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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顯明:人權的體系與分類

文章來源:

《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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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導讀

人權的體系與分類是人權中的內容要素。人權史上三百年間曾產生過四個影響世界的人權體系。觀念上的人權與法典上的人權並不等於現實中的人權,一國人權的實際狀況體現於由其憲法宣告的人權向現實轉化的機制之中。人權的基本分類是理論上的劃分與宣言上的劃分兩類。通過分類研究,可以發現中國人權體系存在的結構性缺陷。完善中國的人權體系,需在憲法列舉人權種類之前先行確立國家對人權的基本態度、對人權予以平等保護的一般原則,同時,按生存權本位對現有人權體系予以重構。

關鍵詞

人權 人權體系 人權分類

作者簡介

徐顯明,現任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大檢察官。中國法學會副會長、中國法理學研究會會長、國際法律哲學與社會哲學協會中國主席、教育部法學教學指導委員會副主任、中美法律教育聯合委員會中方主席,以及北京大學、浙江大學、武漢大學、吉林大學、中國政法大學、中央黨校等校兼職教授。中國法律史學會常務理事,中國法學教育研究會副會長,中國法律史學會執行會長,世界法哲學與社會哲學大會中國分會主席。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養計劃指導委員會主任委員。

人權的分類,指的是人權體系在內容上的邏輯構成。研究人權分類的理論意義,在於明確主體在多大範圍內可以享有和主張人權。由於分類的問題直接關涉到人權的立法和制度,所以分類實際上依據權利要素。從人權的理論產生至今,對人權的分類大致有理論形態的劃分與人權宣言形態的劃分兩類。理論上的分類,起自於自然法理論的產生,現今以法哲學對其研究為盛。宣言形態的分類,是立法上的分類,不同的人權立法就有不同的分類方式。

  從世界範圍內觀察人權立法史,偶合而成的四個「89年」分別對應了四個人權體系。第一個是1689年,該年產生了真正意義的英國式的人權體系,即英國「光榮革命」後標誌封建制度壽終正寢的《權利法案》,該法共13條,每一條都能體現出勝利者的自豪。用法律宣告王權徹底失敗,這在人類歷史上還是第一次。由此,昔日在王權束縛下的人們逐步地、一點一滴地獲得自由,先是人身的,再是政治的,最後是全面的,這就成了英國設定人權體系的傳統。第二個是1789年,該年在血與火的洗禮中誕生了被後世視為樣板而不斷被模仿、膜拜的法國《人權宣言》,該宣言開創了整個自由時期所有大陸國家共用的人權體系,它以全面性、準確性、概括性和體系化而獲得了極高的榮譽。英國人雖然更驕傲地說1215年的自由大憲章首開人權先河,但真正產生世界影響的人權體系還是奠基於法國的《人權宣言》。第三個是1889年,該年產生的「明治憲法」固定了日本明治維新的成果,其中有「臣民的權利和義務」條款,在世界人權史上,這被認為是西方的人權思想在東方開花結果。但值得引起人權史學家深思的是,東方的第一部憲法,人權的主體用「臣民」表達,人權的內容全部被置於「法律範圍內」,由此在東方就形成了一種獨特的人權觀:人權和自由都是在法律範圍之內的,法律之外再無人權。這是一種反映東方專制特點的讓人權服從君權和法律的「有限人權體系」。在這部帶濃重帝國特色的亞洲第一部人權法中,甚至通篇都未敢使用「人權」的概念。第四個是1989年,該年世界範圍內的改憲蔚成風潮。亞洲國家首先是韓國,後來有菲律賓、印度尼西亞、新加坡等至該年均大致完成了這種改革。歐洲國家也在借紀念《人權宣言》誕生200周年之機修改人權體系,特別是社會權的保障體系。東歐國家則紛紛改弦易張,廢舊憲而制新憲。這一年可稱為人權體系在世界範圍內的調整年。

   三個世紀過去了,人權的有關理念和思想在世界各國逐步得到比較一致的理解。特別是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的產生和聯合國人權A公約與B公約的相繼開放,加之聯合國採取的「人權10年」行動,人權的普遍性原則已為世界各國所公認。在當代的國際關係對話中,人權已成為共同性話題。實行憲法典的國家,其人權內容大致遠則本於法國人權宣言,近則摹於世界人權宣言,各國體系有趨同或趨近的傾向,除了文化上的原因所引起的差別外,由憲法宣告的人權內容也越來越表現出一致性。

