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自由」的合憲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宗教法》草案(公民建議稿)討論摘要(一)
編者按:2013年7月,劉澎教授完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宗教法》草案(公民建議稿)的起草工作。2013年10月、11月,普世社會科學研究所在上海、成都、廣州、北京等地舉行座談會,邀請「宗教與法治暑期班」學員就《宗教法》草案的相關問題發表意見,進行討論。各地學員在座談中提出了許多寶貴意見。本網將陸續摘登參加座談會的各地學員對該草案的意見及劉澎教授的回應。
學員:憲法第36條說得很清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是對信仰是什麼,大家有不同的理解。36條又說:「國家保護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動」。所以如果從憲法條文來看是把信仰和活動分開的。信仰是自由的,但活動只有是正常的才受到保護,這是我對憲法第36條的理解。如果這樣理解的話,您在《宗教法》草案建議稿裡面規定公民有「宗教自由」,是不是就有一個合憲性的問題?
劉澎:這個問題我在10年以前就提出來了。2003年在青島討論修憲的會議上,當時江平先生也在,高法、法工委的人都在的時候,我提出一個意見,就是要修憲,就是要把憲法第36條那麼多內容全部簡化為兩句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和實踐其信仰的自由。國家實行政教分離」。這就是憲法第36條,其他的東西全部刪掉,這就從根本上解決了所謂正常不正常的問題。什麼叫正常?誰來定義正常?合憲性的問題從一開始就存在,所以宗教立法必須修憲。但因為是兩個問題,宗教立法的時候說立法,修憲的時候說修憲。有了宗教法,宗教法和憲法不相適應的時候就要修改憲法,如果不修改憲法,在現有的憲法框架下,基本上沒有辦法進行宗教立法。
學員:如果我是人大的,我可能會說這個《宗教法》草案建議稿和憲法不吻合。從法律角度來講,僅此一條就可以把草案建議稿打掉。因此,合憲是一個最基本的問題。
劉澎:解決合憲問題有兩種辦法,一個是把《宗教法》草案否定,不搞宗教立法;一個是修改憲法第36條,《宗教法》與憲法就一致了。
學員:在現有憲法的框架之下,我們有沒有可能就是說,沿用這個框架?其實憲法第36條的關鍵問題就是怎麼定義正常宗教活動的問題。
劉澎:不止是這個。憲法第36條後面還有任何人不能利用宗教干涉行政、司法什麼的,我對這一條有嚴重的質疑。任何人是不是可以利用文化、利用教育、利用科技、利用體育、利用經濟干涉行政、司法?是不是這些干涉都可以,只是不可以利用宗教?這是一點。還有一點就是中國的主權獨立與公民的愛國義務,在憲法裡面有非常明確的規定。但是36條特別把宗教團體和信仰宗教的人提出來強調一番。我的問題是,中國除了宗教不受外國支配,是不是其他領域、其他行業外國可以隨便支配?如果說當時規定這一條主要是因為建國初期,抗美援朝與美國打仗,需要強調中國的宗教是獨立自主自辦不受外國勢力支配,那麼在中國與世界各國的友好交往全面發展不斷深入的今天,怎麼理解這句話?外國的宗教進入中國,中國的宗教走向世界,宗教信眾的國際交往自古就有,從來沒有停止過。世界各國現在有幾百個孔子學院,恐怕不能說是為了支配、干涉的目的。因此,別的領域都不說,單說宗教,是對宗教團體、宗教信仰者的政治歧視。
學員:談到修憲,用小法推動大法這是一個很好的思路,有可能走通。另外一個思路供劉老師參考。因為大家現在都說要行憲,已有一個憲法,我們現在就是要落實憲法。如果按照張千帆老師的思路,我們的憲法是好的,落實憲法,勢必在現有憲法框架之內來討論宗教法的問題,不能迴避36條的規定問題,這樣並不意味著我不同意劉老師的觀點。不過我想可以通過技術環節來解決這個問題。憲法第36條說信仰自由,這個沒有人反對,就可以放在那兒,沒有人反對。正常宗教活動,剛才那個同學說在美國、歐洲一樣,這個活動都是有一定規範的,關鍵就是看什麼時候正常,什麼時候不正常。
