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複議申請期限,安徽高院有此一判!

上訴人(一審原告)呂海利,男,漢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濟源市。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長豐縣人民政府,住所地長豐縣水湖鎮長豐路85號。法定代表人劉正義,該縣縣長。委託代理人李生巧,該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委託代理人劉榮玉,該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呂海利因訴長豐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豐縣政府)不履行行政複議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合行初字第0020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呂海利,被上訴人長豐縣政府的委託代理人李生巧、劉榮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呂海利以郵寄方式向長豐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長豐縣市場監管局)投訴合肥市銘文餐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肥銘文公司)在經營中虛假宣傳、生產經營的食品標籤上標註的外文與中文沒有對應關係以及贈送的食品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等違法行為,請求長豐縣市場監管局依法處理。長豐縣市場監管局於2015年7月3日向原告郵寄送達《回復》,告知了對合肥銘文公司虛假宣傳行為已立案查處,並責令合肥銘文公司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削除影響。呂海利於2015年7月11日收到該《回復》。2015年8月11日,長豐縣市場監管局作出《舉報(投訴)反饋告知書》,告知原告已對合肥銘文公司虛假宣傳行為作出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請原告接到該告知書後30個工作日內,攜帶本人有效身份證明、依法定程序向長豐縣市場監管局提出獎勵申請,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獎勵申請的,視為放棄獎勵權利。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複議,請求:l、確認長豐縣市場監管局未完全處理告知其」舉報事項處理結果以及延期」行為違法。2、責令長豐縣市場監管局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並告知申請人結果。2015年10月13日,長豐縣人民政府以原告的複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為由作出復不受字[2015]3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並於2015年10月14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於2015年10月20日收到該決定書。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本案中,原告於2015年7月11日收到長豐縣市場監管局針對其投訴處理情況的《回復》,知悉長豐縣市場監管局已對合肥銘文公司虛假宣傳行為立案查處,並責令合肥銘文公司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削除影響的行政行為內容,其於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複議,要求確認被申請人長豐縣市場監管局未完全處理告知申請人舉報事項處理結果行為違法,已超過法定行政複議期限,被告據此不予受理其行政複議申請,合法有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呂海利的訴訟請求。呂海利上訴稱,上訴人於2015年6月5日提出的投訴包括虛假宣傳與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等方面,長豐縣市場監管局2015年7月3日的《回復》、2015年8月11日的《舉報(投訴)反饋告知書》僅涉及虛假宣傳方面的內容,對違反食品安全標準方面的問題未作出處理。故其請求長豐縣政府確認長豐縣市場監管局未完全處理投訴人舉報事項處理結果行為違法的複議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亦未超過複議期限。請求二審人民法院:1、撤銷一審判決;2、撤銷被訴複議決定,並判令長豐縣政府受理其複議申請。長豐縣政府在庭審中答辯稱,對呂海利的投訴,長豐縣市場監管局於2015年7月3日作出《回復》,2015年7月11日送達給呂海利。其對《回復》不服,應當自知悉內容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複議。現呂海利於2015年9月30日申請行政複議,已超過法定複議期限,複議機關不予受理,並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被告長豐縣政府向一審法院提舉的主要證據材料為:1、行政複議案卷,證明被告做出的行政複議符合法律的規定。2、關於呂海利申訴舉報信辦理的回復,證明被申請人長豐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已經就呂海利舉報事項進行處理並告知其辦理情況,履行了告知的義務。3、郵件全程跟蹤記錄,證明原告於2015年7月11日收到《回復》,知道被申請人做出了具體行政行為。4、呂海利行政複議郵寄信封,證明原告於2015年9月30日提起了行政複議。一審原告呂海利向一審法院提舉的主要證據材料為:1、被告郵寄信封照片及投遞查詢結果截圖一組,證明原告2015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2、舉報投訴信、購物訂單、購物發票、產品照片,證明原告的複議請求事項及向被申請人舉報的事項。3、長豐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做出的回復、告知書及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原告的複議請求事項以及被申請人只是對被舉報人違法宣傳進行了處理,沒有對舉報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進行處理。4、行政複議申請書、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書,證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複議事實及被告認定事實不清、法律依據錯誤。上述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核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2015年6月5日,呂海利認為合肥銘文公司存在虛假宣傳及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等多方面的違法行為向長豐縣市場監管局投訴,該局雖對其作出《回復》與《舉報(投訴)反饋告知書》,但該《回復》與《告知書》僅涉及對合肥銘文公司虛假宣傳行為的處理,並未涉及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等其他問題。2015年9月30日,呂海利向長豐縣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從其複議請求及理由來看,呂海利並非不服長豐縣市場監管局對合肥銘文公司虛假宣傳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而是不服該局對其投訴的合肥銘文公司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等問題未予答覆,認為長豐縣市場監管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職責而申請行政複議。因法律、法規對查處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等行為的期限未作明確規定,故呂海利申請複議的期限應自長豐縣市場監管局收到其該項投訴申請滿60日起計算。呂海利於2015年6月5日申請長豐縣市場監管局履行多項法定職責,除虛假宣傳以外的行為,該局未告知呂海利其投訴的其他事項查處結果,故呂海利可以自2015年8月6日起兩個月內申請行政複議,現呂海利於2015年9月30日向長豐縣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並未超過法定期限。長豐縣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呂海利的複議申請錯誤。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合行初字第00208號行政判決;二、撤銷長豐縣人民政府復不受字[2015]3號《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三、責令長豐縣人民政府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被上訴人長豐縣人民政府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 判 長  王新林代理審判員  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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