   自然法理論是最早對人權進行分類的理論,自然法對人權所做的先於國家的人權與基於國家的人權的二分法直接影響了法國人權宣言。所謂先於國家的人權,指的是不依賴國家而成立的人權,這些權利就是盧梭論證的人人生而平等的那些人權。這些人權在進入文字表達和法典中的時候,因其對國家的無關性,而可直接稱為使人成其為人的人權。那些基於國家而產生並因國家的存在而成立的凡行使時必與國家發生聯繫的人權,則因其對應著國家政治(這時候的人已具有「政治動物」的屬性,因而對其稱謂為公民,即表明他是政治國家內的人),其權利不稱人權而稱公民權。法國的人權宣言,全稱是「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所以很清楚,這個宣言所接受的人權劃分是自然法思想指導下的劃分。

   自然法思想在處理人與國家關係時所論證的重要法理,是人的價值在國家之上。這種判斷較君權至上的中世紀是巨大的歷史進步。這一理論為未取得國家獨立的人民也仍享有人權提供了依據。二次世界大戰後紛紛獨立的國家,其人民所具有的人權決不是從新國家那兒獲得的,而是在新國家出現之前已具有的。本世紀最後獲得獨立的非洲國家納米比亞和本年以全民公決而獲得國家主權的亞洲國家東帝汶[註解:在世界憲政史上,以公決形式建成的國家被稱為「投票箱中產生的共和國」,如1981年開此先例的帛琉共和國。參見吉田豐等編《世界的憲法--人權思想的腳步》,一橋出版社1989年版,第68頁。],其人民在組成自己的新國家前也都是人權主體,所不同的只是,他們在自己的國家未建成時,難以行使公民權利,而作為自然人的人權則無論在哪個國家,其行使都不受影響。雖然現代各種新法學觀點大量湧現,但自然法理論在人權分類方面的作用仍是其他理論所無法替代的。

   理論上的另一分類方式是中國法哲學研究中對人權進行的劃分[註解:見李步雲《論人權的三種存在形態》,載《法學研究》1991年第4期。]。這種劃分的依據是從道德到法律到事實的三種形態,由此人權可分為應有的人權、法律上的人權和現實中的人權三類。應有的人權指道德意義上的人權,它的範圍和內容是最為廣泛的。應有的人權往往是法律上的人權的道德根據和理性說明。法律上的人權是指法律規範所肯定和保護的人權,它的內容和範圍比應有的人權要小些,這是因為道德上普遍要求的人權在立法時要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其中尤以政治制度、經濟制度限制為多,故而道德所要求的人權並非能夠全部轉化為法律上的人權。現實中的人權是指能夠被人意識到並享有和行使的人權,它的範圍比法律上的人權又要小些。這是因為客觀權利向主觀權利轉化有三個環節需要聯接。主觀上認識到這種權利是首要環節,實現人權所必需的全部社會條件是基礎環節,人權主體具備行為能力是必要環節。三個環節只要有一個中斷,法律上的人權便難以變為現實中的人權。

   人權的形態劃分標準是人權的實踐標準,三種人權範圍的差別說明的是一國人權的實際狀況,它們的差別越小,說明一國的人權狀況越好。理想的人權追求是把應有的人權--凡在道德上能得到支持的都肯定在立法上,使之轉化為法定人權,然後再以完善的制度使法定人權均變為現實,現實的人權才是一個國家真正的人權狀況。當三種人權在形態上相等時,該人權制度就是最理想的。倘若立法遠不及觀念,現實又遠不及立法,此時的人權狀況就是令人憂慮的。若法定人權均變成現實的人權,而二者同應有人權差距較大,則說明立法應行擴展範圍,以使現實也隨而向上,不過這種制度狀況仍是健康的。

   理論上的第三種分類是人權的歷史劃分,即把人權的發展演變大致分為兩個歷史時期,一是自由權本位時期,二是現在仍在注重的生存權本位時期。人身自由和財產自由相匯而成就了自由資本主義,這時期的人權都緊緊圍繞著自由權而展開。在人權史上,這一時期的人權被稱做自由權本位的人權。但當法律上一個劃時代的原則--財產權的行使必須為公眾利益服務的原則確立之後,財產權受到限制,所有權就不僅僅是權利,而且還是義務。這時,自由權本位開始讓位於生存權本位。這是人權體系內部集中反映人權實質要求的兩大內容--自由與平等矛盾運動的結果。

