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記】張明楷論盜竊財產性利益

(圖片來自網路)

一、財產性利益作為盜竊罪的對象

1.財產性利益的範圍能夠合理限定,雖然盜取財產性利益的現象很多,但能夠達到數額較大的案件卻並不多。

2.我國,盜竊罪的成立以數額較大為起點,對單純盜竊財產性利益的憑證行為,不可能以憑證本身的價值認定為盜竊罪,從現實來考慮,許多財產性利益與狹義財物已經沒有實質區分,只有通過肯定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才能有效保護財產性利益。

《刑法》196條3款: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證明單純的盜竊憑證但未使用的情形不構成盜竊罪。

3.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利用計算機詐騙等犯罪,其他計算機犯罪的法定刑明顯低於財產犯罪的法定刑,如果否定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的對象,要麼導致諸多處罰漏洞,喲啊么導致處罰的不協調。

《刑法》287條規定: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利用計算機實施盜竊行為時,盜竊的對象主要是財產性利益,而不是狹義財物,該條注意規定明確了將財產性利益作為盜竊罪的對象。

二、對財產性利益的盜竊罪必須符合「盜竊」要件

1.盜竊的行為特徵

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佔有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轉移給自己或第三者佔有。

例1:甲知道乙手機的開機密碼、微信支付密碼,在使用乙的手機時將乙微信綁定的農業銀行卡內的5000元轉至自己的微信賬戶,後刪除乙手機中的微信轉賬記錄並提現消費。

點評:本案不是由於甲的提現消費行為才構成盜竊,而是因為甲將乙佔有的財產性利益(對農行享有的債權)轉移到自己微信賬戶中,使該行為符合盜竊的行為特徵。

例2:將他人股權轉移到自己名下的案件,比如甲偽造股東會決議、被害人簽名,通過公司登記機關,將乙對公司享有的50%的股權轉移至自己名下。

點評:股權是一種財產性利益,甲實際上是通過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將他人佔有的股份轉移到自己的名下(登記機關只對變更材料進行純粹的形式審查並進行相關登記,並不實質考察股權變更是否合法,也無權裁判股權歸屬,所以登記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意義上的財產處分,不能以三角詐騙定性甲)

2.逃避債務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特徵

第一,行為人雖然取得了財產性利益、被害人也遭受了利益損失,但並不存在將他人佔有的財產性利益轉移給自己或第三者佔有的行為時,不能認定為盜竊罪,如單純逃避債務的行為。

逃避繳納費用的場合,財產性利益(債權)並沒有轉移,比如甲在乙的餐廳消費3000元後,發現沒帶錢便逃走。

這種場合下,乙對甲享有的債權(餐費請求權)並沒有轉移至甲或第三者享有,甲只是獲得「不用支付餐費這種財產性利益」,這僅僅意味著被害人不能實現債權而已。

第二,「欠債不還」不符合盜竊特徵。

「欠債不還」只是意味著行為人仍然欠債,只是並不償還。債權人的財產性利益(債權)並沒有被剝奪,也沒有被轉移

第三,雖然盜竊與詐騙是對立關係,但並不意味著凡是不符合詐騙特徵的行為,當然屬於盜竊。

盜竊與詐騙的對立表現在,盜竊違反被害人意志,被害人沒有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詐騙是使被害人產生認識錯誤並處分財產。

比如,甲在餐廳消費3000元,謊稱自己是民警,要求免單,餐廳基於認識錯誤同意免單,甲構成詐騙。

但同樣的情形,乙假裝上衛生間,實際卻逃之夭夭,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產(沒有免除債務)的行為和意識,乙不成立詐騙,但這時候被害人的債權並沒有被剝奪,也沒有轉移給乙,也自然不構成盜竊罪。

綜上,逃避繳納費用、欠債不還的行為,以及其他不履行債務的行為,都不符合盜竊的行為特徵

《刑法》265條: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複製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複製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點評:本條文相對於盜竊罪的不同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具有不同性質。一方面,就盜竊罪的對象而言,本條屬於注意規定(即財產性利益是侵犯財產罪的行為對象);就盜竊的行為而言,本條屬於特別規定(法律擬制),即盜用他人電話之類的行為,並沒有使任何對象發生轉移,只是應當付電話費而沒有付費而已,並不符合盜竊行為特徵,但法律擬製為盜竊行為。但是,擬制行為是不能類比的,也就不能類比到「不付餐費」「逃避高速費用」的情形了。

3.不應修改「盜竊」的定義

在詐騙的情形下,只要行為人取得財產性利益(不要求財產性利益轉移),進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即可構成詐騙罪。

