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9號,新規舊法,如何決定限制減刑

最高法刑事指導案例第739號,《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6集(總第83集)。整理資料來自,為你辯護網

宋江平、平建衛搶劫、盜竊案——對共同犯罪中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如何決定限制減刑

一、基本案情

承德市檢察院以宋江平、平建衛犯搶劫罪、盜竊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宋江平、平建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宋的辯護人提出,宋不是搶劫犯意的提出者,也未持刀直接致死被害人。平的辯護人提出,平認罪態度好,此次犯罪系受他人引誘,主觀惡性不深,應認定為從犯,建議對平建衛從寬處罰。

法院經開庭審理查明:

1.2008年8月,被告人宋江平在河北省承德市結識了被告人平建衛、李雪朋(同案被告人,已判處無期徒刑)後,提出帶二人到河北省平泉縣平泉鎮搶劫客官洗浴中心,平、李二人表示同意。三人到平泉鎮後,宋江平又糾集張長海(同案被告人,已判處無期徒刑)參與作案。2008年8月24日晚,宋江平、平建衛等四人到客官洗浴中心附近準備搶劫,因無作案機會而未得逞。8月27日零時許,宋江平等四人再次到客官洗浴中心準備搶劫,因突遇他人又未得逞。隨後,張長海提出搶劫附近的天一網吧。當日2時許,在宋江平的組織、指揮下,張長海以還錢為由,騙在該網吧值夜班的路建軍(被害人,男,歿年20歲)打開房門,平建衛、李雪朋持刀捅刺路建軍胸腹部等處數十刀,致其心肺破裂及開放性血氣胸合併失血性休剋死亡。而後,宋江平等四人劫走路建軍的黃金戒指、紫光牌手機、手包以及網吧內的KEDE牌手錶等物品(價值共計3946元)及現金400餘元。

2.200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宋江平糾集平建衛、李雪朋到河北省承德縣上板城鎮,跳窗進入孫立偉經營的手機店,盜走手機4部、小靈通1部、手機卡15張、手機電池27塊、振華牌928型手機附件1套、復讀機1台、手機充電器12個、內存卡3張等物品,共計價值2313元。

3.2008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宋江平、平建衛夥同張長海、李雪朋到河北省平泉縣平泉鎮西城社區順達衚衕林振閣閑置的房屋內,盜走屋內的暖氣片4組及暖氣管24.5米,銷贓後得贓款1150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宋江乎、平建衛的行為分別構成搶劫罪、盜竊罪。二被告人夥同他人持刀搶劫,致一人死亡,犯罪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在搶劫共同犯罪中,宋江平提議搶劫,平建衛等人積极參与,均系主犯,應當按照所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二被告人所犯搶劫罪、盜竊罪,應當依法並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宋江平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平建衛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宋江平、平建衛均提出上訴。宋江平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宋江平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沒有實施具體的殺人行為,原判對其量刑過重。平建衛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平建衛系被脅迫參與犯罪,屬從犯,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宋江平、平建衛的行為分別構成搶劫罪、盜竊罪。在搶劫共同犯罪中,宋江平提出犯意,糾集平建衛等人作案,積極策劃、組織、指揮,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平建衛積极參与搶劫,持刀捅刺被害人二十餘刀,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亦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二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對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宋江平、平建衛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採取暴力手段劫取財物,其行為均構成搶劫罪。宋江平、平建衛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採取秘密手段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又均構成盜竊罪。對二被告人所犯數罪,應依法並罰。宋江平、平建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和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在共同搶劫犯罪中,宋江平系組織、策劃和指揮者,指使平建衛等人將被害人路建軍殺死,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平建衛在共同搶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對小於宋江平,且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但鑒於平建衛系致死路建軍的直接責任者之一,犯罪手段殘忍,具有一定人身危險性,應當對其限制減刑。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宋江平的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1.核准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冀刑四終字第154號刑事裁定中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宋江平以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

2.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冀刑四終字第154號刑事裁定和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承市刑初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平建衛以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

3.被告人平建衛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4.對被告人平建衛限制減刑。

二、主要問題

1.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決定限制減刑,應當遵循哪些原則?

2.對共同犯罪中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如何決定是否限制減刑?

三、裁判理由

(一)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決定限制減刑,應當遵循三項基本原則

《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增加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等規定,建立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制度,可以說是最重要的內容。為了規範此項制度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與《刑法修正案(八)》同步施行。由於《規定》僅規定了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的審理程序,故如何把握此項制度的實體適用條件,是今後的重要司法問題。根據立法本意和司法實踐,我們認為,在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決定是否限制減刑時,需要遵循以下三項基本原則:

一是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則之一,也是刑事司法工作要遵循的最重要原則。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決定是否限制減刑,也應當遵循這一原則。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僅在三種情形下可以同時決定限制減刑:(1)累犯;(2)因實施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7種具體犯罪而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3)因實施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對除此三種情形之外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的,一律不得限制減刑。