   這兩種本位的人權有著諸多不同。其一,自由權本位的人權,處於人權的絕對權時期,而生存權本位的人權,則處於人權的相對權時期,這兩個時期分別代表著兩種人權的背景。其二,自由權本位時期的人權主體是無差別的一般公民,所有的人都是自由權的主體,而生存本位時期的人權主體則側重於保護在社會上受到自然條件、勞動條件和其他經濟條件制約而成為社會弱者的人。生存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生存權主體指所有的人,狹義的生存權主體僅限於「弱者」。人是強者的時候,是廣義的生存權主體,而當從強者變為弱者--強者的下一人生階段--的時候,他又是狹義的生存權主體。其三,自由權本位的人權所保障的內容是一般公民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實際上的自由與平等因公民行為能力的差別而允許有所不同。生存權本位的人權所保障的內容是避免和補救社會弱者可能失去或已經失去的自由與平等,生存權的價值體現為使社會弱者也像其他人一樣有尊嚴地生活於社會之中。其四,自由權本位的人權保障方法是防止國家介入公民的生活,要求國家干預的範圍最小。而生存權本位的人權保障方法是要求國家積極介入社會經濟生活,通過限制一部分資本自由而使社會弱者權利得到實現。其五,自由權本位的人權救濟措施主要體現為司法救濟,而生存權本位的人權救濟方法則主要體現為行政救助,即由政府確定最低生活標準並以物質保障之。理論上對人權的第四種分類是依主體的標準而將歸附於主體的權利分為私性質權利與公性質權利兩類。公性質的權利又可分為國家的權利和非國家的、帶有公共性特徵的主體的權利。屬於國家的權利在人權理論上任何時候都不得稱之為「人權」,這其中一個原因是國家在任何時候都不得成為人權主體。該主體行使的權利可謂之權力,這時候它和私權利的關係是對立關係。私權利是指以滿足個人需要為目的的個人權利。公權利是指以維護公益為目的的公團體及其責任人在職務上的權利,它是權利的特殊變種。

   權利與權力之間存在著諸多差別,這主要表現在四種關係上。首先,主體不同。權力的擁有者只能是表現出強制力和支配力的專門機關、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或對內的社會集團的代表,公民不能充當權力主體。而人權主體卻是公民個人,國家或集團在成為權利主體的時候,已是在法律上被人格化的與公民平等的「人」。其次,內容不同。權力的內容重在「力」,表現為某種形式的強制或管理。人權的內容則側重於「利」,表現為權利人要求實現的價值。再次,指向對象的確定程度不同。權力的指向對象是特定的,管理活動與支配行為必定有具體的承擔人,且權力擁有者與權力對象的地位絕對不平等。人權指向的對象,在一部分法律關係中是特定的,而在另一部分法律關係中又是不特定的,人權關係中的權利人與義務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像權力關係那樣存在著服從與被服從的關係。最後,法律對權力與人權的要求不同。權力與職責相對應,職務上的責任是公權力的義務,法律要求權力變為職責,職責是不能放棄的,棄置權力將構成瀆職。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法律准予權利的能動性,使權利人對權利獲得隨意性,放棄權利被認為是行使權利的表現。當然,那些不可放棄和讓與的權利除外。私權利和公權利在運行的時候經常發生衝突,每當這種情況出現,就需要否定其中的一個,誰超越了法定界限誰就將成為被否定的對象。

   理論上第五種分類法是把人權分為規定的人權和推定的人權兩類。前者指兩種情況,其一是綱領性或原則性規定,如在憲法中表明國家對人權基本態度的條款,該條款可成為所有人權的基礎。其二是對人權的列舉性宣告,每列出一種,即等於規定一種。人權在被憲法規定出來的時候,即表明新列舉的人權已具有對國家產生約束力的效力,所以言其為「規定的人權」,目的不是說人權是被法律規定的,法律不規定就沒有人權,而是說「規定」預示著對國家的一種強制,是為國家權力劃定的不得超越的界限,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人權應盡量多地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且列舉得越多,對國家的限制空間就劃得越明確越具體。所謂立憲主義,主要指的是這個意義。

