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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水法:民主的概念

韓水法:民主的概念原臷於《天津社會科學》,2007年第5期,慧田君經韓水法老師授權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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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White Night 來自哲學人 任何一種政治共同體都是通過治理而維繫的,沒有無治理的共同體。在歷史上曾經存在過的各種治理形式之中,民主是諸種最基本的形式之中的一種。顯然,民主的意義在這樣的表述中是有極大的張力的,換言之,「民主在這裡是一個內涵極小,外延極大的概念」。因此,任何稍微深入的討論都導致這個概念意義的具體化,而這就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意謂對民主的重新理解和規定。於是,此處關於民主的闡述所達到的結果就不是規定單一的民主定義,而是揭示民主的多重意義。民主一詞來自古希臘語[1],它的本義就是人民的治理[2]。這個經典的概念是一切有關民主的理論討論的基礎和準繩,也是人們建立、理解和評價現實的各種被稱為民主的政體和制度的標準和目的。但是,就如表達這個概念的詞所表明的那樣,這個概念是由兩個單獨的概念組合而成的,而這兩個概念以及如此的結合就蘊含了民主及其概念的一系列的問題。第一,人民指什麼,或者說,什麼人屬於人民,是人民之中的一員,具有人民這樣的資籍?第二,這種治理是如何實現的,不僅在制度上,而且在技術上是如何可能的?在今天,一般就字面上的意義而論,人民是指所有的個人;在實際的應用中,人民也用來指稱人類整體,譬如世界人民,或者指稱某一個政治共同體中作為整體的人類實存,譬如中國人民。人民的這樣一種普遍的理解是僅僅在字面上有效的,在現實社會——歷史的特定共同體之內,人民的範圍始終是有其特定的限制的,作為人民一員的資籍總是依據一定的政治原則而予以規定的。在現代,基本的政治原則主要是以國家一類的政治共同體為單位來達成和實行的,因此人民也就常常是相對於這樣的共同體而有其確實的意義的。不僅如此,在西方的傳統中,人民向來就有指稱某種政治共同體的整體而意在強調其成員這樣一層意義和用法,它所強調的乃是一個政治共同體成員的政治的和道德的性質,它們的意志和決定等等。這樣,我們就看到,「人民並非一個自然的概念,而是一個政治概念,它只是在特定的政治原則之下形成並且有意義的」。即使前面所說的人民在字面上指所有的個人這個命題依然是有其政治觀點的根據的。當人民這個概念在民主這個複合詞裡面得到規定時,它的意義就變得更為狹窄和專門了,而這也就意謂民主的實際意義隨之變得具體而狹窄。在作為古代民主典型的雅典城邦里,只有公民才能夠被稱為這種意義上的人民,他們是所有雅典居民中的少數。不僅奴隸和外邦人被排除在外,連公民的妻子和孩子也被排除在外。人民的治理在這樣一個境域里的實際意義就是少數成年男性的治理。雅典的民主不僅是古代民主的典範,也是最為典型的直接民主;然而,就是這樣典型的民主里,事實上也只是所有人口之中的少數人有資格進行治理,而實際參與治理的人數則要更少,正是就在這個意義上,此種治理也就是一種統治。

此處我將通過考察亞里士多德對古希臘城邦的公民所做的經典分析,來闡明雅典民主政體中參與治理的人民究竟在性質、數量等方面具有什麼樣的特徵,並為進一步揭示民主之中所謂人民概念的一般特徵提供準備。當然,這樣的分析本身就會遇到重大的困難,因為諸如公民或人民這樣一類的概念在亞里士多德著作的不同語境中有著相當不同的用法,因而也就有其頗有差異的意義。克服這些困難的一個途徑其實已經由亞里士多德提示出來了,這就是政體決定公民,因此,我這裡要通過確定不同政體之下治理權力為何人所分享以及如何分享來理解民主之人民或公民的特徵。

