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通信電纜井蓋的行為僅僅構成盜竊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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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原審被告人楊某。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押於河口區看守所。原審被告人張某。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押於河口區看守所。辯護人楊啟祥,山東黃河口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人陳某。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銷售贓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又名張全喜。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押於河口區看守所。辯護人徐波、徐岩,山東魯北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某。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押於河口區看守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林。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押於河口區看守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畢某。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押於河口區看守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某,又名韓軍。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押於河口區看守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又名郭強。200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押於河口區看守所。辯護人郭立順、臧成文,山東利順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某1,又名韓學軍。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押於河口區看守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某1。2005年4月9日因涉嫌犯收購、銷售贓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06年4月9日被取保候審。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審理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某、楊建永、張某、張鵬飛、畢某、韓某、王某、韓某1、郭某、孫某1、陳會芝犯盜竊罪、破壞電力設備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收購贓物罪一案,於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張某、孫某、王某、畢某、韓某、郭某、韓某1、孫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增民出庭履行職務,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及上訴人張某、郭某、原審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孫某、楊建永、張某、張鵬飛與梁路(在逃)結夥,竄至河口市場街、河口農業銀行南側,盜竊通信電纜井蓋4個,價值1650元。後銷贓至被告人陳某處。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東營網通河口區分公司被盜物品一覽表,證人陳玉菊的證言,鑒定結論,被告人楊某、張鵬飛、孫某、張某、陳會芝的供述及被告人孫某的辨認筆錄。另查明:從被告人孫某家中提取的公用電話亭三個(二個有話機,一個無)、電話機三個、電話亭防雨罩一堆、話筒掛24個、讀卡器19個、井蓋一個已退還河口網通公司。被告人王某、孫某作案所用夏利車一輛(魯E13292)、鎚子一把、自製撬杠三根、螺絲刀一把、麵包車一輛(魯E21142)、鋼絲繩一根現扣押於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2005年4月9日被告人張某抓獲後,公安人員根據其提供的線索將楊建永抓獲,被告人楊某到案後,根據其提供的線索將被告人孫某、張某、王某、韓某、韓某1、畢某抓獲,被告人孫某協助公安人員將被告人孫某1、陳會芝抓獲。被告人孫某、張鵬飛、張某、楊建永到案後主動交待了其盜竊公用電話亭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孫某、楊建永、張某同時供述了其盜竊井蓋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韓某、韓某1、畢某到案後主動供述了其盜竊電話、標示牌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孫某主動供述了其盜竊變壓器的事實。被告人張某到案後反映的被告人楊某、張某等人在東營八分場盜竊井蓋的情況,經公安機關調查無法落實。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收條、證人尚英波證言、破案經過、抓獲證明及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證明等證據。綜上,被告人張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價值1650元,盜竊作案6次,總價值136295.5元;被告人孫某破壞電力設備作案1次,價值3978元,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價值1650元,盜竊作案7次,總價值70539元;被告人王某破壞電力設備作案1次,價值3978元,盜竊作案3次,總價值62263元;被告人畢某盜竊作案1次,價值87109元;被告人韓某破壞電力設備作案1次,價值3978元,盜竊作案3次,總價值44743元;被告人楊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價值1650元,盜竊作案4次,總價值133241.5元;被告人張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次,價值1650元,盜竊作案4次,總價值30436.5元;被告人郭某盜竊作案2次,總價值19655元,破壞電力設備作案1次;被告人韓某1盜竊作案1次,價值25088元;被告人孫某1銷售贓物作案8次,總價值165117元;被告人陳某銷售贓物6次,總價值19658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孫某、王某、畢某、韓某、楊建永、張鵬飛、郭某、韓某1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共財物,其中被告人張某、孫某、楊建永、畢某、王某均盜竊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張某、韓某、郭某、韓某1均盜竊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孫某、王某、韓某、郭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正在使用中的變壓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告人張某、孫某、楊建永、張鵬飛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通信電纜井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均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孫某1、陳會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銷售,其行為均構成銷售贓物罪。