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我國刑法規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文試從自首制度的本質簡要探討一般自首、特殊自首的構成要件。 一、自首的的概念和意義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為。自首制度各國都有規定。我國在建國後的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中正式確立了關於自首的制度,該法第63條具體規定:「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此條文的設立,標誌著我國自首制度的正式建立。
自首制度的建立不僅有有助於降低司法機關的追訴成本和提高破案率,還有助於犯罪者悔過自新的機會達到刑法預防犯罪的最終目的。自首制度不僅給已經犯罪的犯罪分子指明一條悔過自新的光明道路,還對司法資源的節約,提高司法效率有著重要的意義。 二、自首的本質 自首的本質在我國理論界存在著爭議。第一種觀點是「悔罪說」,認為自首的本質是悔罪,悔罪是「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罪行的動機,投案和供述罪行是悔罪的表現。第二種觀點將自首的本質歸納為,犯罪人犯罪後自己把自己交付國家追訴。該種觀點認為,認定自首要先分析其歸案形式。被動歸案和自動歸案。自動歸案的本質在於,歸案行為是犯罪人出於本意的行為。 自首制度的建立從一個方面將是司法資源的一種節約,另一個方面講是國家對犯罪分子再犯罪後的一種「規勸」。通過制度上的規定,對犯罪人在犯罪後指引了一條出路,犯罪人通過自首得到一份棄暗投明的機會,使自己甩掉包袱、棄舊圖新,國家也節省了司法資源的投入,及早審結案件,儘早地實現正義的要求,給被害人一個說法,減少被害人因犯罪後案件遲遲得不到偵破所帶來的持續的痛苦和不安定感,最終實現國家、犯罪人、被害人的利益最大化。
自首制度的從另外一個方面將是正義和效率的一種妥協「遲來的正義非正義」,長期懸而未決的案件,不利於社會正義的實現。由於現在犯罪的技術含量的提高,對司法機關的偵查增加了難度。案件長期無法偵破,對犯罪人的僥倖心理膨脹,受害者由於犯罪行為長期無法偵破,失去對法律的信任。將不利於社會關係的穩定,引起社會恐慌。自首制度的建立有利於提高司法活動的效率,及時的實現社會正義。 犯罪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主要而直觀的表現在犯罪行為本身給社會造成的客觀的損害,對人的生命的剝奪,對財物的損害等等之類,但也必須看到,犯罪行為發生後給社會造成的另一種損耗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自己職責所消耗的司法成本也是很重要的。一個刑事案件發生後,司法機關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並且往往是偵而不破,這樣對司法機關、對整個社會都是一筆很大的支出,當前犯罪中技術型犯罪比重越來越大,手段越來越隱蔽,同時案件數量也成幾何數增長,給司法機關的工作提出了嚴峻的挑戰。犯罪人如能向司法機關自動投案,既省卻了從立案偵查到緝拿歸案這一過程的巨大支出,也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比率;既節省了支出也可騰出資源辦大案、要案。同時,他們如實供述犯罪行為,為司法機關調查取證提供了全面可靠的線索,破案思路的提高,為及時而準確地處理案件創造了便利條件,便於樹立司法機關的良好形象。 刑罰的目的不僅是懲罰犯罪,更主要的是預防犯罪,為達到這個目的,並不一定非得依靠嚴厲的懲罰來完成,刑罰具有一定的功利性,只要能達到預防犯罪的最終目的,在遵循刑法的其他原則下是可以在制度方面進行一些特殊的設計。自首制度的建立,就是基於這樣的考慮,為犯罪分子在犯罪後指明棄惡從善的道路。能夠適用自首制度的一般來說都是初犯,有些犯罪只是出於激憤,再犯可能性,社會學、犯罪心理學的研究成果表明,作案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後,會產生種種複雜的心理,與之相適應,會有不同的行為表示,最重要的就是表現為一種恐慌,因懼怕罪行敗露受刑罰制裁而惶惶不可終日,何去何從,猶豫不決。如果對他們置之不理,這些人就可能逃避司法機關的偵查,甚至破罐子破摔,繼續犯罪,繼續危害社會,侵害刑法所保護的法律利益。如果能夠給他們指出一條悔過自新的光明之路,這些人就可能甩掉包袱,棄舊圖新。在這種利益權衡的過程中,他們最有可能傾向於對自己最為有利的選擇,自首制度恰恰就是在這種情形下發揮作用,為犯罪分子棄惡從善提供了一個外在的動力。選擇自首的犯罪人不論是出於悔悟,還是出於為了從輕處罰,都是有利於其改過自新。因為原有的犯罪行為已經受到了國家的懲罰,受損的法益得到維護,對其行為的否定已經終結。犯罪人因懼怕罪行敗露受刑罰制裁的心理也不復存在,是有利於犯罪人改過自新。正確的認識自首的本質可有效地將自首與坦白、供認等行為區別開來。 三、自首的類型及成立條件 我國刑法理論界對自首制度的類型劃分,是依據刑法第67條的兩款規定而作出的劃分:一類為該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一般自首;另一類為該條第2款規定的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對第2款規定的自首類型,刑法理論界稱其為「准自首」。鑒於刑法總則對自首兩種情況的劃分及規定,刑法理論界把刑法總則規定的自首區分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一)一般自首 根據97年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這個定義,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應包括以下內容。 1、犯罪人自動投案。何謂自動投案,刑法理論界曾有不同主張,結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98年司法解釋」)之規定,應當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後、歸案之前,出於本人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自願置於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待犯罪事實的行為。自動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條件,就談不上自首。同時也是自首與坦白相區別的主要標誌,但是對於自動投案並不用過多的考慮其主觀目的,不論是真誠悔過,還是處於減輕處罰的目的,都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對自動投案的認定聯繫自首制度的本質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1)投案時間。投案時間是指自動投案的時限。