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卡惡意透支不宜按犯罪處理
作者:黃寧(安徽省含山縣人民檢察院),來源:投稿
借卡惡意透支不宜按犯罪處理
案情:張某與王某系表兄弟關係,某天張某因將錢借給其朋友且一直未歸還,現辦事手頭緊找到其表哥王某要借其信用卡使用,於是王某將其信用卡借給張某使用,第二日王某接到公司通知去公司在外省的工地出差四個月,後在王某出差回來後發現信箱里有其持有的信用卡發卡銀行寄送的兩張崔收通知單,後王某得知是張某使用其信用卡透支6萬元,並聯繫張某,但一直聯繫不上,隨後發卡銀行向公安機關報案。
分歧意見:本案中對張某的行為定性如何認定,產生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借卡惡透的行為構成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適用《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也即「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借卡惡透的行為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刑法》第196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謂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透支,並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第三種觀點認為,張某借卡惡透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認為借卡透支系一般民事糾紛,不宜按犯罪處理。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張某借卡惡透行為不宜認定為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雖然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也是一種冒用,但在刑法意義上的冒用必須是違背持卡人意願進行冒用,否則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結合本案,王某是自願將信用卡借給張某使用的,此種情形下王某就不存在被侵害的問題。反之如果張某撿到王某的信用卡並使用,最終信用卡透支後的欠款需要王某來支付,故張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其次,張某借卡惡透行為亦不宜認定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因為《刑法》第196條第2款規定的「持卡人」應當僅指合法持卡人,並不包括實際使用人,何況該條設定了「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的要件,而發卡銀行只能向合法持卡人王某催收,不可能向非持卡人張某催收。因此,借卡人張某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最後,對借卡惡透行為無論是評價為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還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都存在障礙,而這些障礙在罪刑法定原則下的約束下,筆者認為,借卡透支系一般民事糾紛,卡主既然自願將信用卡交付借卡人使用,也就不存在騙取信用卡的情形,至於行為人借卡惡透後拒不歸還的,銀行也完全可以向卡主催收,卡主則需要為自己的過失承擔還款義務。因此張某借卡惡透行為不宜按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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