因為在行為人詐騙財產性利益時,並不需要交付財產性利益,只需要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性利益,行為人取得財產性利益。

但在盜竊情形下,如果將「轉移」的限制因素擴大到「取得」,會導致逃避債務的行為都變成盜竊罪,那所有沒有履行經濟合同義務導致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行為都成立對財產性利益的盜竊罪,人們會因此不敢從事經濟交易活動,因而阻礙經濟發展。

事實上,我國沒有將所有不履行債務的行為(即使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都規定為犯罪。

相反,對於不履行債務進而構成犯罪的情形,除了主觀方面的要求外,都通過客觀方面嚴格、明確的限制:

比如刑法224條的合同詐騙罪,客觀方面有「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比如刑法276條的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單純的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如逃走),即使事實上取得了財產性利益,也不構成盜竊罪,只有拒不支付勞動報酬,並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才成立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如果此時認定構成盜竊了,那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就沒有適用的餘地了。

三、盜竊財物與盜竊財產性利益的區分

問題:行為人轉移了狹義財物,但不是為了非法佔有狹義財物,而是為了獲得、事實上也獲得了狹義財物的經濟價值,是認定對狹義財物的盜竊還是對財產性利益的盜竊?在認定為狹義財物的盜竊時,如何確定犯罪數額?

1. 盜竊車輛的案件

行為人轉移的是汽車本身,就只能認定為對汽車的盜竊(行為人對財產性利益本身並不存在轉移佔有的盜竊行為),但由於行為人的目的並不是佔有汽車本身,而是利用汽車的經濟價值,從責任主義的角度考慮,只能讓行為人對其利用的汽車的經濟價值(如折舊費等)承擔責任。簡單而言,行為人偷車,但並不是要車本身(用幾天就還回來了),如果根據車本身的價值量刑,太重了,以車被利用的價值量刑才合理。

2. 盜竊欠條的案件

第一,入戶盜竊、扒竊或者攜帶兇器盜竊以及多次盜竊欠條(這幾種不要求「數額較大」),但被害人的財產沒有遭受損失的,應當認定盜竊罪,適用最低檔次法定刑

第二,以普通方法竊回欠條,被害人的財產沒有遭受損失的,不以財產犯罪論處

第三,以任何方式竊回欠條,並且導致被害人沒有實現債權因而造成財產損失的,應認定為對欠條本身的盜竊罪,並且按欠條本身的經濟價值(即欠條記載的欠款數額)計算盜竊數額

3. 侵害不動產的案件

類型一:沒有經過他人允許盜用他人房屋

不構成盜竊罪,定性非法侵入住宅罪即可。

第一,不成立對不動產本身的盜竊,因為只有當行為人利用技術手段將他人不動產本身移動至自己支配領域內,才可能成立對不動產的盜竊

第二,不成立對財產性利益的盜竊,因為被害人沒有使用房屋的情況下,行為人盜用被害人房屋的行為,雖然取得財產性利益(利用或消費他人財產性利益時,他人的財產性利益直接減少或損失,二者應該是一種零和關係),但沒有將被害人的財產性利益轉移給自己或第三人所有。

類型二:擅自將他人名義的不動產轉移為自己或第三者名義的不動產

如果行為人對不動產的產權建立新的事實上的佔有,則能認定為對財產性利益的盜竊。

違反產權人的意志,將產權人的不動產謊稱為自己的不動產出賣給第三者的,對產權人成立盜竊罪,對第三者成立詐騙,二者想像競合。

對於「詐騙」,行為人的盜贓不構成善意取得,第三者的產權存在重大瑕疵,事實上沒有實現自己的交易目的,當然存在財產損失

類型三:將他人購買但登記在行為人名下的不動產擅自出賣給第三者

行為人是轉移了不動產財產性利益(產權),但由於產權已經登記在行為人名下,不可能再成立盜竊罪,只有當行為人將他人名義的不動產轉移登記在自己名下,才有可能對不動產的產權成立盜竊罪。

行為人從法律上佔有被害人的不動產,行為人將實際上屬於被害人的不動產據為己有(行為人侵佔的是不動產本身,而不是不動產產權),符合侵占罪的特徵。

行為人對第三人構成詐騙罪,因為第三者雖然構成善意取得,但並不意味著被害人不能行使自己的權利,產權仍然有重大瑕疵,支付了對價但沒有達成交易目的,屬於詐騙罪的財產損失。

行為人侵占罪與詐騙罪想像競合

(模型哥註:類型三似乎跟民法的「不動產代持」的結果有些衝突,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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