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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逃避偵查的共犯如何認定追訴時效

張紅良  案情:1998年10月某日,梁某夥同曹某盜竊一輛價值5000餘元的摩托車。兩人在轉移贓物的過程中被民警發現。梁某被當場抓獲,曹某脫逃。隨後公安機關對此案立案偵查,但梁某拒不承認所犯罪行,辯解自己對盜竊行為並不知情,其只是曹某雇來抬東西的挑夫。在無充足證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只得以證據不足將梁某釋放。釋放後的梁某在當地做挑夫為生。直至2011年3月份,梁某的同案犯曹犯被抓獲。曹某供述了案件事實,並對梁某進行了指證。被指證後的梁某承認了盜竊事實。  分歧意見:對梁某是否已過追訴時效存在分歧意見。依據案情,梁某最高可能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行為的「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就不再追訴。第八十八條規定,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為此,對梁某是否超過追訴時效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梁某的行為沒有超過追訴時效,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理由如下:本案為共同犯罪,曹某和梁某應共同承擔刑事責任。雖然梁某本人並沒有逃避偵查的行為,但是其同案犯曹某卻脫逃至今,導致整個案件不能順利偵破。因此,對梁某不應當適用刑法第八十七條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而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梁某的行為已超過追訴時效,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因為,在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梁某本人始終沒有逃避行為。雖然曹某歸案後,梁某的定罪證據已經補足,但時間上超過追訴時效,此時,不能再追究梁某的刑事責任。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梁某的行為已超過追訴時效,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一、不能將一人逃避偵查的情節,由其他同案犯共同承受後果。在共同犯罪中,所有共犯人都應當對共同的犯罪行為負責。但是共同犯罪承擔共同責任並不是說所有的共犯都承擔相同的刑事責任。相反,各行為人的具體情節必須分別考慮。比如自首、立功,這些量刑情節只能適用於作出該行為的具體犯罪人。同理,在認定共犯是否有逃避偵查行為時,也應當針對不同的犯罪人,視其具體行為而定,而不能把共同犯罪作為一個整體,將所有共犯一視同仁。  二、不追究梁某的刑事責任,並不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指,犯罪分子所受刑罰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在本案中,雖然認定梁某的行為已超過追訴時效後,就會出現他不用承受任何刑事責任的現象,但是在之前的追訴期內,其已經忍受了偵查機關隨時補足證據隨時可以對其偵查的壓力。同時,相對於長期逃避偵查的曹某,顯然梁某應當承受較輕的法律非難。因此,本案中不再追究梁某的刑事責任,並沒有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三、從立法目的看,沒有必要再追究梁某的刑事責任。從法條上看,我國刑法第一條和刑訴法第一條都明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立法目的。可見,在我國的刑事法中,保護人民是最終目的。而本案中的梁某,在法律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間內沒有逃避偵查,也沒有再犯任何其他罪行。此時,我們應當認為梁某已經「棄惡從善」,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從保護人民的角度講,也就沒有必要採取刑罰措施來預防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了。這也是刑法設定追訴時效條款的意義之一。  四、從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出發,不應再追究梁某的刑事責任。在當前的司法工作中,我們要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互補,寬嚴有度。對嚴重犯罪要依法從嚴打擊,對輕微犯罪要依法從寬處理。而且對嚴重犯罪中的從寬情節和輕微犯罪中的從嚴情節也要體現寬嚴有別,在犯罪的實體處理和適用訴訟程序過程中都要體現寬嚴相濟的精神。對本案中梁某適用追訴時效的規定,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正是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精神的彰顯。  (作者單位: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來源中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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