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必要性審查法規整理及操作指南
作者:童彬超律師
來源: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公眾號
導語 新修訂的刑訴法增加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但刑訴法並未對這個新刑事訴訟程序做出詳細的規定,直到今年初最高檢出台規定,該程序才真正變得可操作化。本文根據最新發布的兩個文件,就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實務操作進行整理,供大家學習、參考!法律依據1、2012年新修訂《刑事訴訟法》
2012年全國人大對刑訴法進行修正,增加了關於「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規定,即現行刑訴法第93條中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
2、2016年1月22日最高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
該規定對刑訴法中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作了細化的規定,構建了立案審查的基本框架及詳細的審查標準。
3、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關於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
該指導意見進一步細化了審查標準、審查內容以及量化評估體系。
審查流程立案
1、權利告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駐所檢察室(或巡迴檢察人員、派駐專職檢察人員)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利告知。
2、申請
(1)申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
(2)受理機關: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監所科)
(3)申請時間:逮捕後。應注意與取保候審、批捕審查發表律師意見、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相區別。
(4)申請材料:提交《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材料
(5)依職權審查的對象:該檢察院批准逮捕和同級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初審
收到申請後,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立案審查的意見。決定立案的,應製作立案報告書,報檢察長和分管副檢察長批准後立案;不予立案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初審是否立案的標準詳見下文第三條內容)
審查1、審查期限
立案後10個工作日內;案件複雜或情況特殊的,經檢察長或分管副檢察長批准可延長5個工作日;病情鑒定等技術性證據審查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2、一般審查方式
(1)書面審查申請理由和證明材料,查閱案卷中的證據;
(2)聽取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的意見;
(3)聽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見,了解是否達成和解協議;
(4)聽取辦案機關的意見,包括現階段辦案機關、偵監、公訴;
(5)核實身體狀況;
(6)向看守所調取羈押期間表現的材料。
3、公開審查方式
(1)啟動:由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報檢察長或分管副檢察長決定
(2)地點:看守所、檢察院辦案場所或指定場所,可遠程
(3)參加人員:檢察官(主持),申請人一方人員,被害人一方人員,原辦案人員,看守所監管人員,申請人所在單位、社區人員。還可邀請無利害關係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等。
(4)程序:
a.檢察官宣布公開審查的目的和程序;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說明申請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理由;
c.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發表意見;
d.原案辦案人員發表意見;
e.看守所監管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發表意見;
f.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所居住社區和相關公安派出所發表意見;
g.檢察官宣布公開審查程序結束。
4、審查內容(指導意見第20條)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原案涉嫌的罪名、犯罪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的刑罰;
(2)原案所處的訴訟階段,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犯罪事實是否基本查清,證據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認罪,供述是否穩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有相應的審批手續,羈押期限是否即將屆滿,是否屬於羈押超過五年的久押不決案件或者羈押期限已滿四年的久押不決預警案件;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訴處理、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判決無罪或者宣告緩刑的情形;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認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積極退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賠償義務等從寬處理情節;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累犯等從嚴處理情節;
(7)共同犯罪的,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無固定住所、工作單位,是否具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條件;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緝到案,或者是否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而被逮捕;
(11)其他內容
概言之審查內容為:所涉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再犯的社會危險性等。
5、審查中律師的發揮作用的空間
(1)製作書面申請材料和證明材料;
(2)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審查的內容進行溝通和輔導;
(3)與辦案機關積極溝通,鎖定自首、坦白、認罪、立功、退贓等有利情節;
(4)條件具備的情況下,積極促成與被害人的和解;
(5)必要時可申請公開審查,申請審查機關通知原辦案人員、監管人員等參加接受詢問,或邀請無利害關係的人員參加公開審查;
結案1、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報檢察長或分管副檢察長批准,以本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要求10日內回復處理情況,並通知申請人;未按時回復的,經批准後以本院名義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及時回復。
2、有繼續羈押必要的:結案並通知辦案機關和申請人。
影響審查成功的因素1、初審應予立案標準(符合第3、4款情形之一即可)
2、初審不予立案標準(嚴重疾病或其他特殊法定情況不適宜繼續羈押的除外):
(1)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的;
(2)涉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綁架、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
(3)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或者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的;
(4)繫纍犯或曾因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
(5)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6)案件事實尚未查清,證據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實尚未查清、需要進一步查證屬實的;
(7)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8)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9)系被通緝到案或者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而被逮捕的;
(10)偵查監督部門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不滿一個月的;
(11)其他不宜立案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情形。
3、不應當羈押的四種情形
即審查後應當發出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標準(指導意見第26條):
(1)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2)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3)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4)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4、可以不羈押的情形
即審查後可以發出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標準(指導意見第27條)
符合以下標準之一,且同時符合具有悔過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標準):
(1)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2)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3)過失犯罪的;
(4)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
(5)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6)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7)與被害方依法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8)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9)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10)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11)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12)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量化審查標準通過設置加減分項目和否決項目進行量化評分,作為綜合評估的參考。
1、加分項目
(1)具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
(a)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b)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新的犯罪,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串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自殺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d)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e)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f)羈押期限屆滿的;
(g)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更為適宜的;
(h)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2)具有本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
(3)積極退贓、退賠的;
(4)被害人有過錯的;
(5)系在校學生犯罪的;
(6)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工作單位的;
(7)能夠提供適格保證人或者繳納足額保證金的;
(8)具備監視居住條件的;
(9)其他應當加分的情形。
2、減分項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供述不穩定,反覆翻供的;
(2)矛盾尚未化解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沒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無力維持正常生活的;
(4)辦案機關明確反對變更強制措施,認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所居住社區明確反對變更強制措施,認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6)其他應當減分的情形。
3、否決項目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
(2)具有本指導意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的;
(3)具有重大社會影響,不宜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
(4)提供的申請材料故意造假的;
(5)其他應當否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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