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好庭審實質化改革中的五種關係

作者:游小勇

來源:人民法院報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確定了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相關部門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制定了《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明確了「以審判為中心」「庭審實質化」的刑事訴訟改革路徑。各級法院亦結合實際大力進行探索和創新,但在具體落實改革工作中,需要積極穩妥地處理好各種關係,解決工作中的問題,真正將庭審實質化改革工作落到實處。筆者認為, 庭審實質化改革最終的目的就是要將刑事案件的審理回歸到庭審中來,突出庭審中心功能,將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定罪量刑等問題都在庭審中解決,由法院最終裁決,提升司法公正與效率。為有效實現最終目的,在具體探索和設計改革方案時,應當考慮到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完善人權保障、提升庭審效率等方面因素,具體要處理好五種關係:

  一、處理好簡案快審與難案精審的關係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案件增速也是呈比例性增長,案多人少的突出問題一直困擾著各級法院,刑事審判工作也不例外。除了配齊配強審判團隊的辦案力量外,更需要在案件審理機制設計上下功夫。庭審實質化改革對法官審理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標準,也提出了應當對案件作繁簡分流的要求。綜合起來理解,筆者認為這也反映了庭審實質化改革的重點範圍應界定為普通刑事案件的審理,把有爭議的事實、法律等問題全部在庭審中予以解決。其他如事實簡單清楚、證據確實、被告人承認犯罪事實的輕微刑事案件,則直接按照簡易程序進行快速審理,以提升辦案效率。因此,應分別建立簡案快審機制和難案精審機制進行案件繁簡分流,這是庭審實質化改革的必然要求,兩種機制並行不悖,其目的是將節約更多的司法資源,投入到真正的「難案」中去。

  二、處理好庭前會議與開庭審理的關係

  庭前會議是修訂後刑事訴訟法新增設的程序,是對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通過召開庭前會議解決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進行證據展示、爭點整理等,可以確保庭審集中、高效進行,提升庭審質效。因此,在庭審實質化改革中,應當充分發揮庭前會議的積極作用,並把庭前會議達成的一致意見,決議的事項,直接延續至庭審中,除非發現新證據和新事實足以推翻外,不得在庭審中任意撤銷。當然,不能利用庭前會議解決實體性問題,替代庭審功能。只能集中解決程序性問題如有關證據展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證人出庭,以及歸納爭點等問題,作為開庭審理前的準備程序。

  三、處理好庭審效率與辯護權充分保障的關係

  庭審實質化改革就是突出庭審功能,發揮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的決定性作用,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這就必須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刑事訴訟權利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權的有效行使,否則庭審實質化將流於形式。庭審中,應當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以下訴權的行使:對指控事實和證據進行辯解,包括申請非法證據排除;提出證據;對訴訟程序提出意見;對定罪量刑提出辯護意見等。不僅要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充分表達以上意見,在被告人沒有辯護人的情況下,法庭更要充分釋明被告人享有的訴權,引導其有效行使。當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訴權並非允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法庭任意而為,發表與案件事實、法律適用、定罪量刑等無關的言論,不聽審判長的指揮而隨便違反法庭規則。審判長仍然要發揮庭審的主導作用,有效駕馭庭審,讓控辯雙方集中精力解決存在爭議的問題,提升庭審質效。

  四、處理好案卷筆錄審查與證人出庭作證的關係

  長期以來,刑事案件的庭審中,公訴機關出示言詞證據的方式基本上是直接宣讀證人在審前對其詢問形成的筆錄內容,如果多份證詞則選擇性宣讀或者歸納性宣讀,很少見證人出庭作證,因此,庭審實際上成為控辯雙方對案件筆錄進行審查,無法直接對證人本人進行質證發問,法官也不能直接通過聽取證人當庭作證而形成對證言內容的內心確信,僅憑偵查機關詢問證人的筆錄進行採信,實際上等同於偵查機關的「接力棒」,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訴權實質上受到損害,常被詬病為「案件筆錄中心主義」,容易滋生錯案。加強證人出庭作證是破解該難題的關鍵所在,庭審實質化改革強調了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應當出庭作證的基本原則,非常切合實際,更應當加大力度,步子邁大點。筆者認為還需要分析證人出庭率低的幾個主要原因,如法官認為無必要怕工作麻煩;證人出庭不可信;證人安全和經費保障不到位;證人不願意等。針對這些問題,應當制定《證人出庭作證細則》專門予以規範,具體明確證人應當出庭的條件和範圍、強制證人出庭的措施、對拒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懲戒、對證人的保護措施及補助保障等,只有這樣,證人出庭作證問題才能有效解決。

  五、處理好證據確實充分標準與排除合理懷疑的關係

  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這是庭審實質化追求的目標之一。事實的查明源自於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刑訴法對證據確實充分標準有明確的規定: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且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同時綜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排除合理懷疑是證據確實充分標準的最後一個條件,該條件的設定,其目的就是為了減少錯判,確保法官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認定,其亦源自「疑罪從無」的人權保障理念。庭審實質化改革中,對證據認定中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更多的異議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提出異議並申請排除;申請關鍵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同時可以提出事實認定存在合理懷疑的意見等。但是,合理懷疑的提出,應當是以定罪量刑事實都有已經庭審查證屬實的在案證據證明的前提下進行的。合理懷疑雖然不需要絕對確定,但不能任意妄為的懷疑,應當具有合理性,該合理性應當要求符合日常生活習慣和經驗判斷。庭審實質化中應當在證據認定中予以釋明和引導。

  總之,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實現庭審實質化,是我國刑事審判領域的一場具有歷史性意義的探索和創新。庭審實質化改革的內容極為豐富,筆者勾勒的應處理好的五種關係還遠不足以囊括,僅作拋磚引玉。筆者相信,在各級法院的積極的實踐和探索中,不斷累積經驗和方法,定能完成庭審實質化改革,推進我國刑事訴訟運行機制完善和優化,體現刑事司法公正和效率!

【作者簡介】游小勇,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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