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17【法理文存】法律的概念分析 | 邱昭繼:法學研究中的概念分析方法

法學研究中的概念分析方法

邱昭繼,西北政法大學教授概念分析是現代分析法學的主要研究方法。法學研究中的概念分析方法源於早期分析法學的分析傳統和日常語言哲學。自H. L. A. 哈特把日常語言哲學中的概念分析方法引入法學研究之後,這種方法在現代分析法學中得到廣泛的運用。「法律是什麼?」和「權利的性質是什麼?」這類的問題必須藉助概念分析的方法才能回答。概念分析可以用來探究法律命題的真。運用概念分析方法探討法律的一般性問題是一種求知的體現。

一 何謂概念分析

在談及語言哲學的研究方法時,人們常常提到「語言分析」(「linguistic analysis」)、「概念分析」(conceptual analysis)、 「邏輯分析」(「logical analysis」)、「語義分析」(「semantic analysis」)這幾個術語。語言分析是現代分析哲學家普通採用的一種研究方法。分析哲學家認為,「我們關於世界的認識是通過我們的語言表達出來的。因此,關於我們這些認識的討論,可以歸結為對語言的討論,對於我們所表達的認識的理解可以歸為對我們所說的句子的意義的理解。這樣,就從關於世界的探討轉為對語言的探討。」「語言分析」是一個上位概念,它主要包括兩種形式:邏輯分析和概念分析。而語義分析是邏輯實證主義者進行邏輯分析的內容之一。廣義的邏輯分析是從邏輯上闡明概念和陳述以獲得哲學理解,這種邏輯分析運用的是亞里士多德式的邏輯。狹義的邏輯分析運用現代邏輯的成果從形式和結構方面分析人工語言和日常語言中的句子或命題的邏輯結構。邏輯分析派注重對數學、邏輯陳述真假值的分析。他們認為日常語言一般都可以歸約為相當精確的科學語言。現代邏輯脫離了自然語言的語法形式,因而擺脫了自然語言的束縛。所謂語義分析是對語詞的所指、能指和意義進行的分析。語義分析探究的是語詞的意義以及語詞與其所指世界中的對象的聯繫。

概念分析是日常語言哲學的常用方法。日常語言學派認為日常語言是最基本的,因而是不應改造的,決不存在一種高於它的邏輯語言,拋棄或否定日常語言是脫離生活,脫離實際的抽象。他們主張分析日常語言,通過分析日常語言而澄清思想的混亂和謬誤,其主要代表人物是摩爾、奧斯汀、賴爾和後期維特根斯坦等人。《西方哲學英漢對照辭典》對「概念分析」的界定是這樣的:「運用邏輯方法以圖澄清概念或觀念的意義的活動。它力圖發現組成一個概念的要素和這些要素是怎樣相互聯繫的。它也陳述某些概念之間的關係,以及某些給定概念之運用的充分必要的條件。」「概念分析著重從詞義方面對哲學的辭彙或概念進行分析,特別是對與認識有關的辭彙或概念進行分析,展現它們之間的細微區別,從而準確地使用它們,以澄清或排除哲學混亂。」摩爾(1873-1958)是概念分析的首倡者。摩爾分析的對象是日常語言,並且主張捍衛「常識」。例如,有人說:「沒有物質的東西。」摩爾的反駁是:「你肯定錯了,因為這裡是一隻手,這裡是另一隻手;因此至少有兩個物質的東西。」摩爾認為日常語言中有一些常識性的概念是自明的、正確的、不容質疑的,它們是我們理解和交流的基礎,沒有它們我們就無法進行理解和交流。摩爾的分析是一種經驗的對語詞的意思的分析,這種分析是概念分析。賴爾和奧斯汀等人進一步發展了概念分析的技術。

概念分析被廣泛地運用於現代分析法學。比克斯在《法律理論詞典》一書中指出:「概念分析通過區分觀念(ideas)和範疇的邏輯結構或必然的(necessary)、本質的(essential)屬性來探求我們的世界的某些方面的真(truth)。」從比克斯的界定看出,概念分析的分析對象是觀念和範疇。這說明概念分析是語言層面上的探討。對概念進行分析僅僅是一種手段,它的目的在於:一是「區分觀念和範疇的邏輯結構或必然的、本質的屬性」,二是「探求我們的世界的某些方面的真」。何謂觀念的邏輯結構呢?讓我舉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比如,奧斯丁宣稱,「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在這個句子中,從語法結構上看,「法律」是主語,「命令」是謂語。但是從邏輯結構上看,則不是這樣。「法律」和「命令」這兩個詞都是概念詞,或者說都是謂詞,「法律」雖然處於語法主語的位置上,但是根據邏輯分析,它仍然是一個謂詞。奧斯丁的這句話是他對「法律是什麼?」這個問題的回答,他的回答是正確的嗎?這等於追問這個句子的真假。對於像「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這樣的句子,它的真是由其中的「法律」和「命令」這樣的謂詞所適用的範圍決定的,就是說,是由量詞決定的。如果把這句話翻譯為邏輯語言,那便是「對於任何X而言,如果X是法律,那麼X是主權者的命令」。正如哈特對奧斯丁的批評,有些東西是法律,但它們不是命令,比如遺囑、合同等。也就是說,有些X是法律,但它們不是主權者的命令。這樣一來,奧斯丁的觀點便站不住腳了。基於此,哈特用授予權力和權利的第二性規則來彌補奧斯丁理論的缺陷。那麼,「主權者的命令」便不是「法律」的必然的、本質的屬性了。

