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放」與「錯判」的風險評估

「錯放」與「錯判」的風險評估
湯嘯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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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上存在一定錯案率的現實面前,「決不放過一個壞人」是很難做到的。不枉不縱雖然美好,但現實中,選擇寧縱不枉是不得已的次優選擇。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在《我們應當如何防範冤假錯案》一文中提出,必須堅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並形象地指出:「錯放一個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來,錯判一個無辜的公民,特別是錯殺了一個人,天就塌下來了。」筆者認為,「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的本質是在刑事訴訟領域對公權力的制約,符合「兩害相較擇其輕」的原則。

一、對「縱」與「枉」的關係分析

在我國,有一個長期習慣使用的口號叫「決不冤枉一個好人,決不放過一個壞人」。其實,這一提法的科學性很值得商榷。這個口號的前半句「決不冤枉一個好人」是正確的,但是後半句「決不放過一個壞人」就顯得勉為其難了。我們現有的偵查、公訴、審判能力,真的能夠做到「決不放過一個壞人」嗎?在客觀上存在一定錯案率的現實面前,「決不放過一個壞人」是很難做到的。必須清醒地認識到,由於種種複雜的原因,有一部分案件至今還沒有被偵查機關發現(如腐敗官員的貪污受賄等),有一部分案件實際上並沒有破案(不是指統計報表上的「破案率」),審判活動在整體上始終存在錯案發生的風險。在以上三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之下,「決不放過一個壞人」實際上從來沒有做到過,今後也難以全面實現。

「決不放過一個壞人」的前提是百分之百的報案率和百分之百完全正確的破案率,實際上這是迄今為止所有國家都未能達到的狀態。在這樣的客觀現實面前,如果提出諸如「命案必破」之類的口號,有些地方就會不顧實際地追求「必破」的指標,出現破案率百分之百的司法造假。

顯然,圍繞著「縱」與「枉」的關係,可供選擇的思路有三:一是不縱不枉,即既不放縱一個壞人,也不冤枉一個好人;二是寧枉不縱,即寧可冤枉一個好人,也不放過一個壞人;三是寧縱不枉,即寧可放縱一個壞人,也不冤枉一個好人。也許有人會說,思路一是唯一正確的,後兩個思路都有失偏頗。其實,事情並不像我們想像的那麼簡單。人的認知能力必然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偵查本身就是探求未知的高風險作業。一方面受到人的主觀認識能力及客觀條件的限制,對無辜者產生錯誤懷疑的概率始終存在;另一方面犯罪人的狡詐由其本性所決定,揭露其真實面目是十分困難的,在偵查與反偵查的角逐中,犯罪人有可能在一定期限之內逃避偵查。為了避免錯判,我們不得不採取「寧縱不枉」的策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應當說,持有此類判決書的當事人確有可能是犯罪人,人民法院採用宣告無罪的方式將其「放過」,既避免出現為追查案件而侵害人權的局面,也符合實事求是的原則。

二、「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是不得已的次優選擇

1956年,經濟學家理查德.李普西(R.G.Lipsey)和凱爾文.蘭卡斯特(K.Lancaster)創立了次優理論。偵查、起訴、審判案件必然受到種種客觀因素的制約。面對關鍵證據滅失、補充證據客觀條件喪失的案件,主動地放棄對準確定罪量刑的最優目標追求,冷靜地選擇「寧可錯放,也不錯判」的次優目標,是符合實事求是精神的。

首先,有部分犯罪真相在短期內未被揭露是我們不得不承認的客觀現實。客觀事物的暴露有一個過程,剝去犯罪人的偽裝也難免遭到挫折。如果掌握的證據不足,就只能暫時「放過」嫌疑者,而不是用超期關押或用刑訊之類的非法手段獲取口供。

