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設置及罪刑均衡和罰當其罪原
時間:2007年08月21日|作者:(律師)張振合|關鍵詞:定刑|瀏覽:2377
在當今社會某些領域中,個別違法犯罪現象甚為嚴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勢,已嚴重的破壞了社會正常的經濟、生活秩序,刑法的威懾作用幾乎蕩然無存。究其原因,不外乎兩方面的原因。一是個別國家機關執法不力,縱容了犯罪行為的發生;二是違法犯罪者的違法成本太低,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過於輕微,嚴重背離了罪行均衡、罰當其罪的原則。重罪輕罰,使違法犯罪者付出的代價輕微,進而導致了某些領域違法犯罪的猖獗。本文就針對現行刑法個別法定刑的刑度設置以及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進行一些具體的分析。
淺議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設置及罪刑均衡和罰當其罪原
張振合
內容摘要:
在當今社會某些領域中,個別違法犯罪現象甚為嚴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勢,已嚴重的破壞了社會正常的經濟、生活秩序,刑法的威懾作用幾乎蕩然無存。究其原因,不外乎兩方面的原因。一是個別國家機關執法不力,縱容了犯罪行為的發生;二是違法犯罪者的違法成本太低,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過於輕微,嚴重背離了罪行均衡、罰當其罪的原則。重罪輕罰,使違法犯罪者付出的代價輕微,進而導致了某些領域違法犯罪的猖獗。本文就針對現行刑法個別法定刑的刑度設置以及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進行一些具體的分析。
關鍵詞:法定刑刑度罪行均衡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減刑
引言:
目前國家整體形勢良好,整個社會政治穩定、經濟繁榮、社會安定,發展勢頭強勁。但是在這些繁榮的背後,我們卻不能不痛心疾首地看到,在社會某些微觀方面還存在著諸多極其不和諧的地方,並且日益嚴重,已成為社會的毒瘤,嚴重阻礙著建立和諧社會目標的實現。諸如:誠信危機,道德淪喪,利欲熏心、唯利是圖等等;又諸如:食品安全、制假售假、洋垃圾進口加工、環境污染、安全事故、貪污與侵吞國有資產、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等等。這些問題漸有愈演愈烈之勢,已嚴重威脅到社會的安定團結,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秩序。
這些問題在某些地方存在往往有數年之久,當地政府打著發展地方經濟的幌子,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甚至同流合污,沆瀣一氣,貓鼠同床。個別國家機關執法不力,縱容了犯罪行為的發生,這是一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更深層的原因則是現行刑法法定刑的刑度過於輕微,違背了罪刑均衡、罰當其罪的原則,違背了制刑的份量應以遏制犯罪為必要,刑罰的嚴厲程度應與預防犯罪的需要相適應的原則。
重罪輕罰,使犯罪人的犯罪成本、違法代價輕微,刑罰的威懾力大打折扣,幾成無效之刑,進而導致了犯罪的猖獗。人皆有惰性,都有僥倖的心理,缺乏約束和約束力太弱,都將無法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以上提及的各類犯罪行為頻頻發生,且愈演愈烈,已充分的顯示了刑法相關法定刑設置的失敗。
一、罪刑均衡原則的含義
刑法是懲罰犯罪,規定犯罪及其法律後果,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的一類法律,是法律責任最為嚴厲的一類法律。刑法在干涉社會生活時,處於其他法律調整之後,其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是最為嚴厲的,彌補了其他法律的調整不足或不能。這種嚴厲性是因為刑法通過宣布某種行為為犯罪,從而給予該行為以否定評價、給予犯罪人以刑罰制裁。其結果可能是剝奪罪犯的財產、剝奪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剝奪其生命,其懲罰的嚴厲程度是其它法律所無法比擬的。所謂法定刑,亦稱處罰標準或量刑幅度,一般是指刑罰分則和其它刑事法律中的分則性規範對各種具體犯罪所規定的刑種和刑度,它的功能在於明確對具體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否定評價和對犯罪人的譴責態度。犯罪是刑法禁止的行為,刑法是通過法定的刑種與刑度來禁止犯罪行為的。犯罪還反映出國家對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的評價。因為具體犯罪法定刑的確定,是以通常情況下該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可能達到的最高和最低程度為依據的。因此,刑法中國家對具體犯罪設置的法定刑,實際上從刑事立法上實踐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由於法定刑是立法者對具體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科學認識的結果,所以它又是我們衡量罪行輕重的根據。