《牛津法律理論詞典》

布賴恩·比克斯著,邱昭繼等譯

範疇的必然的、本質的屬性是指能被歸於某個範疇的任何事物所必須具有的要素。約瑟夫·拉茲對法律的必然的和本質的屬性做了富有成效的研究。他在「權威、法律與道德」一文中指出,「我將假定,法律、每一在任何地方都有效的法律體系比如具有事實上的權威。這衍推如下結論:法律要麼主張它擁有正當的權威,要麼被認為擁有正當的權威,或者兩者都是」。這是拉茲關於法律必然具有的屬性的主張。拉茲繼續斷言:「如果對權威的主張是法律的本質的組成部分,那麼無論法律還具有其他什麼特徵,它必須能夠擁有權威」。也就是說,權威性是法律的一個本質屬性。然而,拉茲的必然觀迥異於哲學上的必然觀:迥異於邏輯必然,也與在柏拉圖哲學和「自然種類」理論的語境中所討論的必然性類型不同。拉茲認為法律概念不是外在的柏拉圖式的理念,柏拉圖式的理念對所有人而言永遠是一樣的。對拉茲而言,我們研究的法律概念是「我們的概念」(「our concept」)、我們自己的「特定文化的產物」。

二 概念分析方法在現代分析法學中的運用

哈特指出,分析法學的發展經歷了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與英國法學家傑里米·邊沁以及約翰·奧斯丁的名字密不可分,他們都是19世紀偉大的功利主義者。第二個階段是在20世紀中葉產生的,這個階段的分析法學深受語言哲學的影響。這個階段語言哲學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劍橋大學的路德維希·維特根斯坦和牛津大學的約翰·L. 奧斯汀。我們稱第一階段的分析法學為早期分析法學,第二階段的分析法學為現代分析法學。現代分析法學的奠基人是牛津大學的哈特教授。早期分析法學家也注重對法律概念的分析,但是那個時候語言哲學還沒有產生,他們對概念的分析還談不上是語言哲學意義上的概念分析。概念分析成為分析法學的主要方法是現代分析法學產生之後的事情。哈特將那個時代流行的哲學方法引入法學研究,促使概念分析成為法學的一種主要研究方法。因此,我們現在談概念分析方法總是與現代分析法學聯繫在一起。而早期分析法學重視分析的傳統以及語言哲學的發展成為現代分析法學兩種最重要的思想淵源。

《法理學與哲學論文集》

[英] H. L. A. 哈特著,支振鋒譯

分析法學是從方法論的角度來命名的一個法學流派。顧名思義,分析法學的方法是分析。作為一種法哲學的研究方法,分析法學研究的重點在於概念分析。分析法學探究的則是語詞和概念的意義。分析法學關注的是基本法律概念的邏輯分析,例如,權利、義務、責任、懲罰、赦免、過失、慣習、權威、確定性、客觀性等。分析法學的目的不是弄清某一概念在特定文本中的含義,這是注釋法學從事的工作。分析法學試圖揭示所有法律和法律體系共同的概念框架,從而更好地理解法律思想和法律規則。現代分析法學的開山鼻祖是20世紀著名的法哲學家哈特。約瑟夫·拉茲(Joseph Raz)、尼爾·麥考密克(Neil MacCormick)、朱爾斯·科爾曼(Jules Coleman)、湯姆·坎貝爾(Tom Campell)、威爾弗里德·瓦拉喬(Wilfrid Waluchow)、弗里德里克·肖爾(Frederick Schauer)、安德雷·馬默(Andrei Marmor)和斯科特·夏皮羅(Scott Shapiro)等人都可以歸於分析法學的陣營。早期的德沃金也是一個分析法學家。科爾曼在《原則的實踐——為法律理論的實用主義方法辯護》一書的序言中明確承認哈特及其《法律的概念》對他的影響。他指出,「本書不僅是對法律哲學一定範圍的實質觀點進行辯護,而且還捍衛了我稱之為實用主義的一種法律理論具體哲學方法。它是一種與那種該術語被當代法律學者所使用的方式毫無關係的實用主義;然而,其卻深深地植根於分析哲學之美國進路的獨特特徵之上。」現代分析法學的新秀安德雷·馬默在《解釋與法律理論》一書中指出:「本書的要旨是檢驗法律和法律理論中解釋這個概念,在探討這個目標之前,先來分析解釋這個概念自身是有所助益的。」下面以三本現代分析法學家的著作為例來論述概念分析方法的運用。討論的三本著作分別是《法律的概念》(1961)、《法律體系的概念》(1970)和《法律、語言與法律的確定性》(1993),後面兩本書都是作者在博士論文的基礎上修改而成的,三位作者分別是赫伯特·哈特、約瑟夫·拉茲和布賴恩·比克斯,他們都是「牛津學派」的學者,拉茲是比克斯的老師,而哈特又是拉茲的老師,哈特則從約翰·奧斯汀和路德維希·維特根斯坦等語言哲學家那裡獲得了寫作的靈感。