   推定的人權,與規定的人權有邏輯聯繫。規定的人權中的綱領性或原則性的規定,是推定的人權被描繪的基礎。對人權進行推定,是人權分類中不得已而採用的方法。在人權有可能被列舉宣告的時候,應盡量避免使用推定的方式。理由主要是,被推定出來的人權如果缺乏制度上對其認可的效力,如立法解釋中的認可或司法判決中的認可,則其仍是可以隨意被人曲解和踐踏的。如中國漢初的「約法三章」,所謂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由此三個禁條中我們可以推定出人有生命權、健康權和財產權,但推定的這些權利在遇到皇權對人命的草菅,肉刑、刑訊以及以國家名義對人財產的罰沒、充公、沒收等,這時候的所有權利都會化為烏有。但當把這些權利宣告式地規定出來的時候,剝奪人的生命就得以法律的方式實施,肉刑與刑訊就是非法的,對人財產的處分也必須依法律進行。這個道理說明,人權在需要推定的時候,時常抵擋不住公權力侵害的危險。人權推定只有與國家的義務推定共同作為制度確定的時候,前一種推定才可能是有效的。這後一種推定指的是國家權力要對公民生活予以干預,必須負有自證根據的義務。即對公民而言,可推定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可為的,換言之,都是自由的;對國家而言,可推定為凡未找到法律作為準予干預的依據,則其干預就都是無效的,凡干預就是侵權。當這兩種推定同時成為一種制度時,權利推定才是有意義的。推定權利,如果只是把它作為解釋權利的方法,在人權制度化和分類問題上是遠遠不夠的[註解:參閱郭道暉《論權利推定》,載《中國社會科學》1991年第4期;夏勇《人權概念起源》第六章,《人權推定與人權含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要使權利推定成為有效的人權原則,同時應確立對國家實行義務推定的有效原則,只肯定其一而不肯定其二,其一就是不可靠的,也是無法單獨成立的。作為技術意義的人權推定,指的是從人權的原則或某項母體性權利中推演出新的人權或子權利的方法,如從政治權利中推演出知曉權,又從知曉權中推演出獲取情報自由;從獲取情報自由中推演出獲取情報方法自由等。又如從人權應當受到普遍的和崇高的尊重原則中,可推演出人的尊嚴權,這是一項在法西斯滅絕種族的暴行發生前各國憲法中都未曾出現的人權,它在被《聯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概括出來後,已成為各國間最無爭議和差別的一項基本人權。由它而推導出來的新人權是隱私權,由隱私權而推演出個人信息控制權等,這樣,規定的人權和推定的人權又共同組成一國人權在內容方面的體系。理論上的第六種分類是解釋學上的分類,這種方法把人權分為「作為語言的人權」、「作為思想的人權」和「作為制度的人權」三種[註解:參見?NFEE3?口陽一《一句話辭典:人權》,三省堂1996年版,第5頁。]。作為語言的人權,多指人們感受到的和觀念上主張的習慣性人權,它在社會學意義上要回答「是誰的--我該不該有」、「指向誰的--我向誰要」、「有哪些內容--我能感受到的」等問題。如果一個無違法行為的公民被警察指令「跟我到警察局」而乖順地跟去,然後莫名其妙地回來,全過程結束後不提出任何詰問和表示反對,則在這個公民身上發生的就是「作為語言的人權」。因為在這個公民的權利觀中,聽從警察的指令是應該的。假若有人告訴他警察已侵害了他的人權,他首先的反應是:警察既沒罵我也沒打我,我毫髮無損,怎麼能說我的人權受到侵害呢?對這個公民來說,其習慣的權利就是其人權的全部。但當他受到虐待的時候,他會意識到已被侵權,這時就會思考我的哪些權利受到損害。但當他確有違法行為時,即使警察對其有暴行,他也會自認倒霉,所以對他的侵權他仍不認為是侵權,這種意識,又回到了他的習慣權利觀中。這類公民一旦有機會管束惡人,他會以同樣的方式對待惡人,抓住小偷先打一頓,小偷事後既不告發打人者侵權,打人者也不認為自己侵權。習慣權利淹沒了真正的人權。當每一個人都以習慣權利理解人權時,人權是因人而異的,這就是作為語言的人權。

   作為思想的人權首先指的是人的主體性和對個人的解放,人再也不是供統治者任意驅使的工具,手段性和客體地位的根本性克服是人權思想首先論證的。從古典人權思想到現代人權理論,這一主流意識從未被動搖過。作為思想的人權,它提供了人類不平等的原因(天賦人權)、人對於政府的關係(有限政府)、群己之權界(自由原理)、人類防止惡政的方法(權力分立)、經濟的目的(生存主義)、現代國家職能(社會保障)等一系列使人權成立的原理。作為思想的人權,實質上是設計了如何使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和諧相處的各種方案。思想上的人權,會因思想家的深刻程度或觀察問題的角度而在一國內分成流派,也會因文化上的差異而在國與國間或洲際間有較大差異,但它的普遍性的一面在世界範圍內佔有主導地位。

   作為制度的人權,指的是人權從法定到事實的一整套轉換與保障的機制,制度性人權中既包含中國學者所劃分的「法定的人權」形態,又包括其劃分的「實有的人權」形態,它是兩種形態的人權在制度狀態下的有機整合。制度性人權的概念,是一個了不起的發明。它是把人權從人的要求,到思想家的論述,到立法家的設計,到事實上的享有這一全過程用最一般化的方法完整予以表達的概念。人權的制度,最主要的是其兩大機制,一為人權侵害的預防機制,一為侵害發生後的矯正機制,凡稱制度,這兩大功能必須是同時具備的,作為制度的人權,就是通過這兩種機制而使人權確立從法有到實有的形態。對人權在理論上做上述劃分,並把實證的方式引入分類理論,這是目前人權體系研究中較為深刻的一種分類。