亞里士多德指出,「政體有多少種類,公民也就有多少種類。」[3]亞里士多德的這個觀點是一個基礎性的和經典性的論斷,在今天依然大體有效。他的本意是指,城邦的政治體制決定了什麼樣的人具有參與治理的資籍,不僅如此,也決定了不同的公民具有不同許可權的治理資格。這個命題蘊含了這樣一層意思,即古希臘不同的城邦原本有其不同的政體,而這些政體也就承帶了不同的公民規定,以及公民資籍的不同類型,即治理許可權的不同。這樣一種現象在今天的世界不僅依然存在,而且也是相當普遍的。

從亞里士多德的各種分析中我概括出三種類型的公民。第一,公民乃是嚴格意義上的執政者,或曰統治者。亞里士多德說,公民就是參與司法和治理的人。[4]這裡之所以說是嚴格的執政者,乃是相對於第二類型的公民來說。亞里士多德列出了古希臘城邦三種正態的政體,即君主制、貴族制和共和制。在這些政體之中,執掌權力的都是少數人。相對於前兩者,共和制下的權力為較多的人所分享,但那些人也僅限於武士,只是「家有武備而力又力能持盾」的武士[5]才能夠享有治理權力。在正常情況下,君主與貴族政體中的公民並不僅限於執政者,還有城邦的正式成員,而公民原義也就是屬於城邦的人。[6] 「一般而言,公民之所以為公民,乃是他們的利益在這三種政體下都會得到照顧」。亞里士多德說,如果他們的利益不受到照顧,他們也就不能被稱為公民了。[7] 這雖然是一個相當含糊的規定,但卻包含了重要的區分,這就是在這三種正態的政體裡面,公民原是分為兩個層次,或者兩種不同的資籍。構成基層的公民是所有城邦的正式成員,即一般公民;在這之上是具有治理資格的公民,他們乃是執政者。倘若城邦正式成員的利益不受維護,那麼,他們實際上就失去了公民資籍中的基本因素,因而不復是公民。這樣一來,公民最後就等於執政者。此外,在定義共和政體的執政權力時,亞里士多德說它只有操於武士之手,並且後者才是公民。[8] 亞里士多德這裡對公民的規定顯然與緊前的規定使用了不同的標準,但卻也清楚地點出了第一種類型公民的特徵。相對於城邦的正式成員來說,這種類型的公民大概只能是少數。第二,公民等同於城邦的正式成員。他們的絕大多數沒有參與司法與治理的資籍;而鑒於古希臘城邦制度的複雜性,這裡只能謹慎地肯定,他們中的少數人能夠成為執政者。但是,就如剛剛提及的那樣,在三種正態的政體中,他們的利益必須得到照顧。在折衷的情況下,他們具有某些限定的政治權力,比如參與協商與審判的權力。這就是亞里士多德提到的另一種類型的公民或自由民:梭倫和其他某些立法者賦予他們以選擇官員(或執政者),以及監督和審查執政者的權力。[9] 這種類型的公民,就其實際的作用而言,與現代間接民主之下的公民頗多相似之處,但是他們的資籍的根據則有相當大的差別。第三,這一種類型的公民最接近民主之人民的字面意義,它指城邦中所有的正式成員並都有參與治理與司法的資籍。唯有存在這層意義上的公民,雅典所謂的直接民主政體才有可能性,才能現實地付諸實行。然而,這類公民並不存在於所有三種正態的政體之中,而是存在於民主政體之下,後者在亞里士多德看來乃是共和政體的變態形式。雖然民主政體也有多種形式,但亞里士多德提出的典型的民主政體是以嚴格遵守平等原則為其特徵的。「在這樣的民主之中,法律規定,正義的事情在於窮人不佔富人的上風,彼此都不是對方的主人,而是平等的。」[10] 「因為他們是同等地自由的,所以就要求是絕對地平等的,那些在某一方面平等的人就在任何方面是平等的。」[11]亞里士多德強調平等的背景是當時特定的財產與政治參與權的關係,即一定的財產是參與治理的必要前提;而這種類型民主的特點在於規定公民參與城邦治理的資籍並不受財產狀況的限制,唯一的根據就是他們是否自由人,因此所有公民在最大限度上同等地分享治理的權力。[12]

