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隱瞞借款數額擔保人有權拒絕履約嗎?

債務人隱瞞借款數額
擔保人有權拒絕履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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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岳明

近日,新鄭網友萬先生在河南法制報律師服務QQ群(群號:160810599)中求助:

劉某是我多年來的生意夥伴,他因經營困難想向我借錢。為了預防風險,我要求劉某提供一個在新鄭有一定經濟實力的人作擔保。劉某便找到了朋友劉女士作為擔保人,並向劉女士稱只借5萬元作為周轉資金,讓劉女士在一份空白合同的「連帶責任擔保人」一欄上簽字、按手印,還讓劉女士提供了身份證複印件。

2014年12月10日,劉某填寫了空白合同,向我借了現金10萬元,我們約定還款期限為3個月,並約定他向我支付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欠款到期後,劉某因生意虧損,無法還清借款本息,人也不知去向,我多次聯繫他,都沒有結果。

隨後,我請求劉女士履行擔保責任,代劉某清償10萬元欠款。而劉女士卻說,萬先生和劉某簽擔保協議時她不在場,劉某和她說的借款數額是5萬元,而不是10萬元,她在擔保協議上簽字時,擔保協議的內容還沒有填寫,劉某隻是口頭說借款5萬元,劉某騙了她。因此,劉女士覺得此借款擔保合同無效。

劉女士的說法有道理嗎?她是否可以據此免責?我能讓她代劉某償還借款嗎?

河南天基律師事務所汪冬發認為,本案中,劉女士不具備免責的條件,她仍然要履行擔保責任。

擔保合同未當面簽訂不構成免責事由

汪冬發說,擔保合同的簽訂是否當面進行並不影響合同的成立。《擔保法》第十三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其中只強調書面形式,並沒有強調保證人與債權人必須同時在場、當面簽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這些規定的出發點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促進和維護交易安全。本案中,儘管劉女士受到了債務人劉某的欺騙,但債權人萬某既未對劉女士實施欺詐、脅迫,也未與劉某惡意串通,其憑藉劉女士的簽字、手印、身份證複印件,萬先生完全有理由相信提供擔保是劉女士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劉女士不適用法律規定的擔保人的免責情形。

擔保合同有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僅限於:「(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三)為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擔保合同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情形,因此,擔保合同已經生效。

可向法院起訴要求保證人擔責

如果劉女士拒絕履行擔保責任,萬先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劉女士擔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三條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本案中的擔保合同已經約定了劉女士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在找不到債務人劉某的情況下,萬先生可以直接起訴保證人劉女士,要求她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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