   奉行立憲主義的國家均將人權按類別進行排列,然後以列舉的方式宣告出來,對被宣告的人權進行的分類就屬「人權宣言的分類」,它實際上是對一國法律上使人享有的人權所做的分類。一般來說,現代各國的人權體系,大致把人權分為五大類,即自由權的人權、參政權的人權、生存權的人權、請求權的人權和平等權的人權,其中平等權的人權中包含著在基本權享有上的平等原則。而在生存權--也稱社會權產生之前,人權是以自由權、參政權(也稱政治權)和平等權三大類列於古典憲法中的,研究人權法定內容和體系的分類,應把古典人權分類與現代人權分類加以區別。

   古典人權體系分類中最有名的學說是德國著名公法學者艾理耐克(GeorgeJellinek,1851-1911)在其名篇《主觀的公權體系》(簡譯《公權論》)[註解:參見Systemdersubjektivenoffentlichenhechte,1892,2,Aufl1905。]中,根據公民對國家地位的理論而對人權所做的三分法。艾理耐克認為,從社會學的角度認識國家,國家不過是一個集團的統一體,從法律上為其定位,它不過是一個法人,國家的公權屬於組成這個法人的公民,個人對於國家的權利可稱為「個人公權」,國家對於公民的權利可稱為「國家公權」,二者間形成的關係可定位於四種關係。其一是服從國家的關係,在這種關係中,公民處於被動地位,由此公民對於國家只有義務而無權利。其二是對國家權力的排斥或拒絕關係,在這種關係中,公民處於消極地位,但這組關係肯定了公民大量的自由權。當法律上肯定並保護公民某項自由時,公民便有權拒絕並排斥來自國家權力的干預。人權法上保護這種關係,自由權便有基本保障。最早的人權保障制度就是從肯定這種關係而建立起來的。其三是對國家的請求關係,在這種關係中,公民處於積極地位。國家應公民的請求而進行活動,滿足了公民的請求,公民便獲得受益權和請求權,如對司法的請求而使公民獲得「接受公正的審判」的權利等。在這組關係中,滿足公民請求是國家的義務。人權保障制度即是以人權法上肯定公民的積極地位為特徵而完善起來的。其四是對國家活動的參與關係,在這種關係中,公民處於主動地位,這種地位表明主權在民,公民在這種關係和地位中獲得的是參政權。參政權是人權精髓,無參政權的人權或參政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人權肯定是被抽掉了靈魂的人權,這種狀況的人權幾乎都與民主制無緣。由以上四組關係可以看出,公民對於國家的權利體系實則是由自由權、參政權和受益權三大類組成的。在本世紀初生存權入憲之後,凱爾森(HansKelsen,1881-1973)在其《國家學概論》中修正艾理耐克的理論,將社會權增入體系之中,人權體系由三大類變為四大類。四種權利說在日本學界曾一度占統治地位。曾對日本現行憲法做出重大貢獻、因對憲法的解釋具有權威性而倍受尊敬的宮澤俊義院士又將公民對國家的四種地位發展為五種地位:根據法律而須履行義務的關係;對於國家法律無關係的關係,即人的自在狀態;相對於國家法律的消極的受益關係,由此可從法律上獲得大量的自由;相對於國家法律的積極的受益關係,由此可從法律上獲得社會權和生存權,公民的積極請求即可成為國家必須履行的義務;相對於國家法律而對國家的參與關係,這便是參政權或政治權。宮澤的理論完全來自德國艾理耐克和凱爾森的觀點[註解:參見宮澤俊義《憲法Ⅱ基本的人權》,有斐閣1958年版,第333、430、445、455頁。]。

   在日本憲法學界自成重鎮的東京大學教授小林直樹則持另一分類法。他認為作為人權總原則並表明人權原理的應算一類,這類人權由三組組成:對人的尊重原則和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生存權作為一組;幸福追求權作為一組;平等權及平等原則作為一組。第二類是自由權的基本權,由精神的各種自由和人身的各種自由兩組構成。第三類是經濟方面的基本權,由經濟-社會的各種自由權如財產權、營業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等一組,以及生存權的基本權如狹義生存權、勞動權、教育權、環境權等另一組構成。第四類是參政權和請求權的基本權,它由能動關係的各權利如參政權、請願權、自治權等為一組,以請求權的各種權利如賠償請求、審判請求、受益請求等為一組。人權體系就是由上述四類權利構成[註解:小林直樹:《憲法講義》(上),東京大學出版會1976年版,第261、262頁。]。

