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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馮玉軍:論國法與教規的關係

關於國法與教規關係的四點看法

作者:馮玉軍,中國人民大學基礎法學教研中心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律與宗教研究中心主任、國家發展與戰略研究院研究員

來源:中央民族報

責編:若言

  宗教和法律都是人類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宗教作為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歷史現象,包含了宗教信仰、宗教感情、宗教儀式和宗教組織諸多要素。宗教組織內部的誡律規範(即「教規」)在約束教徒或信眾的信仰和行為方面,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反映統治階級意志的規範體系。它通過權利-義務、權力-責任、懲罰-激勵等概念設定和行為指導,以法律原則、法律規則和技術性規定的方式進行資源配置,體現價值共識和公共意志,承載理性精神和文明智慧。在實行依法治國和政教分離原則的現代國家,法律是管理社會、維持秩序、促進發展、化解矛盾的基本規則。由此形成宗教和法律的基本關係是:一方面,國家憲法和法律(即「國法」)適用於社會全體成員和各個方面,具有突出的強制性和普遍適用效力,任何宗教組織(包括宗教規範)及其活動,都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另一方面,憲法法律要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組織及其活動具有相當的自治性,具有較大的組織活動空間和信仰自主權。

  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對外交往的活躍,各類信教人群也日益增多,這對於豐富人們的精神生活,繁榮文化事業是有益的。各地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也在憲法保護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原則下快速發展,社會影響越來越大。但是,國法與宗教誠然有和諧互補的一面,但在特定情況下,也常常呈現出衝突撕裂的一面。因此,如何正確認識宗教規範與國家法律之間的關係,充分依法行使宗教信仰的權利和自由,是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活動不可迴避的問題。在舉國上下按照「四個全面」戰略布局深化改革、建設小康社會的歷史征程中,深入研究並處理好國法與教規問題,對於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構建和諧穩定社會,實現良法善治,有著十分重要的學術意義和現實意義。

國法與教規有共同的歷史淵源和一定意義上的統一性,但在從古代社會向近現代社會轉型之際,伴隨著政教分離原則的確立,國法與教規彼此分離,各自調整,總體上呈現出「(國)法主教(規)從」的關係

  古代社會,宗教對國家法律的起源和發展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基於哲學上靈魂與肉體、天國與地國相分的傳統觀念,西方國家歷史上長期存在「政府」與「教會」兩個權威、兩套司法審判體系的平衡局面。這為日後啟蒙思想家們提出政教分離的理性共識和政治國家法律制度體系奠定了制度基礎。到了近現代,西方「三R運動」(羅馬法再生Revival of Roman law、文藝復興Renaissance、宗教改革Reformation)中產生的政教分離傳統,直接塑造了現代憲政理念,它同時也是近代西方社會建構和精神質素的主要源頭。具體而言,基督教義對世俗法律的深刻影響,包括反對酷刑、糾問主義的訴訟模式、一夫一妻制,夫妻就其地位和權利享有上一定程度的平等等宗教理念和教會主張,對西方近現代法治有著重要貢獻;其他一些法律精神(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價值(如「法給每個人應有的一塊」),宗教(法律)符號,宗教(法律)儀式和程序,宗教(法律)公信力、權威性以及唯一合法性依據、神靈裁判等等,也都大量吸收和沉澱了宗教元素。同樣,在中國古代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當中,從「禮」這樣一個聚合道德、宗教、法律於一體的核心概念出發,四千多年的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滲透著神秘化的權威主義、倫理化的實用主義。

  國法與教規雖然表現形式不同,但都追求公平正義的理念價值,都是要回到人性,尊重每個人,意圖實現人群和諧,讓全社會充滿幸福。歸根究底,國法與教規存在和調整的背後都是社會關係,而社會關係的背後實際上是人類共通的精神文化或者精神文明。按照歷史唯物主義的說法,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法律和宗教均屬於社會意識形態的範疇,都是社會調整的特定手段。其中法律是以法律規定以及法律意識、法律觀念協調人際關係,維護社會秩序;宗教則以其崇拜神靈和宗教道德實踐而在客觀上維護了社會秩序。國法和教規就其性質、發展和演變而言,都是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都要受到物質條件的影響和制約,並在此基礎上不斷發展更新。

