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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權罪構成的認定

關鍵字:侵犯著作權罪 侵犯著作權的構成

  一、侵犯著作權罪客觀要件的認定

  根據我國刑法第217條規定,侵犯著作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以下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3)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的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4)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結合司法實踐,我們認為,本罪的客觀要件有以下問題亟待解決。

  1.關於「未經許可」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是侵犯著作權罪的前提條件,故必須對「未經許可」作出準確而恰當的界定。結合司法實踐,我們認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屬於「未經許可」:(1)行為人在任何時間都沒有得到著作權人的許可,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2)許可使用合同期限屆滿的,屆滿之後的行為屬於「未經許可」。(3)行為方式和數量等超出授權許可範圍的。(4)偽造、塗改權利人的授權許可文件。偽造計算機軟體授權許可文件或者對真實的授權許可文件進行塗改的事實本身即表明了行為人行為的不法性,「知識產權刑事司法解釋」明確將這種情況界定為刑法典第217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形之一是必要的。

  2.關於「複製」和「發行」

  首先是「複製」一詞的含義。對此,我國刑法學界大多借用有關著作權法律法規的規定加以界定。例如,有的論著認為:「複製,是指以印刷、複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這一界定其實是我國1991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第1項的規定。2001年我國通過了修訂的《著作權法》,該法以1991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複製」的規定為基礎,界定了「複製權」的含義。在這一界定中刪去了「臨摹」這一方式。由此產生的問題是,這是否就意味著採用「臨摹」的方式就不再屬於「複製」呢?我們認為,除非臨摹含有二次創新,否則,這種理解是不恰當的。因為,新的《著作權法》對「複製權」的界定採用的是例示的方式,從該定義中立法者所使用的明顯具有列舉未窮盡意義的「等」字來看,「複製」的方式絕不限於明確列舉出來的幾種,故刪去「臨摹」並不意味著立法縮小了「複製」方式的範圍。從另一方面看,「臨摹」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在不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時,也會損害原作作者的利益,因此,從保護原作作者的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將「艋摹」一般視為「複製」的一種方式是必要的。

  所謂「複製」,顧名思義就是把某種事物通過一定的方式再現出來。那麼,「複製」是否要求複製品與被複製品完全一樣,毫無差別?我們認為,不能做這種機械的理解。因為對於有些作品,即使複製品與原作品在外形、版式等方面不盡一致,同樣也能構成對原作品作者權利的侵犯。因此,用某種物質形式將作品一模一樣地再現出來固然屬於「複製」,但基本上一模一樣的,也應視為「複製」。「複製」是否限於同樣的載體?例如,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圖書轉換成數字形式的電子圖書。在數字化的背景下,隨著科技的發展,人們可以很方便地將紙質形式的作品以數字的形式再現出來,從切實保護著作權人的權利出發,我們認為,只要這種轉換最終能使原來形式的作品得以再現,就應當認為是「複製」。

  其次是「發行」的界定。對此,有的論著認為:「發行,是指為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複製件的行為。」這種解釋也是借用1991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發行」的界定。而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關於「發行權」規定實際上已對上述「發行」的含義作了相當的修正:修改了「發行」的方式,將其方式限於「出售」和「贈與」,刪除了「出租」的方式;擴大了對象範圍,按照新的《著作權法》的規定,不僅出售或贈與複製件屬於「發行」,而且出售或贈與原件的也屬於「發行」。

  3.「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

  所謂「違法所得數額」實際上就是非法獲利數額。對「違法所得數額」作如此理解不會在定罪和量刑上產生嚴重的問題。因為,在侵犯著作權犯罪的認定中,並沒有把「違法所得數額」作為唯一的標準。例如,按照「知識產權刑事司法解釋」的規定,所謂「有其他嚴重情節」,是指(一)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在1000張(份)以上的;(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可見,即便實踐中發生了行為人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巨大但沒有獲利的案件、侵權產品沒有銷售出去的案件、銷售出去後無法計算利潤的案件等,我們依然可以按照非法的經營數額來認定本罪,不至於會出現無法認定的情況。

  二、對於主觀要件「以營利為目的"的把握

  侵犯著作權罪的成立,必須要求行為人具備「營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教學科研的目的而複製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的,就不構成本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目的是譴責並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主觀根據。從犯罪發生的實際情況看,行為人既可以為自己營利,也可以為他人營利,無論可能的受益對象是誰,不影響本罪營利目的要件的成立。所謂「營利」,有直接營利和間接營利之分。「知識產權刑事司法解釋」對此也作了確認,該司法解釋認為,「以刊登收費廣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情形,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

侵犯著作權罪的構成要從主客觀層面把握,邱戈龍律師認為侵犯著作權罪的認定過程中的難點在於如何認定客觀上的複製、發行的行為。從法律邏輯上向法庭呈現侵犯著作權的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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