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責任範圍

來源:《法律適用》(京)2015年第20159期 第35-40頁 作者:楊曉蓉 吳艷

作者簡介:楊曉蓉,南京大學博士研究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吳艷,東南大學法學碩士,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

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要素與核心判斷標準是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但如何判斷「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不能簡單地做一刀切的認定,而要根據不同債務的類型和成因,在確定相應責任基礎後分別作出判斷。在夫妻雙方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原則上夫妻單方所負債務包括經營性負債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應排除無償擔保、無關連巨額借貸等特殊債務。此外,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性質屬於共同債務,其責任財產範圍應當根據責任基礎的不同作出不同界定,如對於夫妻一方的經營性負債的責任範圍應當限定在夫妻共同財產以及舉債方個人財產範圍內,而不應要求非舉債配偶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1]王某訴劉某與呂某民間借貸糾紛案。劉某與呂某於2005年6月結婚。劉某在婚前3天以其婚前個人財產與王某合夥經營,其妻呂某未參與經營。經營6年後,劉某與王某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確定劉某尚欠王某合夥收益100萬元,劉某據此向王某出具100萬元的借條。劉某與呂某此後不久協議離婚。因劉某未支付100萬元,王某遂以該借條起訴,請求確認該債務為劉某與呂某的夫妻共同債務並由呂某與劉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呂某與劉某則抗辯,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實行分別財產制,合夥經營是劉某一人所為,呂某並未從該合夥中獲益,該債務應為劉某的個人債務。法院認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呂某雖主張與劉某實行分別財產制,但其未能證明債權人王某明知,也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從合夥事務中獲益,故應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後,因劉某下落不明且可供執行財產不足清償該債務,法院遂強制執行了呂某婚前所購的房屋及呂某每月的工資。

  [案例2]甲銀行訴賈某與林某民間借貸糾紛案。賈某與林某於1992年結婚,婚後雙方成立乙有限責任公司。2007年6月12日雙方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妻子林某放棄其在乙公司的股權,該公司的債權債務與林某無關。次日,雙方復婚。2012年4月,賈某向甲銀行申請貸款,甲銀行向賈某發放貸款並明確放款用途為用於乙公司經營,款項打入賈某個人賬戶。2012年8月,賈某與林某離婚,約定按2007年離婚協議分配財產。後因賈某未償還貸款及利息,甲銀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賈某與林某共同償還該債務。一審法院認為,該債務產生於賈某與林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林某未能證明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兩種除外情形。該債務雖用於乙公司經營,但公司經營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且賈某自述每月給林某四五千元用於孩子的學雜費和家庭生活費用,林某是該公司經營的受益者。故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審法院認為,甲銀行在發放貸款時已明確貸款用途是用於公司經營,而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雖然乙公司是賈某與林某夫妻二人共同設立的公司,但根據法人財產獨立的基本原則,即使乙公司有收益,也屬於公司收益,在公司未依法分配盈餘的情況下,公司的收益不能當然轉化為股東個人收益,更不能成為股東的家庭財產。故認定該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為賈某的個人債務。

  [案例3]周某、張某訴唐某與蘇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丙公司成立於2008年4月,唐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95%;另一名股東時某持股5%。2009年3月,唐某與蘇某結婚。2009年8月,丙公司對外欠下巨額債務。為了幫助公司償還對外債務,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間,唐某分三次向周某和張某借款共計120萬元:第一筆系唐某與時某向周某借款50萬元,周某將該款打入唐某個人賬戶;第二筆系唐某向周某借款30萬元,李某與丙公司提供擔保;第三筆系唐某向張某借款40萬元,汪某與丙公司提供擔保。因到期未獲清償,周某與張某向法院訴訟,主張上述債務系唐某與蘇某夫妻共同債務。蘇某則抗辯,對於唐某借款均不知情;在借款之前其已與唐某分居;債權人明知上述款項系用於償還丙公司欠款,並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唐某對外借款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且蘇某不能證明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除外情形,遂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強制執行中,法院查封了蘇某婚前購買的房產。

  上述3個案例都是圍繞夫妻一方的經營性負債是否夫妻共同債務展開的,這也是目前涉及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案件中爭議最大的問題。從審判實踐看,法院對此類案件通常有3種審理思維。