其次,「兩害相較擇其輕」也是訴訟中謀長遠、謀全局的選擇。偵查人員受到認識能力限制,一時掌握的證據還不充分,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偵查人員必須對是否「放人」作出選擇。如果超期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或刑訊逼供,必然要付出侵犯人權的代價;如果將犯罪嫌疑人釋放,的確不能排除其造成新的社會危害的可能。此時,「放人」有害,不「放人」亦有害。偵查人員必須面對「兩害」作出抉擇。筆者認為,此時唯一正確的做法是「兩害相較擇其輕」,即將「放人」與「不放人」各自所可能形成的危害結果作一權衡,選擇可能形成危害較輕的做法。顯而易見,以侵犯人權作為追究犯罪的代價,不僅可能誤傷無辜,使真正的犯罪分子漏網,而且往往使辦案人淪為犯罪人,這種代價實在是得不償失的。宣告證據不足的犯罪嫌疑人無罪並不影響隱蔽的偵查工作,至多只是增加了偵查部門的取證難度,這種不利的局面還是可以承受的。

第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法則。有人擔心,實施「排除法則」後會造成放縱犯罪的局面。這實際上還是對「縱」與「枉」的關係理解不清。筆者認為,既然在排除了故意放縱犯罪之外,我們並不可能絕對地做到「不放過一個壞人」,那麼就應當採取「寧縱不枉」的原則。儘管刑訊逼供的做法有時也能破獲一些案件,但實際上因此造成冤假錯案而帶來的損失和惡劣影響,遠比僥倖破案的收穫要大得多。為了破案而不惜犧牲人權的做法弊大利小,必須徹底摒棄。至少為了保護偵查和司法人員不再「為工作而犯罪」,就應當堅決地廢止「決不放過一個壞人」的不現實要求。這樣做,在一時「放過」某些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可能會暫時地放縱個別犯罪人,但從整體上考量,仍然是利大弊小的。

(作者繫上海市法學會副秘書長)

無辜者一旦被疑罪「從有」、「從輕」或「從掛」,就會給公眾傳遞出莫名的恐懼,誰都可能成為下一個受害者,因此必須堅持「疑罪從無」的原則。同時,要提高司法人員責任心,防止走向另一個反面。

三、必須使公民免於廣泛的恐懼

1764年7月,義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提出了無罪推定的理論構想:「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無罪推定原則體現的是法律對社會每一個成員的精心保護,而不是過分強調懲治犯罪而使得公權力乘隙獲得恣意妄為的機會。當今,對公權力予以程序性約束和制衡,防止執法者和當權者凌駕於法律之上的做法,已經成為人類文明的共同成果。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也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就此而言,人民法院具有一錘定音的最終權力,同時又是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最終把關人。檢察機關作出起訴決定的前提是認為被告人有罪,而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必須敢於懷疑符合作案條件的所有人。偵查、檢察機關如果連懷疑的膽量也沒有,偵查、起訴工作就無從下手。竭盡全力查找犯罪人、竭盡全力搜集犯罪證據是偵查、檢察機關的職責使然,而竭盡全力避免出現冤假錯案則是審判機關的底線。我國法治建設任重道遠,出現冤假錯案的風險隨時存在,特別是排除非法證據的困難重重,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責任格外重大也特別沉重。

由於客觀事物的複雜性,每一個理性的人都應當清醒地認識到,在刑事司法領域有三種情況隨時可能發生。其一,案件一時未破。世界上的確存在一時甚至長期未能偵破的案件,遭遇刑事案件本身就是一種不幸,如果案件長期未能偵破甚至失去偵破的條件,對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創傷將始終得不到撫慰。其二,法院作出疑罪從無的判決。就具體案件而言,甚至可能出現公訴機關認為證據確鑿,被告人連連喊冤,審判機關認為確有疑點但尚不足以認定,作出了疑罪從無的判決。其三,無辜者淪為冤枉的嫌疑人。無辜者與刑事案件因為偶然因素不期而遇,在某種巧合或者誤會的情況下,被莫名其妙地懷疑為刑事犯罪人,且得不到辯解的自由。概括地說,公安機關偵查破案是公正地找到作案人,檢察機關審查案件是公正地起訴被告人,審判機關的任務是公正地認定罪犯並予以制裁。公檢法三機關在實現公平正義的總任務之下有著各自不同的職責,必須恪盡職守,用自己的努力防止出現冤假錯案。由於公檢法機關各自的職能定位不同,在各自的履職過程中,隨時可能出現差錯。如果不採用無罪推定的原則嚴格規範訴訟活動,每一個公民都將生活在廣泛的、隨時隨地都可能降臨的恐懼之中。這是因為,當誤被懷疑的無辜者被按照「疑罪從有」(有懷疑就是有罪)、「疑罪從寬」(有懷疑就要適度從寬處理)或者「疑罪從掛」(有懷疑就要背負懷疑)原則處理,無論是成為「屈死鬼」的冤魂還是倖免一死而又活不好的人,傳遞給公眾的無疑是莫名的廣泛恐懼,因為誰都可能成為下一個被害者。