(一)哈特的《法律的概念》

概念分析是哈特方法論中最重要的部分,這一方法鮮明地體現了當初語言哲學的特色。科爾曼指出,「當哈特出版《法律的概念》時……他的研究與他的同輩們在語言哲學、形而上學、倫理學和認識論領域中所做的研究相同。當其他人分析意義、真、實在、本體、善和知識的概念時,他在分析法律的概念。分析的方法和工具本質上是相同的;唯一重要的差異是分析的對象。」哈特將《法律的概念》一書視為分析法學的一個嘗試。因為它更關注的是澄清法律思想的一般框架,而不是評論法律或法律政策,而且,哈特所提出的問題有很多都是關於語詞意義的問題。哈特把「對詞的深化認識區加深我們對現象的理解」作為他的方法論的綱領。如何理解這句話的涵義需要我們認真研讀哈特的文本。奧斯汀的日常語言哲學特別擅長在日常語言的用法中找到細微而重要的差別。奧斯汀的日常語言分析方法對哈特的法律理論有很大的影響。「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書中建構的法律理論是以兩對日常語言的區分為基礎的。第一對區分是出於習慣行為和根據規則行為之間的區分,第二對區分是『被迫』和『有義務』之間的區分。」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一章中思考了法律理論中的核心問題:「法律是什麼?」他沒有直接追問「法律的本質是什麼?」,而是探討「法律的概念是什麼?」或者「法律這個詞的意義是什麼?」 哈特的討論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他從來不直接回答他正在思考的問題。在哈特那裡,問題不是回答了(或迴避了或消除了)而是轉化了。哈特認為,當一個問題被問及時,我們實際上是在尋找一個完全不同的問題的解答,這是因為我們正在追問錯誤的問題,所以給出的答案是不令人滿意的。他把「法律是什麼」這個問題轉化為三個小問題:其一是,什麼使法律區別於以威脅為後盾的命令;其二是,什麼是法律義務及它是如何同道德義務相聯;其三是,什麼是規則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法律是由規則構成的。哈特成功地把我們的注意力從定義的困擾中轉移到更世俗的更容易控制的問題上來。哈特試圖把這個問題轉化為與恰當地描述我們的實踐相關的問題,這是一種消解一個看似疑難的或形而上學的問題的嘗試。哈特主張在進行法律研究的時候要注意語言的使用。這跟維特根斯坦一般性的描述哲學有異曲同工之妙。現代分析法學把治療作為首要的目標:採取克服形而上學問題的方法,把諸如此類問題轉化為對我們實際行為方式的描述。這正是概念分析的精妙之處。

The Concept of Law

H.L.A.Hart

(二)拉茲的《法律體系的概念》

約瑟夫·拉茲是哈特的高徒。他於1967年獲得牛津大學哲學博士學位(Ph.D),哈特是他的博士論文指導老師。《法律體系的概念》一書是在他博士論文的基礎上修改而成的。該書是分析法學的經典之作。拉茲在《法律體系的概念》的導言中寫道:

「本書是一般性研究法律體系問題的導論。它既是對法律本質的研究,同時也在審視如下事實的假設和含義,即每種法律必然屬於一個法律體系(英國或德國或羅馬或教會法或某些其他法律體系)。全面的研究可能會產生一種人們所說的法律體系理論。這樣的理論具有一般性,因為它聲稱對所有的法律體系而言都是真的。如果這種理論成功的話,它也就闡明了法律體系這個概念,並且構成了一般性分析法學的一個組成部分。」(下劃線強調為筆者所加)

拉茲的這段文字明確交代了該書的研究對象以及自己研究的性質。「法律本質」(「nature of law」)、「必然」、「一般性」、「真」和「分析法學」是幾個與「概念分析」聯繫非常緊密的概念。他提出了一個重要的命題,即「每種法律必然屬於一個法律體系」,這是法律必然具有的屬性,因此,研究法律體系也是在研究法律的本質。拉茲的理論目標是非常宏大的,他試圖提出一種一般性的法律體系理論,這種理論可以普遍地適用於所有的法律體系,也就是說,他的法律體系理論不僅可以適用於英美法系,也可以適用於大陸法系。如果他的理論成功了,那意味著拉茲富有成效地闡述了「法律體系」這個概念,並且一般性的分析法學也可以成立。接著拉茲指出了自己的研究方法。「本書首先採用歷史的方法來研究法律體系理論,批判性地檢討了先前的理論。本書的建設性部分則具有分析的特點。還有,本書在歷史部分所審視的所有作者都屬於分析法學派。」(下劃線強調為筆者所加)該書採用了歷史方法和分析方法。歷史研究部分討論的也是分析法學家奧斯丁和凱爾森的法律體系理論,建設性部分採用的是分析的方法,可以說,概念分析是拉茲的主要方法。拉茲這本書的前面五章批判性地研討了先前的法律體系理論,這一部分所審視的所有作者都屬於分析法學派。拉茲在後面幾章提出了自己的理論,他的理論具有明顯的分析特點。他認為,如果從分析的角度出發,一種完整的法律體系理論應該包括對如下四個問題的回答:1、存在問題,一種法律體系存在的標準是什麼?法律體系理論的目的是提供一些標準來判斷有關法律體系陳述的真假;2、特徵問題(以及與之相關的成員資格問題),決定一種法律歸屬與某一體系的標準又是什麼?3、結構問題,所有的法律體系是否都有一個共同的結構?屬於同一個法律體系的那些法律是不是具有某些反覆出現的關係模式?究竟是什麼構成重要的法律體系之間的差別?4、內容問題,有沒有一些法律,它會以這樣或那樣的形式出現在所有的法律體系中或某類體系中?有沒有一些內容對於所有的法律體系都是不可缺少的?或者有沒有一些重要的內容可以區分重要的法律類型?拉茲思考「法律體系是什麼?」的方式與他的老師哈特思考「法律是什麼?」的方式如出一轍。他們都沒有直接回答問題,而是把問題轉化了。哈特把「法律是什麼?」這個問題轉化為法律與命令、法律與道德、法律與規則的關係問題。拉茲則把「法律體系是什麼?」這個問題轉化為存在、特徵、結構和內容問題。問題的轉化顯示了概念分析的精深奧妙。