  第一,用途論。即適用《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該規定主要以債務發生的目的和用途來確定債務的性質,但在債權人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中,應當如何判斷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以及由誰承擔該舉證責任,《婚姻法》並未明示。《婚姻法》實施後的一段時期,法院通常對於「共同生活」的解釋口徑較為狹窄,並且一般將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加諸於債權人,導致債權人的債權往往落空,甚至出現夫妻雙方惡意串通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第二,推定論。即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明知的。由於實踐中可以適用上述兩種除外情形的案件非常罕見,事實上導致只要是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一律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結果。案例3中,法院就是以該思路支持了債權人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訴請。這一判斷標準雖然簡單,且有利於對債權人的保護,但又因實踐中出現很多夫妻舉債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配偶利益的情形而被詬病。目前各地的審判實踐基本已不再嚴格適用該司法解釋而改采折衷論。

  第三,折衷論。鑒於審判實踐已證明用途論和推定論的觀點均過於極端化,導致在債權人利益保護和夫妻內部善意非舉債方的利益保護上往往顧此失彼,難以兩全。各地法院積極探索新的審判思路,如浙江高院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後對債務予以追認的。不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49條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①上海高院規定:借貸糾紛中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首先應當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作為一個基本原則,同時還有兩個因素需要考慮:1.夫妻有無舉債的合意;2.該債務有無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這兩個因素,屬於基本原則的例外情形。如一方有證據足以證明夫妻雙方沒有舉債合意或該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②江蘇高院規定: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兩種除外情形外,如果夫妻中非舉債方能舉證證明「出借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所借款項並非用於家庭生產經營或共同生活的」,也應當認定不是夫妻共同債務。③上述三地高院的規定總體上都屬於介於用途論和推定論之間的折衷論,但細究其中文義,在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上仍存在細微差別。具體而言,浙江是在以個人債務為原則的基礎上增加認定共同債務的除外情形,更接近用途論;上海和江蘇則都在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推定共同債務的前提下增加了認定個人債務的除外情形,但江蘇的舉證責任分配對夫妻一方更加嚴格,也更接近於推定論。

  總體而言,上述三地規定的共同點是都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基礎上,將「未用於共同生活」的債務排除出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但存在的共同問題是對於如何認定夫妻一方負債是否用於「共同生活」均語焉不詳,尤其是對於夫妻一方經營性負債的性質認定更是迷霧重重。從上述3個案例的判決理由也可以看出,法院雖然大都捨棄了推定論改采折衷論,但所使用的具體標準相當混亂,有關司法推理也籠罩在一片隱喻當中。尤其是案例2,同樣採取折衷論的審理思路,但對於該經營性負債是否能認定為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一、二審的裁判結果截然相反。這說明,雖然審判實踐已就折衷論基本形成共識,但不論是地方高院出台的審判紀要,還是個案中的法官裁判思維,都在用途論和推定論之間徘徊不定,尚未找到折衷論的精確坐標定位。為什麼會陷入這一困境?筆者認為多少要歸因於司法實務中揮之不去的利益衡量的結果思維導向,我們往往在審理中過早地糾纏於債權人和非舉債配偶方之間的利益衡量,脫離了夫妻共同債務自身的法理基礎和法律邏輯。本文的任務就是要回歸法理基礎和法律邏輯,在比較法分析借鑒的基礎上,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準確定位,明確其界定標準、清償責任範圍和舉證責任等問題。二、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要素和責任基礎

  債權債務關係是特定人之間的相互關係。特定債權人基於債的關係,有權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是債權相對性的一般原則。如果夫妻雙方有共同舉債意思表示,或雖舉債時沒有共同意思,但在事後予以追認的情形,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自然符合債權相對性的本意,實踐中也並無爭議。但是,對於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舉債,債權人何以突破債的相對性關係直接向夫妻雙方主張?對這一問題,就無法簡單地從債法相對性的角度分析,而需要在債法和婚姻法的框架內進行體系性的思考。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要素

  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該規定揭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要素為「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之所以將是否「用於共同生活」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本質要素,最核心的理由在於我國實行的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婚後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婚姻關係既是利益共同體,又是一個責任共同體,有福同享、有難同當是婚姻共同體最關鍵的元素。夫妻雙方對任何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對於因婚姻共同生活負擔的債務,在享受此債務帶來的利益同時也應當共同承擔。因此,是否「用於共同生活」的用途論既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要素,也是判斷夫妻債務發生的核心標準。