  西方古代社會一千多年的政教關係史多有變化,但總體上「教主法輔」的調整模式佔據主流。在中世紀的歐洲,國家權力與教會權威相互結合,限制公民自由地選擇自己信仰的宗教,只允許國教的存在。但從歷史經驗看,人類在這種國家與宗教關係中付出了十分沉重的代價。由馬丁·路德和加爾文領導的16世紀宗教改革運動,建立了與羅馬教廷對立的改革教會派。最後,經過艱難困苦的鬥爭,以羅馬教廷承認各教派地位平等而告終。近現代以來,在尋找人類自我價值的過程中,西方社會理性地選擇了國家的世俗化與信仰生活的個體化。政教分離成為了世俗國家的一般原則與政治道德基礎,其在本質上要求國家的宗教中立性或非宗教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與「政治的宗教化」,從而為人類歷史展開了一個新的方向。

  中國封建王朝近乎兩千年的歷史則始終採取「德主刑輔」的調整模式,儘管也發生過多次主張「政教合一」的(農民起義)嘗試,但均以失敗告終。這不僅證明中國文明並不支持宗教獨大或者政教合一,而且從側面印證了目前我國採取的政教分離主張經得住歷史的檢驗。現代社會,中西方文明殊途同歸,都採取了政教分離、政主教從的基本調整模式,禁止國家把某一特定宗教定為國教,國家與宗教之間應保持各自的生活準則與領域。國家通常干預國民的世俗生活領域,而信仰生活應由國民自主安排。這不僅是人類近代歷史發展的必然,也體現了中西方文明深度互動、擇善而從的自然發展規律。

法律與宗教在產生和實現方式、制裁程序、規範形式和穩定性存在較大差異,宗教規範的內容、形式、程序等應隨著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而與時俱進,並在法律的調整範圍內展開,二者衝突時,法律具有優先性

  法律與宗教的產生方式不同。法的規範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是國家意志的表現;而宗教規範則由宗教領袖假託神的名義而制定,它被視為神意的表現。因此,宗教規範的產生和國家沒有直接的關係。所以,它既可以在歷史上先於國家而存在,也會在實現的方式、制裁的程序和作用的範圍等方面表現出與法的規範明顯不同的自身特點。

  法律與宗教的實現方式也不同。法律規範的實現,不僅要由人們自覺地去遵守,而且它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宗教規範的實現,則主要依靠教徒的自願或自我強制,當然宗教機構的權力(視實際大小)也可發揮一定的輔助作用。法律規範一般規定明確的權利和義務,給人們的行動指明方向,並通過法律適用(司法)、執行(執法)活動具體地認定一個人的行為是否違法及應負何種法律責任;宗教規範大多是義務性規範,且未必要設置一個獨立作出裁決的機構(中世紀宗教裁判所是一個例外)。從作用範圍來看,傳統的法律調整側重於規範人的外部行為(現代法已將主觀惡意納入調整範疇),但其效力無條件地約束全體社會成員;宗教規範則兼顧調整人的外部行為與內心活動,但其效力僅限於本宗教信徒。

  需要指出的是,儘管法律調整具有相當大的穩定性(法律的真諦就是給每個人的行為提供穩定預期,而不能「朝令夕改」),但是,由於現代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法律通過調整規範內容和程序要件以適應物質生活條件變化的變動頻率很高,即法律立、改、廢周期較短。相比之下,基於傳統意識形態的約束和組織化之需要,宗教教規的變動相對十分緩慢,個別情況下還僵化頑固。因此,對於現代宗教的發展而言,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就是實現戒律教規的現代化。當代我國宗教,有必要在社會主義政治的引導下,實事求是、解放思想,推動宗教的現代化轉型,包括教規的現代化轉型。

  當代中國,法律調整一國範圍內全體公民和社會組織的所有活動,宗教教規則只對本宗教信徒發揮作用,且其內容和精神,須與社會主義(政治和法律)相適應。因此,對於舊的教規,要在遵循國家法律精神的前提下,進行適應性調整或修改;同時,也可按照與時俱進的原則,在國法允許的限度內頒布新教規,或者提出教規的嶄新解釋。而對於國法和教規可以同時適用的事務,二者規定衝突時,法律具有優先性。

國法與教規之間既有互補關係,又有替代關係;彼此互補、理念相合,有助於實現社會和諧穩定;彼此反對、相互替代,則產生政教衝突。教規作為社會規範(「軟法」)存在,對於市民社會的養成具有重要的意義