   在體系的分類方法上,還有以人權規範在作為審判根據時被適用程度的強弱而將人權分為:(一)生存權的基本權--這類人權的權利性比較稀薄,很難成為審判的直接適用規範,它在法律上的作用與其說是為審判提供依據,毋寧說是為國家政治提供指導原理;(二)經濟的自由權--雖然有具體的權利性,但在與其他人權發生衝突時,其價值在其他人權之下,人權在適用標準上,應堅持對政治性人權與經濟性人權的雙重標準;(三)外在的精神自由權--在人權體系中佔有比經濟自由更優越的優先受保護的地位[註解:人權保護的雙重標準,是1938年由美國聯邦法院的卡爾雷耐法官首創的。參見UnitedStatesV.caroleneProductsCo.,304,U.S144。],特別是對表達自由、學術自由及宗教行為自由要給予優先保護;(四)內在的精神自由權--該類自由權與其他人權和社會利益不發生衝突,具有一種內思性,它不會危害社會,所以在審判上應特彆強調不準國家權力侵入人的內在思想和思考,司法應為這類人權如思想自由、情感自由、良心自由、學術思考自由等設定排除侵害的機制。此外的其他人權,依其在司法上的地位可分別歸於上述四類,如人身自由,在司法保護上可按上述第三類對待;參政權亦可按第三類予以優先保護;其他如手段性人權或補助性人權則可依其相近之基本權而歸類。做出這種劃分的是既有美國法學背景又有最高法院審判經歷的東京大學法學部教授伊藤正已[註解:見伊藤正已《憲法入門》,有斐閣雙書1987年新版,第128、133頁。]。

   宣言式人權的體系還可以人權的客體為標準進行分類,由此人權可分為以人格權表現的人權,以物權表現的人權,以請求權表現的人權和以知識產權表現的人權四類。以人格權表現的人權主要包括表現人格、實現人格、保護人格、發展人格方面的諸種權利,如人的各種自由和尊嚴;以物權表現的人權主要包括以對物的統領、支配、收益、處分等方面的諸種權利,如財產權及經濟權等,以請求權表現的人權主要包括能引起或觸動他人、國家等主體義務的諸如批評、建議、參政、訴訟受益等方面的權利。以知識產權表現的人權主要包括人的智能上的權利如學術自由及思想自由等,它兼有上述另三種人權的屬性。人權必須有指向對象,為人權所指向的對象即是人權客體。客體與主體以及內容構成了人權的三要素。人權的內容指的是主體對客體的樣態和範圍,客體則必定要依歸於主體[註解:參見拙文《人權理論研究中的幾個普遍性問題》,載《文史哲》1996年第2期。]

   在宣言形態人權的體系劃分上,中國學者曾做過一次堪稱世界之最的分類,竟把社會主義國家公民的權利分成了28類[註解:吳家麟主編《憲法學》,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第353、354頁。],這是迄今為止對人權做類的分別最多的一次。人權種類劃分如此之細,使人很難區別種和類的不同,其科學性的缺乏和標準的含混顯而易見。

   研究人權分類的技術性目的在於尋找科學和適用的劃分標準。人權的性質,人權的形態,人權的客體,人權主體對國家的關係,人權進步發展的階段等,這些均是人權分類的標準。標準的要素是構成人權體系門類劃分的基礎性要素。從標準的多樣性可以看出,對人權的分類,只具相對性而不具絕對性。即使按照同一標準,在將某項人權歸於A類之後,從另一角度又可能將其歸於B類。即使是最早被追求和確立的人權--自由權,在把人權按當代最通行的五分法劃分,即將人權分為自由權、政治權、社會權(生存權)、請求權、平等權(含原則)的標準中,它也具兩重性。一方面它是由國家的消極抑制行為而使人得到實現的權利,另一方面它也是判斷政府如何對待公民的最顯露的政治標準。隨意剝奪公民自由的政府,一定是背棄人權理念的人治政府,這樣,自由具有了政治判別性,由此公民便會行使言論自由或集會遊行等自由,這些自由均帶有一定的政治目的,故而將其歸之於政治權亦未嘗不可。這就是自由權在分類方面的相對性,其他類權利也莫不如此。

   研究人權體系更重要的目的,在於超越技術層面而達致一國人權體系的完善。通過標準的設定,可以發現一國人權立法的缺陷和不足,通過分類,甚至可以分析一國立憲時是否具有人權的理念。不具有這種理念的立憲,對於人權的標列可能僅有宣傳的意義。這時候,人權體系的問題又轉換為人權的制度和事實問題。

