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聯繫與區別

被告人曾興波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危險駕駛罪構成要件。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

案件索引

(2013)永刑初字第49號

基本案情

永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曾興波在曾遠兵家飲了約一斤白酒後駕駛湘GC5375號摩托車與彭英才所駕駛的湘U72897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就此,公訴機關舉出了如下證據:被告人曾興波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彭英才的陳述,證人魯邦紅、曾遠兵、符治飛的證言,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交通事故現場基本情況、事故認定書、收條,物證照片,檢驗報告。該院認為,被告人曾興波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曾興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曾興波與曾佑紅等人在曾遠兵家吃飯,席間被告人曾興波獨自飲了約一斤白酒。酒後被告人曾興波駕駛湘GC5375號摩托車送曾佑紅回家,當車行駛至永順縣塔卧鎮茶園村響水洞路段後,曾佑紅下車回家,被告人曾興波就倒車準備原路返回。在倒車時,被告人曾興波駕駛的湘GC5375號摩托車與從桑植縣駛往永順縣石堤鎮彭英才所駕駛的湘U72897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經血液檢驗,曾興波靜脈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49.907mg/100ml,屬醉酒駕駛。同年2月18日永順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以永交認字(2013)第5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興波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彭英才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被告人曾興波經永順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調解後賠償彭英才人民幣3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曾興波保護現場,在永順縣公安局民警到達現場後,主動向永順縣公安局民警投案。

裁判結果

永順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49號判決:被告人曾興波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裁判認為:被告人曾興波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永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案發後被告人曾興波保護現場,在公安民警到達現場後,主動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後被告人曾興波給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亦可酌情從輕處罰。鑒於被告人曾興波的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無再犯罪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綜上所述,根據被告人曾興波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曾興波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案例註解

筆者認為,本案值得探討的是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係。

一、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定義

2011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頒布實施,其中關於危險駕駛的有關條款也隨之正式發揮其功效。根據該規定,所謂危險駕駛犯罪,即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只要「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二、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別

(一)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

兩罪的主體要件相同,只要具刑事責任能力人便可能成為兩罪的犯罪主體。但兩罪的主觀方面不同,危險駕駛罪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駕駛人明知醉酒駕駛行為系違章行為,會給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公共管理秩序,仍然放任醉酒在道路上行駛。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指行為人違章本身可能是明知,對沒有預料到自己的違章行為會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後果,或者已經預料到,但輕信能避免,以至於造成這樣的後果。

(二)對駕駛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的要求程度不同

危險駕駛罪要求駕駛人是「醉酒」駕駛,只有當駕駛人含量大於

(等於)80毫克/100毫升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才屬於醉酒駕車,在醉酒的情況下在道路上行駛犯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中「酒後」駕駛,沒有對駕駛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做要求,只要飲酒後交通肇事,造成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當然「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認為是犯罪」。

(三)對後果的要求不同

危險駕駛罪是危險犯,只要當駕駛人含量大於(等於)80毫克/100毫升的情況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即可構成本罪,不要求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財產損失的嚴重危害後果為前提。交通肇事罪是結果犯,如駕駛人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要求造成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才依最高院司法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按交通肇事處理。

(四)量刑的不同

交通肇事罪的量刑為三個等級。(1)犯交通肇事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危險駕駛罪只規定了處拘役,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並處罰金。

三、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聯繫

刑法修正案八關於危險駕駛罪之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如果醉駕行為造成的實害結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關於後果的要求,且行為人對實害結果僅有過失時,此時應按交通肇事罪處理。因為此種情形下,出現的實害結果已經超出了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範圍,醉駕行為成立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想像競合犯,只能從重處罰,以交通肇事罪來定罪量刑,即危險駕駛造成了傷亡後果或者其他重大損失的,應當構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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