學員:在承認現有憲法的框架下,我想新的宗教立法的關鍵應該放在怎麼去釐定什麼叫正常什麼叫不正常的問題。如果這個問題解決了,叫宗教自由也罷,宗教信仰自由也罷,宗教活動自由也罷,都是枝節的文字問題,而不是實質問題。實質問題就是宗教信徒自由活動的範圍到底有多大,完全可以通過這種方式,不是通過文字,而是通過實質性的規定來擴大信徒實際擁有的宗教活動的自由,這是我的第一個實質性的建議。
學員:關於合憲性問題,我覺得我們具體的一個法律並不是說它的表述要和憲法表述完全一致就叫尊重了憲法,很多憲法的規定都非常的籠統,具體的法律都是對於憲法權利的一個拓展或者解釋。我們憲法中規定的是宗教信仰自由,我們這個《宗教法》如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就需要一些具體的條文。
學員:我支持使用「宗教自由」的說法,一是擴大了憲法第36條的自由權的內涵,而且憲法第36條其實它並不是僅限於宗教信仰自由,也保障了宗教活動的權利。所以如果我們看宗教自由的本質,我們現在提倡的這種宗教自由和憲法所保護的權利是一致的。只是說法律用語規範上沒有產生一致,但是這並不是什麼問題,我們現在所見到法律與法律之間,法律與法規之間,憲法與法律之間都有很多法律規範上的不一致,這是很正常的。
學員:《宗教法》第一條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但憲法文本就是用的「宗教信仰自由」。這個問題怎麼樣處理,我認為可以借鑒《宗教事物條例》的處理方式,對宗教信仰自由作出解釋。
劉澎:憲法中的「信仰」兩個字本來是很好的,但是立法過程當中會有很大的問題。國家宗教管理部門的某位領導曾經說過,「我們搞的是宗教信仰自由,不是宗教自由」。這位領導的意思就是要把宗教信徒內心的信仰和信徒的宗教實踐分開,從而建立另外一套邏輯關係。這套邏輯就是:因為「宗教活動涉及到國家利益」,涉及到剛才這位老師說的民族團結、社會秩序,「國家必須管理」。於是政府管理宗教就有了理由,就名正言順了,結果就管成現在這個樣子了。但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法律不是這麼定義的。聯合國人權公約及相關文件用的是「宗教自由」。還有的國家的確使用了「信仰自由」的提法,但在「信仰自由」這個術語後面進行了解釋,羅列了「信仰自由」的表現形式,比如崇拜、慶典、宣教等都包含在裡面,以便不使人對「信仰自由」的含義發生誤解。「宗教自由」這個詞在我國還很陌生。我們一直習慣於使用「宗教信仰自由」,因為「信仰自由」可以解釋為哲學上、精神上、思想上、心理上的一種理念,而「宗教自由」的含義就比較廣義,包含了行動,也就是宗教實踐,當然很多人對這個有爭議。
學員:剛才劉老師說把「宗教信仰自由」改成「宗教自由」是基於中國的國情和特色的考慮,在中國當政的人提到「宗教信仰自由」就理解成「信仰自由」,把行動自由忽略了。我覺得不能因為當政者這樣想,我們就不去貫徹落實宗教信仰自由真實的含義。按照國際人權公約,「宗教信仰自由」就是兩個含義,一個是信仰自由,一個是行動自由。我覺得我們有義務讓這些含義能在中國得到落實,這是沒有問題的。在法律上應當有不同的對待。對內心信仰的自由一般是從不強迫的角度規定,宗教行動自由不受特定條件下的依法的限制,這個地方應該單列,不得強制。這主要是針對內心信仰自由,不強迫公民信仰宗教。而行為自由只能受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比如維護公共秩序等的限制,這個是很重要的。
載於普世社會科學研究網, 2014年1月6日 。
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4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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