上面的分析對我們理解民主之中所謂的人民具有相當大的幫助,這是因為亞里士多德的論述不僅揭示了政體決定公民這樣一個重要的原則,不僅在與其他政體之下的公民的比較中來突出民主政體下的公民的特徵,而且也使我們能夠在其分析的基礎之上建立幾種典型的公民類型。有了上面這樣一個鋪墊,這裡我可以開始著手一般性的分析了。

在民主的概念裡面,人民與參與治理的權力和權利直接結合在一起的,它無法脫離後者而被理解和規定。今天,人們在直覺上或許會認為人民的規定先於民主的規定,這是因為一些支持民主的政治觀念已經深入人心。但是,稍微深入的討論立即就會牽涉出兩者之間的複雜的關係。民主作為一種政治制度,在實際的社會-歷史裡面,始終是由一些人首先倡議並建立起來的,並且不可能在其初期就以完善的形式出現,而只能是逐漸地成熟起來的。與此相關,民主政體之下分享治理的資籍也不是在其制度伊始就是確定的,它同樣有一個發展和演變的過程,即從少數人的政治特權擴展為多數人的普遍權利。在古希臘城邦中,這種發展和演變是雙向進行的,即既有從少數公民的特權擴展為所有公民的普遍資籍的過程,亦有由多數公民的資籍收縮為少數人的特權的過程。在現代社會,它基本上是一個從少數人的特權拓展為多數人的普遍資籍的單向的過程。在現實的政治生活中,這種權利分享的演變關涉不同群體的利益、觀念、力量和傾向之間的角逐和平衡。民主之人民在民主伊始固然有其大體明確的所指,但不可能是完全確定的,而且通常帶有性別、出身、能力和財產等方面的限制因素。在理論上,民主之人民亦即公民具有相當大的普遍性,此種普遍性在不同的理論體系裡面有其不同的廣度,但是現實的限制依然體現在各種理論之中,在十八、十九世紀流行的積極公民與消極公民就是一種典型的區別。消極公民不僅無緣於治理的參與,而且在其他的權利方面也受到極大的限制,他們事實上被視為非完全的自為者。不過,與古希臘的那些基層公民相比,他們佔據所有人口中的大多數。今天人們關於民主之人民的理解所能達到的最廣泛的範圍就是將每一個人都包含在內,而這隻有在一個特定的政治共同體之中才有意義。但是,現實地分享治理的權力的人仍舊是人民中的一部分,不過,區別的標準不再是政治性和社會性的因素,而是自然的和法律的因素。比如,公民的年齡限制、依法對政治權利的剝奪、國籍的條件。但是,現代民主與古希臘民主在內容、形式和參與方式等方面存在相當大的差別,因此不直接享有選舉與被選舉權——類政治權利與權力的其他人民個體,依然享有其他層面的民主參與的權利與權力,譬如政治協商等等。這種最為廣泛的人民的定義,在今天完全是以個人權利為原則的。每一個個人對基本權利方面的平等而兼容的分享,在理論上以及在邏輯上乃是界定現代民主之人民的終極根據。因為這些權利要為一個政治共同體中的每一個人所擁有,所以亞里士多德意義上的公民與人民在現代社會中就在相當大的程度上重合了,因為部分人是要達到一定的自然年齡之後才成為完全意義上的公民的。因此,理解個人權利,尤其是基本權利及其優先性,在現代是理解民主之人民的必要前提。