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審理 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案件審理的若干程序性問題探討

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案件審理的若干程序性問題探討

[摘 要]文章主要從「先刑後民」的法律依據及適用標準方面闡明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案件的處理順序;對實踐中出現的交叉案件銜接程序上的問題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措施;並從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如何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角度論述了生效民事判決對啟動同一法律事實的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

[關鍵詞]經濟犯罪;經濟糾紛;交叉案件;程序性問題

當前在刑事審判實踐中,常常出現由同一法律事實或相互交叉的兩個法律事實引發的、一定程度上交織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通常可稱為刑民交叉案件。而在經濟犯罪案件的刑事審判過程中,常常涉及到複雜的民商事法律關係,這類刑民交叉案件更是大量存在,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這類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勢。對於犯罪行為的偵查、起訴與審判,涉及到公安、檢察院及法院三個部門,而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在法院內部由不同的業務庭依照不同的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由於涉及的部門多,案件自身疑難複雜,而我國法律對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沒有作出明確具體規定,有關程序上的規定更是鮮見,這就造成了法官們理解上的差異及處理方法上的不盡一致,這種現象在全國範圍甚至是同一地區的司法領域頗為常見。本文試圖對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案件審理的某些程序性問題作一粗淺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案件的處理順序

(一)處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案件的法律依據

目前,學術理論界普遍都將「先刑後民」作為我國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個重要的司法原則,且認為這一原則的適用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主要是關於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處理問題的相關司法解釋。早在1985年8月、198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兩次聯合下發了《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涉嫌經濟犯罪時應當及時移送偵查機關處理。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專門針對存單糾紛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問題的處理作了規定。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第12條規定,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函告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將案件予以移

送。這是關於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釋中規定最為詳細的一個。

從上述一系列司法解釋中,概括出我國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案件的一些處理辦法:

1.有下列情形的,經濟糾紛案件與經濟犯罪案件可分開並同時進行審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必須分案處理的;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基於不同的法律事實發生經濟糾紛或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雖有牽連但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案件;對於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

2.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包括經審查確認的)或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後才能審理的,將案件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並對民事案件裁定駁回起訴或中止審理。

(二)先刑後民的適用標準

「先刑後民」就是通過上述一系列司法解釋逐步予以確認的。它主要是指在出現經濟糾紛與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相交叉時,在符合一定的情況下,應當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之後,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案件涉及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審理。在司法實務中,法官們已習慣於將「先刑後民」作為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規則。這一規則也確有其合理之處及積極意義。一方面,這類涉嫌犯罪的案件一般都侵犯了公權和私權雙重法益,本著公權優先的原則,理應中止民事審理,先追究刑事責任,待刑案審結後再作民事處理;另一方面,由於有了國家公權力的介入,更有利於收集犯罪證據,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利,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也可通過刑事程序中的追贓手段獲得救濟,方便快捷,節約成本。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的價值領域也發生了很大變化,在司法領域的體現就是對「私權」的重視和保護。作為在私權遠遠弱於公權的價值背景下出台的「先刑後民」原則,開始備受理論界的質疑。首先在價值層面上,認為「先刑後民」是傳統的公權優先、重刑輕民思想的殘餘;其次在實踐層面,有人認為在某些情況下,依此原則,對案件的處理和對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的保護並不十分有利,反倒容易放縱犯罪,使犯罪行為得不到應有的打擊,使犯罪分子得不到應有的懲處;甚至有人提出「先刑後民」的提法並無明確、具體的法律或司法依據,而是一種舊有的司法觀念及司法實踐的體現,是未嚴格依法辦案的結果。[1]

筆者認為,上述質疑之聲的出現主要是源於對「先刑後民」的誤讀。先刑事後民事原本只是針對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的民事訴訟中發現經濟犯罪嫌疑的情況,通過司法解釋規定的一種解決辦法,或稱審理規則,且要在符合一定情況時才適用。若將之適用於所有刑民交叉案件,並上升到成為一項司法原則的高度,難免出現這樣或那樣的問題。

從《若干規定》對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的審理所作的規定看,刑民案件並行審理的標準是基於「不同的法律事實」或「不同的法律關係」,換言之,「同