  首先,國法與教規是互補的關係。一般說來,國家法律法規,意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證公平正義,讓公民和社會組織在和諧有序的氛圍中生活;宗教教規,意在鞏固宗教信仰、維繫宗教感情,強化宗教義務、組織歸屬感和責任意識。二者調整範圍和調整方式顯然不同,但究其目的和最終效果而言,又有很大的互補性。例如,古代中國講國法、天理、人情的結合,其中天理在很大程度上體現和反映著宗教的訓誡與申命,而情、理、法三者又通過「禮」這樣一個核心概念予以聚合、展現,宗教教義、法律規定乃至於道德情懷相輔相成,共同維護了社會秩序。現代社會,儘管法律無往而不在地調整著各類社會關係,但側重於調整法律行為、法律關係、法律權利義務的法律方法並不能解決所有社會矛盾糾紛問題,特別是難以調整人們的內心需求、終極關懷等。對此,宗教教義和誡命規則卻通過宗教傳統調整,即在每個人身上產生內在道德約束力的方式,對這些難題加以回答和解決。

  實踐中,許多虔誠的宗教信徒,將法律的外部約束和教規的內部約束聯繫起來。特別是基於嚴格的宗教修持,不但不會違法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而且通過嚴格自律、內在心靈凈化、道德提升和人格感染影響了周圍很多人,為社會美好和諧秩序奠定了良好基礎。所以,理解國法與教規的關係,首先要充分認識到它們之間的互補性。如果彼此互補、理念相合,則有助於實現社會的和諧穩定,有助於建立一個誠信修睦的公共社會秩序。

  其次,國法與教規還是替代關係。國法與教規並不會天然地形成互補,國家機器和宗教組織有追求權力和影響最大化的共同屬性。歷史上看,基督宗教(上帝)和世俗政權(凱撒)二者間長期「爭權奪利」,形成了尖銳的鬥爭關係:4世紀至11世紀,教權服從皇權,教皇更多強調「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即教皇和國王互不干涉的階段;以「教皇革命」為標誌,12世紀至16世紀,皇權服從教權,依據所謂「太陽和月亮」理論,教皇是太陽,國王是月亮,神聖羅馬帝國皇帝因教皇加冕而產生,因此必須無條件服從教皇及羅馬教會(教法體系由此形成);16世紀初至今,路德教會改革後,法國政治理論家讓·布丹提出國家主權理論,即國家主權至高無上,不受其他政治權力的約束,之後經由歐洲「三十年戰爭」達成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國家在邊界內擁有最高權力,廢除了教會對國家具有的高於主權的政治權威,否定了天主教超越國家主權的「世界主權」。由此可見,歷史上,國法與宗教存在著很大矛盾,彼此衝突,形成了替代關係。現代社會條件下,宗教雖然在法律規制的範圍之外有著極大的自治權,但前提是不能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即不能在國家邊界內挑戰國家的權威,挑戰包括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在內的國家主權。所以,我們在看到二者互補性的同時,也要細心地注意和防範替代性問題。這種替代性,其一是在具體行為調整上由宗教規範、訓誡代替了國家法律;其二,國家法律不作為,宗教教規大行其道,導致整體社會秩序混亂無序。

  在法社會學、法人類學研究中,始終存在國家制定法(成文法)和民間習慣法(民間法)、硬法和軟法、紙面上的法和行動中的法等概念和說法,而在特定的歷史階段或者特定的國家,國家法、城邦法、商人習慣法與宗教法也都是同時並存的。雖然在政教分離的國家,宗教組織內部的誡命、規則、儀式,不具有國家機關制定或認可,以及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外在條件,也不能稱之為法或者法律。但以法律法規為代表的「國家法律」(State law)和以教規為代表(還包括道德、社會習俗、鄉規民約、組織紀律等)的「社會規範」(Social Norm),形成了人類社會二元調整結構。國家法律藉助於縝密的概念設定、邏輯體系建構起一個以合法性和有效性為基礎的規範體系,其必具特徵是「上下有序、內外協調、體系完整、動態平衡」,重要的社會關係必須由法律調整,法律規範必須明確、肯定、具體,具有可訴性和可操作性,各部門法之間、各種不同淵源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之間要彼此銜接、和諧一致。社會規範則顯然不具備上述邏輯性、體系性、融貫性,但其對特定社會組織的特定事項具有調整的理念、誡命或者具體措施,也有直接或間接的後果意義。

