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近親屬'的法律地位需釐清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是當事人一方,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被害人近親屬」扮演怎樣的角色?對於這一問題,法律的規定與司法實踐存在著衝突,應當予以釐清。
詳細考察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發現,被害人近親屬不屬於當事人,也未作為獨立主體被列入「訴訟參與人」範疇,刑事審判中被害人所享有的提出新的證據、申請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勘驗,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向被告人發問,與被告人辯論,表達量刑意見等各項權利也均未賦予被害人近親屬。這說明在立法層面,被害人近親屬被「屏蔽」於刑事庭審活動之外,而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五)項規定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意義,只在於保護其在刑事庭審活動之外行使相關申訴權。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13條將不起訴決定後的申訴權賦予了被害人近親屬,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也明確規定被害人近親屬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法院或者檢察院提出申訴。
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至少出於以下考慮:一是從刑事訴訟的實質來看,被害人近親屬的確不應當定位為當事人一方。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在於通過控辯雙方的互動發現和還原犯罪事實真相,而被害人近親屬並非案件的親歷者。如果被害人近親屬經歷並了解相關案情,則應直接以證人的身份參與庭審活動。二是從司法實踐層面來看,允許被害人近親屬以獨立身份參與刑事審判活動會對公訴權造成不良衝擊,影響庭審活動正常進行。實踐中,經常看到被害人近親屬因為親人遭受犯罪侵害喪失生命而處於極度悲痛之中,在庭審中往往就不利於被害人的證據或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進行毫無根據的反駁,對被告人的犯罪動機進行妖魔化的猜測和質疑。這種非理性行為會對以證據和理性為基礎的公訴權和指控活動產生衝擊。
雖然如此,但司法實踐中被害人近親屬不僅事實上積極、全面地行使著立法給被害人設計的訴訟權利,而且也完全能得到審判人員的默許和支持。此種情形主要發生在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死亡的情況。在這類案件中,被害人近親屬多數會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身份出現在法庭上。而作為與被害人具有天然血緣和情感聯繫的親人,面對被告人會本能地行使發問、質證、表達量刑意見等權利,對此鮮有審判人員援引以上法律規定予以制止。
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主要是,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近親屬造成的物質和精神創傷並不亞於對被害人本人的傷害,從自然情感和倫理的角度,被害人近親屬天然具有「准當事人」的地位,其揭露、追訴、懲罰犯罪的願望是人類本性的正常表現,其積极參与指控犯罪的衝動能夠得到包括司法人員在內的社會成員的理解和同情,禁止其參與刑事庭審活動反而違背人類天然的情感。實踐中,嚴格禁止被害人近親屬參與刑事庭審活動還會導致其「鬧庭」「鬧訪」現象,無法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由上可見,立法對被害人近親屬的定位應當修改,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在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四)項增添被害人近親屬一項,將被害人近親屬納入「訴訟參與人」的範圍,賦予其獨立的訴訟地位。事實上,被害人近親屬參與刑事庭審活動更大程度上是為了實現一種本能的參與權和表達權,並無越俎代庖衝擊國家公訴權的本意,只要立法保證其切實地參與到審判活動中,滿足其與被告人有效交流和充分表達意見的願望,其訴求便得到了滿足,情感便得到了宣洩。
第二,以被害人本人的權利為參照,在刑事庭審活動中選擇性地賦予被害人近親屬具體權利。被害人在刑事庭審階段享有的申請迴避等多項權利中,有些具有人身專屬性,如提出新的證據、申請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勘驗,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的權利均是因為被害人是案件的親歷者,因而具有直接參与調查和質證的權利,這些權利應嚴格限制被害人近親屬不當行使。其他與人身性、親歷性無關的權利,如申請迴避權、表達量刑意見權完全可以賦予被害人近親屬行使,甚至對被告人的發問權和與被告人的辯論權也可以有限度地賦予其使用。不過,發問權和辯論權應限定在僅就犯罪的危害性和量刑意見對被告人進行發問並與之辯論。
綜上,只要合理定位被害人近親屬的法律身份,甄別各項權利的屬性並選擇性地賦予其使用,就可以消除立法與司法實踐層面的錯位,從而更好地落實公平正義和保障人權的司法理念。
(作者單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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