The Concept of Legal System

Joseph Raz

(三)比克斯的《法律、語言與法律的確定性》

布賴恩·比克斯(BrianBix)是現代分析法學派的第三代弟子。他於1991年獲得牛津大學巴利奧爾學院哲學博士學位(Ph D),約瑟夫·拉茲是比克斯博士論文的指導老師。他的博士論文題目為「維特根斯坦與法律的不確定性」,該文被評為牛津大學法哲學領域近25年以來經典的八篇博士論文之一。博士論文出版時標題改為《法律、語言與法律的確定性》。該書出版後引起了不錯的反響。哈佛大學肯尼迪政府學院的弗里德里克·肖爾(Frederick Schauer)教授是這樣評價這本書的:「《法律、語言和法律的確定性》一書為當代分析法學做出了極為重要的貢獻……全書探討了語言哲學中的複雜問題,以及語言哲學引入法律和法理學問題後出現的複雜問題,這些問題都是現有文獻完全沒有涉及到的……嚴肅地思考語言一度是思考法律和解釋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比克斯把這種思考推向了新的層次。」顧名思義,《法律、語言與法律的確定性》一書離不開對法律確定性和法律與語言關係的探討。比克斯在導論中指出該書關注的問題有三:「首先是法律確定性問題,即法律是否總是(或者大多數時候或者從不)對法律問題提供唯一正確的答案。其次是法律中語言的地位問題。其三是法理學爭論中運用(或誤用)維特根斯坦語言哲學方法的問題。」比克斯反思了語言在法律中的地位以及語言觀在晚近法律理論中運用和誤用的方式。他深入探討了哈特的「開放結構」理論、德沃金的法律解釋方法和邁克爾·摩爾的形而上學實在論。

在研究方法上,比克斯秉承了哈特/拉茲一脈相傳的概念分析方法。比克斯在《法律、語言與法律的確定性》的導論中明確指出:「概念分析通常反映經驗觀察或者被經驗觀察所限制,並且經驗觀察通常直接或間接地支持某些概念論點。儘管如此,這兩種研究類型不應混淆在一起。我的著作主要是概念性的,雖然這不是全部。我的大多數結論意味著以語言的性質為主要議題(和特定哲學理論的解釋),而與法律官員的一般行為的方式無關,也與如何使用法律語詞的方式無關。」比克斯在該書中始終貫徹概念分析的方法。他對「開放結構」、「遵守規則」、「簡易案件」、「正確答案」、「不可通約性」、「自然種類」、「功能種類」以及「意圖」這些與法律確定性問題密切相關的基本概念做了深入細緻的分析。

《法律、語言與法律的確定性》

布賴恩·比克斯著,邱昭繼譯

三 概念分析與三大法學流派

(一)概念分析與法律實證主義

法律實證主義是19世紀產生的一個非常強勢的法學流派。它的基本信條是:法律的恰當描述是有價值的目標和任務,並且描述是一項需要與道德判斷相分離的任務。法律實證主義的研究對象是一個國家的實在法體系,而不關注由道德原則和律令組成的自然法。哈特曾經歸納出五個通常被視為法律實證主義的代表性命題:1、法律是命令;2、法律與道德沒有必然聯繫;3、對法律概念的分析性研究是值得進行的;4、法律體系是一個邏輯封閉的體系;5、道德價值問題是無法通過理性論證加以討論決定的。法律實證主義可以分為三個大的陣營。其一是早期的法律實證主義,代表人物是傑里米·邊沁和約翰·奧斯丁;其二是漢斯·凱爾森所開創的法律實證主義;其三是哈特派法律實證主義。三個陣營的實證主義者對上述五個命題持有不同的立場。在研究方法方面,邊沁、奧斯丁、凱爾森和哈特都贊同第3個命題。凱爾森的純粹法理論與分析法學在「大方向」上是一樣的,兩者都注重的是對實在法含義的分析或說明。而哈特的概念分析與語言哲學家路德維希·維特根斯坦和約翰·奧斯汀的思想緊密地聯繫在一起。凱爾森與哈特的理論在方法論方面差異很大。雖然哈特和凱爾森兩人都強調法律的規範方面,但他們的「規範」概念是不一樣的。哈特的規範觀還原為特定類型的社會事實,而凱爾森反對將「規範」還原為任何事實。哈特的理論試圖沿襲和解釋實際的社會實踐,凱爾森聲稱自己的理論是「純粹理論」和新康德主義分析。哈特的分析以對實踐和語言用法的密切注意為基礎。凱爾森提出了一種法律的邏輯分析以及一般性的規範思想。