被告人孫某、楊建永、張某、張鵬飛、韓某、王某、郭某均一人犯數罪,對其均應實行數罪併罰。被告人張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楊某,被告人楊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孫某、張某、王某、韓某、韓某1、畢某,被告人孫某協助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孫某1、陳會芝,均有立功表現,對被告人孫某破壞電力設備罪、盜竊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可減輕處罰,對被告人楊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盜竊罪均可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張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減輕處罰,對其盜竊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對其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王某在盜竊開發區金正汽修東公用電話亭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對被告人孫某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某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楊建永、張某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實,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盜竊事實屬不種罪行,均系自首,對其均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楊建永、張某、張鵬飛到案後主動交待了其盜竊公用電話亭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韓某、韓某1、畢某到案後陸續交待了盜竊電話、道路標示牌的犯罪事實,因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除被告人楊某外,上述其他被告人均主動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對其均應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楊某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雖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破壞電力設備的犯罪事實,但其當庭對上述事實予以否認,因此不構成自首。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破壞電力設備犯罪時司法機關已掌握,因此被告人王某不構成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12000元,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12000元;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孫某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9000元,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9000元;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9000元,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9000元;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畢某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1萬元;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韓某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7000元,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7000元;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8000元,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8000元;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5000元;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4000元,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4000元;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韓某1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4000元;以銷售贓物罪,判處被告人孫某1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10000元;以銷售贓物罪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20000元;作案所用夏利車一輛、鎚子一把、自製撬杠三根、螺絲刀一把、麵包車一輛、鋼絲繩一根予以沒收。宣判後,被告人張某以"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實不清;認定盜竊數額證據不足,鑒定價值過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並有自首、立功等情節,應減輕處罰"為由,被告人孫某以"主動供述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被盜電話亭有殘缺,認定價值有誤;量刑重"為由,被告人王某以"認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實中,自己趕到現場時,變壓器已被孫某拆除,只是協助孫將變壓器運走,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電話亭已十分破舊,現按照新電話亭的價值予以定罪顯失公平;認定盜竊32塊道路標示牌事實不清,自己只參與前兩次的盜竊;協助抓獲同案犯韓某和韓某1,應認定為立功"為由;被告人畢某以"未參與預謀,只負責開車,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價值認定過高"為由,被告人韓某、郭某以"盜竊的並非是正在使用的變壓器,自己到現場時,變壓器已卸下,且被盜的變壓器處於早已停業的軋鋼廠院內,對公共安全沒有影響,故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盜竊價值認定過高,參與盜竊的標示牌的數量與實際不符;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減輕處罰"為由,被告人韓某1以"到案後主動供述公安機關未掌握的盜竊標誌牌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認罪態度好,應減輕處罰"為由,被告人孫某1以"只是收購了被拆爛的電話亭的部分,但認定價值過高"為由,均提出上訴。