不僅如此,權利原則還規定了民主之人民除了政治權利之外的其他資籍,這些資籍不僅保證人民的治理,而且還保證人民的治理不能反過來傷害人民自身。基本權利的原則劃定了一個民主政治通過其自身的方式只能保障而不能取消或反對的個人自主的基礎領域。這一點對民主來說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因為它確保了民主始終有一個覆載最為廣泛的人民的存在,它是民主的必要而理想的條件,也是民主之所以可能的最終的最為可靠的保證。由此,我認為,在現代民主與個人權利原則之間存在如下一個複雜而意義深長的關係:通過民主的途徑並遵循它的基本原則,人們能夠決定對個人基本權利的無條件的保護,但是卻無法達到取消和反對這種基本權利的目的。這樣確定的基本權利本身所蘊涵的普遍性反過來又規定了民主的不可逾越的界限。這個關係也是人們理解現代民主之所謂人民的一個要點。[13] 不過,這裡必須強調的一點,民主不能夠用來反對自身——這一點下面還會論述到。現在我要討論第二個問題,即民主的治理是如何實現的。在這裡,民主的觀念始終受到一個基本的質疑,即在一個政治共同體內,能夠實際地從事治理的人總是少數人,而有效的治理也總是只需要少數人。這個問題一般而言主要關涉實際的條件和可能性,主要是技術性的限制。但是亞里士多德所謂政體決定公民的命題已經揭示,倘若並不存在人民普遍地參與治理活動的條件和可能性,那麼,民主就失去其意義;沒有人民普遍參與的治理,可以是任何一種類型的治理,但不是民主的治理。因此,如何治理在這層意義上也就事關民主的根本性問題。在接下來的文字里,我要從基礎層面上來詮證民主的治理原則。一個共同體的治理可以分為兩大部分,即議事和行政。在人類早期的共同體治理之中,議事與行政通常沒有明確的區分。這主要不是體現在這兩類事情本身上面,而是體現在主其事者上面,即人員沒有分工,議事者與行政者乃是同一群人。無論在君主制和貴族制中,還是在民主制中,情況大體是一樣的。不但如此,本質上,無論出自理論的分析,還是據於事實的明證,民主原本就是議行合一的。只有在這種情形之下,人民的治理才能夠最為直接地付諸實現,才是內在和外在地一致的。因為根據民主的定義,政治共同體內的一切治理事務都要由所有的公民來共同處理;根據民主的本來意義,人們找不到充分的根據來將公民的一部分界定為議事者,而將另一部分界定為行政者;合理而內在一致的結論是,所有公民都要共同地參與諸如公民大會一類的議事活動,也要參與從路燈管理到外交關係一類的行政事務。一些極具專業特點而素質要求極高的事務,或許有必要選出專門的人才來擔當,比如軍事指揮員。但是,這種分工,即使在理想的直接民主制之下,也常常容易導致民主的變質,比如軍隊成為獨立於公民控制的一種力量或領域。據此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即治理上的分工,無論是專業的還是非專業的,從一開始就是侵蝕和瓦解民主本身的因素,而且是一種無可避免的、與生俱來的因素。這才是民主,既在理論上亦在實踐上,所必然包含的內在悖論。不過,這一點幾乎為現代各種民主理論所忽視。