一法律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則應當遵循「先刑後民」。所謂法律關係是一定的法律規範在主體之間形成的權利與義務關係,法律事實則是法律規範所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現象。由於同一法律事實往往可能引發不同的法律關係,再者因刑事證據與民事證據的取證方式不同,在民事認定屬於不同法律事實的行為,刑事訴訟中可能認定為屬於同一法律事實,這就導致在司法實踐的具體操作中,上述適用標準仍可能出現分歧。因此,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的案件何時分開審理,何時適用「先刑後民」,並不能一概而論,而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司法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適用「先刑後民」:1.案件性質是屬於民事糾紛還是刑事犯罪尚存有疑問。這類存疑案件嚴格來說不屬於先刑後民的範疇,是由於案件性質的原因,需在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之間作出權衡取捨,其結果可能是「有刑無民」或「有民無刑」。這種情況下對已經立案的民事案件應中止審理,並將案件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等待刑事訴訟結束後,再決定是否終結民事訴訟程序。

2.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或事實認定會對民事案件的處理產生影響時,先刑後民就成為一種必然的選擇。具體表現為一是刑事案件的判決結果影響著民事案件中民事法律關係的成立或生效與否,例如民事案件中合同標的物的來源是否合法決定合同的生效與否,當事人因此所承擔的民事責任亦是不同的,在標的物涉嫌是走私所得的情況下,通過刑事案件的判決結果查明標的物來源是否合法對雙方民事責任的承擔與分配至關重要;二是刑事案件的判決結果對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具有決定性影響。「很多情況下,犯罪行為本身與犯罪行為所引發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法律後果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犯罪行為應當受到追究,但該行為所引發的民事法律關係並不當然無效」,[2]如果刑事犯罪的認定影響到當事人對民事責任的承擔,就應當遵循「先刑後民」。例如行為人使用蓋有單位公章的空白合同書與被害人簽訂經濟合同實施詐騙犯罪,公章是行為人盜竊或盜用還是單位出借給行為人,其來源直接影響到單位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種情況下應遵循「先刑後民」。

毋庸置疑,「先刑後民」只是處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的一種方式,而不是唯一的方式。其實,對於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實行「先刑後民」、「先民後刑」還是「刑民並行」,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每一種規則都不能涵蓋所有刑民交叉案件。具體操作中,應視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相應的處理方式。一般而言,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對民事案件的處理是否有實質性的影響,兩者的關聯性質和程度是考慮「先刑後民」還是「刑民並行」的一個原則。在特殊情形下則應當考慮適用「先民後刑」,這主要是知識產權糾紛案件和其他一般產權糾紛案件。由於知識產權犯罪要以存在侵犯知識產權的事實為前提,應先由具備專業司法能力的民事法官就侵權與否作出判定,才能在刑事程序中對侵權造成的損失大小作出是否足以構成犯罪的判斷。而出現產權糾紛的確權案件,首先應當確認產權,再確定是否涉嫌犯罪。

二、訴訟程序的相互銜接

(一)交叉案件程序銜接上存在的問題

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的審理中,適用先刑事後民事的處理方式就意味著從一種程序切換到另一種程序。如何處理好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的協調、銜接問題,是司法實踐中的重點與難點。實踐中,經常出現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案件的銜接不當,以及由此引發的司法適用及訴訟程序上的一些問題:

1.移送機制不健全,移送程序不通暢。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的過程中,對發現的經濟犯罪嫌疑或經審查確認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需要向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移送犯罪嫌疑線索或全案移送。然而,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定並未得到嚴格執行。有些案件該移送的沒有移送,該中止的不中止;有的案件移送不出去,法院認為已經構成經濟犯罪,應當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機關則認為屬於經濟糾紛而不接收或不予立案;一些案件受地方或部門利益的影響發生「管轄」爭議,一地偵查機關已作為經濟犯罪查處的案件,另一地法院又將其作為經濟糾紛立案審理。

