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最全被控詐騙罪無罪案例裁判要旨(2016年版)

最新、最全被控詐騙罪無罪案例裁判要旨(2016年版)

肖文彬

廣強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

一、郭某甲被控詐騙案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中級法院(2015)錫刑二終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甲事先聯繫人員冒充東烏珠穆沁旗廉租房9號樓施工工人,並提前製作好「工票」,再唆使工人以爬塔吊、上樓頂的方式向錫盟廣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到現場維持秩序的政府有關部門施加壓力,製造混亂現場。冒充的工人通過虛假「工票」領到工資後,將「工資」全部交給郭某甲的事實存在。但由於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甲與錫盟廣源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針對衛潔小區廉租房9號樓工程人工費計算方式各執一詞,雙方存在勞務糾紛。故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甲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甲有罪。

二、黃鈺被控詐騙案

(來源:吉林省長春市中級法院(2016)吉01刑終00113號裁定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黃鈺以能為楊超在南航長春機場辦理接送員工及滯留旅客車輛運營為名,先後三次騙取楊超66.5萬元,後黃鈺讓楊超去她家取錢,當楊超聽到黃鈺只給本金66.5萬元而拒絕收取,後報案的事實,黃鈺供認,並有庭審中核實的證據證實,原判認定的事實成立。

關於抗訴機關提出原判在採信證據方面確有錯誤。借貸合同、憑證證實,黃鈺詐騙楊超的錢款,楊超是以5%的高息借貸而來,如果黃鈺不誘騙楊超,楊超不會長期將錢款放在黃鈺處,但一審法院沒有採信這方面的證據,屬採信證據疏漏的抗訴理由。經查,借貸合同、憑證只證實楊超給黃鈺的66.5萬元是以何種方式取得,且楊超以5%的高息借貸錢款屬民事借貸,與認定黃鈺是否有詐騙的主觀故意,是否構成詐騙罪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抗訴機關提出的這一抗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於抗訴機關提出黃鈺的辯解內容不確實,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的抗訴理由。經查,黃鈺確有虛構能為楊超在南航長春機場辦理接送員工及滯留旅客車輛運營的事實,且有佔有楊超66.5萬元的意圖,但在楊超尚未發覺被騙,也未向黃鈺催款的情況下,黃鈺主動找楊超提出還款,且黃鈺在同期有還款能力的情節屬實,而黃鈺的辯解作為證據的一種,應與本案其他證據相互認證來確認黃鈺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抗訴機關提出的這一抗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於抗訴機關提出本案在適用法律方面確有錯誤,導致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黃鈺有罪而判無罪的抗訴理由。經查,在案證據證實,當黃鈺找到楊超提出還款66.5萬元時,楊超提出只返還本金太少而拒絕接收,並提出返還120萬元的要求,在黃鈺拒絕還120萬元後,楊超報案,但黃鈺並沒有逃跑,且黃鈺有還款能力,說明黃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原審依法判處黃鈺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抗訴機關提出的這一抗訴理由不予支持。

三、孔某被控詐騙案

(來源: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刑初29號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主觀上以賺錢為目的,客觀上採用部分虛假宣傳,以次充好,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方法,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通過履行約定的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的利益,其行為屬民事欺詐。被告人孔某的主觀動機和客觀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法律特徵,不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詐騙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劉某峰被控詐騙案

(來源:深圳市中級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992號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在案證據只能證實上訴人劉某峰受報案人成某所託幫助成某在美國購買汽車,在收取了成某的購車款後,未將車輛買到並交付給成某,但不足以排除劉某峰提出的其已將購車款支付給車行相關辯解存在的可能性,不能充分證實劉某峰的行為構成詐騙犯罪。原審認定劉某峰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辯護人提出劉某峰不構成詐騙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五、劉某被控詐騙案

(來源:遼寧省大連市中級法院(2015)大刑二終字第472號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關於上訴人劉某提出沒有收到洪某某交付的車庫款18萬元的上訴理由,經查,被害人張某與上訴人劉某簽訂的轉讓協議書記載了雙方約定買賣案涉車庫的情況,而關於洪某某向劉某交付車庫款時間、地點、金額只有證人洪某某的證言予以證實,缺乏其他證據佐證。

綜合分析證人洪某某的證言,關於車庫轉讓協議簽訂時間和人員。洪某某第一次筆錄記載,2011年10月5日在劉某辦公室交給他18萬元現金,然後我們簽了轉讓協議書;而轉讓協議書記載,2011年10月5日簽訂該協議,簽字人員為劉某和張某;張某陳述,2011年9月25日簽訂轉讓協議,我把18萬元給了洪某某;此後,洪某某又做了第二次筆錄,內容是2011年9月25日我領張某簽的轉讓協議,同年10月5日在劉某辦公室給錢時就我和劉某在場。

關於張某和洪某某交接18萬元的包裝情況,張某當庭陳述,我給洪某某18萬元是用家裡拿的紙袋包裝;證人洪某某當庭回答,張某給我18萬元是用報紙和塑料袋裝的,我給劉某18萬元是用報紙包的,有銀行的包。

關於現場查看車庫的時間和車庫的實際情況。洪某某在偵查機關的筆錄記載,買車庫的時候我沒去現場看,因為劉某說車庫鑰匙在別人手裡,車庫裡放了一些水泥沙子等沒搬走,過幾天清理乾淨,2011年10月12日左右,我和張某去車庫,已經有人使用了;而洪某某當庭回答,買車庫之前看了車庫是空的;張某陳述,2011年10月5日晚上,我和洪某某去車庫發現車庫被別人佔了。