對自動投案的時限,98年司法解釋中做了較為寬鬆的規定,包括以下四種情況:第一,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沒有被發現,犯罪人出於本人的意志向有關機關投案,自願接受國家對其犯罪行為的否定;第二,犯罪事實已經被有關機關發現,但是還無法確定實施犯罪行為的人為何人的情況下,犯罪人自動投案;第三,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已經被有關機關發現,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犯罪人自動投案;第四,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犯罪人自動投案。對以上四點的理解,應把握一個要點,就是必須發生在尚未歸案之前,即也就是指犯罪分子未被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的情形。實踐中在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嫌疑人又逃跑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夠在逃跑過程中自動投案的,在司法機關追捕、通緝犯罪嫌疑人過程中,自動歸案的,也應視為自動歸案。 (2)投案對象。98年司法解釋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既可以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其他有關負責人。」可見司法解釋對投案對象的規定是很寬泛的,包括有關機關和某些個人。有關機關首先包括對犯罪負有偵查、起訴、審判職能的公安機關,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單位,如公安派出所、基層人民法庭等。其次包括非司法機關,即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軍事機關以及犯罪人所屬的國家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城鄉基層組織如農村的鄉、村政府及治保組織。城市的無業居民、未成年人也可以向其父母所屬單位投案。外逃的犯罪分子可以向沿途的有關機關投案。投案也可以向有關人員投案,這裡的有關人員主要指非執行職務之中的司法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及主要負責人員。這些人員因其所從事的公務活動的性質,他們負有揭發犯罪的義務,因此犯罪人告知了這些個人自己所犯的罪行,實際上與向司法機關告知沒有本質差別。在鄉村,這些個人還包括大隊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治安主任等具有某種身份的人。但如果犯罪人明知這些個人與自己關係密切,知道後不會揭發自己的犯罪行為的,就不能成立自動投案。
(3)投案方式。自動投案一般應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有關機關自動投案。對於犯罪分子因為某些客觀原因不能親自投案,而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犯罪分子因客觀原因不能立即親自投案,而先以信、電投案;犯罪分子犯罪後由於懼怕心理,請求他人陪同投案,或者並非出於犯罪分子的主動而是經家長、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等等,只要投案後能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應按自首對待。也就是說,自首的方式沒有什麼限制,但代為投案必須有犯罪人明確的意思表示,並以犯罪人客觀上暫時不能前往為前提。「其以書面等通訊方式報告者,必須載明自己之姓名與依據,以便傳喚,且發出報告後必須向有關習慣投案,始產生自首之效力。至於以電話投案雖得以自首論,但須視其於電話報案後,是否隨即投案,及報案時司法機關是否先知其犯罪事實而定,並非一經電話報案,當然可以自首論。」 所以代為投案或以電報、電話投案者,應視其是否隨即歸案,這之間的時間界限,以司法機關未採取強制措施為限。雖被群眾、公安人員、武裝部隊圍追、堵截、但仍然有機會逃走,主動放棄逃跑,束手就擒仍應認定為自首。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必備要件,犯罪分子必須按照實際情況徹底供述自己實施並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只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證明其有自首的誠意,也才能為司法機關追訴其所犯罪行並予以從寬處理提供客觀依據。如實供述的規定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對這一要件應作如下理解: (1)供述的必須是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是行為人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具體的具有社會危害性並應受刑法處罰的行為及其結果等一切主客觀因素的總和,包括犯罪的全部活動及其結果。這裡的犯罪事實是以刑法為標準對行為事實的客觀評價。如果投案人只交待自己的一般違法、違紀、違反道德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事實,不能構成自首。同樣,因投案人對法律或事實的認識錯誤而交待了一些自己認為構成犯罪,事實上不構成犯罪行為事實,也不構成自首所要求的事實。但投案人如實供述後基於認識錯誤而把有罪行為辯解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意外事故等無罪行為,但最終被判決有罪,其自首仍應成立,不因犯罪人的認識錯誤而抹殺其行為自首性質。[1] (2)供述的須為自己的犯罪事實。自己的犯罪事實既包括只犯一罪的事實,也包括犯數罪的事實。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外,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對於主犯,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同樣,由於共同犯罪的性質決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為是共同犯罪行為的一部分,對於從犯、幫助犯、教唆犯、脅從犯而言,如果僅供述自己實施的部分行為而不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不能成立自首。