庭審中,各上訴人均提出與上述意見相同的辯解。原審被告人楊某、張鵬飛也提出"所盜電話亭有的無電話,有的無塑料罩,鑒定結論按照整套電話亭的價值認定過高"的辯解。上訴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張某盜竊4個井蓋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其盜竊井蓋的位置均不是在行人、車輛必經的路線上,更不是在人群密集、車輛穿梭的鬧市地段,而是在行人和車輛無法行經的一角,有機會接觸井蓋的人僅是負責維修的人員,而非不特定的多數人,其盜竊的時間也為無人出入的深夜或凌晨,故張某盜竊井蓋的行為並不必然造成危害結果,其行為危害程度較小,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具備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徵;原審判決認定張某盜竊數額證據不足,鑒定結論存在重大缺陷,採用的方法是重置成本法,而非市場價格法,未能涉及物品實際毀損程度、實際使用價值及市場的供需現狀進行價值鑒定,故該鑒定結論認定價值畸高,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申請對涉案物品重新鑒定;張某在每次犯罪時都是經孫某提議,作案用的工具也非張某提供,張某對具體的作案地點、收購人、收購價格也並不了解,故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存有自首、從犯及認罪態度好等情節,但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上訴人郭某的辯護人提出"郭某參與盜竊的並非是正在使用的變壓器,郭某到現場時變壓器已卸下,郭事前對要盜竊什麼東西也不知情,認定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事實不清。另外被盜的變壓器是在河口軋鋼廠院內,該廠早已停業、廢棄,變壓器僅是用於連接幾戶特定住戶的照明所用,故盜竊該院的變壓器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危及不到公共安全;原審法院認定郭某參與盜竊標誌牌的數量除被告人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屬事實認定不清;價值鑒定結論不當,應予重新鑒定;郭某在盜竊變壓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原審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應認定盜竊井蓋的數量為3個,原審判決認定為4個屬事實認定錯誤;張鵬飛在此次犯罪中未動手、也未分得錢,起作用較小,但量刑卻最重,違反了罪刑相當的原則;鑒定結論是建立在那些被盜物品完好無缺、正常使用的基礎上的,但所盜電話亭有相當一部分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損害,故用完好無缺的物品的價值推導出涉案物品價值顯屬不當"的辯護意見。檢察員發表的出庭意見是: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一審法院根據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犯罪的性質、作用、社會危害程度及各自所具有的情節予以量刑,量刑適當,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一審證據確實充分,予以採信。在庭審中,上訴人張某、郭某的辯護人當庭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1、在河口一農貿市場公廁附近、管具公司紅綠燈處、特車大隊對面拍攝井蓋具體位置及周圍環境照片6張,用以證實被盜井蓋所處的位置或處在行人、車輛行走路線的一角,或行人無法通行,或高出石台位置顯著,足以引起行人注意。2、證人張學民、王建波、韓新民、崔雙玲、王建臣、崔芳海自書證明各一份,證實2004年底或2005年初,發現有的電話亭有機玻璃罩殘缺,有的沒有聽筒或話機,有的因失修不能正常使用;利津縣鹽窩鎮前邵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實鹽窩鎮屠宰市場邊公用電話亭因失修已不能啟用。對王宗民的調查筆錄一份,證實2004年底他在"春燕批發店"發現店前電話亭外罩及電話機沒有了,到2005年4月時發現整個電話亭沒有了;2004年底發現"極品水餃店"前的雙面電話亭的兩個電話機沒有了。用以證實電話亭毀損的情況。3、在河口軋鋼廠廢棄車間拍攝的照片8張,用於證實該軋鋼廠已倒閉,斷壁殘垣,被盜的變壓器對公共安全沒有影響。關於上訴人張某及辯護人提出的"原審判決認定張某盜竊4個井蓋事實不清,且其盜竊井蓋的行為並不必然造成危害結果,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辯護意見及原審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提出的"認定盜竊井蓋數量錯誤,張鵬飛在此次犯罪中起作用較小,但量刑最重,違反了罪刑相當原則"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張某、孫某、原審被告人張某在偵查階段均供述盜竊了4個井蓋,且孫某對4個被盜井蓋的地點也進行了指認,與銷贓人陳某有關收購了4個井蓋的供述相互吻合,並與被盜單位證明相印證,足以證實被盜井蓋的數量為4個,故對張某、張鵬飛及辯護人提出的該部分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盜井蓋均地處公共場所,即使置於人行道的一角不常經過、不易經過,或設在高於路邊的石台上,位置顯著能夠引起行人注意,但均有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辯護人提供的被盜井蓋環境照片,僅是對井蓋所處位置的客觀反映,與其證明目的沒有關聯性,故上訴人張某、孫某、原審被告人楊某、張鵬飛在實施盜竊井蓋的犯罪中,同時又觸犯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擇一重罪處罰。原審判決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定罪,並根據楊建永具有的自首、立功及未成年情節、孫某具有的自首、立功情節、張某具有的自首情節,張鵬飛具有的立功及酌定情節予以減輕處罰,量刑在法定幅度內。故對上訴人張某的辯護人有關"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原審被告人張某辯護人有關"量刑不當"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關於上訴人王某、韓某、郭某及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上訴理由,經查,被盜的變壓器為河口軋鋼廠為下崗職工生活用電安裝的,案發時正在使用,上訴人孫某、韓某、王某、郭某在偵查階段均供述四人經預謀後,同去軋鋼廠並用木棍挑下令克,剪斷電線,偷了一台變壓器。韓某、王某、郭某當庭辯解去時變壓器已被拆下的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且由孫某一人將變壓器剪斷並從高處搬下明顯不符合常理。被盜變壓器雖地處較偏僻,但是系正在使用中的變壓器,並與其他線路相連,變壓器被卸下後,被割電線外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亦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應擇一重罪處罰。