概念分析通常是與分析法學聯繫在一起,它是分析法學的主要研究方法。我們可以根據概念分析來區分分析法學與法律實證主義這兩個概念。目前,國內對這兩個概念的使用很混亂,往往把分析法學和法律實證主義混淆在一起。實際上,分析法學與法律實證主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分析法學是從研究方法的角度來界定的一個法學流派,只要共享分析的方法,便可稱之為分析法學。法律實證主義是從學術立場方面來界定的一個理論陣營。一般而言,只要堅持法律與道德的概念性分離的立場便是法律實證主義者。分析法學是一個比法律實證主義外延更廣的概念。分析法學家不一定是法律實證主義者,比如早期的德沃金,他猛烈地抨擊法律實證主義,但他仍然是一個分析法學家。而法律實證主義者一般都是分析法學家。但是,概念分析不是哈特派法律實證主義者的唯一方法。例如,哈特在《法理學與哲學論文集》一書的序言中指出:理解人類行為的慣常性與規則之治的行為之間的區別,經驗科學的方法是無益的;需要的是一種「詮釋學」的方法,它包括對規則之治的行為的描述,此種行為出現在參與者那裡,這些參與者視之為對某些共享之標準的符合或者違背。哈特詮釋學方法的一個重要的特徵是把「參與者」的視角介紹到描述的法律理論當中。「規則的內在方面」和「內在觀點」是哈特批評奧斯丁法理學從而重建法律實證主義的重要武器。「哈特的這種努力可視為法哲學的詮釋學轉向」。

(二)概念分析與自然法學派

概念分析與古希臘羅馬、中世紀和啟蒙時代的傳統的自然法理論沒有關係,而與現當代自然法理論有著密切的聯繫。晚近的自然法理論是在回應法律實證主義的過程中形成的。現當代著名的自然法學家朗·富勒和羅納德·德沃金都或多或少地使用了概念分析的方法。現代自然法理論主要源於1958年在《哈佛法律評論》上的「哈特與富勒之爭」。哈特與富勒立場方面的差異很大,朗·富勒反對法律與道德的完全分離,他認為法律與道德之間存在概念上的聯繫。在富勒看來,法律必然要受制於包含了八點要求的程序道德。八點要求是:(1)法律應該是普遍的;(2)法律應該廣為人知;(3)溯及既往的立法或法律溯及既往地適用應該被盡量減少;(4)法律應該容易理解;(5)法律不應自相矛盾;(6)法律不應要求不可能做到的行為;(7)在時間流逝中,法律應該保持相對地穩定;(8)法律的規定和法律的實際適用應該保持一致。但是,跟哈特一樣,富勒也採用了概念分析的方法,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書中對「義務的道德」、「願望的道德」和「法律的道德性」等概念進行了細緻的分析。所以說,富勒是一位分析法學家。

早期的德沃金是一位傑出的分析法學家。德沃金「對諸如『權利』、『義務』、『規則』和『原則』這些基本法律概念進行了廣泛的分析」。他在《認真對待權利》一書的導論中寫道:「法律的一般理論必須既是規範性的又是概念性(conceptual)的……它必須具有立法、司法和守法的理論;這三種理論從立法者、法官和普通公民的角度看待法律的規範性問題。」「規範理論將植根於更為一般的政治與道德哲學之中……概念性部分則運用語言哲學,並由此運用邏輯性和形而上學。」許多德沃金的批評者指責德沃金混淆了規範性法學與描述性法學,但他們實際上誤解了德沃金的理論。「與法律實證主義一樣,德沃金的理論也不是規範性法學;它是分析法學,只是他認為它所闡釋的那個實踐部分是規範性的。」後期的德沃金拋棄了概念分析的方法,代之以法律的解釋方法(interpretiveapproach)。

The Morality of Law

Lon L. Fuller

(三)概念分析與法社會學

法社會學是一門運用社會學方法和理論研究法律現象的學科。「法社會學」一詞使用得非常寬泛,既可以指「社會學法學」(「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又可以指方興未艾的「社會-法律研究」(「socio-legalstudies」)。社會學法學常常與馬克斯·韋伯、埃米爾·塗爾干、尤根·埃利希甚至羅斯科·龐德等學者的社會學理論聯繫在一起。「社會-法律研究」通常運用社會學和經驗性政治科學去研究法律。法社會學與分析法學是兩個差異很大的學術流派。在研究對象上,法社會學研究的是「行動中的法律」、「活的法律」,分析法學研究的是實在法體系或者說「紙面上的法律」。在研究方法上,法社會學採用的是經驗探究的方法,分析法學採用的是概念分析的方法。在研究的目標上,法社會學研究法律的實效和法律的效果,其目標是為了促進法律改革,而分析法學致力於探究概念和語詞的邏輯結構和必然屬性,其目標是發現一些普遍永恆的行為標準。