罪刑均衡原則,又稱作罪刑相當原則或罪刑適應原則,是指對犯罪人所判處的刑罰要與其所犯罪行的輕重相適應,即重罪重判,輕罪輕判,做到罰當其罪。這一原則提示了犯罪與刑罰的相互關係,體現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決了刑罰分配的公正性。其基本內容包括:(1)有罪必罰,無罪不罰;(2)輕罪輕罰,重罪重罰;(3)一罪一罰,數罰並罰;(4)同罪同罰,罪刑相當。「所謂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就是刑罰與罪質、犯罪情節、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所謂的人身危險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卻可以表明他對社會的潛在威脅程度及其消長的本身情況,包括罪前和罪後的情況.」① 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產生和發展可以看出,其源於公平正義的觀念,公平正義觀念是罪責刑相適應的重要思想基礎。
我國刑法典第5條明文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也就是:「犯多大得罪,就應當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該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輕和刑事責任大小時,不僅要看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性,而且要結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綜合體顯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而確定其刑事責任程度,使用相應輕重的刑罰。」②而一般認為,罪刑相適應,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輕的量刑要輕,各個法律條文之間對犯罪量刑要統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輕的輕,也不能罪輕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③刑罰目的在於預防犯罪,刑罰的裁量也必須有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與罪行及刑事責任不相適應的刑罰,或者不足懲戒犯罪、威懾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產生對立與不服情緒,進而不利於預防其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和社會公眾認為刑罰有違公平正義,進而無法安撫被害人,同時也不利於警示其他人勿實施犯罪。所以刑罰要有適度性,「即刑需相適應,刑罰的嚴厲程度要與預防犯罪的需要相適應。按需配刑,按預防犯罪對刑罰份量需要的大小來配刑。預防犯罪需要什麼樣的刑罰,便分配什麼樣的刑罰,預防犯罪需要多重的刑罰,便分配多重的刑罰。刑罰的份量以遏制犯罪為必要,也以足以遏制犯罪為限度。所分配的刑罰過輕,不能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刑罰的功能無法充分發揮,以致成為無效之刑;所分配的刑罰過重,超出預防犯罪的需要,造成浪費之刑,使刑罰不具有節儉性,這都是不正當之刑。因此,按需配刑,也就是刑罰的嚴厲性要與一般預防和個別預防的需要相適應。基於此,根據刑罰的適度性配刑,即按需配刑的基準是一般預防與個別預防的需要的大小,而評定一般預防和個別預防需要的大小,則是按需配刑的前提。」④ 從前述分析來看,我國刑法中有些條款如製造銷售偽劣商品罪以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等法定刑的設置顯然違背這一科學的配刑原則。實踐證明,現實中大量貪污現象以及嚴重的食品安全等問題的頻繁出現,已經充分說明了刑法關於這方面法定刑設置的失敗,當然這其中還有其它的原因。
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是通過制刑、量刑、行刑等實現的,所以制刑是關鍵,是量刑的前提,刑法必須規定科學、合理的法定刑,才能更好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歷史經驗證明,刑罰過重或者過輕,都是不公平的,都是有害的,都會對實踐產生極為惡劣的後果,在某種程度上助長了腐敗案件的上升。⑤當前殘酷的犯罪事實已充分證明,現行刑法個別法定刑的設置,已嚴重違背了刑罰嚴厲程度要與預防犯罪的需要相適應,即按需配刑的原則,制刑輕微,刑度失調,致使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無法很好地實現,刑罰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作用亦無法很好地發揮。邊沁有句名言,「一個不足的刑罰比嚴厲的刑罰更壞。因為一個不足的刑罰是一個應被徹底拋棄的惡,從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結果。對公眾如此,因為這樣的刑罰似乎意味著他們喜歡罪行;對罪犯如此,因為刑罰未使其變得更好。」⑥
下面我將從法定刑刑度的設置和刑罰執行中的減刑制度兩個方面對刑法設置的問題進行一下剖析。
二、刑法中部分法定刑刑度的設置有違罪刑均衡原則的規定
(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刑度設置的問題
