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報評論:薄熙來在法庭上的辯解不具可信性

法制日報評論:薄熙來在法庭上的辯解不具可信性

2013年09月03日 06:42來源:法制日報 作者:譚世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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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薄熙來在法庭上的辯解不具有可信性

在薄熙來受賄、貪污、濫用職權一案的法庭審理中,薄熙來全盤否認了其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承認自己受賄、貪污的有罪供述(即翻供),並為自己作了無罪的辯解。但綜合全案證據以及其辯解的具體情況,薄熙來在法庭上所作的辯解不能成立,不具可采性

譚世貴

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一種重要的證據,同時,進行辯解也是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在薄熙來受賄、貪污、濫用職權一案的法庭審理中,被告人薄熙來對其在庭前的供述予以徹底顛覆,全盤否認了其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承認自己受賄、貪污的有罪供述(即翻供),並為自己作了無罪的辯解。筆者認為,綜合全案證據以及其辯解的具體情況,薄熙來在法庭上所作的辯解不能成立,不具可采性。

首先,薄熙來在法庭上辯稱,「唐肖林說給我三次送錢的事情是不存在的,他請託我辦事的那些事情都是公事公辦,對唐肖林三次給我送錢的事情,我曾經在中紀委對我審查期間違心地承認過這個事情,就是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但當時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的情節,腦中一片空白。」根據刑法理論,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至於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並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因此薄熙來以「公事公辦」為由否認自己犯罪,是不能成立的。同時,薄熙來在中紀委審查期間以及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經承認接受過唐肖林所送的錢款,而且其庭前的供述與唐肖林等多名證人的證詞以及多份書證相互印證或基本一致(個別情節因時間久遠有不一致的地方是正常的),因此其庭前的供述是客觀的、真實的,應當採納用作定案的根據。而且,即使如他所說「在中紀委對我審查期間我違心地承認過這個事情」,但對於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他的承認他並沒有說是違心的,這也說明他在法庭上的辯解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薄熙來在法庭上辯稱,「法國尼斯的房產我完全不知情,整個過程完全是虛構的,我對這2000多萬元,自始至終我也沒有承認過。」這一辯解是站不住腳的。被告人薄熙來在中紀委審查期間的自書材料、在偵查階段的親筆供詞及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中承認:「印象里還有一次,看到徐明和薄谷開來閑聊,徐談到在法國尼斯有套房子,環境很好,蠻漂亮,建議我們有時間去看看。我當時也沒在意,隨口說,那有機會就去看看,散散心。」「在模糊的印象中,薄谷開來和徐明似在我做遼寧省長時,曾在瀋陽向我提起過該房,好像我回家時撞見他倆在聊並看圖片。因時間較長,是否說到購買我記不清了。」薄熙來的這些供述與薄谷開來、徐明、陳某某、徐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相互印證或基本一致。而且,王立軍的證言中關於薄熙來對其談到薄谷開來將海外資產交尼爾?伍德等人打理的內容,也間接印證了薄熙來對購買別墅是知情的。因此薄熙來庭前的供述是客觀的、真實的,同樣應當採納用作定案的根據。

再次,薄熙來在法庭上辯稱:「這個事情對於我來說不存在貪污的行為,而且我自始至終也沒有講過或者認可過我有貪污的行為。」必須指出,被告人沒有講過或者認可過他自己有貪污的行為,並不等於他就沒有貪污行為。實際上,薄熙來在偵查階段的親筆供詞交代了他起意侵吞500萬元的原因以及安排薄谷開來與王正剛商量的事實,其中他寫道:「當時我缺乏警覺,放鬆了要求,同意王正剛去找薄谷開來商量,開了口子,成為後來此款進入開來律師所賬戶的主要原因。王與谷商量後,我也沒去追問,放任了此事。」而且,薄熙來的這一庭前供述與王正剛、薄谷開來的證詞相互印證,王正剛、薄谷開來的證詞也得到了證人趙某某、李某某、嚴某某的證實,由此證明薄熙來的庭前供述是客觀的、真實的,而其在法庭上的辯解是不可信的。

最後,薄熙來在法庭上還辯稱,「王立軍、薄谷開來等證人與我存在重大利益衝突,其證詞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存在疑問。」我認為該辯解同樣是不能成立的。薄熙來曾承認他與薄谷開來有27年的夫妻感情,他自己對薄谷開來是有感情的,那麼怎會與她存在重大利益衝突?按照他的說法,「薄谷開來的證言是虛構的,徐明的證言也是虛構的,王立軍的證言我認為是閑扯」,而這三名證人的證詞和其他證人的證詞、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以及有關物證、書證等證據都能相互印證或基本一致,這又怎麼解釋?在薄熙來看來,本案中大多數證人品德惡劣,都在撒謊、造謠、信口開河或推卸責任,只有他自己的話才是可信的,這正常嗎?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只是提出了這些證言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存在疑問,而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實。例如,薄熙來在法庭上說:「關於薄谷開來的證言,還有她過去的筆錄和自書,到底可信度有多少?薄谷開來變了,她瘋了,經常說假話。她在精神不正常的情況下,辦案人給她施加巨大的壓力,讓她揭發我。」由此可見,被告人薄熙來在法庭上的辯解及其理由是站不住腳的,不具有可信性,不應當予以採納。

(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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