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訴法監視居住強制措施中的幾個問題
文/李耀輝
一、指定監視居住的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73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由此得知,指定監視居住的情形有二,一是嫌疑人無固定住處;二是涉嫌法定三類犯罪的,且有礙偵查的。又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08條規定,固定住處,是指被監視居住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
二、監視居住期間起居、作息問題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08條第二款,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二)便於監視、管理;(三)保證安全。
三、監視居住期間,律師會見時辦案人員在場問題
《刑訴法》第37條第四款,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第五款,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二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會見順利進行,並告知其遵守會見的有關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不得監聽,不得派員在場。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律師會見監視居住的嫌疑人,公安機關不得監聽且不得派員在場。
四、取保候審期間離開其所居住的市縣時的批准問題
《刑訴法》第69條第一項,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一條被取保候審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負責人批准。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在取保候審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有正當理由離開居住的市縣應經執行機關批准。
另,在監視居住期間離開指定居所的批准問題: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6條,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
五、監視居住期間的刑訊逼供問題
法律嚴禁刑訊逼供,據此監視居住期間禁止刑訊逼供,再見詩句期間由刑訊逼供等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應當認定為無效,不宜作為定案的依據。
六、由監視居住變更其他強制措施的情況和程序
第118條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119條公安機關決定解除監視居住,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並及時通知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並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七、由監視居住變更為取保候審措施的條件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32條規定,對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可以提請逮捕,且根據105條監視居住的適用的首當其衝的條件是符合逮捕條件且具有10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因此如果被監視居住人在監視居住期間不違反規定,根據法律的規定,其不應當由監視居住變更為逮捕。如果由監視居住變更為取保候審,第一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第二不符合逮捕的條件,且不再符合監視居住的情形的,可以依法變更。
詳見77條和105條的規定:
第77條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第105條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八、監視居住期間限制律師會見的救濟措施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第57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具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控告檢察部門應當接受並依法辦理,相關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三)未轉達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要求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覆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的;……
(十四)未依法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時送達本案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六)其他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第58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受到阻礙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經檢察長決定,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並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九、要求變更監視居住措施的救濟渠道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11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不再具備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條件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十、關於監視居住措施審查的合法性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11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於公安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決定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對於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無固定住處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何部門有權監督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12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發現下列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二)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三)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的;
(四)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五)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公安機關、本院偵查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存在上述違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受理並及時移送監所檢察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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