  (二)推定論與用途論是否衝突

  雖然是否「用於共同生活」的判斷標準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但由於夫妻關係的私秘性,使債權人對夫妻一方在外舉債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實難以舉證,債權人極可能因舉證不能而導致債權落空。為了克服這一弊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採取了推定論,即只要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除了兩種特殊情形外,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規定並非對「用途論」的突破,而只是為了適用「用途論」對「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這一法律事實作出統一的司法認知和評價所採取的法律推定手段。所謂法律上的推定,是指通過「以對易於證明事實的證明來替代對難以證明事實之證明」的方式,使法院能夠作出一定裁判的法律技術,如此一來就可以儘可能避免出現,因難以證明之事實真偽不明,而使法院不得不適用證明責任作出判決的情形。④在夫妻共同債務的審查中,《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正是利用這一法律技術,巧妙地以債務「是否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這一簡單的待證事實取代了「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這一令債權人難以證明的事實,而之所以規定此替代的基礎仍然在於夫妻共同財產制。其間省略的邏輯是:基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存在,只要是婚姻期間取得的一切財產原則上均歸於夫妻共同財產,對於一方負債所取得的利益也當然用於共同生活,因此一方負債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到目前為止,推定論的邏輯均無不妥,但其致命的問題在於,就法理而言,推定只是一種為了使裁判更加簡便的法律技術,推定是允許通過反證推翻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並未忽視這一點,但其縮小了反證的範圍,即只允許對「是否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以及「債權人是否知曉夫妻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通過反證加以排除,而不是對「非用於共同生活」進行反證。正是這一不適當的「偷梁換柱」,導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所界定的夫妻共同債務外延,勢必大於源自《婚姻法》的用途論,使得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過度擴張。

  可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所采推定論在本質上與《婚姻法》的用途論並不衝突,只是由於對推定技術的不適當規定,導致其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外延過大。為解決這一問題,妥當地界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外延,只要在推定論的基礎上,擴大反證的範圍,即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兩種除外情形外,配偶一方還可以通過證明「另一方舉債非用於共同生活」來推翻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但是,接下來的問題是,「非用於共同生活」本身作為一個消極事實,要求配偶一方舉證是否同樣強人所難?這樣兜兜轉轉,問題似乎又回到了原點:什麼是共同生活?如何舉證證明?我們再也無法藉助於類似「推定論」這樣簡單的裁判方法,而只能回到現實生活中千差萬別的夫妻債務本身,通過探尋其不同的責任基礎,進而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外延作出類型化的界定。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基礎

  現實生活中夫妻債務的成因紛繁複雜,即使限於合同之債,也包括了為夫妻日常需要、為履行法定撫養義務、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為出國進修等眾多負債事由。針對不同性質、成因的債務,責任基礎也不同;相應的,不同的責任基礎必然影響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標準以及責任承擔方式。因此,要準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必需首先釐清其責任基礎。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基礎主要體現為以下三點。

  1.日常家事代理。日常家事代理範圍內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是一個基本共識。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即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交往時所為法律行為應當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並由配偶承擔連帶責任的制度。⑤其責任基礎在於,在日常家事範圍內,夫妻雙方基於特殊的身份關係對外形成相互代理權,無論夫妻任何一方以個人或雙方名義處分共同財產,另一方不得以該處分行為未經其同意為由而主張無效。對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明確規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至於日常家事代理權的範圍及實務中的證明並不困難,此處不再贅述。

  2.表見代理。日常家事代理範圍畢竟有限,對於非日常生活領域,並不能當然適用夫妻相互代理權,而是需要夫妻雙方取得一致意見,否則對另一方不必然發生效力。但是,如果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⑥因此,表見代理亦可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基礎,但前提是必須符合《合同法》所規定的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3.夫妻共同財產制。對於前述構成日常家事代理和表見代理的債務,之所以能夠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背後的機理都是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對於此兩種情形,不論夫妻雙方採取的是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大量既不在日常家事代理範圍內,也不符合表見代理構成要件的夫妻一方負債行為引發的爭議,如本文前述3個案例中的夫妻一方經營性舉債。對此類債務,筆者認為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只是其責任基礎只能是夫妻共同財產制。理由如下。

