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在我國同居能否構成重婚罪
來源於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7集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法蘭克·巴沙勒·米倫於1991年8月24日在英國與被害人JOSEPfflNE MILLEN註冊結婚且婚姻關係一直延續至今。2005年,法蘭克,巴沙勒,米倫到廣東省廣州市做生意期間,認識被告人羅敏婷併產生感情。羅敏婷在明知法蘭克·巴沙勒·米倫已經註冊結婚的情況下,,雙方仍以夫妻名義同居於廣州市越秀區淘金東路1 12號(即御龍亭C座)805房。2006年下半年,法蘭克·巴沙勒·米倫、羅敏婷舉辦婚宴,宴請雙方親朋好友,公開他們之間的夫妻關係。後法蘭克·巴沙勒·米倫和羅敏婷在廣州市生育2名兒女。2013年2月26日,法蘭克·巴沙勒·米倫、羅敏婷向公安機關投案。
二、爭議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人法蘭克·巴沙勒·米倫與被告人羅敏婷在我國境內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法蘭克·巴沙勒·米倫與羅敏婷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法蘭克·巴沙勒·米倫與羅敏婷在我國境內的同居行為僅侵犯了英國的婚姻制度,沒有侵犯我國刑法保護的犯罪客體,不具有刑事可罰性。另一種意見認為,法蘭克·巴沙勒·米倫與羅敏婷的行為構成重婚罪。法蘭克·巴沙勒,米倫有配偶仍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羅敏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符合重婚罪的構成特徵,應當構成重婚罪。
三、處理意見:
我們贊同後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外國人在我國境內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應當適用我國的法律規定
本案事實清楚,被告人法蘭克·巴沙勒·米倫在英國有一個合法的登記婚姻,有合法的妻子和兒女。在該婚姻關係存續期內,法蘭克·巴沙勒·米倫在我國境內又和被告人羅敏婷同居。二被告人雖然未在我國民政部門正式登記結婚,但他們通過擺婚宴等方式對外宣布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後共同生育2名兒女。首先,二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適用我國刑法的規定。我國刑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該條第三款規定:「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本案中,法蘭克·巴沙勒·米倫與羅敏婷的重婚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應當認定為在我國領域內實施的行為,依法應當適用我國刑法的規定。
(二)外籍被告人在我國境內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行為符合重婚罪的構成特徵 法蘭克·巴沙勒·米倫在英國的婚姻關係,被我國法律所承認,其在我國境內的重婚行為,客觀上已導致其同時擁有「兩個妻子」,其行為明顯侵犯了我國的「一夫一妻制度」,依法應當納入我國刑法的規制範圍。羅敏婷明知對方有被我國法律所承認的合法婚姻關係,仍與之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造成對方「一夫兩妻」客觀事實,其行為亦侵犯了我國刑法所保護的「一夫一妻」制度,依法亦應納入我國刑法的規制範圍。
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於重婚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稱,所謂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有配偶的人,未辦理離婚手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即重婚;雖未登記結婚,但事實上與他人以夫妻名義而公開同居生活的,亦構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者雖未登記結婚,但事實上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也構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予2001年出台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故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婚」,包含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中所稱的「雖未登記結婚,但事實上與他人以夫妻名義而公開同居生活」。綜上分析,即重婚行為有兩種:一種是「有配偶而重婚」,即指已經結婚的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結婚;另一種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是指本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與他人結婚。這裡規定的「結婚」,既包括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又包括雖未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只要是有配偶而又結婚,或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無論是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還是未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都屬於重婚。
基於上述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法蘭克·巴沙勒·米倫有配偶仍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被告人羅敏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中的重婚罪構成特徵。
(三)相關批複的廢止不影響重婚罪的認定
對於一方結婚後與他人在未經登記的情況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情形,被告人往往會提出如下抗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複》(法復[ 1994] 10號,以下簡稱《1994年重婚定罪批複》)已於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法院以法釋[ 2013]2號所廢止,故根據該批複認定一方結婚後與他人在未經登記的情況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構成重婚罪,無法律依據。
如前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區分了「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由此可以得出「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屬於「重婚」的結論。而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構成重婚罪。可見,綜合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刑法關於重婚行為的規定來看,我國法律對「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1994年重婚定罪批複》是否被廢止,不影響對「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的認定。事實上,《1994年重婚定罪批複》被廢止的主要理由即《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廢止,刑法已有明確規定。因此,我們認為,《1994年重婚定罪批複》的廢止,並不意味著對重婚罪的認定發生根本變化,不影響對本案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重婚罪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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