(3)所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即足以證明其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事實,並不應苛求犯罪人交待犯罪的全部事實。因為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犯罪人作案時間、地點、環境的特殊或生理、心理的原因,往往難以對犯罪事實做出全面的供述或準確供述,對投案人要求全面準確地供述是不切合實際的。犯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隱瞞主要罪行,或者以虛假情況掩蓋其真實罪行,都不能認定為自首。[2] (4)必須如實供述其所犯的罪行。所謂如實供述,即投案人對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認識和表述與客觀存在的犯罪事實本身完全一致。做出這一要求主要是針對實踐中有的犯罪人故意作虛假的供述。投案人作虛假供述可能基於以下幾種情形 :推諉他人,保全自己,逃避懲罰;江湖義氣,包庇同夥;歪曲事實,謊報行為性質,妄想矇混過關;捏造事實,虛構犯罪情節,以圖入獄食宿;避重就輕,意圖減輕罪責等。對這些情形均不能認定為自首。實踐中,由於種種主客觀條件的限制,犯罪人在供述自己罪行的時候,不可能所有細節都與實際發生的客觀事實相吻合。所以,只要犯罪人供述出能據以確定犯罪性質、情節的主要的或基本的犯罪事實。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為了使將來的判決結果有利於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實,在關鍵情節上矇騙司法機關,為自己開脫的,則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3] 犯罪嫌疑人,交代自己的罪行後,必須聽候、接受司法機關的偵察、起訴和審查才能最終認定為自首。[4]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因其翻供行為,使其供述事實的真偽性被懷疑,所以不符合自首如實供述的規定,但其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基於鼓勵犯罪人自首的目的,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原則,仍應認定為自首,實踐中也有利於司法機關偵破案件。 (二)准自首的成立要件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准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准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5]「准自首」作為獨立的自首類型被明確法典化,在我國刑事立法上尚屬首次。此前刑法理論界對被限制人身自由後交待未被掌握的罪行的行為能否視為自首一直存在不同的認識,觀點針鋒相對。 現行刑法取肯定說。以下,我們將准自首的成立條件總結為主體要件和客觀要件來分別論述。 1、 主體要件。准自首的主體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措施包括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另外,對於在偵查中受到依法傳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符合「以自首論」的主體範圍。 這裡的傳喚,是指司法機關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於指定時間自行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法律措施。它雖然沒有直接的強制效力,但它指示嫌疑人、被告人應負到案的義務,如不履行該項義務將受到強制,因而具有間接的強制效力。在法學理論上,一般將傳喚稱為「間接強制措施」。 「正在服刑」應當理解為人民法院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對犯罪分子正在執行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對於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和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符合「以自首論」的主體範圍。對於正在被執行附加刑的罪犯,原則上屬於正在服刑的罪犯。 被勞動教養不屬於准自首的範圍。被勞動教養不是被判處刑事處罰,因此被行政拘留、被勞動教養的人不能成立准自首的主體,但他們在被行政拘留、勞動教養期間,主動交待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一般自首論處。[6] 2、客觀要件。成立准自首者,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這是成立「准自首」的核心要件。對此要件,應作如下理解:所供述的罪行須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罪行,即司法機關還不了解的犯罪事實。所謂「掌握」,不能狹義地理解為掌握了犯罪分子全部的證據和犯罪事實。從訴訟法的角度考慮,凡偵查機關依據現有的線索和證據足以確定該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時,即為罪行已被掌握。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了該餘罪,也不能認定為準自首。 自首是我國刑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刑罰制度,是我國懲辦與寬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體體現。刑法第67條規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事實情況。從立法意圖上看,自首的設立體現了法律的公正。自首有罰當其罪的作用,有自首表現說明罪犯的主觀罪過較之未自首者輕,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自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對罪犯自首行為的肯定,使罪犯內心產生變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為有不同的待遇,從而達到改造目的;自首制度還有對廣大罪犯的昭示作用,促使未自首罪犯歸案,使其知曉有自首行為的益處,從而產生趨向作用;自首制度的確定實際效果起到了降低司法成本作用。 (作者單位: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壩人民法院) 本文載經濟日報出版社《基層工作創新與和諧社會建設理論與實踐》論文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