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初查證據的證明效力探究

  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庭審中檢察機關在初查階段取得的證據與在審查起訴階段、法庭審理階段獲取的證據相比,法庭更為採信後兩個階段獲取的證據情況。這就涉及檢察機關在初查階段獲得證據的法律效力問題。  一、職務犯罪初查獲取證據的合法性與違法性之辯  (一)否定職務犯罪初查獲取證據合法性的理由  首先,從法律依據看,認為立案才是刑事訴訟活動的起點,立案前的初查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的初查活動是在立案之前,還沒有獲得偵查權,而刑訴法關於搜集證據的規定是針對偵查程序而設置的,因此檢察機關初查階段所獲得的證據作為審判證據來使用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其所取得的證據也是不應當採信的。  其次,初查階段還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概念,證人的身份也不明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這一階段所作的調查筆錄不是「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筆錄」及「詢問證人筆錄」,而是調查筆錄,因此還不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等法定證據的形式要求。  (二)肯定職務犯罪初查獲取證據合法性的理由  首先,初查制度的存在具有法律依據。199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於要案線索備案、初查的規定》第3條首次對「初查」進行界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該條款中的「審查」一詞就是檢察機關初查的法律依據。此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作為司法解釋性文件,專門設立一節對初查的具體程序做了詳細規定。其中第127條:「舉報線索的初查由偵查部門進行,但性質不明,難以歸口處理的案件線索可以由舉報中心進行初查。」  其次,所謂證據內容和形式的合法性不是訴訟證據的必要屬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因此,證據是與案件事實有著客觀聯繫的事實,它本身不存在內容合法不合法問題。筆者認為,只要初查階段沒有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被調查人證據材料,初查所獲取的證據應當是具有證據效力。  二、從以下幾個方面證明初查取得的證據具有法律效力  1、從初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來看,初查證據應該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初查是檢察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重要基礎。「檢察機關初查的任務就是收集必要的證據,以決定是否有犯罪事實需要立案偵查。」由於貪污賄賂犯罪具有主體的特殊性、行為的隱蔽性和反偵查性,且往往又與複雜的經濟交往相互交織,不管是來自舉報還是來自檢察機關自行發現的案件線索,大多數都源於推測、傳聞,能直接反映經濟犯罪問題的並不多見。因此,檢察機關反貪部門在確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決定是否應當立案之前,必須做好對案件線索的初查工作,為立案偵查和採取強制措施打下堅實的基礎。  其次,初查權是實施法律監督權的具體形式之一。從檢察權基本功能看,「在檢察權的範圍上,不僅包括公訴權,而且包括職務犯罪偵查權,決定和批准逮捕權,訴訟監督權,以及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這些權能,都是法律監督的必要手段,是實現法律監督的具體形式。檢察機關只有通過這些職能活動,才能維護國家法律制度的統一實施。」初查是職務犯罪偵查權得以啟動的前提和基礎,這一手段的權能性質從屬於法律監督權性質。從這個意義上講,初查權來源於檢察權,是法律監督權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  2、從立案的性質及意義來看,初查證據應該具有法律效力。我國刑訴法中,立案前提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86條)。立案的意義是啟動偵查程序並為強制偵查措施提供法律依據。一旦立案,偵查機關有權實施必要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1項)。由此可見,立案的實質是為強制偵查措施提供法律依據。因此,在立案前採取的調查詢問等非強制偵查活動,獲取的言詞證據可以延續到立案後階段使用,乃至作為法庭審判中的定案依據。因為立案前的調查(即初查階段)雖未在程序上確定嫌疑人與被告人,使立案前調查所獲供述、證言在證據形式的某些方面(稱謂)與立案後同類筆錄有所區別,但這種區別只是一種在形式上有某些區別。鑒於調查主體同一、作證主體同一、證明事項同一、證據的書面形式同一,而僅僅是作證主體和調查筆錄的稱謂不同,這種區別不應當對證據效力形成實質性的影響。  3、從證據的認證內容和認證規則來看,初查階段獲取的證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訴訟是一個圍繞取證、舉證、質證、認證而不斷推進的過程。認證是訴訟的重要環節,也是審判的中心內容。