   中國50年間的先後四部憲法,其人權內容分別為:「五四憲法」14條、「七五憲法」2條、「七八憲法」12條、「八二憲法」18條[註解:姜士林、陳瑋主編《世界憲法大全》(上卷),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89年版。]。從數量上來說,現行憲法對人權的宣告是最多的。「七五憲法」在人權體系上曾創兩項世界之最,其一,它是世界所有立憲國家中給予人民人權最少的憲法;其二,它是世界自有人權立法以來最不通法理的一部憲法。這表現在先設義務後設權利,顛倒了權利與義務的關係,形成了世界獨特的「憲法義務本位」立憲現象。「七八憲法」在人權體系上也存有根本性缺陷,它所表達的人權地位是與人權精神背道而馳的。「七八憲法」的章節結構仍將國家機構置於人權之前,人權被置於國家之下,其奉循的理念即是「國家至上」。這種內容結構與《欽定憲法大綱》在規定完君上大權之後再在「附則」中規定「臣民的權利和義務」在形式上是一樣的。立憲凡以實現國家權力為訴求的,人權在憲法中的地位就是可有可無的,其內容也以不妨害國家權力的實現為限,因而數量也就是可多可少的。「七五憲法」和「七八憲法」沒有體現人權的精義,所以從人權史的角度來分析,這兩部憲法都不能算是「良憲」。「八二憲法」所設定的人權體系是迄今中國宣告公民人權種類最多的一個,其結構已克服前兩部憲法的不足,它表徵了當時立法者的最高人權情感和意識,但從經過1988、1993、1999年三次修憲而人權內容未有變動的情況來看,它有待完善的地方已逐步顯示出來,這就是在人權設立上的結構性缺陷。

   一般而言,凡用宣言表達人權--在憲法中設專章規定公民基本權--都在列舉人權細目之前有一個對人權的綱領性宣示,以表達國家對人權最基本的態度。這一綱領性或總則性的人權條款至少蘊含兩層意義:其一,它是一個國家在政治方面的最高道德。政權的政治倫理性要靠這一條款表現,所有政治家都要表示按照對人權予以尊重的政治理念去進行國務活動,當政治家不能尊重基本人權時,要依該原則承擔政治倫理和法律上的雙重責任;其二,綱領性人權條款是對公民進行人權推定和對政府進行責任推定的根據,缺乏這一總原則,人權列舉就是僵硬的,公民只能在列舉的人權領域中獲取權利,未列舉的和立法時認識不到而在日後出現卻又不能及時補充於人權法上的那些人權就會出現爭議。如果一國的人權保障都是在事先設定的舞台上表演,而不管現實生活多麼豐富多彩,這顯然是一種缺憾。所以人權的綱領性條款不僅是一種人權立法技術,更重要的還是國家關於人權的原則。在學理上把人權體系分為列舉的人權和推定的人權兩大類時,綱領性人權代表著推定的一個方面,這個方面缺乏,就是結構性欠缺。這一點,中國先後四部憲法均未能給予注意。

   生存權是社會主義國家在人權問題上的獨特貢獻。中國共產黨人早在1921年即認識到它的重要性[註解:參見拙著《人民立憲思想探原》,山東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頁。]。70年之後,1991年中國政府發表《中國的人權狀況》白皮書,強調「生存權是中國人民的首要人權」[註解: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中國的人權狀況》,1991年11月。],把生存權列在中國人權體系之首。白皮書對澄清由於西方國家對中國人權狀況的攻擊所造成的各種誤解是至為奏效的,它的歷史價值在今天看來仍是巨大的和無可替代的。正是借白皮書的東風,中國學術界投入大量的力量開展人權問題的多學科研究,由此形成新中國歷史上前所未有的人權研究高潮。可以認為,白皮書開啟了中國人權理論的一個新時代。但是,評價僅停留於此是不夠的,白皮書在改造中國人權體系方面還有更重大的歷史意義,它補充了中國憲法所宣告的人權種類中對生存權規定的缺漏。這種評價,從消極方面言之,可以說白皮書所表達的「首要人權」的觀點缺乏現行憲法上的依據,「首要」一說得不到憲法支持。而從積極方面言之,「生存權是首要的人權」的判斷表達的又是中國人權歷史與現狀的事實。當今,生存權本位已是世界人權立法之大勢。中國有輝煌的生存權實踐,白皮書又從理論上和政府立場上對其做了充分說明,但它在憲法上至今還未能添列一席。儘管與生存權相關的一系列權利在憲法上早已登場,如受教育權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中即已出現[註解:見該法第12條。],撫恤老弱孤寡在《陝甘寧邊區抗戰時期施政綱領》中即有規定[註解:見該法第28條。],獲得物質幫助權在「五四憲法」中即已確定[註解:見該法第93條。],但這些與「母權利」相對應才成立的「子權利」在未找到自己的母本之前,總有些孤零感,這是中國人權體系在解決人權現實和人權名目不相稱問題上亟需加以彌平的。自由與平等是人權體系內的兩個基礎性權利。這一觀點馬克思主義的經典作家亦表贊同[註解:參見恩格斯《反杜林論》,《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第145頁。]。由於這兩種權利存有內在的邏輯矛盾,所以在不同性質的國家其價值認同是有差別的。資本主義的人權體系,從重經濟自由出發而獲得發展,所以自由類的人權就構成了資本主義人權的基本價值,這由資本自由的特性使然。社會主義的人權體系,注重人們在生產資料所有權上的共同享有,以消除人們不平等與不自由的基礎,所以平等類權利就構成社會主義人權的基本價值,這由生產資料平等享有的特性使然。