2.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起訴處理方式不當。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已經作為民商事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於民商事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在法院無條件駁回原告的起訴後,原告民事權益的救濟途徑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刑事案件偵查結束後,如果行為人構成經濟犯罪,由於司法解釋規定因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原告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不會被法院所接受,其民事權益不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到救濟,其只有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再次起訴時,法院如果以「一事不再理」為由拒絕受理,則原告的訴權就會受到實質性的損害。如果刑事被告人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原告仍需要再次提起民事訴訟以主張其權利,但此時其極有可能已經超過了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即使有了訴權,也喪失了勝訴權。

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中止或裁定駁回起訴後,只是書面告知當事人,除此以外,法律沒有賦予當事人有任何救濟手段。而在被害人地位明顯弱化的刑事訴訟程序中,處於被害人地位的民事案件當事人也只能是消極等待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這就使民事訴訟長期受制於刑事訴訟;有的案件在中止審理的事由消失後沒有及時恢複審理,這就使經濟糾紛案件長期得不到處理,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

3.刑事案件中對「追繳或責令退賠」項判決執行不統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應只限於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行為侵犯和財物被犯罪行為損毀而遭受的物質損失,對於經濟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的被害人財物,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該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對因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對刑事被告人判處刑罰的同時,對因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財產而使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一般都會按照《刑法》第64條規定的判決方式,判決追繳或責令退賠。對已經扣押在案的涉案財物,在判決生效後直接返還給被害人,無需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

損失的,有的被害人依據生效的刑事判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由於法律對此未明確規定,有的法院作為執行案件立案,有的則以不屬於法院執行案件範圍不予立案。有的被害人則依司法解釋的規定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有的是司法解釋對移送案件條件的規定過於抽象,賦予辦案人員過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有的是各司法機關及辦案人員對具體個案的理解出現分歧;有的則是受地方保護主義及利益驅動等主觀因素影響所致。

(二)完善移送程序,解決銜接難題

正確處理好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的移送等程序問題對提高案件訴訟效率、依法打擊犯罪及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甚為重要。筆者認為,要解決上述問題,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明確處理原則,完善關於處理及移送程序的法律規定

對實踐中出現的該移送的案件不移送,該中止的不中止,以及該恢複審理的未及時恢復等情況,應明確規定先刑後民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適用,並進一步確定適用範圍及適用標準;各司法機關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理,正確界定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案件性質,堅持各部門密切配合、分工協作的辦案原則,對於不明確或有爭議的地方,及時溝通、協商,協商不成的,逐級向上請示,以使案件得到及時公正的處理,避免案件處理上的推諉、扯皮。

對於人民法院將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案件移送後,對民事案件裁定駁回起訴而導致原告訴權受限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將司法解釋中的「裁定駁回起訴」修改為「裁定中止審理」。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再決定民事案件終止審理抑或是繼續審理。這樣規定顯然更符合訴訟經濟原理。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看,這也是有例可循的。

司法實踐中,一些當事人由於種種原因,對於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已經立案偵查的經濟犯罪案件,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於這種情況,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是受理後才得知的,同樣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2.合理設置案件移送決定權,加強對刑事立案審查的監督

刑事程序中行使立案偵查權的是偵查機關。而司法解釋中卻將經濟糾紛案件是否有經濟犯罪嫌疑的審查權賦予人民法院,規定由人民法院對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來函及材料進行審查,確認有經濟犯罪嫌疑後依法將案件移送。換言之,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沒有經濟犯罪嫌疑的當然可以不移送。這也是造成偵查機關與人民法院之間就刑民交叉案件相互扯皮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改變這種狀況,應將案件移送決定權統一交由偵查機關行使。規定一旦偵查機關就某一事實立案偵查,民事上就不應立案;已經立案審理的,偵查機關將情況函告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應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並將相關材料移送偵查機關。

如此一來,偵查機關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上就有了很大權力。為了防止偵

查機關利用先刑後民干預經濟糾紛,以刑事立案為名插手民事案件,應建立相應的制約監督機制,規定由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合法與否進行監督與制約。同時將之作為一種救濟手段賦予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即當事人對案件作為經濟犯罪立案偵查有異議的,有權請求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的同級檢察機關或負責偵查的檢察機關的上一級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立案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另外,當事人對法院中止審理或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