刑法第140至147條規定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相關罪狀及法定刑,其刑罰的設置有顯輕微,罪責刑脫節。如第140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中附加刑的規定存在著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在現實中此類犯罪銷售金額的確認十分困難,難於認定。因為這些違法者多為個體手工業或是家庭作坊,更可能是地下工廠,其根本沒有任何的帳務資料,銷售金額根本無從考證,這就為現實中定罪量刑帶來了極大的困難;二是有關附加刑的規定太過輕微了,這與其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以及其巨大的違法收益相比,太過輕微了,顯然不足以懲戒犯罪,也背離了刑罰的份量以遏制犯罪為必要的原則。
目前食品安全問題已經到了一個十分嚴峻的地步,已經不知道還有什麼食品是安全的了,這不能不說是刑法相關方面法定刑設置的失敗。根據中央電視台每周質量報告曝光的問題食品以及前一段時間香港出現的紅心蛋、多寶魚問題,可以說問題之多觸目驚心,如:麵粉、饅頭增白劑過量;白酒用工業酒精勾兌;陳化米翻新以及製作粉條、粉皮用吊白塊、顏料;金華火腿製作用敵敵畏;魚翅、開心果用工業用雙氧水浸泡;醬油用頭髮水勾兌;麵條用過氧化苯甲醯、增白劑、明礬、福爾馬林加工;水發牛肚、魷魚用福爾馬林、火鹼、甲醛溶液浸泡;一次性口杯、方便袋各種醫用垃圾、垃圾塑料;情人梅、相思梅用保險粉、硫磺、糖精、黃金粉、甜蜜素加工;一次性濕巾用醫用垃圾、破布經雙氧水浸泡後織成;食醋用工業冰醋勾兌;蔬菜保鮮用氯化鋅、硫酸銅、吊白塊、苯甲酸鈉、山梨酸鉀、防腐劑、漂白劑;等等。其中很多添加物都是對人體極度有害的,會致癌甚至會致命,如氯化鋅、硫酸銅、吊白塊、苯甲酸鈉、過氧化苯甲醯、增白劑、明礬、福爾馬林等。只是危害結果沒有那麼快顯現,對一個體而言一次的危害比較輕微而已,所以極易被人所輕視。但它所針對的面卻是相當廣泛的,危害的是社會公眾的健康,社會危害性十分嚴重,同時違法者的違法利益十分巨大,這一點是不容忽視的。問題發展到現在的狀況絕非偶然,也絕不是一蹴而就的,長期以來為何沒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呢?部分地方政府職能部門的失職自是不待言的,他們在其位不謀其政,失職、瀆職、不作為,甚至沆瀣一氣。除此之外,刑法制刑輕微、罪責刑不匹配也是一個原因。政府部門執法不力,刑罰的配置與罪質、犯罪情節、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不相適應,幾個方面加在一起導致了今天的這個局面。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及隱瞞境外存款罪刑度設置的問題
刑法第39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申報。數額較大、隱瞞不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從刑法的上述規定來看,犯以上兩罪不管數額如何巨大,幾百萬、上千萬甚至上億元,最高也只有五年或者兩年的刑罰。這的確給貪污受賄、侵吞國有資產的人提供了絕佳的可以減輕處罰的可乘之機。他們只要做的隱蔽些,銷毀所有的相關證據,然後死不交待財產的來源,或者將資產轉移至境外,拒不上報境外存款的數額,就可以僥倖的逃過打擊,或者至少減輕了制裁。這顯然成了那些貪污者的救命稻草,貪污幾千萬甚至上億元資產,一旦事發,便一律不說明來源,拒不承認貪污受賄,只要檢察機關找不到相關證據,那麼便可輕而易舉的逃過貪污賄賂罪的追究,最終只能按來源不明或隱瞞境外存款定罪量刑,充其量來源不明判五年,隱瞞境外存款判兩年。打擊力度已大大減輕,對犯罪的威懾也大大降低了。如此刑度儼然已起不到任何預防犯罪的作用了,刑罰設置實屬失敗,無怪乎當今社會貪污受賄犯罪愈演愈烈。
試想一下,凡是擁有巨額財產的只要不能說明有合法的來源,不能證明是其正常的合法收入,那麼便可以說明其來源為非法。也就是說只要不能證明是合法的,便可以推定它是非法的,否則一個正常靠工薪生活的人怎麼可能會有如此巨額的財產呢?所以對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既然不能說明來源,便可認定為非法,既然可以認定為非法,那麼便可以以貪污受賄、侵吞國有資產等罪論罪處罰。然而我國現行刑法對此的制刑卻極其輕微,致使違法者的違法成本太低太低,相對於其非法獲得的巨額財產而言,簡直是微乎其微,雖然財產也可能會被沒收,但人都有僥倖心理,心存僥倖不被發現,況且即使被抓,罰亦不重,刑罰的威懾力已蕩然無存。如此輕度配刑,重罪輕罰,已嚴重背離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已嚴重背離社會的公平正義,也違背了刑罰的嚴厲程度應與預防犯罪的需要相適應,以遏制犯罪為必要的原則,刑罰已成無效之刑。當前部分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侵吞國有資產的犯罪猖獗,已徹頭徹尾地說明刑法相關法定刑配置上的失敗。
(三)、破壞環境犯罪法定刑刑度設置的問題
刑法第338條至346條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相關條款,而從現實情況看,環境犯罪有關法定刑的設置顯然與此類犯罪所造成的社會危害以及這類犯罪所應受到的懲罰不相適應。例如: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依據該條規定,發生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造成了人員傷亡,充其量也只處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重而刑輕,罪刑責不符已顯而易見。這些年來環境問題頻發,造成的損害規模也日益巨大,已明顯說明了刑法配置的相關法定刑的失敗,其已嚴重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刑需相適應的配刑原則。
