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準確認定「形跡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
如何準確認定「形跡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 |
2014.3.26人民法院報 |
◇ 陳 攀 |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據此,自首的成立應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行為人在犯罪後主動到司法機關投案是自動投案的典型形態,而對於被司法機關傳喚後如實交代自己罪行的能否認定自首,關鍵是要看行為人經傳喚到案是否屬於自動投案。對於自動投案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即《解釋》對自動投案規定了「形跡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兩種情形。由於《解釋》對形跡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規定的成立自動投案標準不同,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區分及認定形跡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就直接關係到能否準確認定自首。試結合一則案例分析說明對形跡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認定問題。
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朱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2011年11月15日,二人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人張某在爭執過程中將被害人朱某殺害並將屍體掩埋。同月21日,被害人親屬到公安機關報案稱被害人失蹤。公安機關調查發現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朱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遂於同年12月19日晚將其傳喚至公安機關。被告人張某當日未供述殺人犯罪,次日如實供述殺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實並帶領公安機關找到被害人屍體。
對於被告人張某在被傳喚後如實供述殺人犯罪事實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公安機關調查發現被告人張某和被害人朱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後,認為被告人張某有作案嫌疑,被告人張某是被公安機關作為犯罪嫌疑人傳喚,其在首次訊問時未如實供述殺人犯罪事實,是在公安機關對其作法律、政策宣傳後才認罪,因此不屬於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公安機關在傳喚被告人張某時並不知道本案已經發生,系被告人張某主動供述殺人犯罪事實並帶領公安機關找到被害人屍體後此案才被發現,被告人張某僅因形跡可疑,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即主動供述自己的罪行,屬於自動投案,應認定為自首。
本文結合此案的爭議分析如何準確區分和認定自首中的「形跡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
司法實踐中,「形跡可疑」主要表現有兩種情形,一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行為人犯罪的任何線索、證據,僅憑行為人當時的舉動、神色等異常而判斷其可能實施犯罪行為。這種情形的「形跡可疑」是一種純粹的基於常理、常情或者特定的工作經驗所形成的主觀判斷。二是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據以推測行為人可能與某起案件有一定聯繫的線索、證據,但這些線索和證據尚不足以合理地將行為人確定為該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這種情形的「形跡可疑」雖然不屬於純粹的主觀判斷,但仍主要是一種帶有臆測性的心理判斷。「犯罪嫌疑」則是指司法機關憑藉一定的線索或者事實依據,認定行為人有作案的嫌疑,這通常是辦案人員根據一定線索和證據,以一定的客觀事實為依據,通過邏輯判斷,足以合理地認定行為人與某起案件有關聯及作案的可能。「形跡可疑」和「犯罪嫌疑」之間的區別主要在於:一是產生懷疑的依據不同。對「形跡可疑」的判斷主要是依據工作經驗和常識、常情、常理,有時甚至是依據直覺所形成的猜測;「犯罪嫌疑」則是對所掌握的證據分析、判斷後形成的推定,有被合理懷疑的事實根據。二是對證據和線索的要求程度不同。「形跡可疑」僅是針對特定行為人的衣著、舉止、言談或表情而產生的一般性懷疑,可以不要求掌握任何與特定案件相關聯的證據或線索;而「犯罪嫌疑」則是有針對性的懷疑,強調需要以線索、證據為依據,須將行為人與某種具體犯罪相聯繫,而且往往要求司法機關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的證據或者線索。概言之,行為人如實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機關是否已經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的證據或者線索,從而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起直接、明確的聯繫,是區分「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的關鍵。
需要強調的是,在認定「形跡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方面,在司法機關將某人與待偵案件相聯繫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時,並不一定意味著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犯罪的線索和證據,即不能認為行為人一旦被司法機關認定為與待偵案件有一定的聯繫,此時其犯罪事實就屬於被司法機關發覺,行為人就成了「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也不能片面認為,在司法機關尚不知道是否有案件發生的情況下,凡是在例行盤查中發現的犯罪人都一概屬於「形跡可疑人」。因為在某些場合,即便司法機關對行為人的盤查屬於例行盤查,但若憑某種線索或證據已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時,即使此時尚不能確定行為人具體實施何種犯罪,也應當認定行為人是「犯罪嫌疑人」,而非「形跡可疑人」。如公安人員在深夜日常巡邏時盤查一攜帶旅行箱的某人時,其所講的旅行箱內物品與實際不符,或在旅行箱內發現槍支彈藥、毒品、大量假幣等違禁品,且其對此不能合理解釋時,就不能僅因公安人員尚不知道是否有案件(盜竊、搶劫等)發生而認定被盤查人是「形跡可疑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
根據上述分析,對行為人因被傳喚到案而交代罪行的行為是否構成「自動投案」,需要審查司法機關對行為人的懷疑是否有證據支持,是否能夠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起一定的實質聯繫,從而準確認定「形跡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當然,對「形跡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認定並非一個非此即彼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處於二者之間的情形,如司法機關根據已經掌握的線索、證據,雖然尚不足以認定行為人系待偵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但這些線索、證據已經超出了通常認定「形跡可疑」所要求的線索、證據,即司法機關認定行為人系「犯罪嫌疑人」的內心確信比認定其系「形跡可疑人」更強。我們認為,在這種難以確切判斷行為人是「形跡可疑人」還是「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應當本著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的現代刑法理念和鼓勵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認定行為人屬於「形跡可疑人」。
上述案例中,根據在案證據及被告人張某歸案的具體情況,應認定其是「僅因形跡可疑」被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罪行,屬於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理由是:第一,被害人朱某的親屬報案時並不知道被害人是否遇害,公安機關傳喚被告人張某時也不知道被害人已經遇害,更沒有掌握被告人張某殺害被害人的任何證據,僅是根據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對其產生懷疑,並根據主觀經驗對其進行一般性排查詢問,被告人張某在此種情況下主動交代殺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實並帶領公安機關找到被害人屍體,進而確定本案系其所為,足以表明被告人張某具有投案的自願性、主動性。換言之,被告人張某在公安機關對其的懷疑尚沒有證據予以支持的情況下,主動向公安機關交代殺人犯罪,應認定為自動投案。第二,被告人張某在公安機關第一次詢問時雖然沒有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次日在公安機關掌握其犯罪證據之前即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並帶領公安人員找到被害人屍體,且之後供述一直穩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公安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規定,被告人張某在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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