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後又與他人結婚是否構成重婚罪
【案情】 1946年出生的常敬與大一歲的王芹於1966年4月舉行了結婚儀式同居,後育有一女二子。因感情不和,常敬便於1985年後獨自離家做生意,1991年與適齡的高英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並於次年育一子。常敬、高英二人於2004年7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1997年王芹亦與他人共同生活。2016年初,王芹將常敬和高英刑事自訴到法院,要求以重婚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 【分歧】 對被告人常敬、高英是否構成重婚罪,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常敬構成重婚罪,高英不構成重婚罪。常敬和王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並生育子女,其對之前的事實婚姻主觀上是明知的。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高英主觀上知悉常敬之前屬於已婚人士。 第二種觀點認為,常敬和高英均不構成重婚罪。常敬雖與王芹在1966年舉行結婚儀式,但是雙方只是事實婚姻,並且在其與高英形成後一個事實婚姻前,雙方已經解除了前一個事實婚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 構成重婚罪須有兩個婚姻關係的重合為前提。《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所謂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重婚行為侵犯的客體是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係;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或明知,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重婚行為,即重婚必然有兩個婚姻關係的重合。實踐中,婚姻關係的重合大致有四種情形,即法定婚(即依法登記)+法定婚;法定婚+事實婚;事實婚+法定婚;事實婚+事實婚等四種情形。對於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重婚罪,則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區別對待。前兩種是重婚罪的典型常態,而對於第三種與第四種,即前一次是事實婚,後一次是法定婚或者前後兩次都是事實婚的,實踐操作上,原則上不構成重婚罪,但是若前一次的婚姻關係成立於1994年2月1日之前且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該事實婚仍受法律保護,此後又有事實婚或法定婚的,應構成重婚罪。本案中,常敬在1994年2月1日前存在兩個事實婚姻關係,即1966年4月與自訴人王芹的事實婚、1991年與高英的事實婚,且後者於2004年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從而由之前事實婚經補辦後演變為法律婚,但雙方事實婚姻關係於1991年已經成立。 2.民事刑事認定事實婚姻關係均有相應法律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由此可見,民法上僅承認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實婚姻,之後不再承認。而在刑法上,對於事實婚姻是否可以成為重婚罪的條件之一,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複》予以了肯定。因此在刑事上是承認事實婚姻的,即使發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後,只要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仍然可以構成事實重婚。本案中,常敬明知自己之前與自訴人王芹存在事實婚姻,還仍然與高英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並組建家庭,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其主觀上具有一定的故意,但是否是重婚罪上的故意,還需結合其它犯罪要件予以綜合認定。 3.事實婚姻的解除應分區間予以認定。本案是一起因實事婚姻而引發的重婚問題。是否構成重婚罪,關鍵是看是否存同時在兩個以上的婚姻及雙方自認解除的效力問題。從表面形式上來看,本案似乎同時存在兩個婚姻關係,但是從事實婚姻的解除要件來看,並非如此。常敬在1994年之前,分別與王芹、高英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都生育子女,均符合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但是從王芹1997年又與他人組建家庭及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曾口頭協議解除事實婚姻來看,當時常敬有理由認為其與自訴人夫妻關係已經解除,並無重婚主觀上的惡意。 另外,現行法律只是承認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實婚姻,賦予其婚姻法上的婚姻效力,但並未對1994年2月1日前解除事實婚姻要件作出明確規定。當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後對此之前的事實婚姻要求解除的,則按照離婚程序予以處理。本案中,常敬與王芹均認為事實婚姻已經解除,但王芹為追究常敬重婚罪的刑事責任,而對雙方自認行為的效力提出異議,認為自認行為並不必然導致雙方事實婚姻關係的解除。而現行法律並未對1994年2月1日之前如何解除事實婚姻作出明確規定。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予以認定,認定為雙方事實婚姻已經解除,故常敬與現任妻子高英在1991年形成事實婚姻之前,並無合法的婚姻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人常敬主觀上沒有重婚的故意,事實上亦未同時保持兩個婚姻關係。同時,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高英明知常敬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故二被告人常敬、高英的事實婚姻行為都不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構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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