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2012)寶刑初字第23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寶刑初字第23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現因本案於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12)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詐騙罪,於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周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24日16時許,被告人曹某某夥同陳某(均已判決)等人經預謀,攜帶抽獎道具並乘坐居某某駕駛的麵包車至一公交車站處,由被告人曹某某及陳某某等人負責設攤,由孟某等人冒充路人參與抽獎撬邊,由崔某負責望風,誘騙被害人馬某參與抽獎,騙得被害人馬某現金人民幣4,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後逃逸。

  2、同年3月16日10時許,被告人曹某某夥同陳某某等人經預謀,至一公交車站處,採用上述同樣方法,騙得被害人霍某現金100元後逃逸。

  3、同年4月8日10時許,被告人曹某某夥同陳某某等人經預謀,至一公交車站處,採用上述同樣方法,騙得被害人庄某現金3,000元後逃逸。

  4、同年4月28日10時許,被告人曹某某夥同陳某某等人經預謀,至一公交車站處,採用上述同樣方法,騙得被害人徐某現金1,500元、銀戒指一枚等物後逃逸。

  被告人曹某某於2011年11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中,被告人曹某某已退賠各名被害人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害人馬某等人的陳述,證人陳某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清單》及照片、《工作情況》,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結夥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賠全部違法所得,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二、在案贓款依法發還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郭 蕾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朱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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