這樣,人們就可以看到,民主本身就承帶如下一些要求:第一,每個人都具備同等的理智能力,能夠對事關共同體的各種事務做出自主的判斷和決定;第二,每個人都同等地具有共同體治理所需要的各種行政能力;第三,共同體所有公民共同議事、共同處理行政事務或者若干人共同地處理行政事務的理想條件是存在的,這些條件包括生存無憂、充足的空閑時間、適當的距離、足用的場所、意見傳達的可能性,如此等等。很顯然,這些條件即便在一個合理的理論設計中也是無法充分地滿足的,而在現實的社會-歷史中情況更是如此。這些要求充分滿足的不可能性實際上已經導致了雅典民主制度的各種問題,而簡單來說,這是與民主本來意義之間的差距。它同樣也是現代民主的存在形式的根本原因,而無論那些形式是值得肯定的,還是應當否定的。

在現代的政治共同體之中,議事與行政的分立也就是權力的分立,並非源於民主政體,而是源於貴族政體或者君主與貴族的混合體。近現代興起的間接民主制度採取了這種權力分立制度並予以發揚光大。三權分立的制度,不僅將議事與行政區分開來,而且也將司法從行政之中獨立出來。司法獨立在直接民主之中與在間接民主之中,具有完全不同的意義。在前一種情況之下,倘若存在司法獨立的制度,那麼它恰恰是違反人民治理的原則的,因而是一種非民主的東西;而在後一種情況下,它則成為人民抗衡、監督和限制他們的受託人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手段和制度;倘若它被視為民主的制度,那麼民主的概念就必須重新規定。理解現代民主之為民主的困難在於,這種間接的、代議制式的形式如何能夠被詮證為人民的治理,因為在這種治理形式之下,人民並不直接參与治理,無論議事、行政還是司法,都是由人民中的部分,通常是少數人來執行的。人民作為公民在這樣一種治理形式中的基本作用,在一種理想的狀況下,就在於選擇代表來代替他們行使議事與行政的權力。考之於民主的本義,它根本就不是人民的治理,而僅僅是人民委託的治理。熊彼特提出了一個近乎極端的論斷,「民主不過是指人民有機會接受或拒絕要來統治他們的人的意思。」[14] 他把人民的委託這一層意義和關係也從現代民主之中排除了出去。但是,這樣一來,熊彼特就面臨一個根本的問題,即民主與任何其他的統治的區別何在?因為統治者完全可以不讓人民有接受或拒絕他們的權力:既然無非就是統治者在統治,何必還要如此的多此一舉?然而,這一追問也正揭示了理解代議制民主之所以被視為民主的關鍵的途徑。與古希臘民主不同,現代民主在其形成和發展的過程之中一直有其強有力而幾近全面的理論支持,這就是以社會契約論為核心的一系列理論。社會契約論的幾項基本因素乃是理解現代民主的要點。第一,人是平等而自由的,僅就字面意義而論,這一點與亞里士多德的說法似乎相去不遠;但是,就如前文所說,當自由被理解為基本權利和自由權,而平等正是每個人公平地分享這些權利時,民主既獲得了堅固的基礎,也從根本上受到了限制。第二,政治共同體並非自然的產物,而是人們自主地通過契約建立起來的。政府同樣是契約的產物,是由人們讓渡自己的某些權力而形成的,其目的是保障每個人的權利和自由權,並且正是出於這一點,人民將議事權、行政權、司法權以及其他相關的權力委託給特定的機構來行使,但這些權力最終屬於人民,即主權始終在民。這種委託的原因主要是技術上的,而不是政治上的。行使共同體治理權力的人並不是一個特定的群體,而是一群不確定的人。每一個公民都有同樣的資籍成為治理者之中的一員:他們之中的首要成員是由人民選舉產生的。這裡需要強調的一個要點就是:人民的自由權和權利最終是無人可以代表的,而必須由人民自己來行使。這樣的詮證在今天雖然被許多人視為一種形而上學的、非實證的因而陳舊的證明。然而,在理論上以及在信念上面,只有它才能夠為現代民主制度提供一般而普遍的確證,任何其他的證明都無法達到這一點。第三,這類理論堅持,共同體每個成員所承認的共同體的基礎契約,是一切權力的最終根據;此種契約以及以其為依據的其他約法對每一個成員都具有同等的約束力。憲政主義的核心就是這種共同的契約,而不論契約本身是如何形成的,是否在經驗的層面上為共同體所有人員一致同意。現代民主自然還有其他的理論支柱,人們也提出許多經驗判斷的標準和條件,但這些人言言殊的標準,倘若不依上述原則為根據,那麼至多只有描述的意義,而缺乏普遍性的證明價值。因此,現代民主的核心因素就在就在如下幾個方面:平等而擁有彼此兼容的基本權利的公民,他們對共同體的根本約法的最終決定權,他們對何人成為議事和行政受託者的最終決定權,以及他們自己每一個人成為此類受託者和其他受託者的同等的資籍,最後他們擁有直接地否定現行政權正當性的最終權力。主權在民雖然是一條一般性的因而抽象的原則,卻正是根本性的原則,其至關重要之點在於堅持終極決定權始終在人民手裡;因此其最後決定權決非一次性或改變為一次性的,即人民不能夠在某一天同意把主權永久地轉讓給某一個人或某一團體,即便這個決定是合乎民主程序地做出的。通過民主的一個技術規則人民放棄主權即最終決定權在現實中是可能的,而在理論上卻是自相矛盾的。這樣我們便可以領會,多數決定的原則以及其他的程序性原則在現代民主之中不是基礎原則,而是次生原則,它們是建立在上述幾項核心因素之上而有效的,其目的和宗旨是在於貫徹上述原則,使它們得以儘可能全面地實現。比如,公民是如何確定的這個民主理論中曾經造成長期困擾的問題,無法通過任何特定的經驗條件來解決,而只能通過一般的原則來給出普遍的準繩,即不分種族、信仰、性別、財產等差異而分享基本權利的任何個人。在這樣一個標準之下,公民在所有人口之中現實的多數性就不復為一個問題,或者任何經驗的標準最後都以此為根據。