環境問題目前已成為舉世矚目的大問題,環境的日益惡劣已直接威脅到人類的生存,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以及對人類生命健康的損害不可估量。目前各種環境污染破壞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絕不亞於其他嚴重犯罪對公共安全的危害,其所涉及的其實也是社會公共的安全,危害的也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此外,除對人身健康的傷害之外,其對地球其它生物及資源的損害也十分嚴重,甚至不可逆轉,危及子孫後代,影響深遠。唯一不同的就是這種犯罪行為的危害結果不是立即顯現的,或者說危害後果的嚴重性不是立即凸顯的,需要經過一個緩慢的過程。如果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人員傷亡,而僅處3年以下的刑罰,則大大違背了罪刑均衡、罰當其罪的原則,刑罰的威懾力將大打折扣。雖然法條也有規定罰金,但對數額卻未作任何規定,這給現實中定罪量刑帶來了很大的自由度,同時也違背了反對不確定刑的原則。依據刑需相適應的原則,刑罰的份量應以遏制犯罪、預防犯罪為必要,如果設刑太輕,則防範犯罪便會成為空談。
四、瀆職罪刑度設置的問題
刑法第397――419條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刑罰,但現實中國家工作人員瀆職、濫權、不作為的現象卻日趨嚴重,日呈上升之勢,這顯然與刑法規定的法定刑過於輕微有直接的關係。刑罰本身的目的是懲罰犯罪,預防犯罪,而現實是犯罪數量不減反增,這不能不說是刑法設置的失敗。現行刑法規定:造成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徒刑或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7年有期徒刑。造成巨大損失、人員傷亡,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的刑度很明顯已嚴重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罪重而刑輕。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濫權、不作為不但會有巨大的直接損失,而且對社會秩序也將造成嚴重的破壞,並將極大地傷害社會對國家工作人員的信任。針對如此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瀆職犯罪理應受到更為嚴厲的懲罰。刑罰的嚴厲程度必須與預防犯罪的需要相適應,即按需配刑,如果分配的刑罰過輕,不能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那麼刑罰的功能將無法充分發揮,這將有違社會的公平正義。
(五)、非法組織賣血、非法行醫、醫療事故罪刑度設置的問題
刑法333、335、336分別規定了非法組織賣血罪、強迫賣血罪以及醫療事故罪和非法行醫罪,我認為這幾類犯罪法定刑刑度的設置相對偏低了。按照此規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最高刑也只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很顯然這樣的規定有違罪行均衡、罰當其罪的原則,有違公平正義。刑罰應與罪質、犯罪情節、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罪重刑輕,將不足以懲戒和預防犯罪。
以上這幾種犯罪侵害的對象都是人的生命與健康,人的生命權、生存權是作為人第一首要的權利,任何人無權非法剝奪。如在非法行醫和非法組織賣血罪中那些非法行醫者和非法組織賣血的人,根本就無視人的生命,在利益的驅使下,他們視人的生命和健康如兒戲,肆意踐踏。河南、安徽一帶的有些農村艾滋病肆虐,生靈塗炭,都是起因於那些地下非法賣血組織,是他們讓這種病魔迅速傳播的,讓無數的人生命走向了盡頭。那些組織者其實就是不折不扣的殺人犯,他們危害的是社會的公共安全。然而依據現行刑法,他們卻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再如,在醫療事故罪中,醫務人員的責任心直接關係到病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由於他們極端不負責任的行為,給病人帶來的可能是終生的傷害,一生不可挽回的損害,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是極其巨大的,而現行刑法的設刑卻相對較低,背離了根據一般預防與個別預防的需要配刑的原則,這不能不說是對公平正義的踐踏。
(六)、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法定刑刑度設置的問題
