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因生育問題發生糾紛時怎麼處理
一、前言
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不少生育權糾紛,由於職場競爭壓力的增大、價值觀的多元化以及對婚姻前途缺乏充分信息等原因,有些女性不願生育,未經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雙方因此發生糾紛,男方往往在提出離婚的同時提起損害賠償。2002年9月1日實施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規定:「公民有生育權。」立法雖然確定了公民不分性別均享有生育權,對夫妻之間因生育利益發生衝突時,哪一方享有生育決定權,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存在很大的爭議。
二、法律規定
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爭議,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由此可以看出,雖然夫妻雙方均享有生育權,但男方不得以生育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理由是:妻子為妊娠、分娩較丈夫承擔了更多生理風險及心理壓力,其為撫育子女成長通常也會付出較丈夫更大的犧牲。因此,生育對女性利益的影響大於男性,罔顧女性意願而強制其生育早為現代文明所不齒。
在女性懷孕的情況下,女方有優於男方的生育決定權,理由是生育行為需要具備一定的生理、健康條件並存在生育風險,生育任務主要由婦女承擔,婦女承擔了更多的生理風險及心理壓力。所以,當父親生育權發生衝突時,側重於婦女權益的特殊保護,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從另一個角度來將,父親雙方如果因為生育問題而發生衝突導致感情破裂,在調解無效時,可以參照婚姻法第32條「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規定判決准予雙方離婚。
三、司法實踐爭議焦點問題
(一)夫妻雙方簽訂的生育契約如何認定
該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但是筆者認為,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合同不能違反法律與公序良俗。人身權的限制不能構成合同內容,雙方所做的約定無效。既然合同無效,也就不存在女方違約責任的問題。
(二)關於非婚姻關係中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如何處理的問題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此問題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是筆者認為,對於男女雙方屬於同居關係,女方中止妊娠的,可參照本條的規定處理,男方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同居關係,男女雙方之間的關係本身就不穩定,較之存在合法婚姻關係的女方來講,其更缺乏生育的意願,女方對於雙方未來的關係缺乏信心以及對於未來出生的孩子將成為非婚生子女的擔憂,通常會導致其中止妊娠。
(三)關於男方不願生育,女方堅持生育的處理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僅規定了女方不願生育,男方堅持生育如何處理的問題,但對於關於男方不願生育,女方那個堅持生育的處理司法解釋並沒有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經常有男方因種種願意比如經濟困難、出現第三者、婚姻即將解體甚至不喜歡孩子而缺乏生育意願的情況。有些夫妻甚至就不生育孩子問題籤署協議。比如,甲男與乙女協議離婚,離婚時女方已經懷孕,男方給出女方一大筆補償,明確表示不要孩子,雙方並協議約定女方中止妊娠。女方已拿到補償款,但事後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時男方是否要承擔撫養義務。筆者認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這一義務不受父母關係是否離異而影響,不能因為父母的過錯而免除對其子女的應盡義務,這主要是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護而設的規定,因此,女方執意生育仍不能免除男方作為父親的任何義務。
(四)關於醫療機構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丈夫一般以生育權受到侵害為由,讓妻子承擔賠償責任,此時,妻子是被告。但也有一些案件是丈夫狀告醫療機構未經其同意,損害其生育權,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在此情況下,雖然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我們認為,醫療機構無疑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法律並沒有賦予丈夫以中止妊娠的同意權。
四、結束語
在夫妻雙方因為生育權而發生糾紛的時候,如果女方未經丈夫同意而擅自中止妊娠的,丈夫無權對妻子提出損害賠償,但是因為生育權問題發生糾紛的,致使感情破裂的,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調解無效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32條「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規定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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