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法》中含「不得有和禁止性"的條款

《產品質量法》中的禁止性規定

《產品質量法》除了對生產者、銷售者規定了應當如何做,不得怎麼做做了12條規定,也對某些行為做了禁止性規定:

一、禁止性規定:

第五條「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一)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產品質量認證標誌」是指由產品質量認證機構設計,按照法定的程序批准、發布的一種專用標誌,用以證明某項產品符合規定標準或者技術規範,經認證機構允許,可以在獲准認證產品上使用。

偽造質量標誌,指非法製作質量標誌,冒充真的人證標誌在產品上使用。

冒用質量標誌,指以非法手段獲取質量標誌,並在未獲准使用質量標誌的產品上使用。

(二)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偽造產地」是指在產品或者產品的包裝上標註假的產地,例如產品在甲地生產卻標註乙地地名的欺騙行為。

「偽造廠名、廠址」,是指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標註虛假的、根本不存在的廠名廠址。

「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是指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標註他人廠名、廠址的標識或者名稱,一般都是標註生產同類產品且質量較好的生產廠家的廠名、廠址。

(三)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摻雜、摻假」是指行為人故意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造假致使產品有關物質的成分、含量、性能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規定的欺騙行為。

「以假充真」是指行為人故意以甲產品冒充與其完全不同的乙產品的欺騙行為。

「以次充好」是指行為人故意以低級、低檔次、低質量的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高質量的產品,或者以廢舊產品冒充新產品的行為。

二、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有下列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 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三十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五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三、產品因損害要求賠償失效、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時間: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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