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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思維和民事思維小議

刑事思維和民事思維小議
2014.2.21人民法院報
□ 孟 嶄

一次聽一個資深法官講課,他從證據認定角度談到了刑事思維和民事思維的差別,說了一句有趣的話:「如果一個法官既辦刑事案件又辦民事案件,轉來轉去,簡直是會變得精神分裂的。」這自然是一句誇張的幽默的話,但我卻深有同感。我也將這句話說給一位院里的前輩,他並不很贊同這句話,並提出反例說:「美國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不是既辦民事案件又辦刑事案件嗎?」這的確是,感到也很有道理。兩個說法不一樣,這自然引起了我進一步探索的興趣:刑事思維和民事思維究竟有著怎樣的差別?

我的初步結論是:對法官來講,在我國,兩者的差別確是顯著的,而在英美國家卻並不明顯。原因是我國的法官既要認定事實又要適用法律,而英美國家的法官卻僅是適用法律,事實的認定是交給陪審團進行的。

刑事案件關係著人的自由甚或生命,如果發生錯案,將幾乎無法得到彌補和挽回,因為從根本上說生命和自由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所以刑事案件才需要公安進行偵查、檢察機關進行起訴、法院進行判決,法律對此規定了嚴格的程序並由法官認定案件事實。而民事案件大都關係著當事人的財產,即使認定事實錯誤,哪怕是執行錯誤,還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和執行迴轉等手段來對損失進行彌補。兩種案件性質的不同決定了法院在審理時會採用相異的思維和不同的證明事實的標準。美國的辛普森案件,雖然在刑事上判被告無罪,但在民事上卻課以其天價的賠償責任。這在我們中國人看來有點難以理解,但卻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在事實證明的標準上確是有著顯著的差別。

比如關於排除合理懷疑的問題。在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上,只有刑事案件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這一點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確定。這自然還是因為刑事案件關係到當事人的自由甚或生命,所以對事實的認定要以追求客觀真實為目的。而民事案件法律事實的認定卻不需要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民事法官所追求的僅是法律事實而非客觀事實,這就要求其要根據民事證據認定的規則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來進行認定。而且很多民事案件經過審理,根據現有證據是根本無法認定事實的,那麼怎麼辦呢?法官又不能拒絕裁判,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明確規定了解決的辦法:「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但如果是刑事案件,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或者存疑,就應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宣告被告人無罪。民事審判的重要目的是解決糾紛而非追求客觀事實,這是與刑事審判的重大差別。所以,民事證據與刑事證據認定的規則是有著很大的差別的,不能以刑事案件的證據認定規則來審理民事案件,否則將會出現案件長久不決、課當事人以過重舉證義務等的結果。因此,從這一方面說,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刑事案件更追求後者,民事案件更追求前者。

深入了解刑事思維與民事思維的差別,對於我們確立正確的裁判理念以更好地審理案件會有很大的啟發和幫助。

(作者單位: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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