韓水法——北京大學哲學系教授,博士生導師

民主何為?或者民主的目的是什麼?這也是一個困擾人們已久的問題。這不是因為人們無法提出一個明確的目標,而是因為人們能夠提出太多的目標,這些目標通常是彼此衝突的,蓋緣對一個政治共同體的整體來說旨在於任何一個特定的目標的制度設計總會矯拂其他同樣特定的目標,而兩者都無法尋得無可替代的唯一的正當性,比如社會的繁榮與強大;儘管在某種限定之下,這些目標都是值得追求的。因此,我以為民主固然有其目標,但它並不是特定的,也不是落實在政治共同體的整體上面的,而是一般的並且落實到共同體的每一個成員上面的。這就是公平而穩定的環境下每一個人自主的生活。

由此就關聯到民主的另一個特徵,這就是人民,或者每一個公民學習成為自主的個人的過程。倘若這一命題可以視為民主的一般目標的展開,那麼它也可以被理解為民主目標的另一層面。不過,這樣的理解要求不把目的領會為某種靜態的東西,而是領會為一個動態的東西。這又承帶了如下更深一層的意義,即人民,或曰公民,或曰個人,不是某種完成的存在,而是正在形成之中的此在,實存。這個結論又可以導向文首對民主詞義的分析。民主在這裡被詮釋為人民的治理,而不是人民的統治,就是要強調在這樣一種政治行動的形式裡面人民的自主的性質和自為的狀態。

2007年7月8日寫於北京魏公村聽風閣注釋:[1] 它的拉丁語轉寫為demokratia, 由demos 即人民和 kratos即治理或統治這兩個片語合而成。[2] 治理與統治的本義在漢語裡面是一致的,但有色彩的差別,前者是一個中性詞,而後者常常用於貶義。[3] 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北京:商務印書館,1981年,127頁。[4] 亞里士多德,《政治學》,第111頁。[5] 亞里士多德,《政治學》,第134頁。[6] 亞里士多德,《政治學》,第110頁。[7] 亞里士多德,《政治學》,第145頁。[8] 亞里士多德,《政治學》,第134頁。[9] Jonathan Barnes 編,The Complete Works of Aristotle,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4年(下引版本同),標準版1281b30,參見《政治學》,第145-146頁。[10] Jonathan Barnes 編,The Complete Works of Aristotle, 1291b30;參見《政治學》,第189-190頁。[11] Jonathan Barnes 編,The Complete Works of Aristotle, 1301b25;參見《政治學》,第232頁。[12]Jonathan Barnes 編,The Complete Works of Aristotle, 1291b35;參見《政治學》,第190頁。[13] 熊彼特認為,「民主和自由之間的這種關係不是絕對嚴格而是可以竄改的。」(參見《資本主義、社會主義和民主主義》,北京:商務印書館,1979年(下引此書版本同),340頁)這個說法在現實的社會-歷史中當然可以找到其例證,但是,如果我們的論述並不僅僅停留在陳述個別的事實上面,而是要給民主提供某種一般性的證明,比如,每一個人與任何其他一個人之間在道德水平、智力、見識、經濟能力存在差異,甚至巨大差異的情況下,他們為什麼還能夠被授以平等的選舉和被選舉的權利,即便這僅僅是理論上的假定;但是,這種規定既然是有效的,也就是說,它排除了以上述那些差異或其他的差異為借口來取消某一個人的如此權利的正當性,那麼我們就必須承認它是一個事實,用康德的話來說,一個理智的事實。[14] 熊彼特,《資本主義、社會主義和民主主義》,第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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