3.規範對追繳或退賠判決的適用與執行。在刑事判決書中,追繳或責令退賠是作為判決主文的一項,且刑事法官在判決時,一般是對案件事實中所確定的損失都判決追繳或責令退賠,而不僅僅是對扣押在案的款物進行處理,是一項有執行內容的判決。因此,規定當事人對刑事判決書中的追繳或退賠項判決申請執行時,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以減輕當事人的訟累。同時,對刑事判決中未確定的民事損失及不作為刑事案件責任人但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或個人,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三、判決既判力的適用

(一)判決既判力的一般理論

根據既判力的有關理論,「判決的既判力有兩項功能:一是消極功能,即對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後訴,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積極功能,即必須以確定判決的內容為基礎處理後訴,法院在後訴中不得作出與確定判決的內容不一致的判決。」[3]那麼,對行為人的同一違法事實在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既判力應如何適用。

在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中,「由於規範競合的原因,刑事判決既判力的消極功能受到抑制,刑事判決的既判力並不能阻止民事法庭受理就同一違法事實提起的民事訴訟。」[4]反之亦然。如我國法律就規定了當事人對他人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的財產損失可在刑事判決生效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對判決既判力的積極功能,即生效判決對案件事實是否具有預決效力,在不同國家觀點不一。一般來說,刑事判決的既判力仍然可以發揮其積極功能,民事法庭在一定程度上仍受到刑事法庭已經作出的判決的約束,對刑事法庭所作出的有罪判決,民事法庭不得作出與之相矛盾的判決,即刑事訴訟中的有罪判決對民事訴訟產生既判力。另一方面,刑事訴訟中的無罪判決對民事訴訟不產生既判力,刑事上無罪並不意味著民事上不承擔責任,因為刑法所調整的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有些社會危害性較輕的違法行為雖然不構成犯罪,但已經侵犯了公民與法人的合法權益,仍然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而在程序上,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嚴於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能認定為有罪的案件,在民事訴訟中則很有可能認定為有責任。同理,民事法庭的判決對刑事法庭也不產生既判力,刑事訴訟依靠國家公訴及其擁有的強大的偵查與取證手段,使刑事法庭作出的判決往往比民事判決更能接近事實真相。

(二)我國刑民交叉案件判決既判力的適用

在我國所審理的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案件,處理結果應當要求一致。因為經濟犯罪本質上是對那些不能用民事責任規制的嚴重民商事違法行為的犯罪化,是對嚴重民事欺詐行為的規範,刑事案件首先強調案件事實的客觀真實,刑事定罪過程中就包括了對民事法律關係的分析和權衡,因此,民事判決顯然可以刑事確認的事實作為民事認定的事實。我國《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了為人民法院發生效力的裁判所認定的事實(預決事實) 為免證事實, 即如果該事實成為其後案件的案件事實時, 無需證明, 具有預決效力。儘管如此,對預決事實效力的認識還是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那種認為只要是生效裁判就具有對世效力,預決事實可以成為法院後行判決的直接依據的法律觀念是錯誤的。特別是經濟犯罪案件往往涉及複雜的民事經濟法律關係,民事法官不能簡單地按照刑事判決確認的法律關係作出民事判決,應兼顧民事雙方當事人在民事糾紛中的過錯程度,判處各自應負的民事責任,摒棄以刑案定性作為承擔民事責任唯一依據的錯誤做法。如外部人員與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內外勾結取得資金犯罪中,銀行工作人員有的構成貪污罪,有的構成金融詐騙罪,這種情況下,民事判決不宜簡單地認為刑事認定為貪污罪,金融機構就負全部賠償責任,認定為詐騙罪,金融機構就不負民事賠償責任,而應根據儲戶和銀行的過錯大小,確定雙方各自承擔的民事責任。對於民事訴訟中預決事實對後行的刑事訴訟的效力問題,筆者認為,由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所解決案件的性質不同,解決的手段和方法也不盡相同,原則上民事判決對刑事判決不產生既判力。當然,也存在例外情況,如具有對世效力的有關身份關係的民事判決,一些適用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審理的特殊民事案件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對後行的刑事訴訟也有預決效力。

