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長殺副局」案終審為何改判死緩
本案被告受審。2011-04-28 第 1640 期改判發生在死刑核准環節本案在死刑核准環節被發回重審:
2007年死刑核准權收歸最高院以後,平均每年大概有10%的死刑案件會走以上流程,其餘的則在最高院核准死刑之後執行。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實以及自首情節的認定其實在每個環節都是一樣,一審、二審同樣都認定了被告有自首情節。 而一二審認定的基本犯罪事實是,2006年12月,宣雄聽到有人議論副局長陳振華將要接替他當局長,認為是陳振華搶佔其職位,遂心懷不滿,併產生殺害陳振華的念頭。2007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宣雄看見陳振華在辦公室內值班,便取出扳手藏在身上進入陳振華的辦公室,乘陳振華不備用扳手猛擊陳振華的頭部,陳振華倒地後,他又用扳手打擊陳振華的頭面部數下致其不能動彈,接著用裁紙刀將陳振華雙手手腕的血管割斷。隨後,宣雄用報紙將裁紙刀和扳手包裹起來,離開現場。 當天上午10時51分,宣雄在親屬陪同下來到遂城派出所投案自首。…[詳細]死刑核准:可殺可不殺一律不殺,避免冤案,保障被告權利2007年1月,死刑核准權收歸最高法之後,死刑案件都必須要經過最高法核准,這樣做有利於防止冤案發生。根據最高法透露的數據,2007年,未獲得核准的死刑案件率是15%,隨著下級法院辦案水平的進步,2010年11月,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主任胡云騰在接受《中國日報》(英文版)專訪時透露,三年多來的平均死刑未核准率已經降到了10%。…[詳細]儘管按照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死刑的核准權在最高法,但是從上個世紀80年代嚴打開始,最高法的死刑核准權被下放到地方高院,據統計,2007年之前,有80%的死刑案件都由地方高院來核准,有時候二審和核准甚至混在一起,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人數要高於判處死緩的人數。更為嚴重的是,直到2006年下半年,所有死刑的二審才規定必須開庭審理,此前大量的死刑二審都用了書面審理的方式,沒有了抗辯雙方在法庭上的對抗,正義就沒有了保障。不過最高法的死刑核准方式也有利有弊:優點在於,合議庭由三位法官組成,他們會分別調閱卷宗,並且在兩名法官同時在場的情況下提訊被告人。而最高法在核準時一般也不會直接改判,他們會將案件發回重審。缺點也很明顯——整個過程是內部的、封閉的,儘管會考慮辯方律師的意見,但是實際上控辯雙方都無從參與,也無從監督了。…[詳細]總之,近年來,特別是2007年以後,「可殺可不殺的一律不殺」成為原則,死刑也在逐步減少,這也是本案改判的大背景。死刑核准之一:該不該判死刑最高法的不核准的死刑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問題:1.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程序違法;3.量刑不當。前兩項很好理解,就算不是最高法,中院、高院在一審二審中,如果發現這些問題,都不會判死刑,問題在於量刑。到底哪些因素影響著死刑的量刑呢?刑法規定中有三種情況絕不會判處死刑刑法明確了不會判處死刑的有兩種情況:1.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人;2.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另外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如果認定有這三種情況,是肯定不會被判死刑。…[詳細]本案在一審、二審中對被告的精神鑒定都明確其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本案的被告既不是未成年又不是懷孕婦女,所以明確地不判死刑就只有「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這一條。在一審、二審中,這也是焦點所在。但是,兩次的司法鑒定都認為被告人雖然有輕度抑鬱症,但是在案發時具備完全責任能力。…[詳細]死刑核准之二:該不該「斬立決」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即是說,死刑分兩種,一種是死緩,一種是「斬立決」。但是,「如果」、「可以」其實都很模糊,「罪行極其嚴重」也很難量化。司法實踐中以下情形除非罪大惡極,一般不判處極刑1.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第18條)2.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2011年5月1日期將正式施行的《中國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3.實施間接故意殺人的,主觀惡性與直接故意殺人相比顯然要輕,處刑上要有所區別。4.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5.被害人一方存在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以上三條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法[1999]217號)6.被告人案發後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另外,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諒解也是關鍵。7.對於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8.對於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構成立功的,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9.對共同犯罪中有幾個主犯的,應該找出最主要主犯,對次要主犯從輕量刑。(以上四條出自《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 )10.對新生嬰兒的母親不執行死刑,這條在我國法律中並無規定,但是是聯合國《公民權利公約》中的規定。在量刑中,除非犯罪情況極其惡劣,否則對新生嬰兒的母親也不會判處死刑。11.對剛滿十八歲的成年人,除非犯罪情況極其惡劣,否則也不盡量不判處死刑,因為其心智與未成年人可能差別不大。(以上兩條是司法實踐中的默認規則)…[詳細]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長熊選國08年做客央視節目也提到了在量刑上原則上不核准死刑的情況比較多:「如果被告人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自首立功的,一般這個是不執行死刑的,我說的是一般不執行死刑。對於婚姻家庭民間糾紛引發的這些惡性案件,像殺人案件,還有一個因為被害人有重大過錯引發的這些案件,還有一種案件,就是被告人積極賠償,也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對這些案件是要慎用死刑,就是慎重使用死刑立即執行,我們在把握上一般是這麼把握的。」…[詳細]關鍵在於如何認定「罪大惡極」一般而言,「罪大惡極」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罪大」要求客觀方面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險性極大;「惡極」要求主觀方面惡性極大、人性危險性大。…[詳細]法官有著自由裁量權,所以對於犯罪者的行為是否「罪大惡極」到足夠判處死刑,一直都是一個法律焦點。本案中,被害人家屬拒絕了「積極賠償」並且不願意諒解被告一審判決後,宣雄家屬籌集35萬元賠償款,交至法院。二審中,宣雄辯護人以宣雄家屬已向被害人賠償的問題,要求從輕判決。但被害人家屬不接受這筆賠償,並表示不願意接受調解,對宣雄的行為亦不願諒解。據以上事實,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此要求從輕,依據不足,不予採納。這和葯家鑫案件中,張妙家人的態度相似。…[詳細]最後改判的關鍵其實是在犯罪動機,這決定了本案被告是否「罪大惡極」對於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一審、二審雖然都認定了被告有自首情節,但是也都認為被告的行為非常惡劣。所以都判處了死刑。其實,無論一審、二審還是最高法的核准,對於被告人的罪行,都提到了: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區別在於,一審、二審多了「動機卑劣、情節嚴重」字樣。而在死刑核准階段,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正是從動機上提出了抗議,認為被告人殺害被害人是為了阻止副職接替職位不符合常理,他認為「從作案的時間、地點、工具的選擇以及作案後的表現來看,本案的發生具有偶然性、突發性、無犯罪動機性。」由此可見,自首情節只是一個基礎,關鍵還是在於「動機」上,本案中,動機的卑劣與否最終決定了是否「罪大惡極」。…[詳細]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的妻子去年接受採訪時表示,被害人被害的原因可能是他舉報過宣雄貪污。而她曾經向紀委、檢察院、法院都反映過,但是沒有得到當地執法部門重視。對於這一單方面說法,最高法在核准中是不可能,也無法採納的,否則也違反了程序正義。…[詳細]2007年,最高法收回死刑核准權,毫無疑問是一次司法進步。但是,如何把模糊的「罪大惡極」做出恰如其分的界定,考量的是司法智慧,而這又關乎社會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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