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承擔

摘要

產品缺陷的責任主體一般認為有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賠償義務人可以只起訴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只起訴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將生產者和銷售者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條,對此在司法實踐上已取得一致。

  對產品的生產者根據嚴格責任原則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基本上沒有爭議,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對銷售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推定過錯責任原則或是過錯責任原則爭議較大。主張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和推定過錯責任原則的觀點主要是基於《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認為該條已經規定:受害人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即已經確定了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這實際上是一個缺乏嚴密邏輯的推斷,如果這樣理解《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完全沒有必要存在,而應當在第四十一條將生產者和銷售者並列,立法是講究嚴密的邏輯和語言簡練的。筆者認為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已經確定銷售者根據過錯原則承擔賠償責任,在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時適用推定過錯責任原則。筆者認為立法者之所以規定第四十二條,主要是基於承擔缺陷責任已不再以產品是否符合質量標準為前提,即使符合有關質量標準而存在缺陷仍應承擔賠償責任,作為生產者在專業技術上的優勢遠遠強於銷售者,對缺陷的認知和注意程度也遠遠強於銷售者,銷售者在銷售產品時更多的是對產品是否符合有關質量標準(含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質量標準)的注意義務,因此,有必要對生產者和銷售者區別對待。實踐中,產品使用者(消費者、受害人、賠償權利人)在銷售者出售產品之前對產品的生產和物流過程並不清楚,當然無從證明缺陷的導致者,因此,第四十三條更多的是基於從程序上對賠償權利人的保障,而不是從歸責原則來立法,是對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一條的合理的有機補充。

  另外,有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籠統的看待產品缺陷的歸責原則,而應將其分成兩個階段(或兩個層次、兩個程序)來認識。認為,第一階段是受害人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階段。在此階段中,除法定的免責情況外,只要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無論生產者、銷售者有無過錯,均應對受害人承擔完全賠償責任,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二階段是生產者、銷售者相互追償階段。在該階段中,對生產者和銷售者均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即屬於產品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追償權的規定表明,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即使沒有過錯,也要先行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再按過錯責任原則相互追償。《產品質量法》第42條對銷售者所作的過錯賠償責任和過錯推定賠償責任,不適用於第一階段賠償權利人主張的賠償,應只適用於第二階段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責任分配及追償。筆者對此觀點不敢贊同。

  在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責任承擔(追償)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已明確規定。但賠償權利人向生產者和銷售者同時要求賠償(成為共同被告)的情況下,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如何承擔主要有四種觀點:

  ①分攤責任觀點,即根據生產者和銷售者過錯的大小,劃分被告之間的責任,分攤被告之間賠償的比例和數額;②分攤責任連帶承擔觀點,即在根據過錯大小分攤責任的基礎上,各被告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③連帶責任觀點,即不區分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過錯及責任大小,判決由各被告對受害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④不真正連帶責任觀點,即不區分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過錯及責任大小,判決由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完全套用這些觀點不符合司法實踐,實踐中案件不斷變化、錯綜複雜。在這樣的案件中,應當根據產品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分兩個方面來看。一是,對有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的,如果是因產品不符合該標準(即質量不合格)具有的缺陷對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銷售者和生產者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為銷售者沒有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二是,因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標準規定以外的缺陷導致人身財產損害的,如果該缺陷是銷售者導致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不能舉證證明其免責事由,生產者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缺陷不是銷售者導致的,銷售者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由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理解即符合《民法通則》的原則規定,也符合《產品質量法》的特別規定,也考慮了立法的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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