刑法第134、135條規定了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過以上的刑法規定我們可以看到,工廠、礦山等企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嚴重後果的,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也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刑嚴重脫節,罪重刑輕,顯然已違背了刑罰的嚴厲性與一般預防和個別預防的需要相適應的科學的配刑原則。這恐怕也是導致現在礦難頻發的最直接的原因之一,刑罰輕微,相對於違法者成百萬上千萬元的收益而言恐怕是有些太微不足道了。故而現行的刑罰規定極大的助長了那些違法者無視法律,肆意踐踏法律的氣焰和無所畏懼的心態,刑罰的巨大威懾已無從談起。每一次的事故都有成百上千的生命被踐踏,而那些犯下滔天罪行的殺人兇手在現行刑法下卻得不到應有的懲罰,這是不公平的,也是違背憲法的,刑罰顯然已成為無效之刑。
(七)、刑法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有違罪刑均衡原則
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當前,隨著社會的發展,兒童變得愈來愈早熟了,與此同時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也日益嚴重,並且日趨低齡化,惡性案件逐年增多。有資料顯示,如今未成年人犯罪已成為繼環境污染、販毒吸毒之後的第三大世界性問題。20世紀80年代初,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80%以上為16—17歲;到了20世紀90年代,15—16歲的佔了大多數;而近些年,15歲以下的比例在不斷上升。可見進入21世紀以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初始年齡比70年代提前了2—3歲,其中14歲以下不滿刑事責任年齡的少年違法犯罪比例也出現了較大幅度的提高,在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中所佔比例已由1991年的1.3%上升到1999年的1.9%。深圳福田公安分局蓮花派出所搗毀的一個五人搶劫犯罪團伙的老大竟然是一名只有13歲的少年。但由於我國刑法規定對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不予刑事處罰,對已滿14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也是採取從輕或減輕的處刑原則,所以這便給社會打擊此類犯罪的力度造成了很大的影響。
刑法本來是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的目的,對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特別的處理規定,但面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嚴重、日趨低齡化的現實,這些規定卻成了未成年人犯罪逃脫制裁的借口。這種局面是極不利於遏制和防範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時也背離了社會的公平正義。刑罰的設置應該遵循按需配刑的原則,刑罰的嚴厲性理應與一般預防和個別預防的需要相適應,應該遵循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所以說有必要對現行刑法的相關規定做出適當修改,對完全無刑事責任、相對負刑事責任以及成年人的年齡重新予以界定,對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給予制裁的特定犯罪的範圍予以擴大。如:界定不滿12周歲為絕對無刑事責任時期,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為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滿14周歲為完全負刑事責任時期,滿17周歲為成年人。同時對滿12不滿14周歲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的未成年人犯罪應予處罰的特定犯罪的範圍給予擴大,不再僅限於目前的8類犯罪。我想如果這樣規定的話,應該可以較好適應社會的發展,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日趨嚴重且日益低齡化的問題。
總之,我認為現行刑法部分法定刑的設置從根本上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可以說是對傳統的罪刑相當原則的繼承和揚棄,它是罪刑相當原則和刑罰個別化原則的有機統一。罪刑相當只強調法定刑的設置符合一般正義,要求所設置的法定刑罰幅度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跨度相均衡;而刑罰個別化則強調刑罰的運用實現個別正義,要求刑罰與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所以只有同時考慮罪刑相當原則與刑罰個別化原則的需要,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同時作為設置法定刑罰幅度的依據和標準,才能設置出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合理的法定刑罰幅度。如果僅片面強調社會危害性或人身危險性的某一方面,並以此為依據設定法定刑,則會出現法定刑罰幅度違背犯罪的本質和嚴重程度以及忽高忽低、寬窄失度的現象。目前刑法部分法定刑制刑失度,已嚴重背離了刑法的立法宗旨,違背了罪刑均衡、罰當其罪,刑需相適應的原則,所以說有必要對這些條款予以適當的修訂,以加大懲戒力度,恢復刑法的巨大威懾作用,實現社會公平。