鑒於證人洪某某的證言在案涉車庫轉讓協議的簽訂過程、錢款交接的細節以及其對案涉車庫實際情況的了解等關鍵問題前後矛盾並存在反覆,亦與其他證據不符,洪某某不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而且在劉某對張某尚有10萬元欠款未還的情況下,張某和洪某某又交付劉某18萬元車庫款且不向劉某索要收條不合常理;綜上,根據現有證據,證人洪某某的證言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其證言的內容在缺少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故對其證實的交付劉某18萬元車庫款等相關情況本院不予採信。據此,公訴機關指控及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10月5日被害人張某通過洪某某將18萬元轉交給劉某的犯罪事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確認,關於上訴人劉某提出的未收取18萬元車庫款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劉某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之間存在的疑點和矛盾無法排除,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楊某甲被控詐騙案

(來源:江蘇省蘇州市中級法院(2016)蘇05刑終70號裁定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楊某甲在向王某借款過程中實施了在原始動遷協議上添加自己名字、隱瞞房屋已經法院調解歸沈琴花所有、出具內容不真實的村委會證明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雖經查證屬實,但認定原審被告人楊某甲的行為構成詐騙罪還需證明其在向王某借款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在原審被告人楊某甲向王某借款時,崑山市玉山鎮涇河現代化示範村12-2號房屋雖已經法院調解歸前一出借人支某的妻子沈琴花所有,但綜合證人許某、馬某關於房屋是用於抵押擔保而非出售的證言以及包括楊某甲本人在內的所有房屋共有權人均在房屋處分文件上簽字確認、房屋價值遠高於向支某和王某借款的總額、楊某甲在明知房屋經調解歸沈琴花所有和形式上又出售給王某之後仍向支某、王某(廖某)償還部分利息等事實,足以認定楊某甲主觀上對其向支某、王某借款行為性質的認識是抵押借款。雖然原審被告人楊某甲在客觀上未能歸還其所借王某的絕大部分借款,但在其主觀認識上,出借人王某尚可就其用作擔保的房屋受償。在上述情形下,不能因為出借人王某和借款人楊某甲雙方未依法辦理擔保手續導致王某在借款到期未獲清償時在客觀上無法就「抵押」房產實現擔保物權而認定原審被告人楊某甲在向王某借款時具有詐騙犯罪故意。據此,本院認為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審被告人楊某甲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故不能認定其構成詐騙罪。

七、葉某某被控詐騙案

(來源:吉林省長春市中級法院(2016)吉01刑終285號判決書)

裁判要旨: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某某夥同他人以安排工作為名,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事實不清,所依據的證據不足,現綜合評判如下:

1.本案缺乏認定葉某某具有實施詐騙犯罪故意的直接證據。涉案人冷某某在案共有二份詢問筆錄,僅對其收取被害人錢款交與葉某某等情況作出說明,未證實其曾與葉某某等共謀以為他人辦理工作為名騙取錢財。葉某某所稱聯繫辦理工作事宜的上線張潔如,及介紹葉某某與張潔如相識的中間人劉亞茹、劉金波均未到案出證,無證據證實葉某某與張潔如等曾共謀詐騙他人錢款。葉某某在偵查階段多次訊問筆錄及庭審當庭供述亦均辯稱,其系相信張潔如有能力辦理相應工作而收取被害人錢款交與張潔如,未供認自己系知曉張潔如虛構事實詐騙被害人錢款而為之提供幫助。

2.本案基礎事實不清,缺乏推定葉某某具有實施詐騙犯罪故意的前提條件。葉某某辯稱,本案除原公訴機關指控所列20名被害人外,其還經手收取另外20餘人錢款為之辦理工作,所收錢款均已交給張潔如或返還被害人,並在張潔如失蹤後個人出資返還了部分被害人錢款。檢察機關未對葉某某上述辯解及提供的相應證據予以證偽,現葉某某收取他人辦理工作錢款總額、交與張潔如錢款總額及其是否個人出資退賠被害人損失情況均缺乏證據證實,無法認定葉某某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款的故意。

3.根據葉某某所實施行為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詐騙被害人錢款的故意。葉某某的辯護人提供了簡訊記錄、收條、銀行轉賬記錄等證據,欲證實張潔如直至2014年8月潛逃之前一周,仍在向葉某某發簡訊,就謊稱正在為被害人辦工作之事欺騙葉某某;葉某某通過現金、銀行轉賬方式交與張潔如大量錢款,且至張潔如潛逃前,葉某某仍在向張潔如賬戶匯款。以上證據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原公訴機關未對證據真實性提出異議。故依據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葉某某系相信張潔如有能力辦理工作故將收取錢款交與張潔如,不具有詐騙被害人錢款故意的可能。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葉某某夥同他人詐騙的事實,缺乏相應依據。現無證據證實葉某某與張潔如、冷某某等人曾就詐騙之事有過共謀,葉某某是否非法佔有被害人錢款的證據不足,依據現有證據認定葉某某具有詐騙犯罪故意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八、陳某某被控詐騙案

(來源:湖南省湘潭市中級法院(2015)潭中刑終字第193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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