   由不同經濟形態導致的人權價值差別可以看出,社會主義的人權特色主要應體現在平等權上。然而,中國憲法在平等權設立上卻未能充分反映出這一應有特色,致使總綱中的經濟制度表述與平等權表述不相協調,這主要表現在生產資料是全民平等所有的,而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卻不是完全平等的。其主要事實是:(一)勞動權的不平等。中國的勞動權僅是部分人的權利,僅是城市戶籍擁有者的權利。農民對農田的耕作在法律上不被認為是「勞動」,因而沒有設立農民的勞動權。(二)受教育權的區別對待。這表現在制度安排方面,其一是城鎮義務教育主要由國家財政投入完成,而農村義務教育主要由農民自己投入完成;其二是受高等教育權上的不平等對待,即政府以劃定錄取分數線的方式實際上對農村考生實行差別待遇,這也違背權利保障向弱者傾斜的原則,是實行向強者的逆傾斜。(三)受保障權的雙重標準。國家對社會保障制度的設立只以部分人受保障為設計主體,受到國家保障的人僅限於特定身分的城鎮人口,其權利範圍與勞動權主體相同,而農村廣大農民的受保障權以另一種制度對待之,受保障權已是雙重標準、雙重體制。這種二元體制與憲法第4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所標列的主體條件已有直接衝突。憲法所定受幫助權主體是「公民」,即只要是我國公民而不分其出身與現時身分,但制度設計時卻是依城鄉身分而非依公民身分。

   上述不平等,向平等權提出嚴峻的問題:在基本權利上是否允許差別對待?如果基本人權可以因身分而有明顯差別,平等權還是不是一項權利?由是觀之,可以反剖中國憲法第33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不足,就是它沒有包含平等的靈魂即公民的權利平等與義務平等的內容[註解:參見周永坤《市場經濟呼喚立法平等》,載《中國法學》1993年第4期;另見拙文《權利平等是我國公民平等權的根本內容》,載《中國法學》1993年第4期。]。在立法可以確定身分差別的時候,所謂「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表達的只是同等身分的人之間的平等,而不同身分的人則不能平等。如果權利是按身分享有的而不是按同一標準的「公民」享有的,那麼與身分對應的權利還不是完整意義上的人權。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國憲法中的「平等權」尚欠缺另一半內容,即平等不僅是一項權利,更重要的還是對權利進行保護的原則,即「平等保護原則」。只有平等權而無平等保護原則,平等權就可能是不平等的。當然,這種權利不平等或暫時難以平等的事實有其歷史性根源與政治經濟制度的現實性依據。但是在人權原理和平等權實現原則上,這種差別應當減少到最低限度,這是中國實現平等權時應予特別關注的。

   「追求幸福的權利」是被馬克思稱為世界第一個人權宣言的美國《獨立宣言》最早宣稱的權利,後來它進入各國的人權體系。追求幸福在恩格斯所論定的「物質利益第一原則」中可獲完美說明。它是基於人的本性而自具的一種本能。按照亞伯拉罕·馬斯洛在《動機與人格》一書中對人的需要層次劃分的理論分析,人每滿足一個層次的需要,即是追求到一份幸福。從最低層次的生理需要到安全需要、歸屬和愛的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實現需要、對認識和理解的慾望需要、對美的需要,幸福是無限的,追求幸福的過程也是無限的。不準予人們追求幸福,是對人的本性的壓抑。人性的理論是本原性人權的原始論證。如果換一下論據,用生產力與生產關係間矛盾的原理可否得出相同結論呢?鄧小平同志的「三個有利於」的觀點為之做了回答。「是否有利於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註解:《鄧小平文選》第3卷,第372頁。]是作為最後一條來表達的,可見它是最重要的價值準則。「提高生活水平」在人權上的概念即是「幸福追求」。從中國社會主義經濟發展的目的分析,准予人們追求幸福恰是經濟運動的原因和動力,所以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將在憲法總綱中申明的對人的財產的保護[註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條。]轉化為「財產權」,同時規定「幸福追求權」,這兩項權利的補充,將使中國人權體系中與人的自然性相對應的權利相對貧弱的狀況有所改觀。如何對待這兩種權利,是設立中國的人權體系時應當充分考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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