二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也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則之一,對司法機關依法公正量刑十分重要。據此原則,限制減刑應當僅適用於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限制減刑又偏輕的案件。從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看,儘管刑法已將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的範圍限制於前述三種情形,但因刑法規定是否限制減刑要由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作出決定,存在一定彈性或者裁量餘地,故在司法適用中十分有必要強調遵循罪刑相適應原則。具體而言,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決定是否限制減刑,要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起因、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的後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節,嚴格依法適用,確保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對於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需限制減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案件,絕不應當對被告人限制減刑。工作中遇到是否須限制減刑把握不準的案件,則更應注重評估裁判的效果,避免簡單適用限制減刑。

三是有利於嚴格執行死刑政策原則。這是在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決定是否限制減刑時要遵循的最重要的一條原則。從立法目的看,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限制減刑,並不是為了單純加重死刑緩期執行刑的嚴厲性,而是為進一步嚴格執行死刑政策創造條件。即通過延長部分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的實際執行期,改變以往「死刑過重、生刑過輕」的刑罰執行不平衡現象。由此,~部分以往因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尚不足以罰當其罪而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後,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也就是說,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適用限制減刑,針對的是以往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而不是以往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這樣把握,既有利於進一步嚴格執行死刑政策,也有利於實現對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的嚴懲。如果認為刑法規定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制度只是單純增強了死刑緩期執行刑的嚴厲性,而不從立法目的來把握限制減刑的適用條件,就會造成對限制減刑的不當適用甚至濫用,出現死刑未得到控制而生刑又加重了的違背立法目的的現象。因此,在審判工作中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限制減刑,必須以有利於嚴格執行死刑政策為前提。對每一個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決定是否限制減刑,均應當圍繞這一立法目的展開。

(二)對共同犯罪中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必要時可依法決定限制減刑

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的實體適用條件,需要探討的具體情形很多。比如,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如何決定限制減刑,對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如何決定限制減刑,對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如何決定限制減刑等。這裡結合本案的情形分析共同犯罪案件中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如何決定限制減刑。眾所周知,近年來為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對於二人或者多人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要進一步區分主犯之間的罪責大小,僅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主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種政策把握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中有明確規定,即「對於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進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準確確定各被告人的罪責,以做到區別對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為由,簡單地一律判處重刑」。這裡的「重刑」主要是指死刑立即執行。在有些案件中,數名主犯之間罪責差別不大,罪責相對略小的主犯被判處了死刑緩期執行。對這類主犯是否限制減刑,關鍵看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如果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犯罪性質和情節惡劣,或者是累犯或者有前科,表現出較大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在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決定對其限制減刑。這樣把握,既體現出嚴格執行死刑政策,又充分體現了對此類主犯的嚴懲,實現與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主犯之間的量刑平衡。反之,如果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犯罪手段和情節一般,也沒有前科,不能認定其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則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就已經體現嚴懲,並能實現與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主犯之間的量刑平衡,自然也就不應當再對其限制減刑。

本案中,被告人宋江平、平建衛夥同他人實施了一起搶劫和兩起盜竊犯罪。其中,搶劫是主要罪行,二被告人也因該罪被一、二審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對被告人宋江平核准了死刑。主要理由是:宋江平夥同平建衛等人以故意殺人手段實施搶劫,捅刺被害人路建軍全身60多刀,手段特別殘忍,罪行極其嚴重;宋江平雖未直接動手殺人,但其提議搶劫,糾集其他人參與作案,並負責組織、指揮,作用最為突出;同時,宋江平曾因犯搶劫罪被判刑7年,刑滿釋放後2年多又犯搶劫罪、盜竊罪,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當依法嚴懲,一、二審對其判處死刑適當。

但是,對於被告人平建衛,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對其改判了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平建衛在搶劫共同犯罪中行為積極主動,首先動手捅刺被害人,其供述自己一人捅刺了被害人多刀,且系從正面捅刺,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責任人之一,罪行極其嚴重,論罪可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第二,平建衛雖罪行極其嚴重,但系被宋江平糾集參與作案,在作案過程中聽從宋江平指揮,一定程度上處於受支配地位,且犯罪時剛滿18周歲,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尚好,從嚴格執行死刑政策角度出發,尚不屬於判處死刑必須立即執行。第三,搶劫罪是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限制減刑的7種具體犯罪之一,鑒於前兩點理由,且為實現與第一主犯宋江平之間的量刑平衡,對平建衛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應當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當然,如果本起搶劫犯罪手段不是這麼殘忍,尚不能認定平建衛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則不應對其限制減刑。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犯罪時間發生在2008年,而《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公布施行,似乎不能依據《刑法修正案(八)》對被告人平建衛限制減刑。但如前所述,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制度是從嚴格執行死刑政策的角度來適用的.限制減刑的對象是按照修正前刑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因形勢變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進一步貫徹以及死緩制度的完善,依照修正後刑法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者。相對於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言,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屬於較輕的刑罰。在此種條件下,適用修正後的刑法對被告人有利,也完全符合「從舊兼從輕」的刑法適用原則。正是基於這些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節,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後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今後,對於此類案件適用限制減刑的時間效力問題,均應當依照司法解釋的該項規定辦理。(撰稿:最高法院刑五庭方文軍張建英 審編:最高法院刑五庭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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