(三)生效民事判決對啟動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

實踐中,一些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所偵查的基於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已作出了民事裁定,而案件明顯屬於「有刑無民」或「有民無刑」的情況;還有的偵查機關發現,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系當事人為了掩蓋刑事犯罪作偽證而形成的。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可以啟動刑事追訴程序對行為人定罪判刑?我國的現行法律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司法實踐中的認識和做法並不統一。有的認為,遵照「一事不再理」原則,在案件已作民事處理的情況下,儘管有放縱犯罪的嫌疑,也不應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有的則認為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並不矛盾,在追究行為人民事責任的同時完全可以繼續追究其刑事責任。有的案件在刑事追訴程序啟動後,即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了原先的民事判決;有的則在刑事案件生效後再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錯誤的民事判決進行了糾正;有的因刑案和民案分屬不同地區法院管轄,刑事上判決行為人有罪後,因雙方認識不一及溝通不暢等原因,民事判決無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造成一案出現兩份認定相反的刑民判決,影響了法律的統一及司法的權威。

上述問題的爭議焦點在於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認識和理解,主要是啟動刑事追訴程序是否與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相左。其實,「從法理上來說,生效的民事判決對刑事追訴程序的啟動應當沒有制約作用,與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然也沒有衝突。」[5]作為近現代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包括了兩層涵義,即訴訟系屬效力和判決的既判力,不僅訴訟一經提起就不得以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而且判決確定後不得就已經判決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訴。[6]已生效的民事判決對啟動刑事訴訟程序是否有影響,主要體現在判決的既判力方面。如前文所述,在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中,基於規範競合的原因,判決既判力的消極功能是受到抑制的,民事法庭的判決對刑事法庭不產生既判力,也不能阻止就同一違法事實提起的刑事訴訟。此外,「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也存在例外的情況,即在維護裁判的既判力會導致重大的不公正、不正義的情況下,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推翻具有既判力的已生效的裁判。」[7]當然,這是只有在極其例外的特殊情況下,當已經確定的裁判在罪與非罪的判斷或者法條的解釋方面存在嚴重錯誤,不糾正可能冤枉無辜或者放縱犯罪或者影響法的統一適用時,才啟動的救濟程序,是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和追求訴訟公正之間進行權衡的結果。因此,對於實踐中將經濟犯罪按照經濟糾紛處理的情況,是人民法院由於主觀或客觀原因而導致的認識和處理錯誤,在這種刑事案件錯誤處理為民事案件的情況下啟動刑事追訴程序並不違背刑事訴訟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不宜以「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本已構成犯罪的行為因經過民事程序審理而放棄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為了維護司法的權威,實踐中對這種刑事追訴程序的啟動還是要持謹慎的態度,且加強對這類案件的立案監督,賦予同級人民檢察院或上一級檢察院對案件立案的審查權。在刑事訴訟程序啟動後,對已生效的民事判決不要急於處理(除了處於執行階段的應中止執行外),待刑事訴訟程序結束後,行為人若不構成經濟犯罪,則原民事判決不變;若根據刑事裁判的結果,原民事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處理結果方面錯誤,則適用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民事判決,依法再審。對刑民案件分屬不同地區法院管轄的,審理刑案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判決生效後應及時將審理情況及判決書等函告審理民案的法院,建議其對原民事判決進行糾正;或通過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撤銷錯誤的民事判決,依法進行再審。

總之,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案件的處理涉及到程序和實體等諸多方面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的表現也十分複雜,隨著實踐的發展變化,也會不斷湧現出新的情況。在審理中,要根據不同案件類型及性質,確定其審理方式,注重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的關聯性,既準確認定犯罪事實又要考慮兼顧民事經濟法律關係,使得不同部門法律適用之間取得和諧與協調。

[參考文獻]

[1]參見河南高院民二庭.關於審理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調研報告.http://hnfy.chinacourt.org,2009-6-24.

[2]王琳,陽立兵.論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的處理原則——先刑後民原則的適用.行政與法,2007,(5):119.

[3][4][6]謝佑平,萬毅.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述.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1年第9 卷第2期第3頁.

[5][7]樂偉.淺論生效民事判決對啟動刑事追訴程序的影響.中共鄭州市委黨校黨報,2008,(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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