這種權利並不存在,或者認為如果行為人在場或知道時,並不會反對自己把財物取去,但這僅是主觀推測,事實上人家對是否同意並未有明確表示。對這種情況,如果主現認識有一定合某依據,也可否定目的的非法性而不以盜竊罪論處。
在分析了什麼是非法佔有的目的以後,我們再看一下本案中的情況。在本案中,影響定罪的關鍵情節即王某、李某之間是否存在所謂的「經濟糾紛」。公安機關認定不屬「經濟糾紛」是基於陳某與黨全的兩份證言。陳某證言證實,1998年7月份結算時王某對扣款有異議,去找李某,李某講扣款屬於陳某職責範圍,其不過問,扣款問題被摘置在中間,處於未確定狀態。黨全的證言證實,李某讓其返工王某的內粉活,工資1400餘元等問題。在追加工程款問題上,李、邵二人也各持一詞,互有爭論。由此可以看到,在當事人對結算持有異議的情況下,一方強行扣押另一方部分未付工程款,這當然屬於經濟糾紛。姑且不論到底該不該扣款,在1998年7月最後一次結算至1999年1月12日案發前,扣款問題雙方並未協商處某妥當,糾紛狀態依然存在,在這種前提下,王某才將李某的摩托車推走。正像王某供述的,他明知自己無權獲得該輛摩托車,但是他認為推走摩托車可以用來抵賬或者迫使李某還欠款,並不違反法律。根據上述分析,由於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李某之間存在經濟糾紛,遲泛得不到解決,被告人才想出推走被害人的摩托車以用來抵賬或者迫使季某還欠款的想法,其目的最終是索要工程款,不具有非法佔有摩托車的主觀故意,欠缺盜竊罪「非法佔有」的目的,被告人的行為因而不能構成盜竊罪。
非法佔有目的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某活動,這種心某活動往往表現於行為人的外部行為,例如,採取秘密手段竊取(如夜晚潛入被害人家中行竊,或者乘被害人家中無人時竊取),竊取後竭力隱藏被竊取的財物以免被人發現或者立即銷贓,等等。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等人大白天在眾目睽睽之下,將摩托車抬上面的車拉走,未放在本人家中,而是存放在單位倉庫內,摩托車上無撬別痕迹,未騎用、銷售,並且對警衛人員講明是討債所得。李某電話質詢時,邵某也默認將車推走,從其客觀行為上看不出有非法佔有目的,根振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其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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