  其一,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夫妻一方對外經營性負債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的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由於夫妻關係的私密性,對於債務的實際用途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並實際歸入了夫妻共同財產,債權人一般是無從得知的。但在夫妻雙方選擇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債權人有理由相信一方所負經營性債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入了夫妻共有財產,因此,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該負債系基於夫妻雙方的合意,該債務也應認為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其二,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財產混同決定了一方的經營性負債應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債務都是與責任相伴的,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以其全部財產作為擔保,此即債務人的責任。但是在夫妻一方負債時,由於雙方實行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導致舉債方的財產已經與配偶一方的財產合為一體,無法剝離,此時,只能以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債的擔保。類似於揭開公司面紗理論中股東承擔公司債務的理由,配偶一方也必需承擔舉債方的對外負債。所不同的是股東在公司人格否認中的責任系因股東和公司人格違法混同而產生的連帶責任,而配偶一方代舉債方受過系因夫妻財產合法混同所必需承受的法律風險。歸根結底,配偶一方的法律責任基礎是夫妻共同財產制,而其背後的機理仍然在於私法的意思自治,只不過其意思自治不是體現在該筆特定負債中的意思自由,而在於夫妻雙方對夫妻財產制的自由選擇和由此帶來的責任風險。其三,從比較法上看,在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各國立法也都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負債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如與我國最接近的以夫妻共同財產製為法定財產制的《法國民法典》第1409條規定:「共同財產的負債由以下所列構成:(1)依第220條的規定,為維持家庭日常開支與子女教育的費用,夫妻應當負擔的生活費用以及締結的債務,屬於永久性債務;(2)在共同財產制期間發生的其他債務,視情況,屬永久性共同債務,或者應當給予補償。」第1413條規定:「對於夫妻每一方在共同財產制期間所負的債務,無論其發生原因如何,均得就共同財產請求清償,但如作為債務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詐或者債權人為惡意時,不在此限。」⑦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國民法典》將日常家事代理和其他單方負債分別進行了規定。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首先,日常家事代理不論在夫妻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都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非日常家事代理的單方負債,只有在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前提下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其次,二者的責任財產範圍不同,對此,將在下文詳述。

  回到本文開篇提出的3個案例,筆者認為均屬於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的經營性負債。案例1,系丈夫與他人合夥經營產生的債務,雖然妻子主張雙方實行的是分別財產制,但不能證明債權人明知,故應當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案例2和案例3,丈夫對外借款都是為幫助公司償還債務,雖然並未直接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但鑒於其以個人名義幫助公司借款後,即對公司產生相應的債權,該債權依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疇;且其在投資公司經營中是否產生收益以及產生的收益是否用於家庭生活,從債權人的角度均無從知曉更無從證明,只能根據夫妻共同財產制推定其已用於共同生活,故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四)夫妻共同債務的類型化認定

  根據上文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基礎的討論,有必要對司法實務中幾種爭議較大的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梳理。1.對於日常家事代理範圍內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2.對於債權人能夠證明夫妻單方舉債行為符合表見代理構成要件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3.對於夫妻一方經營性債務,若明確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或者雖然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但債權人並不知曉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4.對於夫妻一方侵權所生債務,如果侵權行為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則認定為個人債務,如果與夫妻共同生活有關則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正向界定的同時,還有必要對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明確列舉排除,以便實務操作。此處只針對常見類型歸納如下。1.夫妻一方為第三人提供無償保證形成的擔保之債。如果配偶對該擔保行為並不知情,其擔保與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生活均無關聯,則應認定為個人債務,由提供擔保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2.夫妻一方對外發生的大額借款。由於債權人對於出借款項應當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因此,在訴訟中債權人應當對借款的真實性和借款用途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其不能舉證借款的真實性以及借款用途與夫妻共同生活或經營行為存在關聯性,則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3.夫妻一方從事違法行為產生的債務。如夫妻一方因賭博、嫖娼、吸毒等有違公序良俗的行為或因違法行為而對外產生的債務,因該債務沒有用於家庭共同生活,也並不是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因此不能按照共同債務處理;4.明顯有違共同生活意圖的,如「包二奶」以及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所負擔的債務。5.夫妻一方管理或委託他人管理其個人財產,由此產生的債務也應屬於個人債務。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範圍

  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承擔方式,理論和實務界均一致認為屬於連帶債務,夫妻雙方應當以其全部財產,包括夫妻共有財產和雙方的個人財產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但筆者認為,這裡的責任承擔方式和責任財產範圍又存在著被「偷梁換柱」之嫌,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財產範圍也因此被不當擴大。

  (一)共同債務和連帶債務

  多數債務人之債,可分為共同債務和連帶債務。共同債務指基於共同關係而對第三人所負之債務。⑧典型的共同債務如合夥債務、共同繼承人所承擔的共同債務等。史尚寬先生對共同債務曾有說明,「共同債務惟於其債務由共同財產之關於人,以其共同財產負責時為限,有其存在。」⑨這一論斷揭示了共同債務的本質,即共同債務是基於共同財產而成立,並以共同財產為當然的責任財產的債務。而連帶債務的成立是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而由多數人所承擔的債務,其無須以共同關係為其基礎,連帶債務本身與共同關係沒有必然的聯繫,自然也不以共同財產為當然的責任財產。連帶債務作為法律上的一種債務承擔的形式,其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共同債務和連帶債務在責任承擔方式上不盡一致,如合夥債務,合伙人首先是在合夥財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在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前提下,合伙人才能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在此,合伙人可享有類似於先訴抗辯權的權利。