三、刑法中有關減刑的規定有違罪刑均衡原則
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以下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在刑罰的執行中,為了體現我國社會主義國家的政治寬大和政策關懷,刑法規定了減刑的制度。應該說減刑制度的初衷很好,但在現實實踐中卻並沒有完全起到相應的作用,不但沒有讓罪犯感激國家的寬大和關懷,反而給了那些犯罪分子減輕處罰、逃避打擊的機會。服刑的罪犯為了獲得減刑機會,以便儘快獲得自由,便會在服刑期間有意識的好好表現。也就是說,這些良好的表現已不再是犯罪分子真正認罪伏法、好好改造的真實表現,而僅僅是為達到一定目的有意識的表演而已。這種狀況顯然已違背了設立減刑制度的初衷。在那些刑滿釋放後又再次犯罪的罪犯中,在服刑期間曾獲減刑的佔了很高的比例。由此可見,這些犯罪分子並沒有悔罪,並沒有真正的認罪伏法,他們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都不過是作戲而已。可見減刑制度在目前至少說已部分的喪失了相應的作用,它反而成為了那些老謀深算、不思悔改、罪念深重的慣犯逃避打擊的可乘之機,所以說減刑這一制度是否還應繼續存在是很值得商榷的。
本來刑罰是對犯罪行為人的懲罰,是犯罪分子對自己犯罪行為所應承擔的責任,是違法犯罪的代價。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了損害,對它人造成了侵害,社會危害性嚴重,其理應受到相應的處罰。這也是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如果犯了罪而得不到相應的處罰,那對社會、對他人是不公平的,同時也不利於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和安定團結,不利於預防犯罪。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間被予減刑,嚴格來說這是對原犯罪判決的否定,其推翻了對犯罪分子社會危害性的認定,是對刑罰本身的否定,犯了罪卻沒有得到應有的的懲罰。同時也是違背了罪刑均衡、罰當其罪的原則的。
執行刑罰是對犯罪人之前犯罪的懲罰,而罪犯服刑期間認真悔改,遵守監規,接受改造,則是其悔罪伏法的正當表現。況且,每一個正常的公民都應該為社會服務,檢舉犯罪,舉報違法,協助國家有關機會懲辦違法犯罪者,這是作為公民的責任和義務。所以這不應成為犯罪分子獲得減刑的借口。服刑是罪犯應受到的懲罰,表現好則是其應有的表現,況且刑罰只有得到不折不扣的執行,才能真正起到遏制犯罪、預防犯罪的作用。如果犯罪獲刑後又予以減刑,那麼打擊違法犯罪的力度將減弱,刑罰的威懾作用也將大打折扣,這必將給社會的安定團結帶來威脅。由此可見,減刑制度的確已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刑罰應該得到不折不扣的執行。
結語:
綜合以上所述,在目前的社會政治經濟形勢下,我認為我國現行刑法某些條款已不能適應現實社會的需要了,已不能很好的維護國家的政治經濟秩序了。部分法定刑設置失度,制刑輕微,嚴重背離了罪行均衡、罰當其罪、按需配刑的原則,有必要做出一定的修改,提高刑罰幅度,重刑懲治犯罪。另外,刑罰減刑制度也應當取消,在當前形式下其已不利於刑罰作用的有效發揮,刑罰應該得到不折不扣的執行。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實現刑法制裁犯罪、預防犯罪的社會作用,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
① 張明楷 刑法學(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2-44,51-53頁.
② 高銘暄主編 刑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26頁
③ 王漢斌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④ 邱興隆 刑罰理性導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47,253-254頁.
⑤ 最高人民檢察院文件資料:1993年,全國各級檢察機關共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等犯罪案件56491件,其中,貪污賄賂案30877件,貪污賄賂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13148件,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955件,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77件,100萬元以上的57件。1994年,全國各級檢察機關共立案偵查各類經濟犯罪案件中,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1265件,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106件,100萬元以上的77件。從近些年查處的貪污案件來看,犯罪人不但級別高,如全國人大常委副委員長成克傑,公安部副部長李紀周等等,而且涉案金額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
⑥ 邊沁。立法理論——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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