概念分析與法社會學在哈特身上發生了關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書的序言中指出:「儘管本書致力於分析,但是,在探究詞的意義時,就詞論詞的做法不足為訓,故本書也可以被視為一個描述社會學的嘗試。」我們知道,對法律概念的分析無法告訴我們法律的經驗方面。那麼,「概念分析」與「描述社會學」這兩個概念可以相容嗎?布蘭科認為這兩個概念在哈特的理論中是可以相容的。布蘭科指出,哈特採用的是一種溫和的概念分析,這種方法接受了概念分析的限度,因而允許在分析概念的時候運用經驗知識。也有學者指出哈特的描述社會學與經驗性的社會學方法沒有什麼聯繫。比克斯認為,哈特「描述社會學」這個概念是對「日常語言哲學」的評論,哈特提出這個概念是為了揭示我們的行為和態度之間的重要差異,而不應解釋為社會學。

概念分析與社會-法律研究的關係是近些年英美法學界頻繁討論的一個問題。布賴恩·比克斯和社會-法律研究的主將布賴恩·塔瑪納哈(Brian Tamanaha)就這個問題展開了多次的爭論。塔瑪納哈指出,如果試圖將法律性質的理論僅僅奠基於經驗的或社會學的基礎,而不參考概念分析是錯誤的,那麼將這一理論只奠基於概念分析,而不考慮經驗的或社會學的真,也同樣是錯誤的。比克斯認為,社會-法律研究冒然闖入法律理論領域時,低估了概念理論的複雜性,並且概念分析與社會學研究採取了不同的路徑。

四 概念分析對於法學研究的意義

(一)求是

是的研究在西方哲學史上一直佔據十分重要的地位。古往今來的哲學家不斷地追問「……是什麼?」這類問題。例如,「世界的本原是什麼?」「世界的構成是什麼?」「勇敢是什麼?」「國家是什麼?」「正義是什麼?」這類研究的提問方式和回答方式都是一樣的。他們都在問:「……是什麼?」他們都回答說:「……是如此這般的」,簡單地說,即「是什麼」。分析哲學家同樣關注「……是什麼?」的問題,而且他們採用語言分析的方法研究這類問題。分析哲學的顯著特徵是「對語言進行分析,而對語言進行分析,包括語言上溯,僅僅是一種研究手段,應該說,其目的仍然是探討和解釋哲學問題,包括本體論和認識論方面的問題。」

法哲學家有關法律本質或法律性質的探討與西方哲學求是的傳統是一脈相承的。法哲學家追問的是「法律是什麼?」「法律體系是什麼?」「權利是什麼?」「義務是什麼?」「法人是什麼?」這類問題。其中,「法律是什麼?」是一個經久不絕的問題。從古希臘羅馬到中世紀再到近現代,思想家對這個問題給出了形形色色的回答。古羅馬法學家西塞羅認為「真正的法律是與自然相吻合的正確理性」。啟蒙思想家盧梭認為法律是公意的體現。早期法律實證主義者奧斯丁認為:「法律是主權者針對臣民頒布的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的命令。」這些學說儘管眾說紛紜,但存在著一個相同的思維模式,即他們都認為存在一個「共同的質」為所有法律所共享,如果哪部法律不符合這個「共同的質」那便不是法律。這些思維方式大多是形而上學的、本質主義的。哈特對此提出了批評。他寫道:「然而,就法律來說,那些看上去同樣奇怪的意見經常地被表達出來,不僅講而且還以雄辯和激情去呼籲,宛如它們即法律真理之顯示,而長期以來,這些真理卻被關於法律本性的大量虛謬之辭掩蓋起來了。」哈特首先指出傳統下定義方式的困惑所在。定義是利用一個獨立的詞來給出語言上的界說,它主要是一個標明界限或使一種事物與其他事物區分開來的問題。通過下定義來界定一個事物的有效條件是:應當有一個比被定義項更廣泛的種屬。例如,要得知道什麼是「大象」就得先了解什麼是「四足動物」。但「對法律來說,正是這個要求使此種定義形式變得無用了,因為這裡不存在既通俗易懂又能把法律包括進去的一般性範疇。」最通常用來為法律下定義的一般性屬概念是行為規則;然而,規則的概念與法律的概念同樣錯綜複雜。規則包括道德規則、禮儀規則、宗教規則、技術規則、語法規則等等。「規則是什麼」沒有人能說得清,就如聖·奧古斯丁對「什麼是時間」無言以對一樣。在哈特之前主導英美法理學的是奧斯丁的法律實證主義,他主張用「強制力」這個屬性來標識法律規則與其它規則的區別。他認為法律是主權者針對臣民所發布的以強制力為後盾的命令。但法律「強制說」無法解釋原始法、國際法、私法等法律形態的存在。就「國際法」而言,它缺乏一個立法機關;沒有國家的事先同意,它們不能被送上國際法院;而且,國際法也缺乏一套集中組織起來的有效的制裁體系。哈特認為根本就沒有一個共同的特徵為所有的法律所共有。「實際上,不論是普通的還是專門的用語,其用法都是相當『開放』的,它並不禁止用語擴展到這樣的一些情況,即它們只具有正規情況的部分特徵。」「正義」、「理性」、「神意」、「民族精神」、「強制力」等語詞都無法概括所有法律的特徵。在法律內部,民法法系與普通法系、公法與私法、國內法與國際法、根本法與普通法、制定法與習慣法、一般法與特別法等等,所有的法律都既相似又有區別,它們之間具有一種「家族相似性」的特徵。在法律與其它社會規則之間,法律與道德、宗教、習慣、政策等行為規則也既相似又有區別。哈特自己採用概念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是什麼?」這個長期以來困惑法律理論家的經典問題。他沒有對法律下一個定義,而是描述人們使用「法律」這個概念的方式,然而指出法律現象最重要的特徵,即法律具有規範性。哈特認為法律是由第一性規則和第二性規則組成的一個體系。應當說,他的研究是卓有成效的。

