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程*,個體。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日照市看守所。辯護人柳貴福,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張連民,山東天藍律師事務所律師。審理經過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日東檢公刑訴(2015)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犯信用卡詐騙罪,於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並重新計算審理期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及其辯護人柳貴福、張連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一審請求情況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利用其本人及其堂弟程**名下的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透支後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未還。截至案發,被告人程共計透支本金334141.26元。具體事實如下:1、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程利用其持有的中國銀行信用卡(卡號:40×××88)進行刷卡消費,截至案發該信用卡透支本金88115.52元。2、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被告人程利用用其持有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62×××90)進行刷卡消費,截至案發該信用卡透支本金47933.71元。3、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程利用其持有的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卡號:62×××10)進行刷卡消費,截至案發該信用卡透支本金49929.57元。4、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程利用其持有的興業銀行信用卡(卡號:62×××08)進行刷卡消費,截至案發該信用卡透支本金100077.3元。5、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程利用其堂弟程所持有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62×××63)進行刷卡消費,截至案發該信用卡透支本金48085.16元。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程的供述,證人賀某等人的證言,信用卡交易明細、銀行催收記錄等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追究被告人程的刑事責任。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程對指控的第2、5起沒有異議,自願認罪,對第1、3、4起提出異議,對指控的第1起辯解信用卡額度不超過50000元,對指控的第4起辯解其透支了90000元左右,其沒有收到中國銀行、興業銀行催收單,也未收到指控的第3起工商銀行的催收單。一審答辯情況被告人程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起訴書指控的第1起、第4起不符合惡意透支的條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2、被告人程的行為系主動投案,構成自首;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程利用其本人及其堂弟程名下的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透支後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未還。截至案發,被告人程共計透支本金145948.44元。具體事實如下:1、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被告人程利用用其持有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62×××90)進行刷卡消費,截至案發該信用卡透支本金47933.71元。2、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程利用其堂弟程所持有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62×××63)進行刷卡消費,截至案發該信用卡透支本金48085.16元。上述事實,被告人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信用卡申請資料、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賀某、秦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程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3、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程利用其持有的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卡號:62×××10)進行刷卡消費,截至案發該信用卡透支本金49929.57元。上述事實,被告人程對使用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透支消費本金49929.57元的事實沒有異議。中國工商銀行關於被告人程牡丹貸記卡透支逾期情況說明、工商銀行交易明細、申請資料等書證,證實自2013年10月26日起被告人程透支信用卡本金49929.57元未償還的事實。挂號信回執兩封證實2014年1月9日、1月13日中國工商銀行通過郵寄挂號信的方式對被告人進行書面催收,雖然被告人在庭審中辯解挂號信上的簽字不是本人,但是中國工商銀行是按照被告人程申請信用卡時預留住址對被告人進行的書面催收,且在庭審中被告人程亦供認中國工商銀行用電話方式對其進行了催收。因此,被告人程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煙台路支行行長賀某、日照現代教育學校校長秦某與被告人程一起到公安機關,賀某反映被告人惡意透支,涉嫌信用卡詐騙罪。公安機關告知被告人程與銀行協商解決還款事宜,當日下午5時三人自行離開公安機關。2014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賀某、秦某與被告人程再次來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被告人程立案偵查,被告人程對使用本人以及他人名下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的事實供認不諱。關於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程持有中國銀行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惡意透支88115.52元;持有興業銀行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惡意透支100077.3元,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指控。經查,公訴機關提交中國銀行、興業銀行關於被告人程信用卡申請資料、逾期情況說明、交易明細等書證,證實被告人程持有中國銀行信用卡透支消費88115.52元、持有興業銀行信用卡透支消費100077.3元未償還的事實。根據規定,發卡銀行的催收應有電話錄音、持卡人或其家屬簽字等證據證明。發卡銀行催收,一般應分別採用電話、信函、上門等兩種以上催收方式。公訴機關提交的中國銀行郵寄給被告人程的兩封挂號信均無程本人或者家屬簽字,不能證實中國銀行對被告人程進行了書面催收;公訴機關提交的興業銀行止付催繳函、律師函上均無被告人程或者家屬簽字,不能證實興業銀行對被告人程進行了書面催收;公訴機關提交了中國銀行、興業銀行的通話錄音各一份僅證實中國銀行、興業銀行用電話錄音的方式對被告人程進行了催收,無證據證明發卡行採取了兩種以上方式進行了催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因此,被告人程的行為不符合惡意透支的條件,該兩起指控證據不充分,不予認定。被告人程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本院認為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後仍不歸還,其行為妨害了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涉嫌信用卡詐騙的事實雖被司法機關發覺,但沒有受到訊問,也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後被告人程主動到公安機關,視為自動投案;被告人程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程的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被告人程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審判人員審判長隋秀芹人民陪審員張娜人民陪審員徐國防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書記員書記員侯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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