故上訴人王某、韓某、郭某提出的"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關於上訴人孫某提出的"主動供述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的上訴理由,審理認為,上訴人孫海建雖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犯罪事實,但一審期間對犯罪事實予以否認,依法不構成自首。關於上訴人王某、韓某、郭某、提出的"認定盜竊道路標示牌數量32塊事實不清"的上訴理由,經查,被盜的32塊標示牌直接從收贓人孫某1家中提取,盜竊標示牌的犯罪事實均由各上訴人主動供述,其供述的標示牌的數量、地點與被盜單位的證明能夠印證一致,故上訴人王某、韓某、郭某該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上訴人韓某1到案後主動交待盜竊道路標示牌的犯罪事實,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不構成自首,但因其主動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依法應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對此已予以認定並按照各自的數額、次數、情節分別予以了量刑,故對上訴人韓某1提出的"主動供述盜竊標示牌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關於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提出的"所盜電話亭有殘缺,鑒定價值過高"的上訴理由及辯解意見,審理認為,物品價值鑒定結論是經過有鑒定資質的部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並對部分有殘缺的電話亭的價值已予以扣除,該鑒定結論與被盜單位的證明、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能夠印證。二審期間,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對被盜電話亭的缺損部分供述不一,存有矛盾,上訴人張某的辯護人所提交的證人自書證言不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要求;利津縣鹽窩鎮前邵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也僅能證實電話亭因失修不能啟用,不能證明電話亭的實際缺損情況;對王宗民的調查筆錄,其證實在"春燕批發店"前電話亭外罩沒有了,"極品水餃店"前是雙面電話亭,而根據被盜單位的證明,該處只安裝了公用電話,而非電話亭,並且該證言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有關盜竊電話機的供述也相互矛盾,故該調查筆錄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綜上,上訴人張某及辯護人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孫某、王某、畢某、韓某、郭某、韓某1夥同原審被告人楊某、張鵬飛交叉結夥,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共財物,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上訴人孫某、王某、韓某、郭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正在使用中的變壓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上訴人張某、孫某夥同楊建永、張鵬飛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通信電纜井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均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訴人孫某1與原審被告人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銷售,其行為均構成銷售贓物罪。上訴人孫某、張某、韓某、王某、郭某與原審被告人楊某、張鵬飛均一人犯數罪,對其應實行數罪併罰。上訴人孫某及原審被告人張某、楊建永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現,對上訴人孫某破壞電力設備罪、盜竊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可減輕處罰,對原審被告人楊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盜竊罪均可減輕處罰,對原審被告人張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減輕處罰,對其盜竊罪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楊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對其應當減輕處罰。上訴人孫某、張某、原審被告人楊某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實,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盜竊犯罪事實屬不同種罪行,均系自首,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可減輕處罰。上訴人孫某、張某、王某、韓某、韓某1、畢某、原審被告人楊某、張鵬飛到案後主動交待其盜竊犯罪事實,因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除被告人楊某外,上述其他人均主動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應從輕處罰,對原審被告人楊某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孫某、王某在盜竊開發區金正汽修東公用電話亭時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對孫某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對王某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關於上訴人王某提出的"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的上訴理由,經查,偵查機關提供的破案經過載明,韓某、韓某1是經楊建永提供線索後將其抓獲的,故上訴人王某"構成立功"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關於上訴人張某、畢某、韓某、郭某、韓某1提出的"系從犯、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審理認為,在犯罪過程中,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按照事前分工,積极參与,密切合作,主次作用不明顯,一審判決根據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並無不當,故上訴人提出的"系從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一審判決根據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並結合各自具有的法定和酌定情節,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量刑在法定幅度內。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馬曰全審判員呂彥松審判員宋國蕾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桑愛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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