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作詢問筆錄最容易遺漏的幾個常見問題
一、詢問筆錄中應當告知的事項
1.執法身份告知。
《行政處罰法》第37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2.傳喚事由告知。
《治安處罰法》第82條第2款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3. 家屬告知。
《治安處罰法》第83條第2款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4. 權利義務告知。
《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60條規定: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負的法律責任,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5. 鑒定結論告知。
《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81條第2款規定: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鑒定意見複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二、 詢問筆錄中應當註明的事項
1.《治安處罰法》第82條第1款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2.《治安處罰法》第86條第1款規定:詢問聾啞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並在筆錄上註明。
3.《治安處罰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筆錄上註明。
4.《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53條規定: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5.《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53條第4款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並通知其家屬。公安機關通知被傳喚人家屬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
《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43條第1款第5項的規定: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應噹噹場告知當事人家屬實施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理由、地點和期限;無法當場告知的,應當在實施強制措施後立即通過電話、簡訊、傳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屬聯繫方式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屬情況或者無法通知家屬的原因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7.《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56條規定:對於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並在詢問筆錄中記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和離開時間。詢問查證時間適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
《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55條第1款的規定: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8.《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61條規定:詢問未成年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未到場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9.《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54條規定: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和詢問查證結束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和離開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來源丨百度文庫 綜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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