  夫妻共同債務本質上是由於夫妻雙方的特殊身份關係而產生,在性質上屬於共同債務。基於這一定性,其在承任承擔方式上與連帶債務也不盡一致,需要根據夫妻共同債務的不同類型、不同責任基礎,確定相應的責任承擔方式和責任財產範圍。

  (二)無限責任和有限責任

  無限責任,系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作為其所負債務的最後擔保。而有限責任,指僅以一定之財產或最高至一定之數額為限,對於特定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⑩夫妻共同債務,根據其債務性質和責任基礎不同,既可成為共同債務,也可成立普通的連帶債務。在普通連帶債務下,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共同債務下,則承擔有限連帶清償責任。

  1.對於構成日常家事代理的夫妻共同債務,不論在夫妻共同財產制或是分別財產制下,各國都規定夫妻雙方都應當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即債權人不但有權主張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債務,並且有權向夫妻中任何一方主張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債務。如《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每一方均有權單獨訂立旨在維持家庭日常生活和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因此締結的任何債務均對另一方產生連帶拘束力。夫妻一方的債權人能對其配偶所得的收益與工資實施扣押。(11)

  2.對於構成表見代理的夫妻共同債務,雖然形式上是由夫妻一方所為法律行為,但法律上認定為夫妻雙方的合意行為,自應由夫妻雙方作為共同債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3.對於夫妻一方經營性負債引起的夫妻共同債務。該債務的責任基礎與前兩者不同,即並非基於夫妻雙方的意思合意,而是基於夫妻共同財產制下推定成立的共同債務,其承擔責任形式應當是有限連帶而不是無限連帶。因為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單方負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內涵在於,基於夫妻雙方對於財產的共同關係,即使是一方負擔的債務,也應由雙方的共同財產進行清償。而我國採取的並非完全的共同財產制,而是有限的婚後所得共同財產制,在這一前提下,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生活並無關聯,也不應當作為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財產範圍。對此,《法國民法典》亦可資借鑒,其1414條規定:僅在締結的債務是依照第220條的規定為了維持家庭日常開支或子女教育之目的時,夫妻一方的債權人始能對其配偶所得的收益與工資實施扣押。第1413條規定:對於夫妻每一方在共同財產制期間所負的債務,無論其發生原因如何,均得就共同財產請求清償。(12)可見,根據《法國民法典》,只有針對日常家事代理範圍內的單方負債,才可以將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納入清償範圍;而對於其他單方負債,只能就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內部舉債一方的個人財產請求清償,而不能波及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

  綜上,筆者認為,在夫妻共同債務中,基於日常家事代理和表見代理產生的債務,應由夫妻雙方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對於夫妻一方經營性負債,只能以夫妻共同財產和舉債方個人財產作為責任財產範圍承擔有限責任。據此,案例1至案例3雖然都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但是法院強制執行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是不契合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本旨的。

  研究至此,本文的觀點是在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責任基礎上,原則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負債包括經營性負債均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只是可以排除無償擔保、與婚姻共同生活無關聯的巨額借貸以及其他少數債務。從結論看,這似乎已經相當接近於「推定論」。雖然筆者認為,基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本質屬性,應當對夫妻承擔連帶責任的財產範圍進行一定的限制,但這種限制對大部分案件中配偶利益的保護而言可能同樣杯水車薪。正如《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出台後,理論界和社會廣為質疑的,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邊界過廣必然會使「遇人不淑」的配偶方利益受到巨大損害,因為在很多情況下,配偶尤其是婦女一方根本未參與家庭經營,也很難取得經營管理的話語權和控制權,而令其對另一方經營產生的巨額債務承擔責任顯失公平,並且會引發道德風險,導致債權人和舉債方虛假債務損害配偶方利益。對此,筆者認為,這實質是基於夫妻一體主義的夫妻共同財產制所必然帶來的系統性弊端,正如有學者分析,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可能會豢養一批寄生蟲,另一方面,也可能會對債權人利益有所偏袒,使非舉債的配偶方承受巨大的法律風險。(13)如何在維護婚姻共同體以及夫妻各方的利益與保障第三方交易安全間尋求動態的平衡,不能簡單地突破法律邏輯將此類債務認定為個人債務,而是要藉助於其他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比如擴大建立在夫妻別體主義上的分別財產制適用範圍、完善共同財產制的夫妻共同管理權制度、建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完善約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等。鑒於這些都屬於立法論的問題,本文不再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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