「在取證、舉證、質證、認證這四個司法證明的基本環節中,認證無疑是最關鍵的環節。」認證內容的要求包括證據能力方面的要求和證據效力方面的要求。證據能力是指「證據能否滿足刑事訴訟活動對證據的基本要求,或者說,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的『准入資格』,亦稱為證據資格」。證據能力關鍵是確認證據的關聯性與合法性。證據效力涉及的是證據是否可信,即證據的採信,關係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作用在於確認可以採納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多大的證明價值,關鍵是確認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充分性及其證明價值。從這兩點上說,初查證據是檢察機關收集的據以決定立案的重要基礎,具備證據關聯性與合法性的,因此它是具備證據能力的。檢察機關的初查是秘密進行的,初查階段不能採取強制措施,只能外圍收集證據證實被調查對象是否涉嫌犯罪,檢察機關偵查部門在收集了充分的證據以後才接觸被調查對象,因此職務犯罪在立案前的初查階段被調查人的有罪交代以及相關證人的證詞相對於犯罪嫌疑人和證人立案後受到各方面因素干擾而作的翻供(翻證)來說,更具真實性,更有證明價值,法庭應該更加採信才是。  三、三點建議  如何從根本上解決初查階段所獲取的證據尤其是言詞證據的效力呢?筆者認為從根本上說,應當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一)修改刑訴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立案前初查的法律地位。從案件的提起進入訴訟程序來看,職務犯罪案件與刑事案件是不一樣的,刑事案件的提起是先有刑事案件的暴露,使犯罪事實明確化,但犯罪人卻隱而不明,偵查程式是從已經明確的犯罪事實逐步追查犯罪嫌疑人的「由事查人」程式;而職務犯罪案件的提起進入訴訟程序大都是由舉報、控告犯罪嫌疑人開始,即先有人,至於是否有犯罪事實、有什麼樣的犯罪事實則有待確定,偵查程式是「由人查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的刑事案件的立案條件是:認為有犯罪事實發生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這對於普通刑事案件來說,只需認定已經暴露的犯罪結果屬非正常因素造成即可,就已經符合「有犯罪事實發生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立案條件。但是,對於職務犯罪來說,需要大量的初查工作才能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發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職務犯罪的初查是一個收集證據、以證據「確定並再現」犯罪事實的複雜過程,一旦判明具備「有犯罪事實發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立案條件時,則案件已取得突破性進展甚至大部分已經定案,立案後只需補充完善證據就可偵查終結。綜上所述,職務犯罪的提起立案、進入訴訟過程與普通刑事案件是明顯不同的,所以,《刑事訴訟法》對於職務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的立案這一訴訟環節上應區別對待,應當明確規定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初查的法律地位。不僅如此,鑒於職務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職務,社會地位較高,關係網複雜、反偵查能力強,筆者認為立法上對於職務犯罪的初查應賦予更有力度的偵查措施。  (二)取消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立案環節。如果《刑事訴訟法》對職務犯罪案件的立案與普通刑事案件的立案不予區別規定的話,也可以直接取消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立案環節規定,使偵查活動的開始以偵查機關發現犯罪嫌疑為前提,而不需要專門設置立案這個「關口」作為專門偵查活動開始的程序。  (三)加強證據收集,注重在立案後的偵查階段固定、完善初查證據。鑒於前兩點建議均要藉助於法律的修改,在短期內無法實現,為了將案件辦的更加紮實,使職務犯罪分子得到法律應有的懲罰,因此,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當下要做的是在偵查階段加強證據收集工作。一要圍繞犯罪構成收集各類證據,注意各類證據的相互印證,形成鎖鏈,使犯罪嫌疑人難以翻供。二要注重對初查階段收集的證據,尤其是據以立案的證據進一步固定。對於言詞證據如初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最初的交代、證人的證詞要隨著偵查過程中取得的新的證據一併重新訊問(詢問),製作筆錄,注意不要與初查階段的相矛盾,即使有些不一致的地方,也要表述清楚。三要注重犯罪嫌疑人和證人的自書供詞(證詞)的作用,可以在偵查人員依法訊問(詢問)後,由犯罪嫌疑人和證人自己將事實書寫出來,對於自書的供詞(證詞),日後他若翻供(翻證)等於自相矛盾,法庭可信度不高,難以得逞。四要利用同步錄音錄像把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詢問證人全過程記錄下來,進一步固定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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