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租者進入室友房間盜竊是否「入戶盜竊」

浙江省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2015年12月)規定:非共同租住者非法進入合租房實施盜竊,不論是進入客廳、廚房等內部公共區域還是進入各租住者的房間,均屬於入戶盜竊。合租者在租房內盜竊其他租住者財物的,如果是在客廳、廚房等內部公共區域盜竊的,不作為入戶盜竊;如果是進入其他租住者的房間盜竊的,則應視為入戶盜竊。

深海魚:對於合租房情況較為複雜,實踐中也不能機械的參照適用上述意見,比如同事之間、好友之間、或者一開始不是很熟可是住著住著很熟了,這些情況下,同住人員之間的關係相當於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彼此之間互相竄門是常有之事,也不拒絕室友隨時進入他的房間。那麼這樣的話,即便客觀上符合「戶」的特徵,但其入戶的非法性不能千篇一律的認定,要考察雙方平常的關係以及平常對對方的開放程度決定,比如兒子去父母家裡,父母對兒子隨時到訪都不排斥,顯然不能認定為非法入戶,如果父母和兒子關係比較僵,不允許兒子未經同意隨意進入屋內,那麼就可以認定入戶的非法性。

相反,還有一些情況比如房東將整套合租房切割成了不同的卧室分別出租,雖然廚房、客廳、衛生間共用,比如」膠囊公寓」,這種情況下,整套房子內各住戶之間是缺乏信賴基礎的,不能等同於家庭成員關係,他們彼此之間是通過各自的卧室與外面隔離的,是不允許其他室友隨意出入的,各自的卧室是不允許其他住戶進入侵犯的,合租者進入其卧室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如下判例就說明了上述道理,後附案例評析,作者:王瑞瓊、王嬌霞(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發表於《人民司法》2016年第14期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寧刑二終字第178號

原公訴機關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檢察院。

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審理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盜竊罪一案,於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韓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宋水言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韓某甲及其辯護人王曉影、王旭然到庭參加訴訟,被害人李某因辯護人申請到庭作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12月24日8時許,被告人韓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區浦東路20號煤炭設計院家屬區17幢2單元502室內,趁其合租同事李某上班之機,推門進入被害人李某的房間,竊得李某放置在床尾櫃鞋盒內的人民幣30000元。

另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韓某甲已經賠償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幣4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入戶盜竊,數額達到數額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韓某甲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甲的親屬已經退賠了被害人李某的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諒解,酌情可以從輕判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韓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上訴人韓某甲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均無異議,其上訴理由是,其不是入戶盜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韓某甲當庭還提出,其進入李某房間是為了向李某問帶早餐之事。

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李某的房間他人平時也能進出,具有公用性質,不具有戶的特性;上訴人韓某甲是為確認帶早餐而進入李某房間,犯意是在進入李某的房間後產生的,故不應認定為入戶盜竊;韓某甲具有自首情節;韓某甲認罪態度好、家屬積極退賠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又系初犯、偶犯,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等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上訴人韓某甲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但適用法律不當,不應認定為入戶盜竊,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辯護人提出韓某甲具有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檢察機關當庭予以認可,且一審判決已予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韓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韓某甲是因被害人李某讓其帶早餐,其進入李某房間進行確認,爾後產生犯意」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韓某甲在偵查階段、原審法院庭審階段及其上訴狀中均未提及過上述辯解意見,其辯解也得不到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的印證,故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韓某甲的辯護人提出「韓某甲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偵查機關在被害人房間發現韓某甲的指紋,認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後,由民警將其抓獲歸案,並非是一般性排查,其不具有自動投案條件,不能認定為自首,故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韓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李某的房間他人平時也能進出,不具有戶的特性」的辯護意見及上訴人韓某甲提出「其不構成入戶盜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及證人韓某乙、辛某證言可證實李某與韓某甲等人均為同事關係,幾個房間都沒有門鎖;結合上訴人韓某甲以往供述其在案發前一天進入李某房間找視頻探頭,發現李某放3萬元的地方及被害人李某當庭陳述同住人員均可相對自由、隨意進出其他房間的情形,李某居住的房間雖與外界相對隔離,但不完全符合「戶」的特徵,故韓某甲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入戶盜竊,對上述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書對韓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韓某甲犯盜竊罪。

二、撤銷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書對韓某甲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韓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三、上訴人韓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松濤

審 判 員  汪 波

代理審判員  王嬌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孟鑫鑫

【案例評析】

作者:王瑞瓊、王嬌霞(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發表於《人民司法》2016年第14期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入戶盜竊行為直接構成盜竊犯罪,對盜竊罪做了修改和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後,對入戶盜竊行為的打擊力度明顯加強,嚴厲地打擊了盜竊犯罪,體現了刑法對人民群眾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切實關注和嚴格保護。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解釋》)第3條明確規定,「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關於入戶盜竊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不存在爭議,典型入戶盜竊案件多發,但與此同時,一些不典型的盜竊行為如何認定入戶盜竊存在一定爭議。如本案,雖為一起簡單的盜竊案件,但因涉及合租房中盜竊問題,對是否認定入戶盜竊,一審、一審法院有不同看法。二審法院經過研究,作出了與一審法院截然不同的判決。

一、入戶盜竊及入戶的司法解釋和相關規範性意見的梳理

根據文義解釋的方法,入戶盜竊基本構成要素應為「入戶」「盜竊」兩個要素,對此《盜竊解釋》已做了明確規定。根據《盜竊解釋》規定,「入戶」對應為「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與此同時,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其他司法解釋或規範性意見對於「入戶」或者「入戶搶劫、搶奪」等的明確規定,可以作為「入戶」認定要件的參考標準。主要包括以下幾個司法解釋或規範性意見: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解釋》)中明確了入戶搶劫的認定,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搶劫、搶奪意見》)中規定,一是「戶」的範圍,解釋為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