「權利是什麼?」也是法哲學討論的一個重要問題。在分析傳統中,有兩種主要的關於權利性質的概念性理論。第一種是權利的利益理論,這種理論的代表人物是傑里米·邊沁和尼爾·麥考密克。這種理論認為,最好將權利理解為那些需要得到法律或道德保護的重要利益。約瑟夫·拉茲對這種觀點提出了一種更一般化的表述,把一方擁有一項權利等同於「受益方有充分的理由要求其他人遵守一項義務。」第二種是權利的意志理論,這種理論的代表人物是哈特。它把權利等同於一方「被法律賦予(或多或少寬泛的)對另一個人的義務的排他性的控制,以致在那種義務覆蓋的行為領域中擁有權利的個體對有義務的人而言是一個小型的主權者。」、相比權利的意志理論,利益理論更好地沿襲了語言用法,但以一個頗為尷尬的定義和不怎麼宏大的結論為代價。哈特的定義把握了人們洞察使用法律權利的一個重要方面。意志理論認為有關法律權利最重要的方面是:權利所有者的選擇權,以及他對應承擔相應義務者的控制。權利的意志理論的缺點包括:(1)它們似乎排除了不可剝奪的權利或嬰兒或其他法律上無能力人的權利,或者把這些權利視為次要的權利;(2)相比談論法律權利,談論道德權利時它們的適用似乎是不甚清楚的。

(二)求真

真是語言哲學中的一個主要概念。求是與求真是密切相關的。每當做出一個闡述、一個斷定,立即面臨著一個問題:「它是不是真的?」「是真的」不僅是認識的要求,而且是正確認識的標準。「哲學家的工作是求真。從最初的探討是,或者說從探討是和探討真出發來達到求真,到後來的直接探討真,並且把真作為主要的概念凸顯出來,乃是哲學的發展和進步。」「真」這個概念在法哲學中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奧諾爾認為,哈特作為一名演講者和作者的主要目標是清晰地告訴人們真。德沃金指出,「在法哲學領域中統治了幾十年的關於法律本質的爭論歸根到底是一場語言哲學和形而上學範圍內的爭論。」帕特森「將法理學的任務看成是為判斷法律命題的真假的意義是什麼提供一種哲學說明。」各大法學流派對法律命題的真持有不同的觀點。法律實證主義者認為,當法律命題正確地描述了法律的內容或法律的規則時,法律命題是真的,否則就是假的。哈特在「法學中的定義和理論」一文中法律命題的真之條件。

哈特採取了三個步驟:

首先,期盼有一個日常語言的句子,在此句子中,正待分析的法律概念,在日常語言上,發揮著儘可能勾畫出特點的作用。如那個句子:「X有權利要求Y付10英鎊。」

其次,儘可能地描述各種條件,椐此,那個句子為真。所以,正確的句子的使用有以下前提條件:

存在一個法律體系。

在已經發生的事件中,根據此一法律體系的規則或一系列規則,另一人Y被迫為或不為某些行為。

此一義務由法律確定,並且這種確定有賴於X的選擇或者其他被授權之人為X的利益而做的選擇。

在第三也是最後的階段,在具體個案中,並且這個案子由這些規則來調整時,一個如「X有權」形式的陳述,往往是用於推出一個法律結論。

法律現實主義者提出了法律預測論。他們認為,法律是對法官如何判決的預測。如果法律命題正確地預測了法院對法律問題將要說什麼,那它們就是真的。而德沃金提出的法律解釋進路則可稱為真之融貫論。融貫論認為,真不在於命題與事實之間的關係,而在於一系列命題與信念之間的融貫關係。在德沃金看來,一個法律命題是否符合官員過去的行為決定了法律命題的真假,但符合本身不是結論性的,法律命題還需要獲得最佳的道德辯護。法理學中真之理論的爭論與語言哲學中的真之理論有著廣泛的聯繫。德沃金認為,法律實證主義者的真之理論不是法律理論的問題而是語言哲學的一個論題。

