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案件定性不能放棄主觀動機的考察

對案件定性不能放棄主觀動機的考察
劉琳

近年來,隨著刑事案件數量突增、辦案人工作強度加大的趨勢,一些承辦人開始採取「套用客觀行為特徵進行對罪入座」的辦案「捷徑」,即不過多考慮主觀動機,僅憑客觀行為特徵進行定罪。這種做法確實在某種程度上提高了辦案效率,但其違背了傳統的「依據犯罪要件逐步定性」的嚴密做法,容易導致行為特徵較相似或類同的罪名之間發生混淆,從而導致承辦人錯用「重法優於輕法」或「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法條競合處理原則。如在一起尋釁滋事案中,甲酒後找到數日前曾與自己發生過節的人進行毆打,並強拿硬要了幾百元錢。這種行為既符合尋釁滋事罪的行為特徵,也符合搶劫罪的行為特徵,有觀點就此認為,甲的行為同時構成搶劫罪和尋釁滋事罪,根據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此行為應當以搶劫罪處理。

筆者認為,單純根據客觀行為特徵進行定罪具有片面性,這種情況下有必要對犯罪主觀動機進行分析。一般情況下,犯罪動機是不足以影響定罪的,但是當某行為特徵同時符合兩種以上罪名的典型行為狀態時,我們選擇以犯罪動機和行為人主觀追求的最終目的為切入點進行深入分析和區分則是必要的、必須堅持的。以上述案件為例,對於搶劫與尋釁滋事兩種行為的不同之處,學者們提出了兩者在行為隱蔽性、暴力強度、侵害客體等方面的一系列差異,並根據上述差異總結出了區分強拿硬要的尋釁滋事與搶劫的實證方法:首先,根據數個區分標準進行考察——如行為的時間、空間是否具有隱蔽性,暴力行為強度的大小,索財行為是否積極、急迫,非法佔有財物的數額大小,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過節,等等;其次,通過對上述標準的考察,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以追求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還是以強拿硬要、起鬨鬧事為目的,其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還是社會秩序、公序良俗等等。

但是實踐中,上述區分標準不能被絕對化地套用。因為「行為是否具有隱蔽性、非法佔有財物的數額大小」等區分標準都依賴於「最終行為發生在較為隱蔽的時間、空間範圍內,行為人最終非法佔有了較大數額的財物」等既成事實,然而既成的事實是不能與行為人的主觀意向畫等號的。當客觀行為特徵出現類似的時候,我們只能從行為人主觀的更深層動機以及主觀上的最終目的入手,認定其是否構罪及構成何罪。以上述案件為例,必須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出發,認定其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刻意選擇隱蔽的時間、空間,並刻意追求非法佔有他人財物」,以判斷其主觀上是以追求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還是以強拿硬要、起鬨鬧事為目的,其深層行為動機是「為財」還是尋求精神刺激。需要注意的是,我們不能根據事件結果的「偶發性」效果來簡單推定行為人行為之初的目的和動機。

第一,我們需要思考行為實施的隱蔽性是由於行為人主觀上刻意追求或選擇而致,還是存在偶發性介入因素,導致了行為實施的隱蔽性效果。如某些情況下,行為人酒後失控,臨時起意要去毆打某人,而其趕到被害人處所的時候恰逢時間已晚、地點偏僻,那麼此時我們不應認定案發的隱蔽性系行為人事前預謀而刻意追求或選擇而致,雖然從客觀上看該行為更符合搶劫行為的典型特徵,但結合其主觀動機考慮,該行為應屬於尋釁滋事。第二,行為人是否刻意追求獲取大額錢財。認定此項主觀動機時,關鍵不在於查證客觀上行為人獲取了多少錢財,而在於認定行為實施時是否刻意追求獲取盡量多的錢財。假設本案中甲家境比較好,其酒後攻擊被害人強拿硬要了幾百元,那麼我們考慮行為人日常消費動輒幾千元甚至上萬元的特點,其強拿硬要幾百元的行為就不足以推斷出其主觀上存有「追求獲取盡量多的錢財」的動機。

已經發生了的既成事實並不能當然地證實當事人行為之初的主觀狀態,「在它之後,所以是因它發生」是法律推理中值得警惕的一種謬誤,在任何時候,關聯都並不等於因果關係。

(作者單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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