二是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新印發的《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搶劫意見》)規定,認定入戶搶劫,要注重審查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將入戶搶劫與在戶內搶劫區別開來。以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為目的,入戶後實施搶劫,包括入戶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因訪友辦事等原因經戶內人員允許入戶後,臨時起意實施搶劫,或者臨時起意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對於部分時間從事經營、部分時間用於生活起居的場所,行為人在非營業時間強行入內搶劫或者以購物等為名騙開房門入內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對於部分用於經營、部分用於生活且之間有明確隔離的場所,行為人進入生活場所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如場所之間沒有明確隔離,行為人在營業時間人內實施搶劫的,不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在非營業時間入內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綜觀上述司法解釋以及規範性意見,可以看出入戶的認定標準基本是統一的,一是評判是否屬於「戶」,即是否屬於「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二是評判是否屬於「入」,即是否符合非法進入情形。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韓鋼鋼實施盜竊行為沒有異議,但鑒於案發地點是合租房,且是各房間僅有房門無門鎖同時相互可以串門的合租房,是否認定入戶盜竊存在很大爭議,筆者認為仍應根據《盜竊解釋》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二、合租房中的房間是否可以認定為「戶」

司法實踐中,合租房中的房間是否可以認定為「戶」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合租房中的房間,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場所,儘管與其他租戶具有公用的面積,但是就房間本身而言,房間是給特定的人居住的,並非集體活動的場所,具有獨立的生活特質,而且與外界相對隔離,屬於私人生活的空間。從這個意義來說,合租房既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徵,也具備私人生活領域和相對隔離的特點,因此可以評價為刑法意義上的「戶」。

本案中,儘管被害人李超的房間沒有鎖,而且房間內具有公共的物品路由器,但是這不能否定該房間屬於李超的私人生活空間,其個人在房間內的日常生活與外界是相對隔離的,其房間既具有戶的功能特徵,也具有戶的場所特徵,因此應當認定為「戶」。

三、進入合租人房間的行為是否屬於非法進入

入戶盜竊實質上是兩個行為,一是「入戶」,二是「盜竊」。對於盜竊的行為並不難判斷,主要在於入戶行為的認定。如果行為人所進入的場所不能稱之為「戶」,那當然也就不構成入戶。除了「戶」的認定之外,「入」也是一個必須要評價的行為。在本案中,根據上述分析,李超的房間應當認定為「戶」,在這個前提之下,就要評價行為人「入」的行為是否具有非法性。《搶劫解釋》、《搶奪、搶劫意見》以及《搶劫意見》中均對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做了闡述,即行為人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而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這樣的闡述即引發了一個思考:同樣是在戶內實施的搶劫行為,為什麼會有兩種不同的認定結果?究其原因在於行為人在進入房屋之時,由於主觀目的具有非法性,因此其「入」的這一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會給居住人的人身危險性造成潛在的威脅,也侵犯了居住人的住宅安寧權。另外,從居住人的角度而言,行為人進入其房屋的行為是違背其意願的,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的住所本身就具有非法性。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實施「入」的行為就具有刑法評價的必要性,具有非法的特質。一般情況下的典型案例,住所相對於他人都是封閉的,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自然是違法的,何況以實施搶劫、搶奪、盜竊犯罪為目的。

在一般典型案例中,被告人即使未實施搶劫、搶奪、盜竊等犯罪行為或者雖有犯意但未實施搶劫、搶奪、盜竊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可以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為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害人李超陳述、被告人韓鋼鋼供述相互印證,證實被害人李超與被告人韓鋼鋼等五人合租三室一廳的房間,大家都是同事,平時也經常串門,進出相對自由,李超沒有說過禁止其他人進入其房間。換言之,韓鋼鋼進入其房間的行為並沒有違背被害人的意願,而且平時彼此之間具有隨意串門的行為,此時認定韓鋼鋼「非法進入」要採取與上述典型案例不同的標準,或者說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如被告人韓鋼鋼案發當日進入合租房中被害人的房間後,沒有實施盜竊行為,或者雖有實施盜竊犯罪的故意,但實際未實施盜竊實行行為,且客觀上進入被害人房間的行為,則不能認定為入戶盜竊中的入戶行為。原因在於,刑法打擊的犯罪行為是主客觀一致的具有社會危險性和刑罰可罰性的行為,僅有入戶的形式特徵,但基於本案的特殊情況,如不實施盜竊行為,其本身行為的刑罰可罰性或者說刑事違法性基礎均不存在。從《盜竊解釋》規定看,入戶盜竊中非法進入的認定應該是獨立於盜竊而存在的,換言之,客觀評價被告人入戶的行為即應該具備非法進入的特徵,而不應該將盜竊的行為作為非法進入的評價條件。從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修改意圖看,打擊入戶盜竊行為,除了被告人實施盜竊行為外,更多地還是因為行為人對居住人的個人隱私權和住宅安寧權造成一定程度的侵犯,對居住人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潛在的危險。從此角度考慮,非法進入不僅要從被告人的角度考察其主觀目的的非法,還要從被害人的角度予以考慮,考察被告人進入其房間的行為是否違背其意願。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人韓鋼鋼進入被害人的房間並未對被害人的居住安寧權造成侵害,其「入」的行為並不違背被害人的意願,被害人是默許的,同時也未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潛在的危險。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被告人韓鋼鋼的入戶行為不具有非法性的特徵,不能評價為非法入戶。

基於以上分析,二審法院改變了一審法院對入戶盜竊的認定,認定被告人韓鋼鋼的行為不屬於入戶盜竊,進而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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