客觀地說,「決不放過一個壞人」的目標很難實現(當然,故意放縱犯罪不在此例)。必須退而求之,承認「寧縱不枉」原則的相對合理性,我們可能出現的錯誤就要少些、小些。特別是,我國當前的司法公信力不高,更要謹防用不切實際的口號「忽悠人」。「疑罪從無」所體現的也是公平正義,也不應當遲到。在多數情況下,越是證據不足的案件分歧意見越多,案件總不能久審不決,法院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作出判決是理性的。否則的話,無論是按照「疑罪從有」或者「疑罪從輕」的原則作出判決,客觀效果一定是既冤枉好人,又放過壞人。

四、必須進一步強化司法人員的責任心

顯然,「錯放」與「錯判」都會帶來歷史性的損害。在主觀努力已經盡到的前提下,「錯判」的損害遠大於「錯放」。按照「兩害相較取其輕」的原則,選擇「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儘管是一種無奈,但本質上是明智的。「錯放」只是無可奈何地犯了一個可能「錯放」犯罪人的不確定錯誤,「錯判」則是犯了冤枉無辜和阻礙真實犯罪人被揭露的兩個確定的錯誤。

我國憲法已經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具體地說,人權存在分為三種形態,即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人權作為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寫入憲法是歷史性的進步,更為重要的任務是如何把法定權利變為實有權利。

在目前中國,如何把法定權利轉化為實有權利是當務之急、重中之重、難中之難。以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為例,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侵犯往往是在「打擊犯罪的需要」、「維護社會治安的需要」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下進行的。公民的權利就是司法機關和政府的義務,公民權利實現的水平取決於各級司法機關、政府履行義務的程度。公民合法權利的實現,首先是各級司法機關和政府不侵害公民的權利。尊重和保障人權是從根本上維護社會秩序,公民維護合法權利的主要責任在於司法機關和政府,公民及其維權組織的行為只能起到呼籲和發出請求的作用。當公民在誤被懷疑或者「疑之有理、定之無據」的狀態下,放與不放的權力完全在司法機關。「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的理性在於,由司法機關承擔起可能犯「錯放」錯誤的責任,也要避免因為「錯判」導致人人自危。個中的道理十分簡單,與各級司法機關、政府的強大無比的權力相比,公民個人的力量是分散且極其微弱的。我們常說「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公民權利在遭到侵害(特別是在遭到公權力侵害)時,體制內的救濟途徑必須有效運行;與此同時,在侵犯公民合法權利的局面即將出現時,公權力機關還必須有承擔「錯放」責任的勇氣,而不是要求公民為其「錯判」忍氣吞聲。特別是,審判機關對公民掌握著生殺予奪的權力,為此必須正確處理尊重和保障人權與司法權行使中的衝突,寧可自身承擔因為「錯放」導致「無能」的質疑,也不能因為「錯判」迫使公民蒙冤受難甚至人頭落地。

與此同時,我們必須進一步強化司法人員的責任心,決不允許把「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當成工作懈怠的護身符。必須把「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怠於履行職責所造成的「錯放」,作出明確的區分。在強調「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的同時,也必須防止出現故意乃至精心設計「錯放」的司法腐敗。

(作者繫上海市法學會副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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