概念分析能夠通過分析概念範疇的必然的、本質的屬性探求法律命題的真。如果一個法律命題是必然的真,也就是說,一個法律命題在所有可能世界中都是真的,那麼,這個命題就具有一般性。在這個意義上,概念分析與一般法理學的訴求聯繫在一起。這也是分析法學往往與一般法理學聯繫在一起的原因。牛津大學法律哲學教席教授蒂莫西·恩迪科特在《法律的模糊性》的導論中指出,「模糊性以及與之相伴的不確定性是法律的本質特徵。雖然不是所有法律都是模糊的,但法律體系必然包括模糊的法律。」概念分析還可以用來評價各種真之理論的優劣。比克斯認為,「法理學中的概念爭論經常是含混的,因為這種討論的一個核心要素懸而未決。在提出一個概念主張或者評價一個概念主張時,確定這個主張所提出的目標是至關重要的。如果目標沒有表達清楚,概念性爭論的參與者有相互誤解的危險,並且他們的論證將是各說各話。」他在談及概念分析方法的意義時指出,「根據概念分析方法,人們或許不能說,特定的概念分析是『正確的』或『真的』,至少不是在如下意義上使用『正確的』或『真的』,即對於所有概念性問題而言存在一種唯一『正確的』或『真的』理論。但我不認為這是一個重大的損失。人們能夠根據特定的目標斷言一種分析的優劣便已足夠。」

Vagueness in Law

Timothy. A. D. Endicott

(三)求知

王路指出,「是什麼」是一種提問,寬泛地說,它也可以是一種回答。無論提問還是回答,「是什麼」乃是一種求知的體現。概念分析更多的是澄清以往的知識,並沒有提出多少新的知識,但是,「明白道理也是知,也許是最重要的知。」歸根到底,求是、求真、求知都是愛智慧的體現。在亞里士多德看來,智慧是有不同層次的。探討世界的本原和原因,尋求普遍的定義,都屬於愛智慧的活動。但是這些研究是有缺陷的,因為它們都屬於某一具體學科,而沒有探討「是其所是」和「本質」,它們屬於某一層次的智慧,不是關於最普遍知識的智慧。最高級的智慧乃是關於是本身這樣的東西的知識。他把這樣的知識稱為第一哲學。分析法學研究法律和法學中最普遍的、最根本的問題,分析法學是關於法學的法學。分析法學旨趣不在於弄清某一概念在特定語境中的涵義,而是展示法律和法律體系的共同的概念框架。分析法學不會告訴法官如何審判案件,不會告訴律師如何贏得訴訟,也不會告訴學者如何了解法律的實際運作,分析法學會培養法律人的分析和思考法律問題的能力。

概念和思想的清晰是分析法學一貫的追求。「清晰」(「clear」)和「澄清」(「clarification」)是分析法學家經常使用的兩個詞。哈特認為清晰性是英國法律思想通常所具有的特點。哈特評價霍姆斯時寫道:「通過霍姆斯得出這一發現如同通過一位嚮導一樣,雖然他的話可能不讓你信服,有時甚至讓你反感,但從來不讓人困惑不解。就像我們的[約翰]奧斯丁……霍姆斯有時明顯錯了;但他總是錯得明明白白,這又與奧斯丁一樣。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的序言中寫道:「法律家將會把本書視為分析法學的一個嘗試,因為它更關注法律思想一般框架的澄清(clarification)」。布賴恩·比克斯撰寫《法律理論詞典》的目標即是「以學生和學者易於掌握的方式提出一些來自不同法理學傳統的基本概念」。比克斯以約翰·奧斯丁、H.L. A. 哈特為楷模,試圖用簡明易懂的語言表達法理學思想。他在序言中引用了他希望自己能夠完成一項任務,即「以一種足夠率直的方式表達概念,以致當我錯了時我『錯得明明白白』。」

《哲學科學常識》

陳嘉映

從事分析法學研究是一種高級的智識追求,這種活動本身是快樂的,從中可以獲得思維的樂趣。紐約大學法學教授羅納德·德沃金和牛津大學法學教席教授約翰·加德納最近就法哲學的趣味性展開了一番爭論。德沃金在「哈特的後記與政治哲學的品性」一文的結尾處講了一個故事:「幾個星期前與牛津大學約翰·加德納教授談話,我說,我認為法律哲學應該令人感興趣(interesting)。他撲向我,回答道:『你難道沒有發現?』『這就是你的煩惱』」。德沃金認為,只有法律哲學既關注比政治哲學等其他的哲學部門又關注部門法學,法律哲學才是有趣的,而概念性法哲學是枯燥無味的。加德納認為德沃金這是自尋煩惱,分析法學以及它所引發的哲學問題是非常有趣的,只不過德沃金抱怨分析法學的研究沒有趣味而已。目前國內知識生產呈現出無序的狀態,偽劣知識充斥知識市場,知識創造不再是一種純粹的智性活動,它受到來自物質和權勢的誘惑,最終成為物語和權勢的婢女。而概念分析既能用來闡明法律實踐中最為重要的方面和特徵,又能用來評價各種法學知識的優劣。概念分析方法是每一個法律人(特別是法律學者)從事法律工作前應該掌握的一種方法。在各種法學知識紛至沓來的時代,概念分析能夠幫助我們走出偽劣知識的泥淖。我們的時代需要重視分析法學。

註:本文原載《法律科學》2008年第6期,感謝邱老師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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