  從學理上看,教規作為社會規範(即「軟法」)存在,對於市民社會的養成具有重要意義。「軟法」看似不是國家的法律法規,可是它既有行為的軟約束力,更有思想上、心理上的硬約束力。如果長期不遵從、相違背,不但難以維持社會整體的合法秩序,而且從根本上不利於國法權威的維護。在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四中全會《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當中,對法律應否被信仰作出了旗幟鮮明的正面回答:「法律的權威源自人民的內心擁護和真誠信仰。……必須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建設社會主義法治文化,增強全社會厲行法治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形成守法光榮、違法可恥的社會氛圍,使全體人民都成為社會主義法治的忠實崇尚者、自覺遵守者、堅定捍衛者。」這番宣示,無疑反映了深刻的現實政治需求,反映出國家公共權力和法律體系積極尋求擁有宗教般虔信權威的內在動力。

我國宗教事務的管理體制和法律系統還不完善,國法與教規的界限應該做出進一步的技術性劃分

  我國的宗教管理,已經初步形成了一個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部門規章與地方性規章在內的多層次的法律規章體系。但這些法規規章還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行政管理與控制仍然是處理宗教事務的主導方式。現有管理模式存在的問題包括:其一,因受長期左傾思想的影響,一些幹部把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同支持宗教發展壯大簡單劃等號,誤認為在現階段推動宗教發展在本質上與共產黨所持的無神論無法融合,於是對宗教事務進行全方位嚴格約束,唯恐天下大亂。其二,現行法規本身賦予了宗教管理的行政機關較為獨斷的權力,而且對於公權力的行使還缺少相應的監督機制、程序和維權途徑。與此同時,在政府各部門中,宗教管理部門通常都被看做邊緣部門,得到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政策支持都有限,影響了執法人員的積極性。其三,宗教行為同其他普通的社會行為相比,有比較強烈的感情色彩,宗教信眾對宗教執法工作的評價主觀色彩比較濃厚。如果宗教管理者的工作方法簡單粗暴,則其管理行為便無法得到廣大信眾的支持,乃至激化矛盾,使宗教管理工作遭受挫敗。在有關實證調查中,受調查信眾認為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了解和不了解宗教的比例五五開,說明至少有一半的宗教執法工作被群眾看成是「瞎指揮」、「亂彈琴」,沒有維護好宗教團體的合法權益,傷害了信教群眾感情。同時,也敗壞了宗教管理部門的聲譽。其四,有關宗教事務的糾紛,包括違憲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甚至於普通民事糾紛。一般來說,進入法院尋求司法救助都比較困難。

  在我國政府由傳統的管制型政府向服務型政府轉型的大背景下,必須轉變傳統上「約束為主,只管不理」的宗教管理理念,使之向「引導為主,依法管理」方向發展;必須轉變從封建王朝體制中沿襲下來的政府控制甚至操縱宗教的壞做法,修改和健全現行立法,改革宗教管理機制中的行政中心主義,對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廣泛的社會監督,真正使宗教事務的治理進入司法程序。充分調動宗教團體的積極主動性,引導其在社會公益特別是教育和慈善事業中作出貢獻,減輕政府的負擔,減少審批事項和降低審批層級,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培養嚴格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的幹部隊伍,幫助他們在執法中了解宗教的特性,在實施法律的同時能夠結合宗教相應特點,真正在信教群眾中樹立法律的權威,從而構建一個以引導為主、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務管理格局,保證法律得到實現。

  綜上所述,國法與教規的關係問題對於建設現代法治、構建和諧社會有著十分重要的學術意義和現實意義。深入研究這些問題,還需要從人權、憲政、歷史、哲學、社會學、比較法學、宗教學、立法學等各個領域,從理論與實踐,政策與立法多個層面,來進一步探討法律和宗教的本質、法律與宗教的研究方法論、比較不同的法律與宗教關係的社會模式,學習古今中外的先進文化與制度的成果。特別應探討我國宗教與法律關係的歷史與未來,發掘具有中國特色的宗教文化和宗教倫理道德,探討適合我國國情的宗教自由、宗教寬容和政教分離制度,為我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社會的長治久安,以及現代法治的健全發揮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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