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之法律依據
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剝奪人身自由的未決羈押應當是非常態的,非羈押性的候審措施才是常態的。為此,新的刑訴法將刑事強制措施調整為,以羈押【即逮捕】為例外,而以非羈押強制措施為常規,這是「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重要立法理念的制度落實。
對於犯罪嫌疑人來說,在正當訴訟權利的有效保障之外,主要就是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根本的與主要的路徑就是在確保刑事訴訟工作不受影響的前提之下儘可能少羈押一點時間,這正是逮捕、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設立的初衷與基本內涵。
在現實的司法實務中,不少辯護律師沒有充分運用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充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更不知道這一維權性法律制度。所以,筆者覺得有必要將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相關法律依據羅列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於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97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刑事訴訟規則》)
第六百一十六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或者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有關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條: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第六百一十八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書面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新的犯罪,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串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自殺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五)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六)羈押期限屆滿的; (七)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更為適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書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六百二十條: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評估; (二)向偵查機關了解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 (三)聽取有關辦案機關、辦案人員的意見; (四)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 (五)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六)查閱有關案卷材料,審查有關人員提供的證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根據法條規定和立法旨意,兩種情形下應當視為當事人申請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是被羈押人明確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刑事訴訟規則》第618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明確賦予被追訴人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權。
二是被羈押人提出變更逮捕措施的申請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7條和第115條,賦予被追訴人一方對強制措施的申請變更權和對違法採取強制措施的申訴權。綜合上述法條的規定,被羈押人關於變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的申請,應當分別向相應的辦案機關(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或者審判機關)提出,辦案機關應當對逮捕措施的適用和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相應作出維持、解除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決定。被羈押人如果對辦案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控告,則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鑒於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立法意旨,被羈押人如果對辦案機關維持逮捕措施的處理決定不服,並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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