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1097號:湯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盜竊所得手機而購買自用的定罪處罰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湯某,男,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湯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蓮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湯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均未提出異議。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底某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湯某在麗水市經濟開發區水閣街道某某號,以明顯低於市場價的1000元購買了陳某某(已判刑)盜竊得來的黑色蘋果牌iPhone 4S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4180元)。後湯某主動投案並已退贓。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湯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湯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歸案後主動退贓。綜上,鑒於被告人湯某的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湯某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湯某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對於明知是盜竊所得的手機而購買自用的應如何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人湯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沒有爭議,但對湯某為了自用而購買贓物手機的情況能否從輕處罰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湯某系自首,案發後積極退贓,且購買盜竊所得的手機是為了自己使用,並非職業收贓者,主觀惡性相對不大,對其可免予刑事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並未對行為人收購贓物的目的作不同的區分,被告人湯某購買贓物手機是自用還是轉賣牟利,對其量刑沒有影響,故對湯某量刑時不須考慮買贓自用的情節。

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對行為人為自用而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的,應綜合考慮涉案財物價值、退贓退賠等情節,酌情從寬處罰。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為自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在《解釋》出台前,沒有司法解釋涉及該問題,司法實踐中也很少對行為人是自用還是轉售牟利等進行區別量刑。《解釋》之所以對「自用」的情形專門作出規定,主要是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並根據這類行為人主觀惡性小的特點。

司法實踐中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人基本分為三種:第一種是職業收贓者轉賣牟利的;第二種是為了幫助上游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機關追訴的;第三種則是貪圖便宜、自己使用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打擊的對象是職業收贓者及嚴重妨害司法秩序者,正是由於這些掩飾、隱瞞行為,使上游犯罪分子在實施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時無所顧忌,進而極大地妨礙了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的追訴。而對於收贓自用的行為人,雖然客觀上也幫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機關追訴,但其主觀惡性比職業收贓者小得多。司法實踐中,收購的對象主要是被盜竊、搶劫等沒有合法手續的摩托車、電動車及日常用品等,購買者一般都是低收入人群,他們或是貪圖便宜,或是法律意識淡薄,一些行為人僅收購一輛電動自行車或者家用電器自己使用,價值剛剛達到3000元,沒有必要一律作為犯罪處理。《解釋》對「自用」作出出罪和從寬處理的規定就是要體現對此類犯罪處罰時「輕其輕、重其重」的原則。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解釋》的上述規定應當注意兩點:

一是行為人為自用而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在本質上是構成犯罪的,但因犯罪情節較輕、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小,事後恢復性措施到位,而不作犯罪處理或者雖然追究刑事責任但酌情從寬處理。這與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是有本質區別的。在不作犯罪處理的情況下,需要適用刑法第十三條的「但書」規定,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而不能僅適用《解釋》第二條第二款。

二是為自用而收購不以犯罪論處,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1)行為人購買贓物的目的是「自用」,即主要是出於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購買,如購買自行車、摩托車等用來自己出行,購買高壓鍋用來做飯等。一般情況下,購買生產資料,如機器設備等用於生產經營的,不能認定為自用,自用的範圍應嚴格掌握在生活用品範圍內。(2)所購買贓物的價值剛達到《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3000元至10000元的數額。「剛達到」,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正好達到,而是超過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標準是3000元,那麼,3000元至4000元一般都可以理解為剛達到,但如果數額超過50%以上,即在4500元以上,一般不能認定為「剛達到」。(3)行為人認罪、悔罪並且退贓、退賠的。

本案被告人湯某明知涉案的蘋果牌iPhone4S手機沒有銷售發票等,屬於來路不明的物品,且iPhone 4S在案發當時上市不足1年,仍以1000元的明顯低價購得該手機,能夠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根據湯某本人的供述,其購買該手機是為了自己使用,在案證據也沒有顯示湯某有轉賣牟利的可能,湯某亦沒有實施掩飾、隱瞞違法犯罪行為的前科,可以排除其系職業收贓者的可能性。因此,應該認定湯某是為了自用而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本案雖然在《解釋》出台前判決,但由於湯某是為自用而購買贓物手機,又考慮到其有自首、退贓等情節,認定其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這與《解釋》第二條第二款體現的對「買贓自用」從寬處罰的原則是一致的。當然,本案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180元,而《解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規定的最低入罪數額是3000元,因此,本案如果發生在《解釋》實施之後,可以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涉案財物價值剛達到《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即3000元),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可不以犯罪論處。此外,如果本案發生在《解釋》實施後,而浙江省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人罪數額標準為4180元以上,那麼,被告人湯某的行為應當直接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定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綜上,本案發生在《解釋》實施前,認定被告人湯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處罰是適當的。

(江蘇蘇源刑事辯護中心萬朝發律師轉自《刑事審判參考》104集第1097號更多內容請登陸中心官方網站:www.jsxb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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